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健康和个人权利

 

国家预防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在《致医务人员的一封公开信》[国家预防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1990] 中正确地指出:“对艾滋病病人和HIV感染者要予以关心、同情,帮助他们解除心理负担...艾滋病病人和HIV感染者不应受到社会特别是医务工作者的歧视。每个医务工作者应该充满爱心,同我们的双手和知识去帮助受艾滋病威胁的同胞。”但我国目前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相当一部分公众和干部的错误的态度使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得到的不是同情、理解、关心,而是反感、厌恶、孤立、敌视、歧视、失去隐私、失去工作或学习机会等等。

美国学者指出了他的国家的现实[Blendon et al. 1990]

 

现实1: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很可能面临相当一部分人的歧视。

现实2: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很可能面临丧失隐私,公民权利受到限制。

现实3: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很可能面临少数人的敌视。

现实4: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很可能面临丧失工作和健康保险的危险。

现实5: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很可能面临失学的危险。

现实6: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很可能面临丧失住处的危险。

现实7: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很可能面临被医务人员拒绝医护的危险。

现实8:许多人和医务人员不了解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面临的特殊问题。

 

很不幸,这不仅是美国的现实,也是中国的现实。这种现实也发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香港医务人员不愿给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看病。香港家庭服务机构拒绝向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服务,即便服务仅是送饭,或陪同病人去医院;在教育领域,学校当局要求阳性学生退学。台湾一8岁男孩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被同学排斥。(HIV/AIDS Legal Link, 1995no.1,p.24, no.4,p.22)

这种现实妨碍了高危人群去寻找咨询帮助、接受教育。其结果是不安全行为没有机会得到改变,疾病的蔓延不能得到遏制。这就提出了在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中保障个人权利与保护公众健康的关系问题。

保护公众健康是我们的义务,这一点大家比较明确。但保障个人(法律或道德/伦理)权利也是我们的义务这一点就并不是所有人都很明确。这是一个涉及公民权利、人权的问题。我们反对国外有人利用人权问题干涉我们的内政,但不等于说我们不存在保障人权(个人权利)的问题。我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卫生局 1992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这是明文规定的病人的保密权利。我们的医务人员和医院管理人员往往不重视保障病人权利。如有的门诊在脱去病人外衣检查病人时,其他病人及其家属可以围观;医务人员拿病人的隐私作为聊天资料;研究没有取得病人或受试者的知情同意等等。权利与义务是相连的,对病人是权利者,对医务人员则为义务。病人有隐私、保密权利,医务人员则有保护病人隐私、秘密的义务。但医务人员的种种义务之间会发生冲突,这时他们就处于道德困境(moral dilemma)之中:两件事都是应该做的,但只能做其中一件,怎么办?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衡量种种可供选择的利弊得失,选择其中积极后果最大、消极后果最小者。例如一个抗体阳性者不听医生劝告,仍然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向他的性伴隐瞒他的检查结果,为了他人的安全可以对他施加必要的限制。在有的国家甚至可以对这种人判处监禁。如果他与唯一的一个性病关系很深,他把他的阳性结果告诉了他的性伴,他的性伴自愿与他仍保持性关系,并采取了防护措施,这就属于及允许的范围。

对于这种二择一的道德困境,我们有时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来描述。但在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预防和控制中,“鱼”与“熊掌”必须兼得,即保护公众健康与保障个人权利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例如,歧视的措施和敌视的舆论会使高危人群心存戒心、自我隔离、转入地下,堵塞了传播有关艾滋病正确知识的通道,使他们失去接受教育、改变不安全行为的机会。必须在一个相互信任的气氛中受教育者才能接受教育。教育的过程并不是像把东西放贼篮子中那么简单。如果受教育者有戒心,担心教育者会做出对他不利的事,教育效果就不会好。北京一个同性恋者在内科门诊挂了5—6次号(挂?

号费每次10元)观察一女医生如何对待病人,认为她值得信任,才就诊于她。他把他的隐私都透露给这位医生,希望她替她保密。她答应保密,条件是他要把他的性伴介绍来看病,他答应了。最后这位医生把他们的性病都治好了,并对他们进行了教育,他们心悦诚服地接受了教育。这位医生的正确态度应该在我们的法律、行政规定和舆论中体现出来,才能给高危人群提供一个毫不含糊的信息。只有在行政和法律方面保证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免遭歧视,才能期望高危人群在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中给予合作。由于我们对保障个人权利这一方面不敏感,有时有疏忽,这是我们工作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缺点。例如我们要求?

医生在诊疗性病病人时填写报告卡,结果门诊病人数急剧下降。病人自己找秘方、偏方治疗,不行找江湖医生,越治越糟,最后用假名、假地址去医院门诊。后来医生随访,地址找不到,人也找不到。所以,即使本意不是出于歧视,由于对高危人群的心理考虑不周,也会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

为了使高危人群在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中采取合作态度,从地下转到地上,有必要考虑对公民生活的某些方面放宽限制,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我国地大、人众、物博,是个多民族、多文化、多价值的社会。在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方面,只能要求“大同小异”、“求同存异”。如果对社会没有严重危害,允许在价值观念与你不同的人,去做你认为你不会去做的事。社会是个契约。现在面对艾滋病这一凶恶的共同敌人,为了与过去人们没有注意、没有重视的高危人群加强合作、一齐努力战胜这共同的敌人,需要有些新的契约:即提倡相互宽容,在某些方面放松、放宽,形成更为宽松的社?

会环境,来换取高危人群的真诚合作。

为了培育一种有利于预防控制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法律气候,有必要制订反歧视的法律或条例。其好处是:

①可减少歧视或羞辱事件的数目。

②改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生活质量。

③可以为制订一个有效而合乎伦理的社会政策和卫生政策提供基础,避免或纠正基于误解、恐惧和偏见而制订的政策,避免因这些错误政策产生的对预防和控制极为不利的社会后果。

④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认识,改变错误态度。

⑤使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规划得以贯彻和落实。

但反歧视法律又是不充分的。它可能有如下的局限:

①将反歧视的法律贯彻落实,需要人力、物力、财力和有效措施,对资源缺少、司法部门百废俱兴的中国是一个困难。

②法律会提高公众的期望值,如果做不到,会引起人们的灰心和失望。

③让所有人知道法律,需要有一个过程,这就影响人们运用法律的机会。

④由于种种原因,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高危人群可能远离政府工作人员,而很难找到他们。

⑤歧视同对性、疾病、死亡等的根深蒂固的误解、恐慌错综复杂地纠缠在一起,反歧视的实施也是一个长期的教育过程。[Acosta 1991;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受社会歧视政策研讨会 1991 Gostin 1990; Hamblin 1991; Qiu 1992; 邱仁宗 1993The Rights and Humanity Declaration and Charter on HIV and AIDS, 1991; Stoddard 1992; Thakur 1991; Toronto'92; UNDP 1992; UNDP 1993; UNDP: NGO Responses to HIV/AIDS in Asia; UNPFA abd AIDS 1991; US Congress; U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1987; WHO/GPA:WHO against AIDS Discrimination 1988; WHO:Global Strategy for the Prevention abd Control of AIDS 1992; 性传播疾病的蔓延及其防治对策 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