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教育

 

在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有关的教育中法律的作用不可低估。但法律可以是压制性的,也可以是支持性的。在艾滋病发展的初期,一些国家制定的法律大多是压制性或歧视性的。如在美国,自从艾滋病流行后,各州相继订立有关艾滋病的法律。有些州通过了在不同程度上歧视艾滋病病人的法律。科罗拉多州强迫所有认为有可能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接受抗体检查;爱达荷州议会立法禁止任何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那些‘极可能’已受感染的人参与‘反常’性交(除阴茎-阴道性交以外的一切性活动),并禁止受感染的学生和教师上课,受感染的儿童入托儿所,受感染的人从事饮食业;优他州禁止所有艾滋病病人结婚。任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都有可能因“行为危害社会安全”而遭刑事起诉。据美国联邦政府统计,截至1991年为止,已有超过300人以使别人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威胁为理由而被起诉,其中1/5被判有罪。如1989年在得克萨斯州得克萨斯对维克斯(Texas v. Weeks)一案中,因被告向惩教署工作人员吐口水而被控企图谋杀,被判入狱99年。1991年阿拉巴马州布罗克对州(Brocks v. State)一案中被告因咬人而被控一级侵犯罪,但被上诉法院推翻,因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咬伤他人时引致对方死亡或严重受伤。所有这些压制性或歧视性法律反映了社会对艾滋病的恐慌情绪。

例如1985年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超过1/4的美国人赞成将艾滋病病人加以隔离。1987年佛罗里达州法院下令将一名14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幽禁于精神病院。但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压制性或歧视性法律于事无补。1989年内布拉斯加州格罗弗尔等人对东内布拉斯加社区智力低下办公室(Glover et al. v. Eastern Nebraska Community Office of Retardation)一案中首次撤销了强制性抗体检测计划。对于法官是否可以下令执行强制性抗体检测这一问题,1990年旧金山的法官莫尔根(Mary Morgan)说,“没有理由只检测某一类人,法院必须有极强的理由,才可考虑强迫某人接受检测,纯粹臆测是不够的。”[周华山,19956271]

国家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既要保护非感染者的权利,也要保护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就要对侵犯公民权利行为加以限制、禁止,例如在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隐私,保护他们不受歧视方面的法律,非常必要和重要 [Godwin et al. 1993; Gostin 1990]

对防治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或判例有两类:

1、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

例如我国有关艾滋病管理的规定中,规定了不许歧视艾滋病病人,以及为艾滋病病人保密等条款。但在执行中并不得力。

 

案例13:中国第一例艾滋病诉讼案

一位病人控诉医院和医生透露艾滋病病毒检查结果。医生将阳性结果告诉给家庭、单位和政府卫生部门后,病人要求赔偿心理损失。可是然而后来两次检查结果是阴性的,第三次不肯定。6月地区法院判原告胜诉,命令医生和医院道歉和付1861元赔偿费。然而被告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否决了原判,理由是“医生的行动是对社会和病人负责”。(19958月《文汇报》)(HIV/AIDS Legal Link, 1995no.3,p.27)

 

医生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艾滋病检测可能发生的假阳性结果,以及在中国目前条件下广泛透露艾滋病病毒检查阳性结果,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医生和法官都没有理由为了对社会负责而可以不考虑行动可能给个人带来的伤害。既然是对病人负责,为什么不做病人工作,努力做到知情同意。到他拒绝时再采取行动也不迟。

有些国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了法律咨询和服务。如澳大利亚悉尼市在1994110月间,HIV/AIDS法律中心处理了612案件。主要类别有:辞退23%,遗嘱 14%,保密11%,就业8%,医疗8%,犯罪7%,律师委任7%,保险6%,移民5%,财产 5%。其他涉及信贷、毁谤、假释、居住、监禁、社会保障、艾滋病病毒检查和旅行。17%属于某种形式的歧视。(HIV/AIDS Legal Link,1994,no.4,p.20)在一些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比较成功的国家的专家认为,战胜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的法律工作有三方面:法律改革;法律的研究和教育;以及法律服务的提供(David Buchanan,HIV/AIDS Legal Link, 1994no.4,p.18)

2、为控制艾滋病蔓延而对有关人员规定的义务:

在我国有关艾滋病管理的规定中,也规定了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人的处罚。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台湾对‘故意’传播病毒的人判处7年监禁。但是“故意”传播与由于想继续保持性关系而隐瞒实情应有所区别。

在美国,最轰动的有关艾滋病诉讼案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克利斯廷对谢伏特(Christian v. Sheft)案。这个案件的被告很难说是“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而是隐瞒自己的抗体阳性的实情而谋求与原告保持性关系,因而伤害了原告。

 

案例14

原告克利斯廷(Mare Christian)控告好莱坞著名影星赫德森(Rock Hudson)及其秘书米勒(Mark Miller)隐瞒赫德森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而继续与他发生同性性关系。原告克利斯廷强调,赫德森早于19846月已知自己患艾滋病,但一直对他隐瞒,继续与他发生不安全的性关系。赫德森将诊断结果告诉了他的私人秘书米勒,并嘱咐他不要告诉克利斯廷。由于赫德森的艾滋病症状日益发展,米勒不得不在19857月的一次电视节目中承认赫德森的确患了艾滋病。这使克利斯廷大为震惊。虽然他至19923月尚未发现感染艾滋病病毒,但因担心受怕,在心理上个身体上备受折磨,要求赫德森赔偿损失。最后陪审团同意原告根据以下四条理由而获得500万美元的赔偿费:

①欺诈罪。任何人如果向性伴隐瞒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就是犯了欺诈罪。但定罪前,原告应证明:被告清楚知道(没有感染)的陈述是假的;被告没有理由相信该陈述是真的;被告企图使原告相信该陈述;被告在合理情况下相信了该陈述;原告因相信该陈述而受害。

②伤害罪。被告自知感染艾滋病病毒仍不顾一切与原告发生性行为而导致被告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

③疏忽罪。必须证明:被告有法律责任去保护原告免受危险的威胁;被告破坏了这一责任;被告的行为使被告受到伤害;原告确实受到了伤害。

后来赫德森病死艾滋病。这一事件令好莱坞大为震惊。美国著名影星伊丽莎白·泰勒是赫德森所生前好友,在他死后集资成立了伊丽莎白·泰勒艾滋病基金会,致力于预防艾滋病的工作,尤其是在同性恋者中间的预防教育工作。

 

案例15

一名肯尼亚音乐家在新西兰高级法院被判有罪。他与5名妇女从事没有保护的性交,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生命威胁。他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但没有告诉他的性伴。其中一名妇女在与他从事没有保护的性交后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AIDS Legal Link, 1994no.4, p.24)

 

案例16

泰国两名男子被控抢劫罪,他们由于威胁要用含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血液的针头刺别人。他们在一家购物中心抢劫一个男子后被捕。警察认为,他俩属于一个帮派,他们用充满血的针管在购物中心和百货大楼抢劫。但不清楚针管内是否真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血。(HIV/AIDS Legal Link, 1995,no.4,p.22)

 

案例17

澳大利亚墨尔本市一艾滋病病毒阳性男子刚从医院出院。他是血友病病人,因有吗啡瘾而接受治疗,出院后仍处于迷糊状态,却驾驶汽车,接着发生事故,使一21岁妇女死亡。在拘留223天后,他被判两年徒刑,缓期执行。(HIV/AIDS Legal Link, 1995,no.4,p.5)

 

案例18:蓄意传染

某甲是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某地警察局牢房里的犯人,与另一个犯人某乙进行没有保护的口交和肛交。在性交前,甲告诉乙他有癌症,但艾滋病病毒抗体阴性。在甲离开警察局牢房后第二天,乙被告知甲抗体阳性,乙于是向警察局投诉。但经检查乙的抗体仍为阴性。根据维多利亚州1958年刑法22款(从事的行动对另一人带来死亡危险)以及23款(从事的行动对另一人带来严重损害的危险),甲受控成立。在法庭听证会上,人们得知甲在1994年已检查为阳性,咨询时要他不要从事没有保护的性交。甲乙间的性交是同意的。但一次异性性交或同性性交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可能性只有1/200。法官根据这一点判决无罪。(HIV/AIDS Legal Link, 1995,no.3,p.1)

 

法官主要根据甲的行动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或行动本身给他人危害较小,而作了从轻处理。但乙的阴性可能是由于尚处于窗口期,即在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约6周内查不出抗体,并不能确认,乙没有因这次甲隐瞒了他的抗体阳性而从事的性活动而受到伤害。因此,这位法官可能作出了错误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