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为艾滋病立法? 内容提要: 需要给传播艾滋病特别定罪吗? 成都市立法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自由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 艾滋病、人权和公共健康 艾滋病基本知识 性病基本知识 北京爱知行动项目 2000年12月1日 http://www.aizhi.org 目 录 国家有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艾滋病定罪?(中国新闻社) 1 需要给传播艾滋病特别定罪吗?(万延海) 2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6 附录2:河南某村“怪病”惊动高层(长沙晚报) 7 附录3:艾滋病可能成为中国民族灾难 9 法学专家呼吁给传播艾滋病定罪(北京晚报) 11 四川成都明年五一实施性病艾滋病防治法案(南方网) 13 怎样为艾滋病立法?--有感于成都市立法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自由(万延海) 14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7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20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23 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卫生部) 29 艾滋病、人权和公共健康 31 艾滋病基本知识 38 全国各省市艾滋病、性病咨询电话 40 性病基本知识 42 国家有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艾滋病定罪? 2000年09月07日 中国新闻社 http://www.chinanews.com.cn  中新社北京九月七日电 在 世界一些国家已经将故意传播艾滋病定为重罪的今天,中国还没有关于艾滋病的专门法律。 中国需要为艾滋病立法吗?要不要为传播艾滋病定罪?  在今天国务院参事室召开的“艾 滋病立法问题研讨会”上,三位高级律师同时也是上海市政府参事提出了对加强防治艾滋病 的立法思考,表示中国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补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罪, 并加重给予刑事处罚。   与全球趋势相同,中国也面临着艾滋病蔓延的压力,而且出现过艾滋病毒感染者以传播 艾滋病实施报复的案件,艾滋病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引起各方高度关注。中国成立的国家艾 滋病委员会是中国唯一一个专门为一种病设立的机构,在国务院有关负责人主持下召开了多 次会议,显示中国防治艾滋病的决心。但是,中国防治艾滋病的立法脚步似乎有些慢了。   李树棠、彭万林、杨绍刚三位律师经过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就中国目前状况而言,法律 对预防与控制艾滋病迅速传播显得相当无力,立法滞后问题亟待解决。   据知,中国现行的《刑法》没有将艾滋病列为性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也没有相应规定, 专家认为这不仅是个遗憾,而且不利于打击和防治故意传播艾滋病等严重性病并具有严重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为此,三位律师建议:将艾滋病列入严重性病之列并放之首位,对故意传 播艾滋病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条款的规定定罪 处罚。   专家还建议要双管齐下,既研究《刑法》修正案,又制订《艾滋病防治法》,并且将后 者放到第一位。理由是:艾滋病与其它性病相比,病后的结果更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大,有 必要对其预防、控制、监测单独制订法律。   与会的卫生部人士也表示,走法治之路是防治艾滋病的一条正确道路。看来“依法治病” 已是共识,但很多具体环节仍让法学界专家和政府官员都颇感困惑。   比如,在宾馆甚至大学推广使用安全套会不会带来道德堕落?为一些暗存的卖淫嫖娼者 提供保护健康的知识是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艾滋病人和病毒感染者的管理怎样兼顾法律、 物质和可操作等多个问题?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等等。   正如卫生部沈洁处长所言:艾滋病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法规所能涵盖的,需要全社会的 共同参与和理解。   有权威人士说,中国艾滋病蔓延的状况其实是“灰色的”,对一些诸如性乱人群至今还 没有行之有效的监测手段,也很难了解其真实情况。同时,中国老百姓对艾滋病的了解也仅 是刚刚走出盲区,知识远远不够。   为艾滋病立法,严惩故意传播者,加强知识普及,中国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中新社记者 赵海燕 (完) 需要给传播艾滋病特别定罪吗? 万延海 2000年9月7日,在国务院参事室召开的“艾滋病立法问题研讨会”上,“三位高级律 师同时也是上海市政府参事提出了对加强防治艾滋病的立法思考,表示中国有必要对现行《刑 法》进行修正补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罪,并加重给予刑事处罚。”(中新社,国家 有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艾滋病定罪?,2000年09月07日, http://www.chinanews.com.cn) 中国新闻社的报道询问道,“在世界一些国家已经将故意传播艾滋病定为重罪的今天, 中国还没有关于艾滋病的专门法律。中国需要为艾滋病立法吗?要不要为传播艾滋病定 罪?” “中国还没有关于艾滋病的专门法律”,但是关于艾滋病的专门法律应该包含许多方面, 比如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受歧视的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中的隐私保 密、公众接受艾滋病教育和了解本地艾滋病疫情的知情权、和感染者接受良好的咨询服务等, 这些方面,我国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远远没有纳入法制的轨道,感染 者以及没有感染的公众受到的保护严重缺乏,但是为什么在国务院参事室召开的“艾滋病立 法问题研讨会”上,三位上海参事单独提出主要是针对感染者的“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并 认为应该是“重罪”,“加重给予刑事处罚”。这三位参事是否还有其它高见,新闻报道中没 有涉及。 我不反对给“故意传播艾滋病”定罪,问题是,为什么不给“故意传播肺结核”或“故 意传播肝炎”单独定罪?问题还有:如何定义“故意传播”?究竟是“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 病毒,还和他人发生有可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算“故意传播”?还是“为了传播艾 滋病病毒,和他人发生有可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算“故意传播”?如何确定“明知” 或“为了传播”?哪些行为算作“可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采取保护措施了算不算? 事先争得伴侣同意了算不算?最可怕的不是那些“明知”自己的人,而是那些不愿知道自己 的人们。“‘我不想化验,有那病也没法治,自己知道了反而不舒坦。’何玲的丈夫刘新就代 表着这种消极的心态。何玲死后,他要带着三个孩子在自己家的青砖瓦房里过下去──这是 何玲卖血盖起来的。刘新说:‘我做梦经常梦到一片片血!’他说到这里已经泪流满面了,‘我 不想思过去,也不敢想今后,反正活着就得挺下去。’”(张继承等,“河南某村‘怪病’惊动 高层”,《长沙晚报》2000年1月21日) “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可能促使更多的人们不愿意知道自己身体的情况,因为知道了反 而成为今后被定罪的理由。而对于那些已经知道病情并试图“故意传播”的人们,刻意隐瞒, 销毁病历,并不是一件太难的事情。 如何才能“故意传播”?一般情况下,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涉及两个人的行为(医源性传 播除外),双方或其中一方注意保护自己(受到强迫的情况例外),艾滋病病毒就不会传播。 因此,绝大多数艾滋病病毒传播不是因为“故意”,而是因为无知、轻率或条件匮乏。 还有,在维护艾滋病人基本权益的“保护性法律”没有出台和完善之前,先行针对少见 的“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制定“惩罚性法律”,可能会强化公众的偏见和恐惧,以为艾 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会“故意传播”,从而推动社会对艾滋病人的歧视和排斥,同时,公 众可能忽视这样的知识,那就是每个人都可以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来预防艾滋病病毒,艾滋 病病毒和艾滋病是一个每个人都可以预防的疾病。 为此,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在《立法者有关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的手册》中提出,“各 国政府应该重新审视并改革刑法和犯人改造制度,确保遵循国际人权公约,不要因为艾滋病 和艾滋病病毒的原因而错误地运用这些法律,并且不要针对弱势群体”。就“故意传播艾滋 病病毒”问题,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指出,“许多国家刑法中有专门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病 毒的条款,但是这些法律对病毒的扩散几乎没有产生影响,因为绝大多数传播病例发生在感 染者并不知道自己感染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分散了人们对那些有可能改变并阻止流行进程的 措施的关注和资源,并且这种法律事实上有消极作用,因为它可能进一步丑化那些已经在社 会中不被当人看的‘另类群体’。通过谴责一方,这种刑法可能削弱旨在强调参与危险行为 双方共同采纳预防措施责任的公共运动”。即使需要制定惩罚故意传播者的法律,联合国艾 滋病规划署指出,这个法律应该是一般性的,适用于艾滋病,也适用于其它严重的传染病; 而且,这个法律应该考虑取证的困难、适用范围、科学标准和具体的行为规定。 报道指出,“与全球趋势相同,中国也面临着艾滋病蔓延的压力,而且出现过艾滋病毒 感染者以传播艾滋病实施报复的案件,艾滋病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引起各方高度关注。...... 但是,中国防治艾滋病的立法脚步似乎有些慢了。”(中新社,国家有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 传播艾滋病定罪?,2000年09月07日) 原来,“健康的人们”害怕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报复。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感染者报 复社会的情况呢?《中国新闻周刊》最近报道了河南省上蔡县文楼村艾滋病的情况,“当媒 体记者初到文楼村时,村民希望舆论能够促使县里面帮帮他们,但毫无作用,而感染情况的 曝光也带来了许多负面作用:使他们的蔬菜没人买,子女的婚嫁也变得麻烦起来。2000 年夏,上蔡县流传这样的话:‘艾滋病人报复县里不管他们,把自己的血液注射到西瓜里。’” (“”,《中国新闻周刊》2000年第18期,2000年8月18日出版) 这个案例反映出,无助、冷漠和歧视是文楼村民对“县里”(指的是“城里人”)报复的 原因。如果要防止出现报复,根本上在于,正视文楼村大量农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现实,为 他们(她们)提供帮助,解决他们(她们)的实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的“故意传 播艾滋病罪”恐怕难以执行,也不能解决报复的原因——社会不公正。 “李树棠、彭万林、杨绍刚三位律师经过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就中国目前状况而言,法 律对预防与控制艾滋病迅速传播显得相当无力,立法滞后问题亟待解决。”(中新社,国家有 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艾滋病定罪?,2000年09月07日) “法律对预防与控制艾滋病迅速传播显得相当无力”,并不是一个奇怪的事情,因为艾 滋病病毒传播涉及的是人们私下的行为,绝大多数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甚至一些行为在许多 社会还是违法的,但是法律通常对这些行为是“有力无处使”。通过改变危险行为,采纳安 全行为,艾滋病是一个人人可以预防的疾病,而这需要教育。保护性法律为良好教育和咨询 提供支持性环境,而惩罚性法律常常成为良好教育和咨询的障碍。 “法律与教育不同:教育可以做到防患于未然,而法律可起威慑作用,但如果教育跟不 上,就会成为事发后的惩罚。对于预防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来说,事后的惩罚是‘马后 炮’,于事无补。前面谈到,艾滋病涉及最隐私的性。法律对性的力量是有限度的。例如许 多国家定“鸡奸”有罪,但这如何执行?这很成问题。如果有一对夫妻自愿进行肛交,司法 人员如何知道?即使知道了,又如何对这对夫妻进行调查?”(邱仁宗,《艾滋病、性和伦理 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 “我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 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 国专家局发布)中规定要惩罚‘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有引起艾滋病 传播的严重危险’者,但在某种情况下,鉴定一个人是‘传播’者或‘引起传播’者是不容 易的。某省有个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了婚,是否属于‘传播’行为?目前他的妻子是抗体阴 性,似乎又不能定为“传播”行为,是否待他妻子抗体转为阳性后,才能定为‘传播’行为? 但他妻子是知情的,结婚是自觉自愿的。所以,用刑法或民法来管制人们与性有关的行为是 有限度的。”(邱仁宗,《艾滋病、性和伦理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 “据知,中国现行的《刑法》没有将艾滋病列为性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也没有相应规 定,专家认为这不仅是个遗憾,而且不利于打击和防治故意传播艾滋病等严重性病并具有严 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此,三位律师建议:将艾滋病列入严重性病之列并放之首位,对故 意传播艾滋病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条款的规定 定罪处罚。”(中新社,国家有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艾滋病定罪?,2000年09月07 日)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关于性病的条款。《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 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这是《刑法》中关于“卖淫嫖娼罪”的条款, 而不是直接关于“性病”的条款;其中列举了梅毒和淋病,但是并没有把艾滋病排除在外。 所以,“将艾滋病列入严重性病之列并放之首位”,不应该成为“对故意传播艾滋病造成他人 身体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由。无 论艾滋病是通过性、血液和母婴传播,艾滋病是不是性病,即使确定感染者是“故意传播”, 是否应该“依照《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是需要讨论的。 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 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 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 果“故意传播”艾滋病或其它疾病可以依照《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么“非故意传播”艾滋病或其它疾病是否就应该依照《刑法》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条 款定罪处罚?如果这样,假如一个人得了流行感冒,处于发病早期,没有严重症状,但是具 有传染性。他(她)来到办公室,疾病传给了一个或数个同事,其中有人得了流行感冒病故 了。那么,这个人是否触犯了《刑法》“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的条款,是否应该“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人们可能会异口同声地说,那个人是无辜的。 因此,如果强化“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并引用《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条款的规定, 那么“非故意传播”也将因为过失而获罪,而且无论故意传播还是过失传播的罪一旦成立, 可能会给人们这样的印象,如果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一定是别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是自 己的无知和轻率,因此新的感染者可能觉得自己很冤枉,产生报复他人或社会的想法。因此, 故意传播艾滋病罪非但不能防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报复的行为,反而可能会潜在地激发人们 报复他人和社会的观念,特别是在无法寻找故意传播者或过失传播者、或者在涉及自己隐私 的情况下,《刑法》不能为自己维持公道的时候。 暂且不谈给卖淫嫖娼定罪是否合理。分析一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百六十条是有意思的。第三百六十条 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我国法律规定卖淫嫖娼是违法的,一般处理是罚金、拘留或劳动教养 (一般在半年到两年之间),主要是针对“女性”卖淫者,现在也包括男性嫖客,但是不会 按照《刑法》给予严重处罚。但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项规定本意是防止卖淫嫖娼传播性病, 但是客观效果却可能是鼓励卖淫者和嫖娼者不去了解自己的身体,不去看医生,不保存病历, 不在身边携带药具,掩盖自己的病情(鼓励撒谎),不交流性病和预防措施,因为“明知” 是有罪的,而一旦被人发觉“明知”,就可能受到更多的处罚,从而更加恶化了卖淫者和嫖 娼者的健康状况,《刑法》上防止性病的“善良”意图却在客观上助长了性病蔓延的结果。 我国《刑法》中涉及艾滋病的还有关于血液买卖和非法采供血的。《刑法》第六章(妨 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 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 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国家主管部门 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 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以,我国《刑法》涉及艾滋病病毒传播的法律,实际上不只是包含“性病”和感染者 个人责任的方面,也包含了血液安全和公共机构责任的方面。虽然前者明确的是关于卖淫嫖 娼的方面,并列举梅毒和淋病。后者涉及的就不仅仅是个人的责任,更主要是公共机构的责 任,特别是政府的责任。 “目前中国出现大批死亡的地区,是血源性感染的重灾区,比如河南、河北、安徽和湖 北几省得一些乡村。欧美国家基本断绝了血液感染这一途径,这使得因卖血、输血而染上艾 滋病,几乎成了中国特色。”“从1993年开始,全国有10多个省发现卖血人群中,存在 艾滋病感染者,数量极大。知情人士透露,血源性感染严重的一个原因,是基层血站的操作: 把同血型的多袋血液混入离心机搅拌处理,保留上层的血浆,将沉淀的血球重新注入卖血者 体内,以便快速再造血。如果其中一名卖血者感染了艾滋病毒,他就会将病毒传播给其他卖 血者,这些卖血者到各处血站卖血后,又将病毒传播给更多的人。输入这些血液的病人除了 自己受到感染以外,还将艾滋病毒传染给配偶和子女(如母婴传播)。据估计,如此一来, 艾滋病病毒的感染率以10倍速度地增加。”“在许多地区,艾滋病防治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 视,一些地方官员‘讳疾忌医’,生怕透露出当地艾滋病病情后影响‘政绩’,艾滋病防治人 员受排挤和革职的现象时有发生。”(《中国新闻周刊》2000年第18期,2000年8月1 8日出版) “专家还建议要双管齐下,既研究《刑法》修正案,又制订《艾滋病防治法》,并且将 后者放到第一位。理由是:艾滋病与其它性病相比,病后的结果更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大, 有必要对其预防、控制、监测单独制订法律。”(中新社,国家有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 艾滋病定罪?,2000年09月07日) 我期待着,希望新的法律是保护性的,有利于疾病控制,而不是压制性的,阻碍疾病控 制。“国家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既要保护非感染者的权利,也要保护艾滋病病人 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就要对侵犯公民权利行为加以限制、禁 止,例如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隐私,保护他们不受歧视方面的法律,这非常必要和重要” (Godwin et al. 1993; Gostin 1990)。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 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 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 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 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 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 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 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 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 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 定的,依照规定。 附录2:河南某村“怪病”惊动高层 千余人卖血卖出祸患 张继承 子尚/文 《长沙晚报》2000年1月21日 1999年夏,河南上蔡县的一位医生在当地发现了一个令他坐卧不安的大问题:他的病 人患有艾滋病!他立即把情况通报了他的老师--湖北某大学桂教授。 桂教授在该县文楼村第一次提取了11个人的血样,有10例检疫呈阳性;第二次提取了 140人的血样,有80多例呈阳性-- 这样多的人染上艾滋病,桂教授感到非常震惊…… 记者知道这一消息后,于去年12月12日赶到当地去采访…… 村里十多个青年相继死去 河南上蔡县共有130多万农业人口,虽然土地不算贫瘠,但却戴着一顶“国家级贫困县” 的沉重帽子。记者到该县文楼村采访,这个行政村里生活着三千多口人正被一种恐惧笼罩着, 因为,继该村的一个中年妇女何玲因艾滋病于1999年6月死去后,村里又陆续有十多个青 年人相继死去…… 何玲丈夫对记者说:“何玲于1997年就开始犯病,当时,我不在家,她打电话对我说, 已收了花生,自己煮了一锅在家吃,刚吃完就觉得胸口疼得厉害,于是就到对门的诊所打了 一次点滴,这样陆陆续续地维持了几个月。” 1998年,刘新带着何玲看遍了县里大大小小的医院,但不管是当成啥病治,都好不过3 天。随后,他们又跑到了郑州、驻马店、漯河等城市里的大医院求诊,但没有人搞得清何玲 到底患的什么病。 1999年收罢麦子,何玲的病情再一次加重了,而且开始咳嗽,再到医院检查,又被诊 断为冠心病,但吃药打针照样只能好3天。捱到最后,何玲又开始拉肚子、发喘并伴有持续 不退的低烧。县医院的大夫这一次给她做了血样化验,结果出来了,大夫对刘新说:“吃过 药,如果能熬到第4天,就不是艾滋病;如果不能熬过4天则肯定是艾滋病,这是最后的结 论了!” 1999年6月的一天,也就是医院的大夫做出最后诊断的第4天,何玲在自家的院子里 死去,丈夫刘新相信了最后一个结论--何玲患的是艾滋病。 一千多人在外地卖血留下祸根 何玲死后,文楼村又有十多个青壮年人像何玲那样死去了。村支书说:“他们得的病基 本上差不多,都是先拉肚子后发烧。”短短几个月的时间里,一个人口不到800人的文楼自 然村就死去十多个人。到底是什么原因使这些死者染上“怪病”?“那些人都是前些年外出 卖血留下来的祸根!”村支书向记者揭秘说,文楼村是远近闻名的“卖血村”。 村里的卖血风气在90年代初形成了一个狂潮,文楼行政村三千来人口,就有一千多人 在外地卖血,这些人年龄大的六十来岁,年龄小的则只有十几岁。为了能把血卖出去,他们 不惜给人送礼,甚至一天要重复卖好几次。有一次,村里7个人到驻马店卖血,一连抽了7 天,7个人把钱凑到一块儿合伙买了一辆7000多元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拖拉机买了后,但7 个人把拖拉机摆弄了一个多小时,谁也没有力气开动拖拉机,因为他们都脚软手软。 当时,何玲和死去的另外一些人就是这时候出去卖血的,他们的本意是换钱维持生活, 他们没有想到依靠卖血贫穷挥之不去,瘟疫却跟脚而来! 村支书说:咱们村男的娶不回老婆,女的嫁不出去 记者的手上有这样几份从报纸上得来的资料: 1996年,河南省新野县一个6岁儿童在玩耍中从五楼落下,摔成重伤,经过输血抢救 捡回一条生命。然而,时间过去一年,这个孩子在一次体检中却被发现已患艾滋病!追根溯 源,其罪魁祸首就是输进了带有艾滋病患者病毒的血!儿童的父母一怒之下,将提供血浆的 新野县血站及新野县卫生局推上了被告席。 1997年,山西省一名一名刚考上北京某大学的学生,在新生报到体检时被发现体内携 带有艾滋病病毒!经查证,该学生的病源也是因为输血! 文楼村支书忧虑地说:“现在没有外村大人来我们村提亲了,男的娶不回老婆,女的又 嫁不出去!这不是把我们村给封闭了吗?” 现在外村人都猜测文楼村个个都有病,但村里究竟哪些人得了艾滋病或者是艾滋病病毒 携带者,却没有人能够给他们一个准确的答案。在记者来之前十多天,河南省卫生厅来了3 个人,抽取了160个人的血样,拿去郑州化验,村里人还不知道化验结果,但村民们对化验 的态度却普遍很消极。 “我不想化验,有那病也没法治,自己知道了反而不舒坦。”何玲的丈夫刘新就代表着 这种消极的心态。何玲死后,他要带着3个孩子在自己家的青砖瓦房里过下去--这是何玲卖 血盖起来的。刘新说:“我做梦经常梦到一片片血!”他说到这里已经泪流满面了,“我不想 思过去,也不敢想今后,反正活着就得挺下去。” 压抑的文楼村人不愿提起“艾滋病”3个字,都用“那病”代替了。他们原本以为那是 有钱人得的病,怎么就和他们这些老实巴交的庄稼人联系上了呢?和刘新一样,文楼村许多 人拒绝面对这个残酷无情的现实。在他们看来,他们宁愿坐等死亡的到来,也不愿知道自己 已经染上了艾滋病。他们虽然拒绝了过去,却不敢面对将来。 国家有关部门心急如焚 采访文楼村,记者的心里始终是沉甸甸的。记者在回郑州的路上,文楼村村支书的话一 直在耳边响个不停:“外边的人只知道了文楼村,其实,周围的几个村庄卖血比我们这里更 厉害!”为了证实他的说法,记者又来到了县卫生防疫站和县卫生局,但两位负责人却否定 地对记者说:“谁说我们这儿有艾滋病?”“其他村,没调查,不清楚。”卫生局一局长还以 “无法解释”的回答,拒绝了记者的提问。 1999年12月13日,记者电话采访了刚从北京回到武汉的桂教授。他在电话中说:“上 蔡县就我去过的地方来讲,患这种病的人很多……总有一天大家都会知道。”“我相信我只是 看到了冰山一角。但是艾滋病诊断有特殊的要求,每人要花500元钱才能做确诊试验。很遗 憾,我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这需要政府和社会能提供一些帮助。” “现在无法估计出上蔡县有多少人患了艾滋病或携带有艾滋病毒,但我相信数量肯定是 惊人的!”桂教授还说,艾滋病毒绝非一个县的力量所能解决了的,需要外界从技术、经济 上给予支持。如果需要,他表示愿意为当地老百姓出力。 最近,国家有关部门获知这一消息后,十分重视,已拨专款,专门解决这一关系到人命 安危的重大问题! 艾滋病可能成为中国民族灾难 《桃红满天下》增刊第28期(http://www.csssm.org)   最新一期《中国新闻周刊》公布:2000年,中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将累计达到60 -100万人,中国将每年为此付出4600至7700亿元人民币的代价。艾滋病的流行 将成为中国国家性灾难!   据中新社引述《中国新闻周刊》指出,15年前还是一片净土的中国,现在已经是到处 都能发现艾滋病的国度。15年前,人们谈论起艾滋病的时候,脸上还都带着一种暧昧的笑; 现在,人们谈论起艾滋病,就像谈论晚餐吃什么。   中国官方报告称,到1999年中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共为15000多例;专家估计:保 守数字至少50万人,并且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专家断言:艾滋病在中国已经进入快 速增长期。   中国新闻周刊引述中科院院士、艾滋病研究专家曾毅的话说:“假如不迅速采取措施, 中国将成为世界上艾滋病感染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艾滋病的流行将成为国家灾难。”   文章指出,按照曾毅的测算,当艾滋病感染者人数达到60至100万的时候,随之而 来的经济损失每年可达人民币4600亿元到7700亿元。这个数字曾让中国有关领导人 担心:艾滋病一旦流行会破坏改革开放以来的辛勤建设的成果。   卫生部公开披露的数字是:从1985年中国发现首例艾滋病人到1999年9月底, 中国共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15088例,其中艾滋病病人477例,死亡240例。   《中国新闻周刊》援引艾滋病专家学者的观点指出,这类数据远不能描述艾滋病蔓延的 险恶。“这在流行病学上毫无意义,只能误导决策者,错失抵抗艾滋病之害的良机。”   文章举例指出,1994年以前,艾滋病毒感染者大多数为云南的吸毒者。1994年 后,艾滋病传播超出云南省,迅速向全国扩散。1998年6月,青海省最后报告发现了感 染者,短短四年间,艾滋病毒感染报告全面覆盖中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专家估计的艾 滋病毒感染人数直线上升,1993年为1万,1994年为3万,1995年为10万, 1998年是30万,1999年,保守的估计数字是50万。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说:“开始我们在地图上只标出 一点红,后来是一片红,现在全国地图上已经没有空白点了。个别地区已出现了艾滋病患者 的大批死亡,蔓延程度已超过非洲。”   目前中国出现大批死亡的地区,是血源性感染的重灾区,比如河南、河北、安徽和湖北 几省得一些乡村。欧美国家基本断绝了血液感染这一途径,这使得因卖血、输血而染上艾滋 病,几乎成了中国特色。虽然中国于九十年代颁布了《献血法》,意在通过无偿献血来阻断 由有偿献血等原因发生的感染,但并没有对原先感染艾滋病的卖血人员进行彻底清查,地方 上还私建了许多非法卖血站,吸引各地的职业卖血者流动卖血。   从1993年开始,全国有10多个省发现卖血人群中,存在艾滋病感染者,数量极大。 知情人士透露,血源性感染严重的一个原因,是基层血站的操作:把同血型的多袋血液混入 离心机搅拌处理,保留上层的血浆,将沉淀的血球重新注入卖血者体内,以便快速再造血。 如果其中一名卖血者感染了艾滋病毒,他就会将病毒传播给其他卖血者,这些卖血者到各处 血站卖血后,又将病毒传播给更多的人。输入这些血液的病人除了自己受到感染以外,还将 艾滋病毒传染给配偶和子女(如母婴传播)。据估计,如此一来,艾滋病病毒的感染率以10 倍速度地增加。   在许多地区,艾滋病防治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一些地方官员“讳疾忌医”,生怕透 露出当地艾滋病病情后影响“政绩”,艾滋病防治人员受排挤和革职的现象时有发生。学者 或者一些机构十分有限的调查也只能偷偷摸摸地进行。1998年,河南血源性感染事件发 生后,有关部门调查感染人数,当查出132个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调查被停止了。“我 们的工作有两个:搞研究,和政府官员做斗争。”一位因披露河南血源性感染问题而被停职 停薪的地方学者说。   阻断非法血源也受到了卖血者及其周围人的抵制。民间有句口头禅:“想发财,到汝南, 一伸一卷十八元。”就拿河南上蔡县文楼村来说,这里已经有20多年的卖血历史。村里十 几岁以上的人,几乎都卖过血。谁不卖血,村里人会戳他脊梁骨,说他不务正业。有人为了 卖血,还给血头送礼。上蔡县的许多农民一门心思卖血,成了”铁血敢死队“,不但跑遍了 省里的血站,还远赴武汉、长沙甚至新疆去卖血。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中期是文楼卖血的 高峰期,全村3000多人中,1000多人卖过血。现在连迟迟不愿承认的官方也说:“上蔡 的艾滋病是由卖血感染的。”   文楼村乃至上蔡县到底有多少人感染了艾滋病毒?一些文字材料上说:来自武汉的桂希 恩教授在文楼村第一次提取了11个人的血样,有10例检验出呈阳性;第二次提取了14 0人的血样,有80多例呈阳性。2000年初,河南卫生厅去文楼村抽取了152个人的 血样,但化验结果至今未得到公布。   艾滋病从感染到发病以至死亡需要经过几年的时间。几年前,感染者因为未到病发期而 使问题得到了隐藏,也没有引起村民的注意。然而,从去年至今年,已有12人死于艾滋病。 从今年正月初一到三月初一,7人在两个月内死于艾滋病。   2000年8月,中新社记者到上蔡县防疫站采访,防疫站就与县委宣传部门通了气。 采访卫生局王副局长时,被告知“没空”,张局长则告诉记者:“你打错了(电话)”。据传, 卫生部门生怕输血受感染的病者提出诉讼,希望通过“捂盖子”(即不对外张扬)使这 个问题“自生自灭”。 当媒体记者初到文楼村时,村民希望舆论能够促使县里面帮帮他们,但毫无作用,而感 染情况的曝光也带来了许多负面作用:使他们的蔬菜没人买,子女的婚嫁也变得麻烦起来。 2000年夏,上蔡县流传这样的话:“艾滋病人报复县里不管他们,把自己的血液注射到 西瓜里。”   据说上蔡县怕影响投资环境,怕农民出去打工没人要,怕上面追究起以前放任非法采血 的责任,所以要求村民们保持沉默。一位村民对中新社记者说:“县里打过招呼,不准接待 记者。”   《中国新闻周刊》指出,目前中国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还来得及。但可怕的是否认和冷漠, 并由此而引发“不作为”。不幸的是,一些官僚和政府机构正在这样做。难道,中国真的要 为这场灾难付出沉重代价后,才开始总结经验教训,才开始亡羊补牢? 根据中国新闻社《中国新闻周刊》2000年第18期(8月18日出版)有关材料整 理。 法学专家呼吁给传播艾滋病定罪 2000年09月26日 北京晚报 感染艾滋病几乎意味着死亡。面对这种严重传染病对人们生命安全潜在的威胁,法学专 家呼吁--给传播艾滋病定罪 缉毒警被艾滋病人划伤了 与全球“同步”,中国面临着艾滋病蔓延的巨大压力。根据官方披露的最新数字:全国 目前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18000例,而实际感染人数超过 50万人。在世界已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将故意传播艾滋病定为重罪的今天,中国立法防治艾 滋病的脚步似乎迈得慢了一些。 9月8日晚,北京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动警力抓捕毒贩。抓捕过程中,警察小刘手臂被毒 贩子用手划伤。因伤势不重,当时警方并未在意。然而在审讯过程中,贩毒犯罪嫌疑人有气 无力地说出一句可怕的话:“我有艾滋病。”受伤警察及毒贩子被迅速送往医院。通过血清检 测,这名毒贩子艾滋病抗体(HIV)为阳性,证实他确系艾滋病感染者。受伤警察存在被传染 艾滋病的危险!从事艾滋病临床工作的医生立即让小刘服用美国进口药物双肽芝,早一分钟 服药,伤者就多一分安全。据医院方面介绍:受伤警察要接受半年的抽血检查,若半年之内 HIV仍为阴性,那么才能确定艾滋病被成功阻击。 此前国内已发生过艾滋病患者故意传播艾滋病实施报复的案件,而京城缉毒警被艾滋病 人划伤事件再次令人警觉。艾滋病是当今世界最为严重的传染病,不仅通过性的方式传播, 同时还通过血液、母婴(妊娠、分娩、哺乳)的途径传播。在目前尚无疫苗和有效治疗方法的 情况下,艾滋病几乎成为死亡的同义语。我国艾滋病的流行经过散发期、局部流行期,已转 入广泛流行期。近几年发现的艾滋病患者几乎达到前10年的总和,流行范围也迅速扩大, 疫情遍及全国。艾滋病的“死亡性”及艾滋病人可能对社会治安造成的潜在危险,必须引起 人们高度关注。 现行刑法是个空白 加强对艾滋病的防治迫在眉睫,9月7日,国务院参事室在上海召开“艾滋病立法问题 研讨会”,表明中国政府已充分意识到依法防治艾滋病的重要性。这次会议获得新闻媒体广 泛关注,会上首次公开提出中国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补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 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重给予刑事处罚。专家们还提议制定专门防治艾滋病的法律。 中国现行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于艾滋病拥有性方式以外的传播途径, 将艾滋病列为性病是违背医学常识的。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将艾滋病列为性病,对传播感染后 果严重性远胜于性病的艾滋病缺乏刑法处罚,不能不说是目前法律的疏漏,十分不利于打击 和防治故意传播艾滋病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将传播艾滋病列入刑法打击范畴 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对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立法比较完善,管理也很严格。据了解, 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地区立法防治艾滋病。虽然各国在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具体罪名上各 有不同,有的认定为“伤害罪”、“伤害人体罪”,有的则直接命名为“艾滋病伤害罪”。但是 对于将这种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恐怖行动”认定为刑事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则是共同的。在 美国爱德华州,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以重罪论处,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并可合并处 以5000美元罚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韩玉胜表示,已注意到近期媒体有关呼吁对传播艾 滋病定罪的报道,并持有相同的立场,希望加快立法,认定传播艾滋病为犯罪。韩教授的观 点甚至更为“激进”,他认为对于艾滋病这种目前等同于死亡的严重传染病,不论传播者是 否故意,通过卖淫、嫖娼或者伤害人体导致他人感染的行为,都应该以犯罪论处。由于现行 刑法未将艾滋病列入打击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刑法有关“传 播性病罪”的条文不能作为对传播艾滋病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通过审判机关司法解 释的方式对此作出规定,虽然快速简便,但有越权代行立法的嫌疑,并且违背了1997年新 刑法的立法原意。他认为,有效弥补立法疏漏的方式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 对“传播艾滋病罪”作出规定。本报记者王宁江 四川成都明年五一实施性病艾滋病防治法案 2000年10月30日 南方网   南方网讯:在27日闭幕的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成都市性病艾 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通过审议。这部规划两年、前后修改20余次、引发无数争议的 条例一旦经省人大审议通过,2001年5月1日将正式付诸实施。成都也将由此成为西南地 区首个为防治管理性病、艾滋病立法的城市。 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岗前自查性病,性病艾滋病患者没治愈不能结婚   据了解,《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对艾滋病的防治内容、管理范围、 职能部门分工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 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每年一次到市、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自查,取得 健康证明后方准予上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 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条 例还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对艾滋病、梅毒、淋病及感染者 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 病检查项目。   条例还包括:性病、艾滋病病人或疑是性病、艾滋病病人在诊疗时,其配偶应同时接受 检查和治疗。医疗机构应对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严格保密,不得歧视病人或感染者家属。   “艾滋病”应不应当列入法规名称?反方认为:“艾滋病”作为法规名称破坏成都形象。 正方认为:艾滋病危害严重必须提前重视。   在最初制定的草案修改稿中,该条例的名称是《成都市预防控制性病规定》。当有专家 建议将“艾滋病”加到名称中时,立刻引发了各界争议。   部分人士指出,和全国其它城市比,成都市现已发现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人数并不多。 而且,在济南、广州、深圳这几个已制定相关法规的城市都未将“艾滋病”三个字加进法规 名称中。一些人还认为,这样会造成为“艾滋病”立法的印象,使外界误认为成都艾滋病感 染者较多,影响投资环境。   但该条例的参与起草者、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汪良吉教授说:“艾 滋病的潜伏期最长可达10年。这一期间,病人和感染者都具有传染性。所以,这部条例具 有可行性和前瞻性。随着成都经济建设速度的加快,人员的流动性将会更大,对HIV予以提 前重视,能有效抑制它的传播。”   另有专家认为,对防治艾滋病进行专项立法,表现出成都在防治该传染病的力度和决心, 反倒会令投资者对这个城市的环境状况更加放心。 终于,在对最初成文的《成都市预防控制性病规定(草案)》的审议中,市第十三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作出了如下意见:艾滋病蔓延快、危害严重,是国家重点预防的疾病之 一。因此在法规名称中把艾滋病明确出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共同预防和控制艾 滋病。医学专家认为此举不仅是科学的,而且符合传染病预防控制应遵循的前瞻性原则。 怎样为艾滋病立法?——有感于成都市立法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自由万延海 最近,关于艾滋病的立法成为舆论关注的话题。虽然大多数艾滋病相关法律案件是针对 社会歧视、泄密和医疗事故赔偿,但是近期立法者的声音却倾向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 括艾滋病病人)进行严格的限制。 2000年9月7日,在国务院参事室召开的“艾滋病立法问题研讨会”上,“三位高级律 师同时也是上海市政府参事提出了对加强防治艾滋病的立法思考,表示中国有必要对现行《刑 法》进行修正补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罪,并加重给予刑事处罚。”(“国家有关部 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艾滋病定罪?”,《中新社》,2000年09月07日) 在2000年10月27日闭幕的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成都市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成都市草案”)通过审议。这部条例一旦经省人大 审议通过,2001年5月1日将正式付诸实施。(“四川成都明年五一实施性病艾滋病防治法 案”,《南方网》,2000年10月30日) 据了解,《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对艾滋病的防治内容、管理范围、 职能部门分工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 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每年一次到市、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自查,取得 健康证明后方准予上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 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条 例还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对艾滋病、梅毒、淋病及感染者 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 病检查项目。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通常称为“性病”)的国家法律,只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规定”(《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1月14日)和 “方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及其倡导的“原则”(《关于对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1998年)。我国没有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 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免受歧视的反歧视法。 在我国31个省、市(直辖市)和自治区,12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性病防 治法规或办法,4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艾滋病防治法规或办法,2个省市颁布 了性病和艾滋病综合法规。(根据《中国法律在先》,http://www.chinalaw.com.cn) 四川省和重庆市在类似的“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中依据了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 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以下简称“四川省条 例”)(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 条规定:“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 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 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 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性传播疾病是一组疾病的统称,涉及很多方面,虽然其基本特征是疾病通过性生活传播。 艾滋病病毒感染(包括艾滋病)是一个目前无法根治的疾病,而且后果常常是致命的,而绝 大多数性病是可以治愈的。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立法上将性病和艾滋病放在一起是有待商 榷的。尽管如此,本文在试图分析成都市为艾滋病立法的同时,也分析其关于性病的方面。 1.就业歧视 《成都市草案》规定: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 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每年一次到市、区(市)县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自查,取得健康证明后 方准予上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 该草案违背了中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措施对平等就业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声明:“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该草案可能和《四川省条例》依据了同样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 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 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 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因为艾滋病病毒不通过公共场所日常接触传播,不属于公共场所卫生,所以依据《公共 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要求“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并根 据检测结果要求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显然是滥用。因为目前艾滋病病毒不能得到 根治,成都市草案这项规定无疑扼杀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艾滋病病人)就业劳动的机 会。 “试图提前将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携带者赶出工作场所是不公正的,并且侵犯了人权。 这样做经济上也潜在地不划算,因为这样可能专断地将最称职的人员驱逐出工作岗位,对社 会安全系统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联合 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多国议会联盟,1999年,瑞士日内瓦) 性病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播。而且,许多性病是没有症状的,特别在妇女中。要求“公共 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接受性病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要求性病病人离岗治疗,缺乏 充分的科学依据,并可能给病人带来泄密和歧视。 2.对婚姻自由的限制 成都市草案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对艾滋病、梅毒、淋 病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因为目前不能治愈艾滋病病毒感染(包括艾滋病),该草案等于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包括艾滋病病人)结婚,剥夺了感染者组建家庭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 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注:我国新《婚姻法》草案已经将禁止麻风病人结婚的 规定删除。) 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提出:“艾滋病病人应暂 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禁止梅毒和淋病病人治愈前登记结婚,好象有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因为结婚后夫妻性 生活会传播性病。但是,同样为了防止已婚夫妻或未婚同居者之间传播性病,也可以通过教 育和建议的方式,比如推动安全性行为、提倡使用安全套、学会识别性病症状、早期就诊、 通知性伴侣共同求医等,而不是一定要强制禁止。禁止病人登记结婚,不能防止婚外(婚内) 和婚前性生活中传播性病。而且,禁止未经治愈的性病病人登记结婚,无疑剥夺了无钱看病 的穷人或缺医少药的农村地区性病病人们结婚组建家庭的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目前不能治愈,因此情况要比普通性病复杂一些。两个都感染艾滋病病 毒的人是否登记结婚?一方感染病毒,一方没有被感染,两者相爱、志愿结合,或者没有感 染病毒的人愿意照顾一个感染者,两者是否可以结婚? 3.常识性笑话 成都市草案规定: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 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艾滋病病人)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缺乏公 共卫生依据。艾滋病病毒通过体液交换传播,传播途径包括性接触、血液交换和母亲传给婴 儿。难道浴池或游泳池要对每个进入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吗?难道缺乏家庭洗浴条件的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不能享有洗澡的权利吗? 性病有许多种类,一概禁止性病病人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缺乏足够的理 由。 4.对自主权的侵犯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多国议会联盟推荐志愿检测,“在艾滋病病毒检测前,要有特别 的知情同意;否则,个人的自由和隐私就处于受到侵犯的危险中。阳性的诊断结果(注:出 现艾滋病病毒抗体)对个人潜在的经济社会后果,包括可能的歧视。” 成都市草案主张对某些就业申请、登记结婚、生育、甚至进入浴池或游泳池的人们进行 强制的艾滋病病毒检测。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多国议会联盟反对非志愿检测的理由是: 1.成本高,效益低,因为它分散了宝贵的预防保健资源。 2.得到的信息可能不可靠,除非以后再做一次检测,因为被检测的人可能处于“窗口 期”(还没有产生抗体),因此出现阴性结果(注:没有出现艾滋病病毒抗体)。 3.产生副作用,让人们掩盖有可能使自己处于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的行为,因此和预 防保健项目的联系非常困难。 4.在某些情况下,很容易绕过艾滋病病毒检测,比如结婚证,双方可以选择另一个管 区结婚,或者仅仅选择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或者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得到假的“无艾滋病证 明”。 5.用于歧视目的,比如拒绝就业、隔离艾滋病病毒阳性犯人、或者拒绝移民申请者。 这忽视了艾滋病病毒感染长期无症状的阶段,这个期间感染者可以参加生产劳动,可以纳税。 6.削弱了人们自己避免感染的责任。 7.削弱了对全面感染预防措施的遵守,因为它给人们错误的想法,以为自己对他人艾 滋病病毒情况事先有了了解,因此导致了不谨慎的行动。 8.向社区传送了错误的信息,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是“高危群体”的事情,因此推动了 “我们和他们/她们”(注:即好人/坏人)的意识,创造了更多的恐惧、否认和侮辱。 5.向上海学习 媒体中没有说明《成都市草案》对维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艾滋病病人)权利方面 的条款。在四川省和重庆市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对人的尊重远远不够,因此公众将难以自 觉地参与公共卫生行动中来,感染者或易感群体甚至可能走入“地下”,隐蔽起来,从而危 害公众健康。在这个方面,建议各省市的立法者们向上海市学习。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0日)部分规定如下: 第七条(权益保护)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第九条(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规定:“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 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理发店、美 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九条(工作岗位调整)规定:“卫生防疫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当通知其在1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 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权利)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 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反对歧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及其亲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 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告知)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 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 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上海市政府的办法更多地尊重人权和人性,重视教育、信息和协商,而且不是依靠强制 和行政命令(事实上,强制措施和行政命令经常得不到实施),因而也将更多得到公众的尊 重和合作,控制疾病的公共卫生目标将易于实现,因而是一个好办法。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 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 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 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 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 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 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 协助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 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 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 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州卫生防疫机构内应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审批;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 毒检测实验室,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 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 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 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 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 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 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 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 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省国境 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 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 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 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严禁使用检测结果 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 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 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报请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在确诊性病时必须以个 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拟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 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 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 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 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 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 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 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 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 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 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 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 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渝的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提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 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 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 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 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艾 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渝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 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 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 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 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监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经市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内可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各采供血(包括 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 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 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七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 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 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 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 人员及家属)、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 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 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 十天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 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市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 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 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在 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 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 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 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百分之一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 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属医疗机构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 诊部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 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 治疗。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姓名、住址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 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 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 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 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 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艾滋病、梅毒、 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 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 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 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 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 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颁布时间:19981230 实施时间:19990301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豹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 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 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局 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 感染检测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司法、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教育、交通、旅游 、广播电影电视、 新闻出版、文化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防治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进行艾滋病 监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业务指导,开展 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落实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 (防治原则)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治疗相给合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 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 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 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条 (医源性感染控制和实验室感染预防) 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 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置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 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捐献行为管理)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 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毒株管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 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四条 (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 规定,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三章 控 制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对象)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 (三)疑似性病病人; (四)卖淫、嫖娼、吸毒人员; (五)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 精液者; (六)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出入境人员; (八)市卫生局为控制疫情需要规定的其他人员、动物和物品。 第十六条 (检测实验室的管理)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 (艾滋病诊断)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罹患艾滋病或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 第十八条 (流行病学调查)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 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岗位调整) 卫生防疫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 毒危险的,应当通知其在1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逾期未调整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通知其 所在单位;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其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管理。 前款所列者中,属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的, 由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 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毒)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羁押单位在卫生 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尸体处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监 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运出本市。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者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 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死 亡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疫情初报) 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在确诊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按照 法定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者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 告;其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 及时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疫情再报) 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 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艾滋病疫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疫情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艾滋病重大疫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艾滋病重大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并对疫情进行核实,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情公布) 本市的艾滋病疫情由市卫生局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权利)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 利。 第三十条 (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和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反对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就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 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接受指导采取措施)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 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 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指定医院就诊)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 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市卫生局指 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 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采供血机 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 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用语解释)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 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 人者。 (四)艾滋病监测,是对人群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 长期观察。 (五)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HIV感染检测),是指对人体血液、组织液、排泄物、组 织、器官、精液以及有关血液制品、生物组织或者其他物品进行艾滋病病毒或者其他相应标 志物的实验室测定,学名为免疫缺陷病毒检测。 (六)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 (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七)医学管理,是指为观察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病情演变,提供医学、 心理咨询,防止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八)公共场所,是指营业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宾馆、旅店、招 待所和其他提供住宿的营业性场所。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 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编号:45764] [时效性:有效][文号:卫疾控发(1999)第164号] 颁布时间:19990420 实施时间:19990420 颁布单位: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施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除卫生部门外,涉及到公安、司法、教育、民政、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希望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承担责任,控制艾滋病病毒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   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是控制艾滋病病毒传播、保护广大人民 群众免受感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印发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理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二)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 为主,加强社区综合治理和预防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   (三)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二、管理方式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统一领导,协调 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和疫情监测 工作,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寄鼓励社会与家庭 关怀相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管理。 (四)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要为他们营造一个 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 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三、管理措施 (一)疫情的发现、报告与管理   1、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它进 行艾滋病病毒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 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   2、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病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 不得泄漏。   3、经确认的阳性结果原则上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通知的时机和方式,由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在通知时,要给予心理咨询并提供预防再传播的技术指导。   4、医疗机构发现的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做疑似病例报告,并尽快确诊。确诊有困难的, 请同级和上级“专家委员会”协助诊断。确诊病例和确诊病例死亡,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疫情报告和订正报告。   5、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的尸体,由有关卫生机构负责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各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 查、建立个人档案,并按计划定期随访。如有可能,应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档案资料 属机密资料,要妥善保管、严格保密,并设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和任务。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 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 等权利。   2、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医务人员的医学 指导,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染情 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 病毒危险的,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  4、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 (三)保密   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 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 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四)医疗照顾   1、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 服务。   2、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应及时 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要为病人 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 医务人员,应制定鼓励政策。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院隔离治疗。在病程 缓解期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并由收治单位指定 1-2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   4、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感染者或病人,在治疗费用方面,由接收医院向当地政府报告, 当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 (五)社会救助与教育   1、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他们进行 道德教育、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解决困难,支持其战胜疾病,保证其正常 生活、工作和学习。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 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六)依法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所内管理教育,并 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 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 的,可保外就医。 (七)流动人口、回国人员和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1、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常住地负责对其监 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 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感染者或病人遣送回原籍。   2、回国人员在入境口岸被确认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向当 地的卫生防疫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   3、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护管理,按照国境卫生检疫的有 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人权和公共健康 联合国人权高级委员办公室和联合国艾滋病项目规划署 《艾滋病与人权国际指南》第二届国际艾滋病与人权研讨会1996年9月23-25日 多年艾滋病流行的工作经验证实人权的保护与推动在阻止艾滋病传播和减少艾滋病影响 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人权的保护与促进不仅对保护艾滋病感染者的尊严,而且对实现减少 艾滋病传染,减轻艾滋病对患者的负面影响以及增强个人与团体对艾滋病的反应能力的公共 健康目标至关重要。 总的来说,人权和公共健康在促进和保护人权及个人福利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从人权 的发展来看,这个目标能够通过促进和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而很好地实现,而重点应放 在被歧视或其权利被侵害的人群上。同样的,公共健康目标能够通过提高大众健康来很好地 实现,其重点放在身体、精神和社会福利方面易受威胁的群体上。因此,健康和人权相互弥 补、相互促进。它们在艾滋病方面的关系亦如此。 一方面,人权和公共健康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能够从以下研究成果中得到某种程度的验 证:采取强制性或惩罚性的艾滋病预防和治疗计划会导致参与者减少和更多有传染危险的人 疏远该计划。尤其人们不会寻求艾滋病方面的咨询、检测、治疗和支持,如果这些行为会导 致歧视、缺乏保密和其它不良后果。因此,很明显,强制性的公共健康手段驱散了需要该帮 助的人们,而且无法达到保护公共健康的预期目的。 另一方面,人权的保护与有效的艾滋病项目之间关系明显地表现在某些人群中艾滋病的 传播及影响异常高。根据传染的特点及各国法律、社会和经济条件的差异,易感人群包括妇 女、儿童、生活贫困的人、少数民族、土著、移民、难民、残疾人、囚犯、性工作者、同性 恋男性以及吸毒者,以及那些缺乏人权保护和受歧视的、无法律地位的人群。人权保护的缺 乏使这些人无法逃避传染或在被艾滋病感染后无法对付它。 不仅如此,一个国际共识正在达成,成功的艾滋病项目的主要特征是具有广泛基础,各 环节均有艾滋病患者参与。另一个方面是建立一个支持性的法律和道德环境保证人权保护。 这需采取措施确保政府、团体和个人尊重人权和人的尊严,确保宽容、同情和团结的氛围。 艾滋病传染一个重要教训是公认的人权标准应指导决策者明确艾滋病相关政策的方向和 内容,以及综合国家与地方对艾滋病的反映。 人权标准和国家职责 维也纳行动项目与宣言在1993年的世界人权大会上得以采纳,它表述了人权是统一的、 不可分割的、相互依赖和相互关联的。国家和地区的特点和历史、文化、宗教的背景差异必 须强调。无论何种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的国家都有责任体系去保护基本人权标准和自由。 因此,艾滋病方面的人权进程是以国家人权保护职责为基础的。艾滋病表明,自从经济、 社会、文化权利以及民事、政治权利得以实现后,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对有效的行动极其重要。 而且,艾滋病的权利进程是建立在人的尊严和平等的基础上,这在各种文化与传统中都可看 到。 人权原则对有效的国家艾滋病行动极其重要,在现有国际文件上也常常见到,如"人权 基本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民事、和政治方面的国际盟约"、"消除各种种族歧视的国 际协定"、"消除各种妇女歧视的国际协定"、"反虐待、非人性待遇与惩罚协定"和"儿童权利 协定"。地方文件,如"美洲人权协定"、"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协定"、"非洲人权宪章", 也强调国家对艾滋病的责任。另外,一些国际劳动组织的建议与协定也特别关注艾滋病问题, 如关于就业与职业歧视、工人隐私的保护、工作安全与健康的国际劳工组织文件。与艾滋病 相关的人权准则有: 1.法律面前免受歧视、平等保护和平等的权利; 2.生存的权利; 3.生理与精神健康达到最高标准的权利; 4.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 5.活动自由的权利; 6.隐私权; 7.言论自由权和自由收发信息的权利; 8.自由集会权; 9.工作权; 10.婚姻权及建立家庭的权利; 11.受教育的权利; 12.生活保障权利; 13.社会保障、救济与福利权; 14.共享科学进步及效益的权利; 15.参与公共活动和文化生活的权利; 16.反虐待,反非人性待遇与惩罚的权利; 17.应特别关注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约束与限制 按照国际人权法,在限定情况下,国家可以对某些权利加以限制,如果那些限制对达到 最高目标如公共健康、其他人的权利、道德、公共秩序、民主社会的基本福利和国家安全是 必须的。某些权利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限制。为了使人权限制合法化,国家必须规定该限制 是: 1.依据法律规定和执行,该法律是清晰、明确、可获得的,以便个人能够根据法律调 整自己的行为。 2.以合法权益为基础,并在保障权利的条款中定义。 3.与权益相称,采取最少干预与限制的可行措施,在民主社会实现该权益,即建立在 与法律原则相统一的决策过程中。 公共健康经常被国家引用作为艾滋病方面人权限制的理由。然而许多这样的限制违反了 非歧视的原则,例如在获得教育、就业、保健、旅游、社会保障、住房和救济等时因艾滋病 而区别对待。通过强制检测和艾滋病状态的公布而使隐私权受到了限制,当艾滋病被当作剥 夺自由和隔离的理由时人身自由权利也受到了侵害。尽管一些措施在疾病通过偶然接触而传 染,并难以治疗的事例上有效,但是它们在艾滋病问题上是无效的,因为艾滋病不通过偶然 接触传播。另外,那些强制性的手段不是限制最少的可能措施,而且常常被不公平地施加于 易感人群。综上所述,这些强制性的手段使人们远离预防项目,从而限制了公共健康的最佳 水平。所以,公共健康几乎不能作为艾滋病方面限制人权的立法基础。 有关艾滋病流行方面具体人权的应用 艾滋病方面的人权运用的例子如下。作为支持该文件的纲领的这些权利不是单独的,而 是相互依赖的。在这些权利的运用上,应该充分考虑国家和地方特征的重要性以及不同的历 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然而在它们的文化背景下,促进和保护所有的人权仍然是政府的责任。 法律面前免受歧视与平等 国际人权法保证法律面前的平等保护和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 族或社会出身、贫富、出生和其它方面不受歧视。任何以上方面的歧视不仅本身是错误的, 而且会导致社会对艾滋病的易感性,包括缺乏促进行为改变和加强人们抵抗艾滋病的能力的 开放环境。遭受歧视而且不能抵抗艾滋病的人群包括妇女、儿童、穷人、少数民族、土著、 移民、难民、残疾人、战俘、性工作者、同性恋男性和吸毒者。国家对这种流行所采取的行 动应包括运用法律和政策去消除任何可能发生歧视。 人权委员会已确认非歧视条款中的"其他方面"应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如艾滋病。这意 味国家不应歧视艾滋病患者或其它有感染艾滋病可能的群体。 人权委员会已声明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权,禁止在法律上或在任何公共权力调整和保护的 任何领域的实际的歧视,以及区别对待并不一定是歧视,如果这种区别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 标准。反歧视要求国家评价和必要时废除或修改它们的法律、政策和惯例,以禁止艾滋病问 题上的武断的区别待遇。 妇女的权利 对妇女的歧视实际上使她们非常易受艾滋病攻击。妇女在家庭和公共生活中的从属地位 是导致妇女受传染率上升的主要原因。性别上的多方歧视也削弱了妇女抵抗自我,及在家庭、 社会、经济和社交方面受传染的能力。 对于传染的预防问题,妇女的生理与心理健康权、教育权、言论自由权、通讯自由权的 最高标准,应体现在艾滋病方面的信息、教育、预防和保健上。然而,即使那些信息和保健 可以获得,妇女也会因为社会与性行为的从属地位、经济上的依赖和文化的压制,而不能获 得性安全或避免丈夫或性伙伴的性行为所带来的艾滋病毒果。因此,妇女的性和生育权的保 护非常重要。这包括妇女有控制权和自由决定权,免受强奸、歧视和暴力权,尤其是在性及 生育健康方面。保护妇女在家庭和公共生活中免受强暴的措施,不仅可以保护妇女的人权, 而且使其免于感染艾滋病。 和平与战争时期对妇女的各种暴力行为,增加了妇女对艾滋病毒的易感性。这些暴力包 括强奸(婚内或其它)和其它性强暴,以及影响妇女和儿童健康的行为。国家有责任保护妇 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免受性暴力。 不仅如此,为了帮助妇女远离有艾滋病毒感染危险的关系或工作,和处理自己或家人感 染艾滋病的情况,国家应确保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尤其在涉及离婚、继承、孩子抚养、 财产权、同等工作和报酬权、同等就业权、缓解家庭与事业矛盾冲突和性侵害保护等方面。 妇女还应享受经济平等权,包括信贷、生活标准、参与公共与政治生活和享受科技进步的效 益,从而减少艾滋病感染的风险。 人们对艾滋病毒传染和流行的误解常常影响妇女的艾滋病防护。一般认为,妇女是"病 毒的携带者",而忽视了真正的传染源。因此,感染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毒的妇女会在公共 生活和私生活上遭到歧视与暴力。性工作者常被强制检测,而没有任何预防措施的支持,来 要求顾客使用安全套,也不能获得保健服务。许多艾滋病检测项目都是针对孕妇的,而且采 用强制手段来针对胎儿的传染风险,如生育前后的强制性的流产或绝育。这些项目很少采用 妇女的育前预防教育和保健服务来达到育前预防,也很少考虑妇女的实际需要。 消除各种形式妇女歧视的协定使国家政府在其法律、政策和行动上明确各种性歧视。国 家还应采取适当措施修改基于男女等级尊卑的社会文化模式。监督该协定的消除妇女歧视协 定委员会强调了妇女的生育地位、从属的社会地位与增加的艾滋病毒易感性。 儿童的权利 儿童权利受国际人权方面文件的保护,尤其是儿童权利协定,它将儿童定义为"凡十八 岁以下的公民"。协定赋予儿童以成人同等的权利(生存权、非歧视、人格权、自由和安全、 隐私权、救济权、言论权、集会权、教育与健康权),以及协定规定的其它儿童特有的权利。 许多儿童权利与艾滋病防护有关,如卖淫、性虐待、性剥削,因为性暴力增加了他们对艾滋 病的易感性。获取和共享信息的自由和各种教育权利,使儿童能获得预防感染或抵抗艾滋病 的有关信息。孤儿的保护与照顾尤其可以帮助他们远离艾滋病威胁。伤残儿童的基本生活与 特别护理权,和对有害于儿童的传统行为的废除,如早婚、女性生殖器的割礼、女性继承权 的不平等,均与艾滋病息息相关。按照该协定,免受歧视权、艾滋病儿童的隐私权、儿童个 人发展的自主权、言论权、以及有关他们生活决策的参与权等,能够促使儿童参与儿童艾滋 病项目的筹划与实施。 婚姻和组建家庭权及家庭的保护权 婚姻及组建家庭权包括了"各个年龄的男女,无论种族、国别、地区差异,都有婚姻和 组建家庭的权利,有同等的结婚和解散家庭的权利",有受家庭所在国家和社会按"社会最基 本群体单元"进行保护的权利。因此,国家法律规定的婚前强制检查和结婚必须有"无艾滋病 证明"的要求,严重侵犯了艾滋病患者的权利。其次,对艾滋病妇女的强制性的流产和绝育 也侵害了她们组建家庭的权利和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权利。应为妇女提供有关母婴感染的危害 的准确信息,使她们自愿作出生育的选择。第三,确保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对妇女与其丈 夫或性伴侣协商性安全或不发生关系非常必要(见上:妇女的权利)。最后,影响家庭完整 的法律,破坏了"家庭是社会的一个基本单元"的认识。在移民问题上,许多国家不允许携带 其家人,分离的结果会增加艾滋病的易感性。在难民问题方面,进入救济院以前的强制性的 检测会导致HIV阳性的家庭成员排除在救济之外,而其他家庭成员则被收容。 隐私权 国际公民与政治权利盟约第17章中指出,"任何人在隐私、家庭、通信方面都不能被强 制或非法干扰,也不能遭到名誉上的攻击。任何人都有权依法保护自己不受干扰或攻击"。 隐私权包括尊重生理隐私,如征求艾滋病检测的同意,和与艾滋病相关的信息等个人隐私方 面的保密。 个人隐私的权益在艾滋病方面尤为突出,原因之一,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的侵犯特性; 第二,个人艾滋病身份公开后,隐私暴露引起的歧视与匪誉。社团应维护个人的隐私,使人 们在接受如艾滋病预防治疗等方面的公共健康检查时感到安全和舒适。公共健康权益认为强 制的艾滋病检测与登记是不合理的,血液、器官、组织等移植之前必须检测的情况例外。通 过血液或组织检测获得的艾滋病方面的信息必须被严格保密。 因此,国家保护隐私权的责任,在于保证足够的安全措施,使任何检测都征得个人的同 意,并确保隐私的保护(尤其在保健和社会福利方面),确保艾滋病的信息在没有个人同意 的情况下不向第三方透露。同时,国家还必须确保传染病资料的整理和报告过程中的艾滋病 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确保媒体调查与报告中个人隐私不受到侵害。 在重视团结的社会与文化环境中,患者比较愿意将个人的信息公开于家庭和团体中。这 种情况下,向家庭或团体公开信息是为他人利益着想,共享秘密并不意味着可以违反保守秘 密的义务。 人权委员会发现国际公民与政治权利协定第17章的隐私权与有关惩罚成年人同性性行 为的法律冲突。委员会指出"同性性行为的惩罚不能作为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有效合理措施, 反而会使许多秘密活动的人处于感染风险中,这也跟对艾滋病预防教育项目背道而驰"。 委员会也强调了协定的26章的术语"性",即禁止包括"性倾向"在内各种歧视。许多国家的 法律认为成年人之间的通奸、乱伦、口交和鸡奸都是违法的。这些条款不仅妨碍了隐私权, 也阻碍了艾滋病的预防和教育工作。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效益的权利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效益的权利对艾滋病检测、治疗和疫苗等的快速发展是很重要 的。与艾滋病有关的科技进步关系到血液制品的安全和艾滋病毒在各领域传播的基本防范措 施,包括保健领域。但是,发展中国家资源匮乏,这不仅限制了科学的普及和疾病的预防, 也无法获取治疗艾滋病的抗生素。而且,社会中的一些贫困者也不能获得艾滋病的治疗和疫 苗检测。最值得关心的是需要在基本治疗和昂贵复杂的治疗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活动自由权 活动自由权体现在每个人都有在国家的境内自由活动和自由选择住所、以及出入其国家 的权利。同样,某个国家的外侨只能由正当保护法所管制。 没有理由依据艾滋病状况限制活动自由和住所的选择。根据目前国际健康条例,唯一需 要国际旅游证明的疾病是黄热病。因此,任何对基于猜测或真实的艾滋病患者的限制(包括 限制艾滋病患者国际旅行)都是不公平的,而且不能作为保证公共健康的理由。 一旦国家出于经济问题考虑而禁止艾滋病患者长期居住时,国家不应将艾滋病问题从其 他类似问题中独立出来考虑,而应该考虑外侨在寻找住所时也会需要这种花费。在考虑签证 时,人道主义问题如家庭的团聚和避难的需要应比经济问题更重要。 争取和享有救济的权利 任何人都有权争取和享有救济权而免于受其他国家的迫害。按照1951年难民状况协定、 国际惯例和反迫害原则,国家不能将难民遣返其遭受迫害的国家。因此,国家不能根据其艾 滋病状况而将难民遣返。而且,当艾滋病患者遭到堪称迫害的待遇时,国家应证明其是难民。 联合国难民高级委员会于1998年3月发布政策指出不应根据艾滋病问题而决定难民和 救济者,没有理由将艾滋病感染者排除出救济院。 人权委员会声明,法律上的平等权禁止在公共权力保护的领域内存在法律上和行为上的 歧视。这些包括旅游规定、入境要求、移民和救济章程。因此,尽管某国的外侨无权进入它 国或获得救济,根据旅游规定、入境要求、移民和救济章程,基于艾滋病方面的歧视是违反 法律上的平等权的。 人身自由和安全保障的权利 国际公民与政治权利盟约的第9章提出,"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保障的权利。任何 人都不能被随意拘留或逮捕。任何人的自由不能被剥夺,除非法律中有这一条款。" 因此,人身自由和安全保障权利不能以艾滋病问题为理由,通过检疫、拘留和隔离手段 随意干扰。不能以公共健康为理由剥夺自由。实际上,团结艾滋病患者并使其加入经济和公 共生活可以提高公共健康权益。 涉及蓄意和危险性行为的例外情况,可以限制其自由。这些例外情况应该根据公众健康 法和刑法基本条款,采取正当的程序来处理。 强制性的艾滋病毒检测侵犯了个人的自由和安全保障权利。这种强制手段常常应用于那 些处于刑法或政府制度控制下而无力保护自己的人群,如士兵、战俘、性工作者、毒品注射 者、同性恋男性。公共健康不能作为那些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的理由。尊重身体完整权,要 求检测必须自愿,禁止任何未经同意的检测发生。 受教育的权利 全球人权宣言的第26章声明,"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面向人权的发展,加强 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尊重。它应促进理解、宽容和友爱……"。该权利包括三个应用于艾滋 病方面的组成部分。第一,儿童与成人有权接受艾滋病方面的教育,尤其是预防和护理的教 育。艾滋病方面的教育是有效预防和护理的关键。国家有责任在各种文化与宗教传统上确保 有效的艾滋病信息纳入校内外教育项目中。研究表明,向儿童提供教育和信息不会提前性尝 试,而是延缓了性活动。 第二,国家应保证患有艾滋病的儿童和成人的教育权利(包括中学、大学、奖学金和国 际教育)不因艾滋病状态而被剥夺或限制。公共健康不能作为那些措施的理由,因为在教育 环境中并没有传播艾滋病毒的危险。第三,通过教育,国家应促进对艾滋病患者的理解、尊 重、宽容和不歧视。 言论自由 国际公民与政治权利盟约第19章指出,"人人有坚持自己观点而不受干预的权利,人人 有言论自由权,这种权利包括自由寻找、接收和发布各种信息……"。因此,该权利包括寻 找、接收和发布与艾滋病防护相关信息的权利。 教育材料应包括关于传播危险的具体信息,并可面向有违法行为的人群如吸毒者、同性 恋者,不能受到审查机构或惩罚教唆犯的法律机构错误对待。国家有责任确保艾滋病传播预 防方法的有效信息能在多种文化和宗教传统中收集、发布和应用。关于艾滋病的媒体报道, 应力求准确、实际、具体,避免老套和夸张。 集会自由 全球人权宣言的第20章指出,"人人享有和平集会的自由"。该权利因怀疑其对政府造 成抨击,以及其支持非法活动(如性工作),而在人权方面的非政府组织、艾滋病服务组织 和社团组织中多次否决。总之,非政府组织和人权方面的成员应享有人权法中认可的和国际 法保护的自由和权利。在艾滋病领域,集会的自由对艾滋病问题宣传、游说和自救组的形成, 表达他们的权益,以及满足受艾滋病影响人群的需要是至关重要的。由于这些群体之间以及 群体与其他社会成员、政府的对话与交流受到阻碍,公共健康和有效的艾滋病行动也受到了 影响。 不仅如此,根据国际劳工组织文件关于集会自由的条款,艾滋病患者应该在加入工会、 保持成员资格和参与活动中不应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歧视。同时,工会在提高艾滋病相关的事 务的认知及处理其在工作单位的影响时起了重要的作用。 享用政治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实现参与公共事务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对艾滋病相关政策的创建与实施,以及确保艾滋 病患者的参与权是很重要的。这些人权因参与民主的条款而得以增强,这要求艾滋病患者及 其家属、妇女、儿童和易感人群积极地参与针对其需求的项目的计划和实施。艾滋病患者在 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生活等各个方面积极参与是必要的。 艾滋病患者有权拥有审美观与创造力,这不仅是一种艺术的表达,也可以作为一种治疗 手段。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创造力这个词可以作为宣传艾滋病信息、战胜偏见、增进团结的重 要的手段。 生理与心理健康 生理与心理健康的最高标准就是"流行疾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和"创造确保拥有健全 的医疗设施与服务的条件"。 为了履行艾滋病领域的职责,国家应确保提供关于艾滋病方面的信息、教育和支持,包 括获取性病的服务、保护措施(如避孕套和注射器具)和自愿的匿名检测,从而使个人能够 保护自己和他人免受感染。国家也应确保安全的血液制品供应和基本预防措施的实施,从而 预防疾病在医院、医务室、牙科、针灸科等的传播,同时预防如家内分娩等的异常传染。 国家还应在其公共健康政策的范围内,确保充分的药物与治疗,从而使艾滋病患者的生 命尽可能地延长。艾滋病患者也应该进行临床检查,并能自由选择不同的药物与治疗,包括 可选的治疗方法。国际的支持对于公众和个人也很重要,它可使发展中国家获得保健与治疗、 药物与设备。国家应杜绝过期或不合格的药物的使用。 国家必须采取专门措施以确保社会各团体,尤其是边缘群体,可以得到艾滋病防护与治 疗服务。国家在防止歧视和确保每个人患病时的医疗服务的人权责任,要求国家杜绝艾滋病 问题在保健中的歧视。 充分的生活标准与社会保障的权利 全球人权宣言的第25章声明"人人享有个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包括食物、衣服、 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还享有在失业、疾病、残疾、寡居、老龄和其他无生活自理 能力时的安全保障"。充分的生活标准对于减少艾滋病的易感性和影响上极其重要。由于艾 滋病的病情与社会的歧视导致艾滋病患者失业、无家可归和贫困,所以特别应该满足艾滋病 患者及其家属的生活需求。如果国家在资源分配中引进优先权的机制,那么艾滋病患者和残 疾人应该因其境况而提前考虑。 国家应该采取措施,确保艾滋病患者在生活与社会保障以及支持性服务中,不会引起健 康状况受到歧视。 工作权利 "人人享有工作的权利和良好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工作权利规定每个人都有无条件就业 的权利,除要求特定职业条件的工作外。当强迫雇员做艾滋病检测,或因为检测结果而拒绝 雇佣或享有雇员的待遇时,该权利就受到了侵犯。国家应确保艾滋病患者继续工作直到失去 工作能力。因此,与其他疾病一样,艾滋病患者应获得合理的住所,当失去工作能力时,也 能获得与别的疾病同样的待遇。不应要求雇员向老板公开他(她)的艾滋病状况,也不能影 响其补助、养老金和健康保险。国家的责任不仅要禁止工作单位中包括艾滋病方面的歧视, 还应推广到个人。 作为理想的工作条件的一部分,所有雇员有权享有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对于大部 分职业,工作不会带来职工间、职工与客户间的艾滋病毒传播风险"。但是,有的工作环境 确实存在传播艾滋病毒的可能,如保健单位。国家应采取措施减少传染的可能性。因此,健 康服务方面的职工必须进行预防传播的基本措施的全面培训,并为其提供应用该技能的条 件。 免受残忍、非人性或污辱性的待遇与惩罚 免受残忍、非人性或污辱性的待遇与惩罚的权利可以应用于艾滋病的各个方面,如战犯 的待遇。 监禁是一种剥夺自由的惩罚,但不应污辱其人格尊严。尤其是,国家有责任通过监狱机 构照顾囚犯,包括保护他们/她们的生活和健康权利。禁止囚犯获得艾滋病方面的信息、预 防教育与措施(漂白粉、安全套、清洁的注射器)、自愿检测与咨询、艾滋病保健和隐私的 行为,以及禁止囚犯自愿参与治疗的行为都是残忍、非人性或污辱性的待遇与惩罚。护理的 责任还包括禁止监狱中的性暴力和其他可导致艾滋病传播的性侵犯。 因此,所有从事危险行为(包括性强暴)的囚犯应该根据其行为的程度进行法律制裁, 而不应该参考其艾滋病状况。公共健康或安全不能作为强迫囚犯做艾滋病检测的理由,也不 能作为禁止艾滋病患者参与其他犯人可从事的活动的理由。而且,隔离艾滋病患者的理由只 能是为了艾滋病患者的健康。身患绝症的囚犯,包括艾滋病,应尽早释放并且给予适当的治 疗。 艾滋病基本知识 中国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网络 http://www.aids.net.cn/main2-1.htm   通俗的讲,艾滋病就是人体免疫系统被一种叫做HIV(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病毒所破 坏,因此身体丧失了抵抗力,不能与那些对生命威胁的病菌战斗,从而使人体发生多种不可 治愈的感染和肿瘤,最后致被感染者死亡的一种严重的传染病。   一个感染上艾滋病病 毒的人,也许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看上去或是自我感觉起来很好,但是他们却可以把病毒 传染给别人。到目前为止,我们人类还没有找到一种治疗此病的方法。 传播途径   这种传染病虽然很可怕,但其实这种病毒的传播力并不是很强,它不会通过我们日常的 活动来传播,也就是说,我们不会经浅吻、握手、拥抱、共餐、共用办公用品、共用厕所、 游泳池、共用电话、打喷嚏、蚊虫的叮咬而感染,甚至照料HIV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都没有 关系。   HIV的传播途径只有三个: 1.同HIV感染者发生无保护的性行为, 2.接受了被HIV污染的血液, 3.被感染的母亲传染给未出生的婴儿。   无论是同性、异性、还是两性之间的性接触都会导致艾滋病的传播。艾滋病感染者的精 液或阴道分泌物中有大量的病毒,在性活动(包括阴道性交、肛交和口交)时,由于性交部 位的摩擦,很容易造成生殖器黏膜的细微破损,这时,病毒就会趁虚而入,进入未感染者的 血液中.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直肠的肠壁较阴道壁更容易破损,所以肛门性交的危险性比阴 道性交的危险性更大。   血液传播是感染最直接的途径了。输入被病毒污染的血液,使用了被血液污染而又未经 严格消毒的注射器、针灸针、拔牙工具,都是十分危险的。另外,如果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共用一只未消毒的注射器,也会被留在针头中的病毒所感染。   如果母亲是艾滋病感染者,那么她很有可能会在怀孕、分娩过程或是通过母乳喂养使她 的孩子受到感染。 预防方法   虽然我们人类还没有找到一种可以治疗艾滋病的方法,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预防它。   1. 洁身自爱,遵守性道德是预防艾滋病的根本方法。   2. 进行安全的性行为,每次发生性行为时都正确使用避孕套。   3. 及时、规范的治疗性病可大大降低感染HIV的可能。   4. 避免不必要的输血和注射,进行穿破皮肤的行为时保证用具经过严格的消毒。   5. 戒断毒品,不共用注射器注射毒品。   6. 避免母婴传播 症状   从感染艾滋病病毒到发病有一个完整的自然过程,临床上将这个过程分为四期:急性感 染期、潜伏期、艾滋病前期、典型艾滋病期。不是每个感染者都会完整的出现四期表现,但 每个疾病阶段的患者在临床上都可以见到。四个时期不同的临床表现是一个渐进的和连贯的 病程发展过程。 1、急性感染期 窗口期也在这个时间。HIV侵袭人体后对机体的刺激所引起的反应。病 人发热、皮疹、淋巴结肿大、还会发生乏力、出汗、恶心、呕吐、腹泻、咽炎等。有的还出 现急性无菌性脑膜炎,表现为头痛、神经性症状和脑膜刺激症。末梢血检查,白细胞总数正 常,或淋巴细胞减少,单核细胞增加。急性感染期时,症状常较轻微,容易被忽略。当这种 发热等周身不适症状出现后5周左右,血清HIV抗体可呈现阳性反应。此后,临床上出现一 个长短不等的、相对健康的、无症状的潜伏期。 2、潜伏期 感染者可以没有任何临床症状,但潜伏期不是静止期,更不是安全期,病毒 在持续繁殖,具有强烈的破坏作用。潜伏期指的是从感染HIV开始,到出现艾滋病临床症状 和体征的时间。艾滋病的平均潜伏期,现在认为是2-10年。这对早期发现病人及预防都造 成很大困难。 3、艾滋病前期 潜伏期后开始出现与艾滋病有关的症状和体征,直至发展成典型的艾滋 病的一段时间。这个时期,有很多命名,包括“艾滋病相关综合症”、“淋巴结病相关综合症”、 “持续性泛发性淋巴结病”、“艾滋病前综合症”等。这时,病人已具备了艾滋病的最基本特 点,即细胞免疫缺陷,只是症状较轻而已。主要的临床表现有: A.淋巴结肿大 此期最主要的临床表现之一。主要是浅表淋巴结肿大。发生的部位多见 于头颈部、腋窝、腹股沟、颈后、耳前、耳后、股淋巴结、颌下淋巴结等。一般至少有两处 以上的部位,有的多达十几处。肿大的淋巴结对一般治疗无反应,常持续肿大超过半年以上。 约30%的病人临床上只有浅表淋巴结肿大,而无其他全身症状。 B.全身症状 病人常有病毒性疾病的全身不适,肌肉疼痛等症状。约50%的病人有疲倦 无力及周期性低热,常持续数月。夜间盗汗,1月内多于5次。约1/3的病人体重减轻10% 以上,这种体重减轻不能单纯用发热解释,补充足够的热量也不能控制这种体重减轻。有的 病人头痛、抑郁或焦虑,有的出现感觉神经末梢病变,可能与病毒侵犯神经系统有关,有的 可出现反应性精神紊乱。3/4的病人可出现脾肿大。 C、各种感染 此期除了上述的浅表淋巴结肿大和全身症状外,患者经常出现各种特殊性 或复发性的非致命性感染。反复感染会加速病情的发展,使疾病进入典型的艾滋病期。约有 半数病人有比较严重的脚癣,通常是单侧的,对局部治疗缺乏有效的反应,病人的腋窝和腹 股沟部位常发生葡萄球菌感染大疱性脓庖疮,病人的肛周、生殖器、负重部位和口腔黏膜常 发生尖锐湿疣和寻常疣病毒感染。口唇单纯疱疹和胸部带状疱疹的发生率也较正常人群明显 增加。口腔白色念珠菌也相当常见,主要表现为口腔黏膜糜烂、充血、有乳酪状覆盖物。 其他常见的感染有非链球菌性咽炎,急性和慢性鼻窦炎和肠道寄生虫感染。许多病人排 便次数增多,变稀、带有黏液。可能与直肠炎及多种病原微生物对肠道的侵袭有关。此外, 口腔可出现毛状白斑,毛状白斑的存在是早期诊断艾滋病的重要线索。 D、典型的艾滋病期 有的学者称其为致死性艾滋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最终阶段。此 期具有三个基本特点: 1.严重的细胞免疫缺陷 2.发生各种致命性机会性感染。 3.发生各种恶性肿瘤。 4.艾滋病的终期,免疫功能全面崩溃,病人出现各种严重的综合病症,直至死亡。 确诊艾滋病不能光靠临床表现,最重要的根据是检查者的血液检测是否为阳性结果,所 以怀疑自身感染HIV后应当及时到当地的卫生检疫部门做检查,千万不要自己乱下诊断。一 般知识   艾滋病到目前为止仍是一种我们无法治愈的致死性传染性疾病,但我们完全可以预防 它。   艾滋病病毒一旦离开血液和体液,在自然界环境中抵抗力很弱而不具备传染性,高温和 许多消毒剂都可以迅速杀灭艾滋病病毒。   进行无保护的性行为,共用针具吸毒,患有性病,都是艾滋病的易感人员。 全国各省市艾滋病、性病咨询电话 单位名称 所在地 电话 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 北京 (010)64266958 北京市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 北京 (010)62238683 北京市性病防治所 北京 (010)63293342 北京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24小时电话语音服务热线 北京 (010)62275550 北京市第一传染病院 北京 (010)64211031-2339 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 天津 (022)24322222 上海市健康教育所 上海 (021)62472047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上海 (021)64370055 上海市皮肤病性病医院 上海 (021)62134538 重庆市性病艾滋病防治办公室 重庆 (023)63854242 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 重庆 (023)63846333 重庆市卫生防疫站 重庆 (023)68813616 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 哈尔滨 (0451)5660309 黑龙江省皮肤病防治研究所 哈尔滨 (0451)3657951 吉林省卫生防疫站 长春 (0421)5919412 辽宁省健康教育所 沈阳 (024)23395239 辽宁省卫生防疫站 沈阳 (024)23388567 大连市卫生防疫站 大连 (0411)4303964 大连市皮防所 大连 (0411)4625672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防疫站 呼和浩特 (0471)6924422 河北省艾滋病性病监测中心 保定 (0312)5013144 陕西省卫生防疫站 西安 (029)2221424 陕西省皮肤性病防治所 西安 (029)7343741 山西省卫生防疫站 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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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9)3259768 厦门市第-人民医院 厦门 (0592)2022280-62212 香港特别行政区卫生署 香港 (0852)27802211 香港红丝带中心 香港 (0852)23372121 香港艾滋病基金会 香港 (0852)25130513 性病基本知识 中国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网络http://www.aids.net.cn/main2-2.htm 一、 基本概念   凡是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染的疾病通称为“性传播疾病”,简称“STD"。在我国规定的法 定与监测性病有: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宫颈)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艾滋病8种。(本文只介绍除艾滋病以外的7种性病) (一)什么是梅毒   梅毒是由梅毒螺旋体引起的一种性病,可侵犯全身脏器和器官而产生多种症状。但也可 呈无症状的潜伏梅毒。梅毒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染,极少数可通过污染的生活用具传播,未经 治疗的梅毒孕妇可通过胎盘传染胎儿。   梅毒的潜伏期为2~4周,一期梅毒主要症状为硬下疳,在生殖器部位发生溃疡,腹股 沟淋巴结肿大。二期梅毒出现皮肤粘膜损害,可以有全身皮疹等;三期梅毒除有皮肤粘膜损 害外,还可有心血管、骨骼、关节、眼、神经系统等多方面的损害。   诊断梅毒可作暗视野显微镜检查和梅毒血清学实验,早期梅毒皮肤粘膜损害处可查到梅 毒螺旋体,血清学试验分为初筛试验(RPR或USR)及确诊试验(TPHA或FTA-ABS)。治疗后可 根据RPR或USR滴度改变情况判断疗效。   梅毒治疗越早效果越好,治疗必须规则、彻底,首选长效青霉素,(苄星青霉素或普鲁 卡因青霉素)治疗后需定期随访2~3年,第一年每3个月复查一次,第二年每半年复查一 次。 (二)什么是淋病   淋病是由淋球菌引起的泌尿生殖系统的化脓性感染,在一定条件下, 淋球菌也可以感 染眼、咽、直肠、盆腔,个别出现全身性感染。潜伏期一般2~10天,平均3~5天。男性 常见的是尿道炎,有尿频、尿痛、尿道口红肿发痒、脓性分泌物流出等症状。 女性常见的 是宫颈炎,表现为阴道分泌物(白带)增多、发黄, 但也有很多感染者没有任何自觉症状。   诊断淋病需从尿道或宫颈取分泌物化验,女性必须作淋球菌培养。治疗药物有大观霉素、 头孢曲松、环丙沙星、氧氟沙星等,要根据患者具体情况选用。疗后一周取材作涂片、 培 养,症状消失,查菌阴性即为痊愈。 (三)什么是非淋菌性尿道(宫颈)炎   非淋菌性尿道(宫颈)炎是由沙眼衣原体、支原体等病原体引起的泌尿生殖系统的感染。 潜伏期平均1~3周。男性有尿频、尿痛或烧灼感,分泌物一般比较稀薄,早晨起床尿道口 可有粘液性分泌物。女性症状不明显,可有阴道分泌物增多、下腹部不适等症状。   诊断非淋菌性尿道(宫颈)炎需取分泌物化验,有条件时可以作衣原体和支原体的特异性 检查。治疗药物有多西环素、红霉素、米诺环素、阿齐霉素等多种,要根据患者具体情况选 用。疗后自觉症状消失、无分泌物、病原体检测阴性或涂片检查无白细胞即可认为痊愈。 (四)什么是尖锐湿疣   尖锐湿疣是由人类乳头瘤病毒主要感染在生殖器部位发生增生物的疾病。 潜伏期平均 3个月。初发为柔软的淡红色小丘疹,为肉质赘生物,可逐渐增大,表面颗粒状增殖而粗糙 不平,或互相融合呈菜花状。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染,也可通过污染的生活用具传染。怀孕期 间尖锐湿疣增长较快,如果没有治愈,可能会在分娩时传染给新生儿。   诊断尖锐湿疣 主要靠临床检查,一般仅作醋酸涂布试验,有条件时可作病理、细胞学、分子生物学等检查。 治疗有外用药(足叶草脂类)、激光、 冷冻及免疫疗法等多种,要根据患者具体情况选用。 治疗后需要定期来医院复查。 (五)什么是生殖器疱疹   生殖器疱疹主要是由单纯疱疹病毒引起的一种性病。潜伏期为2~20天,平均6 天。 初发在生殖器部位出现多个丘疹、小水疱或脓疱,继而破溃糜烂、疼痛, 可伴有全身症状 如发热、头痛等。在损害消退后,部分患者可以隔一定时间后复发。可多次复发。生殖器疱 疹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染,少数亦可通过污染的生活用具传染, 孕妇可在分娩过程中传染新 生儿。   诊断生殖器疱疹主要靠临床检查,有条件时可作病毒培养等实验室检查。治疗可选用阿 昔洛韦、伐昔洛韦、泛昔洛韦以及一般抗感染药物。复发频繁的病人可以较长时间服用抗病 毒药物,但应该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六)什么是软下疳   软下疳是由杜克雷嗜血杆菌感染引起的一种性病,在我国很少见。潜伏期一般为2~5 天。初发为一个或数个在生殖器部位的炎症性丘疹或结节,周围绕以鲜红色红斑,1~2天 后形成脓疱,继而糜烂、溃疡,淋巴结有明显疼痛。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染。   诊断软下疳主要靠临床及实验室检查(涂片、培养)。治疗有阿齐霉素、红霉素、环丙沙 星、头孢曲松等以及局部治疗,要根据患者具体情况选用。 (七)什么是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又称第四性病,是由沙眼衣原体L1、L2或L3血清型引起的一种性病, 在我国很少见。潜伏期平均为7~10天。初发为5~6mm的小水疱或丘疹,可形成溃疡,单 侧腹股沟淋巴结肿大,数周后淋巴结破溃,排出浆液或脓液,形成多个瘘管,一般数月愈合, 留下瘢痕。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染。   诊断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主要靠临床及实验室检查(血 清学实验和衣原体培养)。治疗有复方新诺明、多西环素、四环素等以及局部治疗,要根据 患者情况选用。 二、预防知识与注意事项   1、性病中除了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有可能复发外,大多数是可以治愈的,因此,得 病后不必过分担心和忧虑,为了尽快恢复健康,除药物治疗外,良好的情绪、营养与适当锻 炼至关重要。   2、遵医嘱治疗十分必要,自行停药、增减药物,或找游医治疗会有不良后果。   3、定期复查对判断疗效和预后很有意义。您需要遵医嘱到医院复查。   4、约请配偶或性伴来医院检查是对自己和他人健康负责的行为。   5、您或您的家人、性伴如果出现某些可疑的症状(皮疹、溃疡、 阴道或尿道分泌物异 常等 )怀疑有性病时,希望能尽早来正规医院检查治疗。因为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能够防止 产生并发症和后遗症。   6、为了早日康复,最好在治疗期间不过性生活,需要时请使用避孕套。   7、如何正确使用避孕套   (1)一定要在性接触前戴上避孕套;   (2)打开包装时小心开包,器具不要划破避孕套,检查有效期,注意正反面。如需使用 润滑剂,要使用水性润滑剂,不应使用油性润滑剂(如凡士林或润滑脂),因为油性物质可 以造成避孕套的破损;   (3)捏住避孕套顶端挤出空气,为储存精液留出一些空间;   (4)将避孕套套在勃起的阴茎的末端;   (5)捏住避孕套顶端,自上而下展开套住整个阴茎,直至根部;   (6)射精后捏住避孕套的开口端,并在阴茎疲软之前退出。摘掉避孕套时避免精液流出, 然后用卫生纸包好扔掉,用肥皂和水洗手。避孕套不能反复使用。   8、一般日常生活不会传染性病,但应做好家庭内部的清洁卫生,防止对衣物等生活用 品的污染,如勤晒洗被褥、患者内衣裤不要和小孩的混在一起洗、大人、小孩分床睡、分开 使用浴盆、马桶圈每天擦洗等。   9、您如果考虑结婚、怀孕问题,最好等完全治愈后, 身体恢复一段时间较为理想。   10、人体感染性病后不会产生终身免疫,可再次感染,因此治愈后需要改变不良行为、 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 1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