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作用和限度

 

法律除了它的内容和文字上的意义外,还有重要的象征作用。公民会从法律的内容和文字上领会到国家对与法律有关的当事人的态度,从而采取相应的行动。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高危人群采取惩罚性政策,那么有些人就会这些人采取“敬而远之”甚至敌视的态度,羞辱或歧视的事件就将不可避免地不断发生,这些人也就会转入地下,使人们无法对他们进行健康教育,预防控制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就会出现很大漏洞。反之,如果一个国家对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采取保护性政策,那么非感染者就会对他们采取同情的态度,高危人群也就容易接受教育,这样?

就有利于全社会团结一致,共同对付艾滋病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对义务报告、隔离治疗等作了规定,但没有一个字谈到保护病人的隐私和保密权利,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正如国家预防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在《致医务人员的一封公开信》[国家预防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 1990] 中指出的:“疾病不应是对某个人的惩罚,疾病是全人类共同的敌人。”为了全人类、全社会齐心协力,同仇敌忾,战胜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这个敌人,需要我们适当改变法律气候。

法律与教育不同:教育可以做到防患于未然,而法律可起威慑作用,但如果教育跟不上,就会成为事发后的惩罚。对于预防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来说,事后的惩罚是“马后炮”,于事无补。前面谈到,艾滋病涉及最隐私的性。法律对性的力量是有限度的。例如许多国家定“鸡奸”有罪,但这如何执行?这很成问题。如果有一对夫妻自愿进行肛交,司法人员如何知道?即使知道了,又如何对这对夫妻进行调查?《中国日报》前几年报道民政部有的部门想使未婚同居非法化。如果通过同居非法的法律,如何执行?当司法人员发现一男一女在一套单元或一间房间内如何查证他们是同居?幸好,民政部没有提出?

这种法律让人大讨论通过。在艾滋病问题上,将那些存心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人定“伤害”罪或“骚扰”罪,是可以的。但为了在法庭上能定罪而取证是很困难的。一方面抗体出现有潜伏期,另一方面只有两个人的活动,而且他们都是自愿的,难以取证。我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卫生局 1992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中规定要惩罚“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有引起艾滋病传播的严重危险”者,但在某种情况下,鉴定一个人是“传播”者或“引起传播”者是不容易的。某省有个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了婚,是否属于“传播”行为?目前他的妻子是抗体阴性,似乎又不能定为“传播”行为,是否待他妻子抗体转为阳性后,才能定为“传播”行为?但他妻子是知情的,结婚是自觉自愿的。所以,用刑法或民法来管制人们与性有关的行为是有限度的。尤其是注意不要把道德与法律相混淆。不道德的事并不都能用法律解决。如不正之风(开后门等)、婚外性关系是不道德的,不能靠法律解决。尤其是在性的问题上,法律的威慑作用是有限度的。在美国有些州,曾给已知自己是抗体阳性而有意传给他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判处过失杀人罪、10年监禁,或5年监禁和5,000美元罚款。他们就感到确定这种有意传播的事实比较困难。[Bayer 1989] 但确实,教育不是万能的。即使将教育工作做到家后,总还有少数人不听劝告、不受教育,依然我行我素。在一定条件下,对这些顽固不化的人给予法律制裁,也是必要的。在丹麦,有一35岁来自海地的男子,1985年发现抗体阳性,但他不告诉他的性伴,并先后或同时与25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还有两个少女。后来他的一个30岁的性伴发现他与她的13岁女儿发生性关系,同时也知道了他的抗体阳性,才报告警察。19927月他被逮捕,并判处徒刑1.5年,并向两个少女交付赔偿金。

下面我想引述法学家基尔比(M. Kirby)于19959月在泰国清迈召开的国际亚太艾滋病会议上所讲的艾滋病悖论(HIV/AIDS Legal Link, 6(1995)no.4, pp.8-9)会对我们的工作有所启发:

在不到10年的时间内,对人类的异乎寻常的挑战震惊了的全世界。它像野火一样传播开来。任何大陆都没有像人口密集的亚洲一样充满毁灭的危险。

我们知道引起病症的病毒,知道主要的传播方式,有一些对症治疗方法,但我们不能治愈。病毒在宿主中的繁殖和突变的多样令人瞠目,使用单个魔弹治愈病人的前景极为遥远。科学家能有的希望至多也是有一天艾滋病病毒像糖尿病一样:可控制不能治愈。

没有疫苗,尽管科学家对此更为乐观。在病毒的所有突变中,他们发现有一段DNA是不变的。这一段也许最后提供了安全疫苗的靶子。也许疫苗最后能制止使已经感染者江河日下的神秘扳机。艾滋病使我们愤怒,但在法律中我们必须理性。我们必须承认我们学科的局限。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在行为改变中仅获得部分的成功:尤其是在涉及性、吸毒或其他人类快乐的地方。法律的指导原则不仅是对危险的流行病作出反应。我们必须寻找有效的和公正的法律以减慢艾滋病的传播。

艾滋病悖论来自对这种流行病的性质和病毒特点的思考。悖论之一,是我们能提供 的最有效的法律来打败引起艾滋病的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是保护有艾滋病和可能患艾滋病的人免受歧视。这是一个悖论因为社会希望法律保护未受感染者免受感染。然而,至少在这一流行病的现阶段,我们必须也保护已受感染者。我们必须这样做由于基本人权的理由。但如果这些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我们为了具有抑制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共同事业的整个社会而必须这样做。

艾滋病悖论来自缺乏疫苗和缺乏治愈的任何前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唯一的疫苗是知识。唯一可靠的治愈办法是通过行为改变的预防。目标是在这蓝色的行星上数十亿人在性活动或使用毒品活动以前不久作出决定。使人们下决心改变行为不易。除非教育信息能有效传播,否则几乎不可能。如果我们不能获得高危人群的信任,那就不行。这些人包括涉及性活动的年轻人;同性恋和双性恋男子;性工作者;无权的妇女;感染者的性伴;已经使用静脉注射毒品者。所有这些人群是几世纪来偏见和歧视性法律的对象。他们都以种种方式感到被异化,远离社会信息。但悖论是:如果我们对抑制艾滋病流行是认真的,我们必须深入他们的人心,使他们改变行为。如果离心离德或无权,就不行。只有许多语言障碍消除了,只有法律提供教育和保护免受歧视的保护伞,才能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