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自由 同性革命一样,性自由也是一个引起争论的概念。性自由的一种含义是,自己选择性取向、性对象、性活动方式的自由。这是一种狭义的性自由概念。例如第二国际的领导人之一,考茨基说,“人类和动物一样,是一起头就十分重视自己的自由,也十分重视自己的性自由,无论在哪一方面,要他们听任一种向来享有的自由受到限制,都需要有一些他们认为非常重要的理由。”〔考茨基 1964,195〕考茨基所说的性自由,就是狭义的性自由。这种性自由有时更为明确地被称为性的自主性。考茨基的论点也十分重要,当不管什么人或什么机构(包括国家)要限制个人的性自由或个人性的自主性,必须有非常重要的理由。也就是说,有什么伦理学上非常重要的理由来为对个人的这种性自由或性的自主性提供辩护? 从历史到现在,有一些对性自主的限制是可以得到辩护的。如不能与近亲结婚。不能与近亲结婚既有道德上的理由,又有优生上的理由。但发展到现代,似乎主要是优生上的理由。但随着科学的发展,优生上的理由也会消失。设想有一对年轻人,他们是近亲,但由于他们从小在一起长大,感情非常好,以至不让他们呆在一起,他们就活不了。在以前,或者在有些文化,不限制这种婚姻。进入近代,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这种婚姻产出的后代,健康堪忧。于是纷纷禁止近亲结婚。但是如果他们的关系到达这样的地步,不结婚就活不了,有没有一种两全的办法?有。科学技术已经提供了有效的避孕方法,可以将性与生育分离开来。他们可以生活在一起,但不能生育。如果一旦避孕失败,可以用人工流产补救。当然我们还是尽可能作工作,来避免近亲结婚,但如果发生上述的情况,我们现在也可以有对策。也许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避孕措施越来越方便和有效,近亲结婚的限制在将来会取消。其实,这里不是谈将来会如何,而是要说明历史上和现在对近亲结婚的限制是有非常重要的理由的,这种限制是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的。 历史上存在以及现在许多国家继续存在的第二种限制是,将儿女看作自己的财产,不是独立的人,儿女的婚事得由父母来包办。在中国,这种做法被看作是“封建主义”而受到批判,并且在我国法律中定为非法。但是这种做法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文化根源。说它有深刻的根源,只是说消除这种现象的困难和长期性,而不提供任何理由来为这种限制提供辩护。实际上,这种做法也完全是“封建主义”的。在欧洲的王族和贵族之间,在欧美的资本家族中,通行互婚制,这种联姻是为了王族、贵族、家族的利益,也往往一牺牲儿女的性自由或性自主为前提。这一类限制,往往产生出许多悲剧,成为许多不朽文艺著作的题材。 第三种限制是我们上面讨论过的对性取向的限制。欧美各国过去订立的所谓“反自然”或“反常”性交法,就属于这一类。只有异性之间的阴茎-阴道性交才是可允许的性交规范,其他一切形式的性交,尤其是同性性行为是被禁止的,并且要受惩罚的。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这种限制也构不成非常重要的理由,不能得到伦理学上的辩护。 第四种限制是对商业性性行为的限制。我们在上面已经讨论过,商业性性行为,如卖淫或嫖娼是不能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的。相反,禁止卖淫有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可以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的。但有的卖淫活动有治疗残疾者性功能障碍的功能,这方面的问题是否可以不通过商业性性行为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呢? 第五种限制是非婚性行为的限制。非婚性行为涉及婚前性行为和婚外性行为。从国内外调查来看,大多数婚前性行为是男女恋人之间发生的性行为。这种性质的婚前性行为是可以谅解,也难以限制的。前面谈到性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恋人之间非常容易发生性行为。但过去顾虑的除了怕被人发现外,最重要的是怕非婚怀孕。但是避孕技术的发展使他们这方面的顾虑更少了。在中国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青年男女实际可以结婚的年龄大大推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结婚后没有房子。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婚前性行为,有什么理由在道义上去谴责他们呢?企图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这种婚前性行为将既是不可行的,也是不近人理的。但是婚前性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消极后果。如一方(尤其是女方)受骗上当,婚前性行为不慎造成怀孕等等。因此应该教育青年力求避免。但是对婚前性行为的过分谴责会造成更大的消极后果。例如青年人会在不卫生的条件下仓促行事,引起感染,而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更有的人会利用对婚前性行为的这种不宽容打击青年。前几年国内报纸发表过一个案例,某工厂一位女工,一直表现很好,由于她揭发了厂领导的不法行为,厂领导想报复,找不到她的任何辫子,便诬蔑她“乱搞”男女关系。一时厂内气氛大变。这位女工感到有言难辩,无地自容,就跳江自尽。厂领导之所以能搞这一手,就是利用了社会上对非婚性行为的不宽容态度。即使这位女工并无非婚性行为,也无济于事。 婚外性行为是不能在伦理学得到辩护的,主要是这会对家庭造成消极后果。但是婚外性行为又不能在法律上禁止。各国过去禁止“通奸”的法律,都纷纷作了修改。禁止婚外性行为可能会造成更加消极的后果。其一是达到与法律起草者的意图相反的后果。禁止婚外性行为的法律的目的之一,可能是为了保护家庭。可是一旦禁止婚外性行为,可能会增加离婚率。例如,不少婚外性行为发生在恋人之间,但是其中的一方或双方都认为自己对家庭承担着义务,不愿意原来的家庭破裂。如果干涉、禁止,反而会促使其中一方或双方下决心离婚。由于现代化,人们的交流比以前多得多了,人与人接触的机会也就更多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维系和巩固靠许多因素支撑:感情因素,彼此的理解,性生活的满意程度,以及经济因素。不同价值观念的人,给这些因素以不同的比重。另外,人不是机器,不能靠分配解决性的需要。即便是动物,例如猫科动物,对性对象的选择也是很严格的。人与人的情投意合,是不容易的,很难得的。因此,发生婚外性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也是难以禁止的,尽管它不能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前两年我们有的性学家竟然建议恢复禁止“通奸”法,表现了对现状的无知。性学家不是道学家,更不应该是原教旨主义者。 第六种限制是非自主的性行为。一方不原意、不同意,另一方(当然主要是,或绝对是男方)采取威逼利诱的办法,甚至使用暴力与对方发生性行为,这种非自主的性行为有非常重要的理由加以禁止。用法律来禁止这种性行为可以得到充分的伦理学辩护。强奸是这种非自主的性行为的突出例子。严厉打击强奸,对强奸者处以极刑,对此没有什么异议。拐卖妇女的结果是非自主的性行为,对人口贩子要严厉打击,处以极刑,对此也没有异议。但对于买进“妇女”者,往往没有给予相应的打击。妇女的“卖”和“买”都是将妇女当作商品的严重违法行为。 强奸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在美国1981年报告的强奸案件几乎有82,000例,76%是暴力强奸。报告的强奸与实际数目差距很大。对900个妇女调查,她们报告44%经历过一次强奸或企图强奸。对研究的一项研究的结论是,一个妇女在她一生有44%的概率是强奸或企图强奸的受害者。其他研究者报告,十分之一妇女在她一生的某个时候经历一次性侵犯。最经常的强奸受害者是少女。对117件强奸的研究报告,50%是15-24岁之间的妇女,32%是15-19岁之间的妇女。同性强奸报告较少,实际发生数不详。1980年联邦调查局估计,40-50%的强奸从未报告。影响报告的因素:①知道强奸者是谁的受害者较少报告,知道强奸者的受害者高于50%。②受害者先告诉给丈夫或男友,他对她向警方正式报告有影响。③许多妇女如果认为缺乏社会支持,她们就不报告。如果她认为报告后她的自尊和安康能恢复,她就很可能报告。强奸的法律问题很复杂:在检察官立案前需要有关阴茎插入、受害者不同意、威胁或使用暴力的医学证据。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数字,报告的强奸案中48%的强奸犯被捕。在一项调查中115名收住急诊病房的受害者中只有5名强奸者被判强奸罪或虐待儿童罪。强奸最可能发生在高失业率和低于平均收入的地区以及大量14-21岁间青年失业的地区。强奸使受害者感染性传播疾病,除生殖器官受伤外也会有非生殖器的身体伤害,并造成严重情感影响。强奸是对个人自主性和人身的侵犯。受害者的心理反应,可从平静到慌乱、焦虑和极度激动,发生注意域受限、自动的或刻板的行为,知觉、思维和判断的障碍,感到无助、震惊、不能相信、情感紊乱、正常行为和功能模式的破坏,可见创伤后应激障碍综合征:受害者很难谈究竟发生了什么,很难将实情告诉家庭、朋友、医院和警察。她们的内疚和自责很普遍:“我太天真”,“我不该一个人走这条路”。她们害怕公开。怀孕。得病。害怕再见到强奸犯。害怕报告后被报复。朋友、家庭、社区的支持对受害者感到不那么孤立无援,非常重要。〔Nadelson et al. 1985, 33-34〕 问题是在于婚内强奸和家庭性暴力。司法人员往往将婚内强奸和家庭性暴力当作家庭纠纷加以处理,因而不能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结果产生了一个悖论:婚外强奸被严厉镇压,婚内强奸不是问题;在大街上遭人殴打,有警察来管,甚至路人也会来“拔刀相助”,但在家内遭丈夫殴打,却无处求救。即使事后告到法院,丈夫认可错即可了结,回家后照打不误。于是,就会出现如下的案例: 案例 41: 1994 年美国华盛顿有一丈夫又一次不得妻子同意,强奸他妻子,妻子忍无可忍,到厨房拿起刀子,承丈夫不备,将丈夫阴茎割断,扔在屋外草地上。幸亏当时丈夫的朋友住在他们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将丈夫送进医院,在草地上找到了阴茎。医生用了9小时将阴茎接上,预测未来性功能不致受影响。法庭受理此案,发生分歧。舆论界也同样众说纷纭。基本上女性主义者认为妻子是自卫,丈夫犯了婚内强奸罪。男性主义者认为妻子犯了伤害罪。最后,因为丈夫确有用暴力对待妻子的证据,最后判丈夫有罪。案例 41: 在菲律宾马尼拉市,一丈夫强迫妻子性交,为妻子拒绝。妻子拒绝的理由,是当时是白天,几个孩子都在家,不合适。但丈夫不听,用暴力强奸妻子。妻子忍无可忍,用刀子将丈夫阴茎割去。可能是菲律宾医生技术稍差,回天乏力,阴茎未能接上。 案例 42: 在我国某地,一个丈夫每天晚上强迫与他妻子性交多次,妻子体弱多病,不能忍受。几次哀求丈夫作罢,丈夫不听,继续每晚强奸他妻子。妻子忍无可忍将丈夫杀死。自己因杀人罪被起诉。 案例 43: 我国南方某县一少女X,因考大学没有录取,被家庭包办婚姻,嫁给一个她不认识、年龄比她大很多的丈夫。她不得不离家出走。它身无分文,遇到一货车司机搭救。她感司机搭救之恩,与他发生的性关系。司机以将她安置在他亲戚家为由,将她以3000元人民币卖给一农村的农民Y。Y将她每天锁在房间里,晚上强迫她与她性交。她几次逃走,均被同村人抓回。最后一次逃走被抓回后,Y将她捆住,用斧头把殴打,打得她遍体鳞伤。她趁Y喝醉酒熟睡后,挣脱捆绑,用斧头将Y劈死,然后向公安部门投案。 当这位少女被包办婚姻、被出卖、被殴打、被强奸时,政府工作人员在哪里,司法人员在哪里,村干部在哪里,妇联干部在哪里……她的杀人,完全是自卫。有充分的伦理学和法律上的理由为她的无罪,并且得到相应的赔偿辩护。 性自由也可以作另外的理解和解释。例如可以将性自由理解为摆脱一切约束。性自由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在他愿意选择的地方,在他愿意选择的时间,与他愿意选择的人进行任何方式的性活动。如果性自由是这样,那么这既是神话,也是有害的。 在西方,有些保守主义者反对避孕,理由之一是认为避孕会使性成为自由的,不受任何约束。而一些自由主义者也认为避孕使人在性的问题上脱离生物界,而使性成为“自由的”。这两派正好针锋相对,但提出的问题是相同的:性会不会由于技术的发展而成为完全“自由”的? 有效的避孕技术不可能、也并没有将性从社会伦理约束中“自由”出来。新的避孕技术使人控制了自然:性是一回事,生殖是另一回事,终于把它们分开了。但把性与生殖分开,并没有导致性与伦理道德的分开。虽然性与生殖分开了,性不一定为了生殖,但者并不意味着性可以无拘无束。所以,保守主义者害怕因性与生殖分开而导致性的无拘无束,而反对避孕,是没有根据的;同样,自由主义者认为由于有了新的避孕技术,性与生殖分开了,因而性也就可以无拘无束了,这也是没有根据的。避孕使人们对社会的性和娱乐的性有着不同程度的责任。我们已能将性的社会和娱乐方面与性的生殖方面分开,我们必须从社会的和娱乐的性选择我们所要的意义。避孕保证我们可能有种种性生活方式,包括献身于一夫一妻制的生活方式,同时控制对未来孩子、事业选择或对所承诺的其他个人的后果。必须强调的是,不应将避孕看作是性交执照(性放纵),而是围绕仔细选择的目的为自己的配偶、自己的孩子和自己合乎理性的计划,并建构生活方式。由于有了避孕,决定从事某种事业和一夫一妻制,或过性活跃的单身生活,成为更容易追求的选择,得到各有关方面的同意。目前可得的种种避孕,以及我们对它们作用和效验的理解,提供了最近以前没有的身体控制感。因此有效避孕的可得性突出了人体作为人为了人的目的而操纵的客体,加强了人的自主性,同时也加强了人的责任。[Engelhardt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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