安乐死 不给或中止治疗,也称被动安乐死,一般不存在伦理和法律问题。现在的倾向是将安乐死这一术语仅用在主动安乐死上。我们这里也仅限于主动安乐死的意义上使用安乐死一词。但如果艾滋病病人要求安乐死怎么办? 如果将安乐死一词仅用于主动安乐死上,那么需要讨论的是: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能否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 自愿安乐死仍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在许多国家伦理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接受,尽管实践上这种做法一直在实施。自愿是指病人提出要求,也可以指病人在失去行为能力前用书面或口头表示的意愿:在处于不可克服的疼痛和痛苦的临终状态时要求实行安乐死。主要问题涉及到安乐死必须有人协助。这样就会涉及两个敏感的问题:①病人的死亡究竟是疾病引起,还是协助者的行动引起;②如何确认协助者的动机是为了病人自身利益,而不是为了其他。而且协助者的行为难以与目前对谋杀的法理学解释严格区别。对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谋杀条款的法理学解释是,谋杀者有要受害者死亡的动机,而且他的行动直接导致受害者死亡的后果。而安乐死的协助者确实是要帮助病人死亡,而他的行动也确实导致病人的死亡。但安乐死的协助者与谋杀犯是根本不同的,在于:其一,协助者要病人死亡是为了解脱病人的痛苦,而这类病人是只有死亡才能解脱病人的痛苦;其二,病人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疾病,协助者的行动只是加速了死亡过程。但是这种区别对于某些人来说,似乎难以辨认。而一般来说,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更好地给予协助。如果医务人员给予协助病人安乐死,这是否与医务人员“治病救人”的天职相悖? 我个人认为,根据有利、尊重和互助原则,自愿安乐是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的。对于第一点,可以用双重效应来辩护,即协助者的目的其实是要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不必用死亡来解除病人的痛苦,协助者本来也不会这样做的。可是,那些疼痛和痛苦难忍有无法缓解的临终病人,只有死亡才能解除疼痛和痛苦。因此,解除疼痛和痛苦是有意的直接的效应,死亡则是预料之中的、不可避免的、间接的效应。对于第二点,疾病是临终病人的原因,协助者的行动虽然对病人的死亡起促进作用,但不是原因,只能是促因。 对于非自愿的安乐死,争论也就更大。除了上面的争论外,非自愿安乐死很可能被人利用。所以,一般不予接受家属提出的非自愿的安乐死。但在特定情况下,作为特例来处理,经过严格的程序,也不是绝对不能考虑的。 最近,荷兰以及美国、澳大利亚一些州业已通过的特定条件下实行安乐死并不违背刑法的法律。其中以澳大利亚北方领土州的法律最为有代表性。 1995 年5月25日北方领土州立法议会经过马拉松的辩论通过了《临终病人权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司法机构颁布一个批准人寻找主动帮助结束他们生命的法律。该法案经过14小时的辩论以15对10的大多数通过: ①一个病人在临终疾病过程中经历着疼痛、痛苦和或苦痛到达病人不可忍受的程度,可以从医务人员寻找协助。协助可包括开药方由病人自服或给予病人服用以结束生命。 ②提供协助的医生必须确信,任何病人可接受的治疗都不能治愈他,唯一能有的适宜的治疗是与控制疼痛有关的治疗。 ③病人必须征询第二个医务人员,后者必须受雇于不同科室并持有心理医学文凭。这第二个医生必须确认第一个医生的诊断和预后。 ④在提供协助以前,医生必须确信,病人已考虑到决定对她或他家庭的可能含义。 ⑤在表明愿望实施自愿安乐死后的至少7天内,以及在提供协助以前至少两天内,寻求协助的人必须填写‘要求证书’。必须由提供协助的医生以外的医生,在与第一个医生和病人讨论该问题后,在‘要求证书’上签名。 ⑥必须向病人建议所有可得的医疗,包括姑息治疗咨询和精神病学支持。要求病人从医生那里得到姑息治疗建议。 但澳大利亚医学会以80:1反对这一法律,采纳世界医学会认为安乐死是不道德的立场。(HIV/AIDS Legal Link, 6(1995)no.2, 1,6)7 月27日南澳大利亚议会以30比12票挫败了自愿安乐死法案。 近年来,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也很高。每年的全国人大个全国政协两会,都有一些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说明人民群众和立法者中对安乐死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多。但我个人认为,在我国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首先,我国对安乐死的概念不明确。安乐死应该是指一种死亡方式,当一个病人处于临终状态,他或者由于不可逆地丧失意识(在脑死或持续性植物状态),或者由于无法摆脱、无法忍受的疼痛和痛苦(晚期癌症或艾滋病),按照他的价值和信念,认为他的生命质量已经降至最低限度以下,生命对他只有负值,活着对他已经失去意义,出于他自己的意愿,在处于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他的家人根据他意识清醒时表示过的意愿或他的价值和信念提出要求,采取措施,使病人在平和地、无痛苦地和尊严地死亡。现在在我国报章杂志中报道的一些案例,严格说来不是安乐死。例如,现在患癌症并不一定是不可治的,有的病人还没有到临终阶段,但他或她认为希望不大,不愿给他人或社会带来负担,因而自尽。当然这种动机是高尚的,但是否一定要采取自尽的方法,是可以商榷的。按我看来,这种案例并不属于安乐死。还有阜宁和商丘的两个案例,都是配偶用枕头闷死病人或用农药毒死病人,其用意也是好的,病人也处于临终阶段,但不是平和地、无痛苦地和尊严地死去。所以,也不是安乐死。当然可以说与安乐死问题有关,即这些案例的发生,是由于没有很好地进行安乐死教育,或医院和医务人员对安乐死问题退避三舍的结果。 其次,什么是安乐死立法认识上也不很明确。安乐死立法是指使安乐死合法化。我们有个误解,以为荷兰国会通过了安乐死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这是误解。荷兰通过的法律是使安乐死在一定条件下不受刑法追究,但没有使安乐死合法化。这通过这法律以前,荷兰的刑法仍视安乐死为谋杀行为,因而触犯刑法。但由于绝大多数的安乐死案件都是因病人要求、病人处于临终状态,因此一般是“民不告,官不究”。即使有人告到法院,法院查清确系病人要求,而病人也确系处于临终状态,一般也就从轻发落。以安乐死进行谋杀,几乎没有。原因之一,是荷兰居民素质较高,荷兰的家庭医生与病人多年相处,建立了比较亲密的理解和友谊的关系。 在澄清了安乐死和安乐死立法的概念后,我们就可以来论证:在我国现时安乐死立法还不成熟。理由是: ⒈对于安乐死的概念,许多人尚未有贴切的了解。正如报章杂志所载,一些被成为安乐死的案例,实际上并不是安乐死。在不但是大众,而且一些专业人士对安乐死还没有贴切的了解时,安乐死的立法和执法都会有很大问题。 ⒉安乐死在伦理上和法律上能否得到辩护问题上在大众和专业人士中间都还存在分歧。虽然可能有80%的人支持安乐死,但仍有20%的人认为不妥或心存顾虑。在医务人员中也有一部分人反对安乐死,并且担心医务人员在实施安乐死后会对病人的责任感淡漠。在法律界人士中反对安乐死的人更多一些。因此,需要在大众之中,以及医学、伦理、法律等各界人士中进一步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进行更深入的思想交流,以求得更好的理解和共识。 ⒊由于种种因素的作用,在部分大众中道德滑坡,少数子女不愿赡养年迈父母,更不愿意照料重病父母。在一些城市中已经发现有的病人家属以安乐死为名,串通医生,让患重病父母早日离开人间。目前按刑法作法理学解释主动安乐死仍为谋杀的情况下已有此类违法现象发生,如果宣布安乐死为合法,将会有多少此类案件发生? ⒋由于种种因素的作用,医德滑坡现象虽已提起注意,但未见纠正的成效。现在已有极少数医务人员被病人家属收买,以安乐死为名使病人早日离世。而且如果医务人员与病人家属沆瀣一起,连查清此类犯罪案件都非常困难。我国社会人口老化迅速,当务之急应是尽快建立全科医师制度,完善对老人的医疗服务。 ⒌由于以上理由,现在安乐死立法后很可能被滥用。而目前我国司法界百废待兴,许多法律通过后,都要有人执法。执法人士现在忙于打击有组织犯罪、恶性犯罪、“硬”犯罪,许多其他犯罪案件缺乏人手。如果安乐死法律被滥用,这类案件较难调查,执法人员又难以分身,这样会造成社会不安定。 虽然安乐死立法现在不成熟,但是有许多临终病人确实要求安乐死,如何填补这一空白呢?我认为需要起草和通过这样的法规,它既能满足一部分临终病人的要求、保护真正按照一定的条件实施安乐死的医务人员和家属,又能惩治那些借安乐死之名行谋害之实的那些人。这种法规应该怎样,应如何制订,这是需要不同学科、不同部门的人士坐下来深入讨论的问题。 根据以上的讨论,对于艾滋病病人的自愿安乐死要求应该予以接受。但必须明确的是:其一,病人必须处于临终状态;其二,病人的痛苦无法忍受;其三,出于病人的自愿;其四,在程序上应取得各有关方面的同意。即使不修改刑法或对刑法的目前的法理解释,如果能够做到这四点,即使不专门为安乐死立法,司法部门和舆论界对参与此类案件的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应该也必定会持宽容的态度。[邱仁宗 1987;邱仁宗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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