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和接触追踪

 

根据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有关规定,不但发现艾滋病病人,即使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都要按此法规定的时限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由各地卫生防疫机构汇总后,尽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各省(市)卫生厅(局)或省(市)卫生防疫站,向卫生防疫司报告。医务人员不得将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史公开。〔刘瑞琴 1994

可以根据以下论据对义务疫情报告进行辩护:

①控制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需要收集可供流行病学分析的资料,而流行病学分析对了解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发展趋势,制订相应对策非常重要;

②也需要鉴定病人,以便对他们进行治疗;

③也需要对有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提出警告,以便对他们进行健康教育,改变危险行为。

但义务报告也有如下负面后果:

①病例报告可用作流行病学分析以外的目的,如雇主和保险公司可能非常想知道雇员或投保者中谁感染了艾滋病病毒,治安机构也可能想由此捉拿违法的静脉注射毒品者或卖淫嫖娼者;

②义务报告提及名字会妨碍自愿接受检查和治疗,尤其是那些他们感到社会对他们持敌视态度的人群,如同性恋者;

③义务报告会促使高危人群用假名、假地址去就医;

④义务报告可能会助长匿名性活动。

根据有利、公正和互助原则,义务疫情报告在伦理学上可以得到辩护。问题不在是否应该报告新发现的病例,而是应该如何报告。最好报告不要用真名真姓,而用密码或编号,对用于非流行病学分析的目的,或非法泄露,或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采取歧视措施,要进行法律制裁。[Bayer et al. 1986; Dickens 1990; Fox et al. 1986]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接触追踪,也有类似的问题。如果用强制办法追查他或她可能有的接触,这很难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因为:

①这样做对公共卫生的直接好处并不大;

②接触追踪如采取盯稍等侵入性措施会破坏已有的控制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传播的公共卫生努力,驱使高危人群转入地下。

③性接触追踪会进一步侵犯个人的隐私,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庭不利。[Bayer 1989; Engelhardt 1992; Gostin et al. 1986]

接触追踪的本来目的是防止艾滋病病毒的传播。理想的是,通过教育,让病人或感染者自己报告他们的接触,建议他们的性伴自愿接受检测和改变他们的危险行为。人们发现许多血清阳性个人可能有血清阴性的性伴,如果通知性伴,要他们注意保护,就会减少危险。但是如果他们做不到这一点,病人的保密权利与他们性接触对象的安全权利就发生矛盾。就艾滋病而言,一般来说,后者的安全权利应该比前者的保密权利更重要。这样就要求医务人员进一步作病人工作。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做他们性伴的工作。法律规定对梅毒病例要进行接触追踪,但梅毒与艾滋病很不相同,梅毒有有效的治疗,但艾滋病没有有效疗法。因此接触追踪的方式应有所不同。但任何接触追踪必须尽可能尊重病人的权利。

(Cooke 1990) 医务人员定期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家访,了解他或她病情的发展情况,提供咨询和服务,对他或她的行为改变提出建议。这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