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新的关注点 在西方进入后工业化时期以来,女权主义开始向所有现存的范畴提出了全面的质疑,这些领域包括知识基础、价值体系、话语体系、意识形态、方法论、组织结构、社会工作、社会福利等。当代妇女运动也有很多新的关注点,如两性的平等待遇与特殊待遇问题、对妇女的保护性立法问题、工业造成的健康灾害问题、离婚问题、孩子的监护权问题、性与色情品问题、暴力问题等。女权主义理论在80年代当中进入了一个又一个从未涉足过的领域。女权主义不再惧怕研究男女解剖学和生理学,例如强奸想像问题,虐恋性欲问题,性活动中的统治与服从问题等。当代妇女运动的一些主要论争包括:强调相同还是强调相异;强调平等还是强调区别;强调法理社会 (Gesellschaft) 关系还是强调礼俗社会 (Gemeinschaft) 关系;强调自由参与竞争还是强调责任;强调工作的投入还是强调家庭的投入;强调社会教化过程的作用还是强调生理和心理的区别等等。总之,在各个领域中都有人从女权主义角度来提出和分析问题,这些问题既反映出妇女状况的最新发展和最新关注点,又预示了妇女运动在下个世纪的发展方向。 I、关于特殊保护问题 在妇女运动中,有一场关于平等 (equality) 与公正 (equity) 的长期论争。前者主张对妇女作特殊保护,因为她们属于弱势群体,处于不利地位;后者则主张不给妇女特殊保护,免得妨害了竞争中的公正原则。前者基本上是社会主义女权主义的主张;后者则源于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的思想脉络。由于观点不同,这两种立场在许多具体问题上发生了争论,有不同的主张。例如在应否保证妇女参政比例和劳动中的保护性立法的问题上就是这样。 1、参政中保证比例问题 在90年代,当妇女运动回顾两个世纪以来取得的进展时,往往会感到在妇女接近政治权力中心方面的进展是最为缓慢、最不尽人意的一个方面。无论是传统权力结构、资本主义政权、社会主义政权,还是活跃的妇女运动,都没有能够使女性离权力中心更近一些。在最老的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在至今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妇女仍然处于权力的边缘地带,情况与传统男性沙文主义的地中海国家希腊相比,并没有多大差别;西欧的社会主义政党也没有使妇女的参政水平有什么明显的改观;妇女运动出现最早、规模最大的英国和美国在这方面也成绩平平。女权主义理论家指出,正因为在自由主义政治理念中存在着结构性的性别主义,所以女性在政治的权力格局中是没有位置的。 如第一章中提到的,近年来,在前共产党国家,议会中女代表比例和决策职位上的女性比例都经历了一个急剧下降的过程。中国改革以后,也有类似现象出现,引起了女界的严重关注和学界的理论兴趣:为什么在保证比例的作法取消以后,决策职位上的女性比例就急剧下降?保证比例——实际上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有无必要?其后果是对妇女有利还是不利呢? 在1982年,中国各级领导干部中,妇女领导干部占到10·4%。1983年全国机构改革,妇女在领导层中的比例大幅度下降,有些地区已低于文革前的水平。从50年代有70%以上的乡有女正副乡长,降低到仅有不到10%的乡有女正副乡长。 以江苏省为例,妇女在领导层中所占比例自80年代以来呈逐年下降趋势:省级机关厅局级以上女干部占总数的比例由1986年的7·1%下降到1987年的5·9%;各县正副县长以上女干部比例占总数比例由1986年的12%下降到1987年的10%;各乡正副乡长以上女干部从6·1%下降到5·4%。 从内蒙古巴盟1988年换届选举的情况看,参加旗县市人代会的女代表238人,占代表总数的16·7%,比1984年下降了8·3%。从选举结果看,全盟旗县市政府、人大领导班子共有干部78人,女干部4人,占5·1%。乡镇干部共356人,其中女干部4人,仅占总数的1·1%。 在一度以重视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闻名的河南省偃师县,女干部占干部总数的16·5%。1988年4月偃师县县乡两级换届选举中,8名女性候选人全部落选。新当选的17个乡镇的50多位正副乡镇长中,一位女性也没有。主要原因据说是:不少代表说,这次选举可没说非得选女的。(马俊民等:"陵谷之间",<<中国妇女报>>,1988年1月11日) 广西省博白县现有34个乡镇中,共有乡镇干部1123人,其中女干部284人,占干部总数的25·3%。1990年政府换届选举中,乡镇党委、政府担任正职的68人中,无一女性;担任副职的181人中,女性仅7人,占同级干部的3·9%;有80%的乡镇没有女性领导。 吉林省蛟河县县级干部22人,无女性;副局级以上干部314人,女性18人,占5·7%;巡视员365人,女性28人,占7·7%;股级干部306人,女性24人,占7·5%;行政干部2113人,女性232人,占10·9%,多从事文秘和事务性工作。有的系统和单位,绝大多数是女职工,却没有女领导,这种情况被人们戏称为"男将女兵"。 县乡党政领导班子中女性比例下降的趋势引起高层领导注意后,经过努力,下降趋势基本得到控制,有些地方的县乡领导班子中女干部比例重新上升,如湖北省已有91%的县 (市、区) 党政班子配备了女干部,这个比例在河北、北京也已达89%。 对于由差额选举导致的大批女干部落选的所谓"差额冲击波"人们有不同看法,进而引发了关于应不应当在选举时保证女性比例的争论。中国目前实行对权力机构 (如各级人大和一些党政领导班子) 人员中的女性成员规定比例的办法,对这种作法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取消比例,实行男女公平竞争;另一种则认为,在女性参政能力极不成熟、缺乏竞争力的现阶段,不宜取消比例,目前实行保证比例政策是为了将来能够取消比例。 有人是公平竞争原则出发反对规定女性比例的,他们的观点是:在选举中规定比例是强加于人,损害选举人的民主权利。正确的作法不是在选举中规定女性比例,而是要培养具有竞争实力的女干部,比如,举办"怎样当县长"的进修班,竞选前的从政见习等。硬性规定比例是消极的一厢情愿的办法,会引起人的反感,产生女性受照顾的误会。(汤细英:"规定女性参政比例不可行",<<中国妇女报>>,1988年3月21日) 主张取消比例的另一种角度认为,差额选举导致大批女干部落选是正常的,落选说明她们不称职。这些女干部曾因为是各行各业的专门人才、劳动模范而被选拔上来,但却不是合适的领导者。只是为了在干部队伍中保证适当的女性比例以示领导对妇女的重视,才被提拔上来的。她们是男性领导集体的点缀,并无参政意识和议政能力。上级一旦不规定比例,她们就落选了。(兴之:"政治并不为她们预付终身保险金",<<中国妇女报>>,1988年2月29日) 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指出,许多女干部从政抱负和参政意识不高。例如,有一项调查表明,虽然中青年女干部中80%左右能胜任现职工作,但其中只有30%左右的人希望跻身于更高的职位,其他人则安于现状,不求升迁。有些女干部竟持有女性不宜从政的观点。有人对山东省直属机关120名县处级以上女领导干部做过一项问卷调查,在"你认为目前影响妇女参政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一栏中,回答"社会有偏见"的占84%;认为领导不重视的占46%;认为女性不适宜参政的占18%;认为女性知识面窄的占13%;认为女性能力差的占12%。(梁旭光:"妇女生育价值及其合理补偿",<<山东社会科学>>,1990年第4期,第92-96页) <<中国妇女>>杂志对城市妇女所做的一项调查也表明,女性对掌握权力的职业抱负低于男性。在调查列出的九种职业中,女性的前三项选择依次为:科研技术人员,教师和医生护士;而男性的前三项选择依次为:科研技术人员,企业管理干部和行政事业单位干部。 还有人对规定比例的作法做了更深刻的分析,认为衡量妇女参政的标准不在比例高低;女性进入领导层也不一定能成为妇女利益的代言人。那些由女性担任政治领袖或国家首脑的国家,同以男性为领袖的国家没什么显著不同,如撒切尔夫人、阿基诺夫人、梅厄夫人、班达拉奈克夫人的政府就并没有为女性做什么特别的事情,她们并不能代表女性的利益,反映女性的要求,并未在其制定的方针政策中反映出与妇女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如在家庭福利方面,男女同工同酬、离婚、堕胎等方面。(万山平:"参政的意义不在比例高低,而在于有效地使用参政权",<<中国妇女报>>,1988年3月21日) 相反的意见则认为,在现阶段的中国,给比例是必要的。因为几千年历史使女性参政能力薄弱。给比例是用强制手段抵销一下人们对妇女从政的偏见。女性从政还处于幼稚阶段,无法同有几千年从政史的男性竞争。形成气候以后,比例就无必要了。(苏南:"保证比例仅仅是临时政策",<<中国妇女报>>,1988年3月14日) 持这种观点的人援引了一些妇女参政水平很高的国家仍有保证妇女比例的作法,以证明保障比例的办法并非中国独有,例如,挪威于1976年作出规定,提出候选人时必须一男一女,最后结果由选举产生;丹麦政府规定,政府各部门提候选人必须一男一女,最后结果由部长决定;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芬兰平等法规定,在芬兰所有通过选举产生的机构中,妇女的比例应占40%。(林松乐:"妇女参政的历史与现状刍议",<<杭州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第22-27页) 一些参政水平低的国家更有这种作法的先例可供参照:从1979年开始,埃及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高妇女的政治权利和地位,总统命令在埃及国会中增加30个妇女席位,比原来增加了五倍,同时要求26个地方人民会议的议员中有五分之一必须由妇女担任。(龚诒基:"埃及妇女的变化",<<中国妇女>>,1981年第1期,第42-43页)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现阶段,在选举产生的机构中保障女性的比例是必要的,符合妇女的实际情况,对提高妇女的参政水平是有利的。 2、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问题 在应不应当为妇女争取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的问题上,西方妇女运动内部也有很大争议。但是在中国和前苏联这样的共产党国家,给予妇女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的问题较少引起争论,人们似乎认为对妇女加以特殊保护是天经地义的。 对妇女加以特殊保护的依据大多来自对两性生理差异的认识,主要是从女性"五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 的生理状态考虑的。据中国妇女劳动卫生专家称,在畸胎中,真正由于遗传原因造成的约占20%,环境原因约占20%,其他60%可能是环境、遗传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据调查,从事含汞等有毒作业女工的畸胎率为33·61/1000;而无毒作业的仅为16·29/1000。有些接触高浓度铅的女工,流产、死产的发生率高达35·3%,女工子女的铅中毒患病率高达45·5%;女工脱离铅作业后所生子女可有过量铅吸收。另外,经调查,二硫化碳对女工生理机能有不良影响。女工月经不调率可达41·62%,自然流产率较高,子女先天缺陷发病率也明显高于对照人群,此外,二硫化碳还可通过胎盘和乳汁传递给子代。 有关的医学研究表明,孕期的劳动负担过重会影响婴儿发育,产前休息的日数与低体重儿的出生有关。临产前,一天也未休息过的产妇,所生婴儿中低体重儿的出生率为12·6%,而产前休息42天 (6周) 的产妇,低体重儿的出生率则为4·2%,二者相差三倍。孕期未减轻工作,照常上夜班的孕妇,流早产率可达22·3%,低体重儿的出生率达10·5%;而孕期不上夜班的孕妇,流产早产率则为8·1%,低体重儿出生率为5·4%。(保玉书:"对女职工生育的社会保障问题的几点看法",<<工人日报>>,1988年9月22日) 在我国,女工劳动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例如怀孕期和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导致畸胎、死胎和婴儿呆傻;女工经期冷水、低温及繁重工作,导致妇科病发病率增高等。据自贡井盐场调查,在1473名已婚女工中,患有各种妇科病的就占70%以上。一些单位把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改作它用,取消怀孕女工的工间休和哺乳女工的授乳时间,有的还强迫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工加班。(瞿胜明:"妇女就业及解放问题新探讨",<<人口学刊>>,1990年第1期,第30-34页) 有人进一步从妇女解放角度提出问题:女工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对于这些妇女来说,参加社会劳动究竟是不是她们的解放?据调查,黑龙江省鸡西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所属124个小煤矿中,女矿工占三分之二;另据天津市妇女保健所对389例女装卸工的调查,每次负重量在50-100公斤的81人中,月经紊乱者占35%,经期延长者占14%,月经过多者占20%,重度痛经者占57%;每次负重在25-50公斤的308人中,月经紊乱者占21%,经期延长者占3%,月经过多者占12%,重度痛经者占12%。这就说明,体力劳动的强度对妇女健康是有影响的。 在文革中,北京铁路分局曾将913名女青年分配为养路工。养路工种技术性不强,但需要付出巨大体力,而且是露天作业。直到1982年,分局才把516名仍在作养路工的女工调整到适合她们生理条件的客货运、生活等服务部门工作。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显然对女性身体有不利影响。 前苏联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在工业部门有一半重体力劳动和低级熟练程度的劳动由妇女承担。例如,建筑业中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妇女占四分之一以上。从事这一职业的女性有近100万人,而这一行的平均机械化程度只达30%。此外,还有很多妇女在对身体有害的生产部门工作。1988年,有270万妇女在不合乎劳动规则的条件下工作,其中有70万妇女在含尘量过高和有害气体过多的环境中工作,60万妇女在噪声过高的条件下劳动。加班也是一个突出问题,有38%的妇女要上夜班。(程李莉:"苏联的妇女和儿童",<<苏联问题研究资料>>,1990年第5期,第71-73页)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前苏联在法律中规定了调节妇女劳动条件的专门标准。前苏联的劳动法令禁止将女劳动力用于重体力劳动和有害健康的工种和井下劳动。1978年,前苏联国家劳动委员会和全苏工会批准了关于禁止使用妇女劳动的生产和职业种类,禁止妇女从事460种对她们身体有害的职业,其中包括操作与修理机器、驾驶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可载14人以上的车辆,以及从事化工生产和严寒下的户外劳动。为了保护母婴的健康,前苏联还规定禁止妇女作矿工、挖土工、高炉炉前工、重型多座位的公共汽车司机,接触电离子辐射、电离切割金属等工作,也不允许妇女参加。1981年,苏联政府制订法令,降低了妇女搬运重物的限额,规定了最大限度的负荷量,并规定各单位必须安置不能从事这些工作的妇女,保证她们改行或改学新专业,在此期间保留平均工资。不愿改行的女职工如果解雇要付给两星期的津贴,保留连续工龄,并发给国家社会保险补助金和国家附加的代抚金等。 前苏联还为孕妇规定了严格的劳动保护标准。如禁止孕妇和正在哺乳的母亲以及有不满周岁婴儿的妇女参加夜间工作、加班劳动、例行义务劳动和派遣她们出差。妇女在怀孕期间暂时调任其他较轻的工作,仍保留原来的平均工资,还对妊娠假和产假作了如下规定:在职妇女怀孕或分娩,产前和产后均享有56天的假期,因难产或生双胞胎的妇女的产后假为70天,假期内均可得到相当于全部工资数的补助金。1981年,又通过决议,增加家庭补助金,同时延长产假。参加工作一年以上的妇女可享有一年的带薪产假,每月补助30卢布,同时增加6个月的无薪产假,直到婴儿满一周岁半,并享有回到原工作岗位的权利。国家还补贴单身母亲每月每孩20卢布,发放到孩子满16周岁为止。后来又把带薪产假延长到一年半。(王世军:"苏联妇女就业问题",<<国外社会科学情况>>,1989年第4期,第23-27页) 中国也是如此,为了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成立了妇女儿童专门小组,负责办理有关事务;国务院成立了由16个部委和4个群众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的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1986年,由中国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总、全国妇联颁发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使女工"五期" 保护有章可循。规定要求一切有女职工的单位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卫生室;并规定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要求对怀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实行定期产前检查;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不接触毒物和从事危险作业;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等。此外,还制定了"更年期保健"条款,要求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等。1988年,国务院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对招收女职工、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作了特殊的保护规定。 国际上有若干类似的作法,例如,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性公约,其中有三个是关于女工保护的。第一个是1919年制定的<<关于在企业中妇女不得从事夜班工作公约>>;第二个是1935年制定的<<禁止妇女从事各类矿井下工作公约>>;第三个是1919年制定的<<保护母亲公约>>,这个公约规定了在工业企业中女工产假及孕期的特殊福利待遇;这一公约在1952年后又把女工的范围扩大到农业工人、非工业企业工人及在家中劳动的工资收入者,把女工的产假由6周延长到12周,并补充了母亲的哺乳时间计入工时等新规定。这三个公约的共同点是,把妇女看成是全社会中一批特别需要保护的人,禁止她们从事某些不适合女性做的工作,或对妇女在特定时期内给予特殊的保护。 3、关于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措施问题的论争 在本世纪20至30年代间,英美的妇女运动中出现了公平派与改革派之间的分歧。公平派的中产阶级职业妇女主张"公平竞争不要照顾";改革派妇女则要求广泛的社会改造,并且认为:如果女性要求与男性受同样的待遇,就有可能丧失掉自己的不少"特权",应当为妇女争取不受危险和有损健康的职业和过长劳动时间的伤害的保护性立法。在美国,公平派领袖保罗 (Alice Paul) 提出平等权利修正案,反对为妇女制定保护性立法,例如有关女工最低工资和最长工作小时的立法;而社会改革派的高德马克 (Josephine Goldmark) 和凯丽 (Florence Kelley) 则坚决反对公平派的立场。在英国,类似的论争也发生在公平派"六点团体"(Six Point Group)、"开放委员会"(Open Door Council) 和以拉斯波恩 (Eleanor Rathbone) 为首的改革派之间。拉斯波恩提出的著名口号是:"我们要为妇女争取的不是那些男人已经拥有的权利,而是妇女自身所需要的权利。"(转引自Bacchi, C. L. Same difference, Feminism and Sexual Difference, Allen and Unwin, 1990, 30) 她们的攻击重点在于男女同工不同酬问题,要求制定保护女性的立法。 在当代妇女运动中,在要不要争取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性措施方面仍有激烈的争论。例如,在美国,围绕着妇女的孕产期应当与男人待遇相同还是应当享受特殊的保护性待遇这一问题,就有争论;在英国也有关于对女工劳动时间要不要作保护性限制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女性是应当完全像男性一样服从市场竞争的规则,还是应当对她们的生理特征给予照顾。主张"公平对待"的是个人主义者;主张"特殊对待"的是社会主义者。前者的逻辑是女性不比男性差,所以主张女人同男人公平竞争;后者的逻辑则是女性在生理上不如男性,所以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妇女运动中的大多数人赞成保护性立法,少数人反对此类立法。赞成保护性立法者认为,这类立法最终将带来男女工人劳动条件的共同改善;不赞成保护性立法者者则认为,承认对妇女的保护性立法就等于承认了妇女的地位低于男人。 又有人把这两派概括为平权派和福利派。在英国,平权派和福利派的分裂发生得比较晚。一般认为,福利派能代表大多数妇女的利益讲话;平权派的成员则多为中产阶级妇女;前者认为男女不平等,问题出在国家机制;后者则认为问题出在个人,争取男女平等要靠妇女个人的努力奋斗,与男人展开个人层面上的公平竞争。福利派女权主义运动要求国家部分地负起抚育儿童的责任,从母婴福利角度提出家庭津贴 (family allowance) 的要求,并认为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使在家养育儿童的妇女也得到一份收入,如果这些妇女不想做养育子女的工作,还可以用这笔钱购买家庭服务;而平权派女权主义则认为,应当由父母而不是由国家来抚养儿童。 平权派的思想渊源是自由主义女权主义,她们激烈批评福利派女权运动背离了个人主义和放任主义 (laissez-faire) 原则,会进一步走向集体主义和干预主义的结论。她们批评福利派更关注妇女的短期利益,忽略了对传统劳动分工以及将妇女束缚在私人领域这些作法的挑战,过分地强调了妇女传统角色即家庭角色的价值。福利派的思想脉络则属于社会主义女权主义。关于要不要争取对妇女的保护性立法的争论还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女性是否能够通过抹煞性别的重要性获得与男人相同的社会和经济的平等权利?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的回答显然是肯定的;但是社会主义女权主义的回答就是否定的了。 在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措施方面,除了个别学者的个别看法——例如,有人提到过"保护就是歧视"的思想——中国似乎从来没有产生过西方那样的争论,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应当照顾女性,女性自身也没有从"这岂不等于承认了男强女弱"这一角度提出过反对意见。我想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常识主义的,不喜对事情穷根诘源,因此只是按常识想道:既然女人生理上有男人没有的困难,那自然要照顾一下,没什么好争论的;其二是中国人也缺少自由发表意见的习惯,比较容易接受一切已经确定下来的东西。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之后,人大内务司法委员胡德华对这一法律的立法原则作过一个很有趣的解释,他说:"为什么要对妇女有特殊的保护呢?这样的特殊是重女轻男吗?(注意:他说的是重女轻男,而不是重男轻女,这与西方反对特殊保护措施的女权主义者的思路大相径庭。) 是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吗?不!这一条恰恰是为了保障男女平等。这是因为:一,妇女在生理上有别于男子,她们身挑两副重担,既要养育子女,又要参加工作。因此,必须在劳动工种劳动量的负担、四期保护及生育等方面对妇女有特殊照顾,才能保障妇女有条件和男子一样健康安全地参加劳动。二,在现阶段,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还存在实际差别,例如妇女参政的机会大大少于男子;招工招干常常出现要男不要女的现象;有的单位分房只分男不分女;有的妇女离婚后无房居住;女童入学难;不少企业借改革为名,不顾妇女的四期保护;以及虐待、残害妇女的事件常有发生等等。妇女法正是针对这些现象,制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显然,这种特殊保护,正是为了扫除实现男女平等的障碍。"(胡德华:"妇女法的立法原则",<<法制日报>>,1992年4月10日) 从他阐释妇女法特殊保护措施的原因看,这一立法的前提就是女性在生理上的不利地位和在社会上的弱者地位;既然妇女是弱者、处于不利地位,对妇女实行特殊的保护和照顾就是顺理成章的,没什么可争论的。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反对意见。以此看来,中国的事情有时显得比西方好办,是文化的因素在起作用;然而,从不利的方面看,中国妇女对于自身的地位和利益还缺乏群体意识和认真的思索,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