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 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年-1991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组成人员的通知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 通知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卫生部关于加强性病防治宣传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年-1991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办法、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研究证明,艾滋病通过三 种途径传播:经性接触、经血液和经母婴传播。与人的行为紧密相关,对家庭、社会生产力 破坏极大;由于对该病和感染者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歧视和处理不当引起的社会不安定事 件也屡见不鲜。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传播和广泛流行,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公共卫生和社会 热点问题。我国自1985年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艾滋病感染率一直控制在较低水平, 然而,随着全球艾滋病流行重心逐渐向亚洲转移,近两年艾滋病的传播速度也呈倍增趋势。 截至1997年9月,疫情已波及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累计报告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8千多例,据国内有关单位专家以组分法和德尔菲法测算,我国艾滋病病毒实际感染数应为 15-20万。加之卖淫、嫖娼、吸毒等有利于艾滋病传播的危险因素存在,我国面临着艾滋 病大面积加速流行的严峻局面。   缺乏预防性病艾滋病的知识是造成艾滋病传播的主要原因。通过宣传教育把有关预防知 识交给群众,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能力是目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我国一 直坚持把宣传教育作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主要措施,但是距离疫情迅速发展形势的需求, 与艾滋病控制有成效国家相比,我国宣传教育工作尚缺乏深度、广度和持久性,广大群众接 受艾滋病宣传教育的机会十分有限。宣传活动仅集中在大中城市和每年年底的一段时间;在 内容上,对艾滋病是可以预防的和正确对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宣传不够,关于推广使用 避孕套防病和正确开展性健康教育等敏感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和政策;艾滋病宣传教育的组织 工作局限在卫生部门,全社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尤其是大众媒介充分参与亟待加强。1996 年10月3日国务院召开了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10月16-19日卫生部召开了全国艾 滋病防治会议,两会强调指出目前是遏制我国艾滋病快速增长势头的关键时刻,必须不失时 机地落实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根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的要求,在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中应遵循以 下原则:   一、强调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1、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精神,宣传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 报道各级政府负责,各部门参与,全社会动员,协调配合,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减轻艾滋 病给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危害的工作情况和成功经验。   2、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对 有意造成性病、艾滋病传播,触犯有关法规的重大案例要根据中央宣传精神和有关主管部门 的意见适时予以报道。同时进行遵纪守法,禁止吸毒、贩毒、嫖娼、卖淫,保持和发扬中华 民族的传统美德(洁身自爱、保持童贞、忠于配偶、白头偕老等),树立健康积极的恋爱、 婚姻、家庭及性观念的教育。   3、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是大众媒介、宣传教育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对广大群众的宣传,要以大众传媒为主,开展有计划、经常性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采 取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如公益性广告、健康与生活话题等。各类院校、宣 传教育部门要在现行健康教育课程或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中增加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内容。营 业性娱乐场所、流动人口聚集的场所和出国人员较多的单位要备有宣传资料,开展适宜的宣 传教育活动。   对重点人群的宣传要在卫生、宣传和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安排下开展活动。要采取一些 更有针对性的宣传方式,如热线电话、医生咨询或通过制订乡规民约的家庭、社区教育,以 及由非政府和社区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同伴教育等。选择性地报道这类活动的成功经验和好 典型,促进全社会、特别是社区对艾滋病预防工作的关心和参与。对妇女收容所、戒毒所、 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特殊人群的宣传,在依法加强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心理健康咨询 及其他宣传活动中增加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内容。 各部门要对负责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 的干部,公安、司法部门的干警,有关预防艾滋病的热线电话、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强培 训和管理。   二、把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政策性。   1995年11月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制订下发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提纲(试行)》 介绍了艾滋病的病原、传播途径、预防手段等知识及开展宣传教育原则、内容、政策和技术 等,为各地、各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了技术指导。经过一年的试行、 修改后,可继续作为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参考文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 下宣传要点:   1、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及其对个人、家庭、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报道卫生行政 部门公布的数据和情况,可用国内外的具体实例教育人们,如针对目前赴泰国、马来西亚旅 游、探亲和经商活动日益频繁,适当宣传东南亚地区的流行情况,以唤起人们的警觉。   2、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要科学地宣传艾滋病的主要传播方式及主要高危行 为,如共用注射器吸毒、不安全性行为、使用没有严格消毒器具的不安全拔牙、供输血液、 注射、美容或其他侵入人体的操作等;同时要告诉人们艾滋病不通过一般公共活动传播,以 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强调艾滋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在提法中不宜用“绝症”“超级癌症” 之类词,应使用“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方法但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严重传染病”。   3、防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宣传,要明确:   (1)歧视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反而极易成为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2)每个人都必须懂得预防知识和措施,否则都有感染艾滋病的可能;   (3)感染者是无知和疾病的受害者,与其他病人一样需要人们和社会给予人道主义的 关心和帮助,即使是由于有过某种过失行为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也是受害者。要适当报道关怀 帮助感染者和病人的典型事例。   三、其他有关问题宣传原则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在相当程度上涉及法律、伦理道德和个人隐私等社会问题,防治工 作中正确处理治本与治标宣传的关系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治本是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进行 防病教育,治标是借鉴国外的某些成功经验,如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防病及吸毒者在戒毒前 不共用注射器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等。因此,要实事求是地理解治本的长期性和防病的紧迫性, 讲究宣传策略和方法,其宣传方式须与国情及其他相关政策协调一致。   1、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预防性病艾滋病传播的宣传   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中对推广使用 避孕套的要求,结合防病话题告诉人们避孕套不仅可以避孕,还能预防通过性途径传播的疾 病,如乙肝、丙肝、性病、艾滋病等。同时要让人们认识到避孕套的防病作用是建立在正确 使用的基础上,理解避孕套预防艾滋病的效果并不是100%,但远比不使用避孕套要安全。 上环、结扎和使用避孕套,都可以防止怀孕,但是只有避孕套具有避孕和防病的双重功能, 单纯的上环和结扎不能防病。因此,即使已经上环或结扎,为了防病仍需使用避孕套。   要避免将避孕套作为卖淫佐证的报道。   2、有关艾滋病疫情的报道   各地要随着疫情的发展,及时报道当地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帮助群众认识艾滋病,自觉 预防艾滋病。在艾滋病疫情报道中,凡涉及感染者、病人的个人情况,未经本人同意,任何 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公开泄露,电视影像的遮挡必须可靠。涉及艾滋病疫情的报道,数字要准 确,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实。   3、关于经过不规范、不安全的供输血、注射、牙科检查治疗等侵入人体医疗操作传播 艾滋病的案例以及其他有关违法案例的报道,为不影响正常的执法管理和医疗卫生工作秩 序,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审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核实。   4、报道艾滋病治疗药物和防治成果时要特别慎重,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失 实的报道,不但会误导群众产生消极影响,而且可能触犯国家有关药品法规,也有损国家形 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 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 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 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居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 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 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 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 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 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 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 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 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 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 临床。   第+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 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 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 液,但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 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 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 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 卫生部 国家计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办法、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它在全世界的广泛流行已 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我国将艾滋病感染率一直控制在世界较低水平。然而, 随着近年来全球艾滋病的迅速传播,我国艾滋病感染率已呈逐年大幅度上升趋势。世界各国 艾滋病流行态势及防治经验表明,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是一项刻不容缓、复杂而长期的艰巨任 务,需要全社会参与并实施综合治理。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失时机地加强艾滋 病防治工作、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增强全社会抵御艾滋病的能力、减轻艾滋病给人民健康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危害,在总结国内外防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中国预防与控制 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   一、背景   我国自1985年6月发现第1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至1998年6月底,31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已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10676例,其中,艾滋病病人301例,死亡174例。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大多数为青壮年,分布在我国西南、西北边疆地区以及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中 原和东南沿海地带。研究证明,艾滋病病毒是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妊娠、分娩、哺乳) 三种途径传播的,其流行因素复杂,传播迅速。上述三种传播途径在我国均存在,其中以共 用注射器吸扎毒导致的血液传播为主,且传染迅猛;经性接触和母婴传播亦逐年增多。据国 内有关专家以组分法和德尔菲法测算,我国艾滋病病毒实际感染人数已超过30万人。以此 为基础,用世界卫生组织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加倍时间法推算,到2000年,我国艾滋病病 毒实际感染人数有可能超过120万人。性病作为艾滋病传播的重要因素之一,自70年代末 以来,报告病例数逐年增加,1989-1992年间平均增长率在11.27%-13.79%,而1993-1995 年间增长率在20.58%-24.75%。1997年报告病例数46万人,发病率为37/10万,比1996 年增长了15.81%,在各类传染病发病率排序中仅次于痢疾、肝炎,居第三位。由于多数性 病病人到私人和非法诊所就诊,性病病例漏报严重,根据部分地区调查估算,实际患性病人 数是报告病例数的5-10倍。全国艾滋病监测资料表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性乱人群中增 长加快。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建立了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 调会议制度,成立了国家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专家咨询组织和协会。在各级党政的领导 及有关部门与社会团体的支持下,逐步形成了一支以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主的防治队伍,积 极开展艾滋病监测,初步摸清了艾滋病在我国的分布与流行状况,并且探索制定了一些适宜 的防治对策、措施和相关法规、规范,组织了大量的培训、宣传教育、科研和国际合作等工 作。   但是,我国目前阻止艾滋病流行的能力仍然不足: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一些领导对艾滋病 在我国广泛流行的可能性、危害性认识不够;多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参与的防治局面尚未 形成;公众普遍缺乏预防知识;预防与控制及科研投入不足,医疗保健服务能力有限,疫情 监测、采供血管理及医源性感染预防工作薄弱;专业人才匮乏,且缺少有效的艾滋病、性病 防治经验和方法,大多数医疗卫生机构的医护人员尚不能提供规范的艾滋病、性病诊疗服务。 目前,我们面临的形势是:周边国家的艾滋病流行日趋严重;国内流动人口数目庞大且难于 管理;吸毒、卖淫和嫖娼活动在短期内难以禁绝。所以我国艾滋病加速流行的趋势十分严峻, 预防与控制工作亟待加强。   二、指导原则   (一)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中关于加强重大疾病防治的要求, 强化预防控制措施,减少艾滋病流行,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做出贡献。   (二)落实经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 的各项措施。加强领导,督促部门合作,动员全社会参与。完善宣传教育、法制管理、监督 监测及医疗咨询服务相结合的综合防治策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积极开展国际合 作。   (三)加强宣传教育,改变人群中危险行为,控制艾滋病病毒经性接触和经吸毒途径的 传播;规范性病防治管理,落实性病监测和防治的各项措施;严格控制艾滋病病毒经血液、 血液制品及医源性传播;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减少艾滋病对个人、家庭、社 区和社会的影响。   (四)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和因地制宜、分类 指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在控制上以预防为主,在预防上以宣传教育为主,在实 施上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在研究上以应用研究为主。   三、总目标   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艾滋病性病预防和控制体系,在全社会普及 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控制艾滋病的流行与传播。到2002年,阻断艾滋病病毒经采供血 途径的传播,遏制艾滋病病毒在吸毒人群中迅速蔓延的势头;力争把性病的年发病增长幅度 控制在15%以内。到2010年,实现性病的年发病率稳中有降;把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 控制在150万人以内。   四、工作目标   (一)建立健全领导管理体制。   1.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把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精神文 明建设规划,建立由政府领导负责和有关部门参加的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领导组织或协调会 议制度。   2. 在流行严重的地区,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有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年度工作计划, 在现有机构的基础上配置必要的部门、专(兼)职人员负责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管理工作。   (二)全民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减少重点人群(吸毒者、卖淫嫖娼者等)中的 相关危险行为。   1. 到2002年,全民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知晓率在城市达到70%以上,在农村达到40 %以上;在高危人群中达到80%以上。   2. 到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新生入学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处方 发放率达100%;普通初级中学要将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直辖市、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学校开课率为100%,县(市)或以上学校的开课率为85%以上, 乡(镇)或以下学校的开课率为70%以上。   3. 中央及地方主要的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 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到2002年前,做到定期刊播有关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文字或节目。   4. 到2002年,在100%的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和80%的监狱、劳教等收容场所中,要开 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教育。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场所和组织出国人员 较多的单位要必备有关的宣传资料。   5. 到2002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完成一个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健康促 进示范社区的建设。   (三)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力争做到准确、及时地分析、预测疫情及流行 趋势。建立艾滋病、性病防治服务体系。   1. 到2002年,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国家艾滋病参比实验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 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一个规范化的确认实验室,艾滋病流行区的地(市)至少要有一个医疗 卫生机构具有检测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能力。到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建成一个高效的艾滋 病监测系统。   2. 到2002年,全国所有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达到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工 作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建立起有效的质量保证系统和监控机制。   3. 到2002年,全国大中城市和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地(市),应在现有医疗机构中完善 一所具备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规范化治疗、护理、咨询和预防保健服务能 力的医院,同时完成各类医疗卫生人员艾滋病专业知识培训。   4. 到2002年,85%以上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过性病专业知识的短期培训,85%的县(区) 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能为性病病人提供规范的诊断、治疗、咨询等医疗保健服务。到2005年, 将性病防治、监测和健康教育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四)加速艾滋病的检测试剂、治疗药物、疫苗及与制定防治对策相关的流行病学、社 会学、行为学及卫生经济学等方面的研究,力争有一部分项目达到同期国际先进水平,并且 有一部分成果用于防治实践。   1. 到2002年,开发成功国产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认试剂,使初筛试剂达到国际同类产品 水平;到2010年,做到艾滋病病毒抗原、免疫和临床诊断试剂国产化,力争达到国际同等 水平。   2. 到2002年,建立起艾滋病治疗药物临床试验基地;到2010年,在抗艾滋病病毒和 免疫增强类药物的研制及治疗方法的研究上有所创新和突破,研制出针对我国艾滋病病毒主 要流行株的疫苗并完成临床试验。   3. 到2002年,完成我国艾滋病传播预测模型的研究,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各类人 群行为干预(包括知识普及程度和行为转变程度)效果评价指标体系。   (五)建立和完善艾滋病、性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   1. 到2002年,制定和完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政 府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在艾滋病控制中的责任以及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 义务。   2. 建立和完善各有关法规的执法监督和管理机制。依法取缔非法采供血活动和非法性 病诊疗活动。   五、行动措施   (一)加强领导,实施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落实规划的 各项措施和指标要求。及时了解掌握当地及邻近地区艾滋病、性病疫情动态,制定适合本地 区实际情况的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与评价, 切实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卫生、宣传、教育、民政、公安和司法等有关 部门应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行动计划,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综合治理。坚持政府投入为 主、分级承担、多渠道筹资的原则,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落 实规划所需经费,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经费投入。同时,还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国际 援助,拓宽投资渠道。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在防治艾滋病工作中的作用。鼓 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开展艾滋病病人的家庭护理和心理咨询服务以及针对有高 危行为人群的预防宣传教育活动,尽可能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帮助,在减 少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家庭成员的社会歧视方面发挥特殊作用。   (二)落实规划目标,实行分类指导。   促进大众传播媒介及遍布城乡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提高 医疗卫生系统艾滋病、性病防治服务能力及严格采供血管理是落实规划近期的主要任务。青 年和妇女以及易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高危人群为防治工作的重点人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和相邻地区艾滋病、性病流行与危险因素的情况(如性乱、 吸扎毒人群和流动人口等),以及当地预防、控制、监督和监测能力,明确本地区、本部门 开展工作的重点地区、重点人群和优先干预措施。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地区,实行分类指导。 在尚未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发病率较低、高危人群数量较少的地区,要提高警惕, 建立和完善监测系统,抓紧专业人员培训及预防知识的普及教育。在已经发现较多艾滋病病 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发病与高危人群数量较多或增加迅速的地区,必须全方位开展 工作,全面落实规划的各项防治措施。要有高度有效的领导、协调和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健 全的监测和医疗保健服务系统,尽快普及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把转变人群中高危行为作 为防治工作的重点。   (三)加强宣传,增进群众防病意识。   大众传播媒介及各宣传教育单位有义务承担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任务,特别是 覆盖面广、群众喜闻乐见的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应无偿提供宣传服务。要针对不同人群, 采取经常性和突击性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深入开展对一般人群、重点人群和高危人群的各项 宣传教育活动。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承担预防与控制艾滋病、 性病的宣传责任,结合本部门的宣教工作,有计划地开展对本系统职工和各类相关人员的预 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活动。各类高等和中等学校要将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列为学校健 康教育或人口与青春期教育的重要内容,向学生讲授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知识。普通高等学 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在新生入学体检时,分别向学生发放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处方。 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机构要主动开展预防知识宣传和咨询 服务,为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教材、资料和技术帮助,形成宣传教育的服 务网络。在宣传教育工作中,要坚持正确疏导为主。在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基本预防知识 的同时,进行健康积极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念和性道德、性健康教育,把预防的方法教给 群众,提高其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对高危人群要加强禁毒禁娼等法制教育,促使其改变不 良行为。要积极推广使用避孕套,宣传共用注射器的危害。   (四)依法管理,强化监督、监测。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规,实 行全民无偿献血,进一步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治理整顿,加大严厉打击 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力度,切实落实对供血者、供血浆者和血液、血液制品的检测和监测措施。 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医源性感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艾滋病病毒经 采供血或输血和医源性传播的责任者,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对艾滋病、 性病疫情进行监测,提高现有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加强质量控制, 使其能及时准确地反映疫情变化动态。完善艾滋病、性病医疗保健服务和咨询服务工作。严 格对性病诊疗市场进行治理整顿,提高性病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保密服务,减轻病人 负担。及时总结和推广有效的预防和治疗办法,修订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减少性病的 发病与传播。   要加快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法规的立法进程及其他相关法规的修订工作。各地要结合 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逐步完善艾滋病、性病防治的法制体系。   (五)健全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现有预防医学科研、卫生防疫、卫生检疫、性病防治、采供血和医疗卫生机构 的作用,加快国家艾滋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设。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卫生防疫等机 构的内部,强化艾滋病防治的专业功能,加强其技术力量、设施装备,改善工作条件,使之 能够承担起艾滋病监测、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任务。加紧省、地(市)、 县(市)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各级采供血机构中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的建设,有步骤地、 科学地增加艾滋病监测哨点,逐步使性病防治、医疗卫生、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机构参与 和承担相应的艾滋病监测与防治工作。   要有计划地采取多种方式,加紧对不同层次的从事艾滋病和性病防治、科研、宣传教育 和管理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艾滋病和性病诊断、治疗、护理、监测、宣传咨询 技术和防治管理的工作水平,逐步建立一支与防治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制定鼓励专业人 员献身艾滋病防治事业的政策,改进专业人员的工作条件改善其生活待遇,稳定专业队伍。   (六)加强科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加强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是深入有效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关键。继续将艾滋病 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计划和《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的优先项目。科学研究应结合落 实本规划,坚持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充分发挥我国传统医学和中西医结合的优势,重视 发挥专家委员会在科研中的咨询、指导作用,抓住重点和关键性技术问题,集中各学科、各 领域的优秀人才,组织科技协作攻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科研管理部门也要将有关艾滋病防 治的应用性研究纳入当地科研规划,给予资金支持。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 会在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交流、合作和援助;同周边国家建立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合 作关系;参加全球艾滋病控制策略的实施并做出贡献。   六、考核与评价   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实行规划目标考核与评价制度。通过自查、抽查、中期考评和 终期考评等办法,对实施效果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督促指导各项规划目标的贯彻实施,并及 时根据考评和变化情况调整规划目标及各项策略和措施。各地要逐年度进行自查,做好年度 总结。自查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向当地政府艾滋病防治领导机构和上级 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国家将不定期对各地、各部门执行规划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在2002 年、2005年进行规划的中期考评,2010年进行规划的终期考评。对2002年以后的工作指标, 将根据中期审评情况再行调整。中期和终期考核评价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共同制定并组织 实施。 [编号:45714]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870817 实施时间:19870817 颁布单位:卫生部 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年-1991年) 一、概 况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AIDS)是近年发现的一种传染病,流行 广泛,病死率高。迄今为止,全世界共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现艾滋病,病例数达5万 多例。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目前全世界感染艾滋病病毒者约500万到1000万;在某 些地区,4-15%的成人及60-80%的高危人群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这些感染者在五 年内将有10-30%发展为艾滋病,20-50%发展为艾滋病相关综合症(ARC); 预计到1991年,全世界将有5000万至1亿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已成为全球性 公共卫生问题。 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增多,预防艾滋病传入、发生和蔓延已成为我国卫生工作的重要任 务之一。目前,已对约8000名重点人群进行监测,发现3例传入病例和10例艾滋病病 毒抗体阳性者。 我国从1984年起就开始了预防艾滋病的工作,主要采取了如下措施: 1.将艾滋病列为报告传染病和国境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之一,重点加强管理。 2.禁止进口和使用国外血液制品,防止艾滋病通过血液制品传入。 3.成立预防艾滋病工作小组,指导全国的预防艾滋病工作,并为国家制定预防艾滋病 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 4.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增长广大群众的防病知识。 5.在重点城市、旅游城市建立艾滋病监测点,开展对重点人群监测工作。已查出四名 注射进口第Ⅷ因子的血友病病人和6名外籍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此外,从19批进 口的人丙种球蛋白中查出艾滋病病毒抗体。 6.加强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同性恋和吸毒。 7.建立了酶标法、免疫萤光法和蛋白印迹法3种常用艾滋病诊断方法。 8.对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抗体阳性者进行了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 9.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规划目标 防止艾滋病传入、发生和蔓延,减少由艾滋病病毒引起的发病与死亡。 三、组织领导与专业机构 《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由卫生部组织实施,预防艾滋病工作小组在卫生部统一领导下, 对全国进行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及所属研究所,负责组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培训及科 研、监测的技术指导工作。 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本地区艾滋病规划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 立本地区艾滋病监测、防治、科研和诊断中心。 四、工作内容 1.宣传教育和培训: (1)为加强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利用现有的卫生宣传机构, 如卫生教育馆(所)或卫生防疫站宣传教育科,采用宣传画、小册子、报刊杂志、黑板报和 街头宣传、咨询活动等形式,针对各种对象,开展预防艾滋病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 众对艾滋病危害的认识,进行自身防护。 (2)编写艾滋病防治手册,制作预防艾滋病录像带和科教电影。 (3)继续举办艾滋病培训班,培训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逐级开展培训 工作。到1988年底,地区(市)级要有经过艾滋病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2.监测:依靠各级疫情报告网收集艾滋病的发病和感染情况,分析疾病流行动态,反 馈信息供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防治机构利用和决策。 监测点的建立及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旅游、开放城市建立艾滋病监测点, 深入进行监测、研究和防治工作,新建监测点要在1988年前建立。 监测点的主要任务: (1)进行艾滋病发病、死亡和感染情况的登记和调查,掌握艾滋病发病率、病死率和 感染率的变化; (2)疫情报告和传染源、疫区、疫点的处理; (3)重点人群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4)血液和血液制品的抽样检查; (5)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的调查; (6)评价综合性防治措施的效果。 3.检疫:加强口岸卫生检疫工作,严格入境人员的检疫措施。 4.科研: (1)加强艾滋病病原学及诊断方法、诊断试剂的研究。 —开展艾滋病病原学分离及鉴定。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的研制和供应,包括免疫萤光试剂、酶标试剂以及蛋 白印迹法试剂,解决监测和研究工作的需要。 —开展艾滋病病毒基因工程研究,用生物技术的方法制备诊断试剂,并探索基因工程疫 苗的制备。 (2)加强艾滋病流行病学和血清学监测的研究。 —研究我国艾滋病高危人群的组成,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血清学监测。 —对艾滋病病人和抗体阳性者进行流行病学动态观察。 (3)开展艾滋病发病机理及有效治疗手段的研究。 —深入研究艾滋病发病机理及有关的免疫学指标。 —探索有效抑制艾滋病病毒的药物,结合临床进行中西医治疗的研究。 5.加强国际合作,进行学术交流。 (1)邀请世界卫生组织派专家来我国考察,并举办艾滋病管理、病原检验、临床诊治 和流行病学培训班。 (2)派出考察组和技术人员出国学习防治艾滋病知识。 (3)开展科研协作及学术、资料交流,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有关合作中心。 (4)争取国际援助,用于艾滋病监测、培训、科研和增添设备。 五、经费: 1.国家拨给预防艾滋病专款,用于全国艾滋病监测试点和宣教、培训、科研等活动。 2.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艾滋病监测控制需要的经费。 [编号:65136]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00312 实施时间:20000312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0〕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 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组成人 员。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岚清(国务院副总理) 李源潮(文化部副部长) 副组长:张文康(卫生部部长) 殷大奎(卫生部副部长) 徐荣凯(国务院副秘书长) 赵炳礼(国家计生委副主任) 成 员:高俊良(中宣部秘书长) 赵光华(海关总署副署长) 张志坚(中编办副主任) 杨元元(民航总局副局长) 周天顺(外交部部长助理) 吉炳轩(广电总局副局长) 郝建秀(国家计委副主任) 甘国屏(工商局副局长) 吕福源(教育部副部长) 梁 衡(新闻出版署副署长) 邓 楠(科技部副部长) 桑国卫(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李晋有(国家民委副主任) 佟华龄(旅游局党组成员) 罗 锋(公安部副部长) 佘 靖(中医药局副局长) 杨衍银(民政部副部长) 宋明昌(出入境检验局副局长) 范方平(司法部副部长) 李建华(总后卫生部副部长) 高 强(财政部副部长) 王俊杰(武警总部后勤部副部长) 徐颂陶(人事部副部长) 李奇生(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王东进(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胡春华(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孙永福(铁道部副部长) 刘海荣(全国妇联副主席) 胡希捷(交通部副部长) 孙爱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副会长) 孙广相(外经贸部副部长) 协调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兼任。 今后,协调会议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时,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协调会议办 公室审核后,报协调会议组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三月十二日 [编号:52970] [时效性:有效][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颁布时间:19990212 实施时间:19990212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 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的其他性传播 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南京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际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 范围内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 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 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宣传、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群众组织,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大中专院校等,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 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 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以及文化娱乐场所 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国 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的卫生 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经核准从事性病专科诊治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 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性病的孕妇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对新生儿应当实行1% 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进行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 (一)保育、幼教、饮食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三)参军、供血、劳务输出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被查出患有性病的,必须待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员以及供销员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健康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应当督促其进行彻底治 疗。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 员),回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宁之日起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接 受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 来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含外国留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法定医疗 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居留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 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经检查患有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开设性病专科门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性病防治专科医生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二级以上实验室; (三)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四)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后,方可从事性病专科诊治。 第十七条 凡性病患者或者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 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等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 案》执行。其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艾 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性病患者时,应当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 秘密。 第二十一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 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各种新闻媒体一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性病医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责任疫情报告人。责 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 必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确认后统一上报; (二)发现梅毒、淋病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防 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其他性病患者时,应当在7日内填写性病疫情报告卡,向市、县性病防治机构 报告。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不得隐 瞒、谎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性病疫情的月报 和年报制度。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性病的疫情登记及报告情况进行检查监 督。 第五章 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精或者提供人体组织器官;在性病未治愈前, 不得进入公共浴室、游泳池;患有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终止妊娠并积极配合治疗。 外国人在宁居留期间,被查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立即出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预防性病工作的需要,对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以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采取下列 控制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过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 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一般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九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对有关性病 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要 求,且拒不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责令其停止诊治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报、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前款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性病医疗广告的, 由工商行政部门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性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 职守,造成性病传播和蔓延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60088]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90618 实施时间:19991001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 99年6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梅毒、淋病;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拨付必要的性病防治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性 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 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宣传、教育、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 治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宣 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八条 初级中学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内 容。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舞厅等经营 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市、县(市)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 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性病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 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 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采取治疗措施或 提出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二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均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 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三章 治 疗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开展性病诊疗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性病医疗 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 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五条 开设性病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的发给《性病医疗 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不参 加年度审验以及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性病诊疗。 第十六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及有关情况,并遵 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十七条 性病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 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性病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性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 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 第十九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治疗期 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 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以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强制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可以 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 意见,由财政部门拨付。 对在押在教的犯罪嫌疑人、犯人、劳教人员患有性病的,由收押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性病 的检查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似性病病人的,应及时送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 构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及时治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从 事性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 广告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发布手续。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 和市性病防治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防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 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 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性病病人及感染者故意传播性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 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性病医疗机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性病诊疗 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参加年度审验的性病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拒不审验 的,吊销《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性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 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市性病防治机构实 施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性病疫 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个体医疗机构不报、漏报、迟报性病 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编号:1109] [内容分类:卫生 ]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00914 实施时间:19900914 颁布单位:市政府市卫生局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按《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艾滋病 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管 理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对在本市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胞,其所在工作、学习单位或所 住饭店、宾馆,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五条 对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涉外单位中负责接待外宾的工作 人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有义 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六条 出国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经商的中国公民,因前往国或地区要求进行艾滋 病检查的,由市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具证明。市卫生检疫所应将检测人数按月报市卫生 局。 第七条 市卫生防疫站是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 负责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八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嫖娼、卖淫者或有可能传播艾 滋病者,应立即送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送传染病医院。并将 疑似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血清,送市卫生防疫站复检。 第十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部门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 及与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城镇地区于6小时内、农村地区于12小时内, 按本市疫情报告的有关规定报告区、县卫生防疫站。区、县卫生防疫站应立即报告市卫生防 疫站和区、县卫生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都有义务就近向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不得隐瞒、延迟或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监 督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就近在当地火葬场火化,不得运送出本市。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 由市或区、县卫生局给予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 治疗和消毒措施。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隐瞒疫情不报告或逃避、拒绝检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仍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 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传递该类物品的,没收该物品,并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采取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措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 引起艾滋病传播或有引起艾滋病传播危险等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卫生行政机关可提请其 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卫生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486]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 颁布时间:19891016 实施时间:19891016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 滋病、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彻底治疗的原则。。 由省卫生、公安、司法、旅游、妇联、工会、共青团、文化、交通、商业、服务等部门 组成河北省性病防治协调小组,领导全省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区)也应成 立性病防治协调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 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性病防治的监测、监督和性病疫情报告的管理,做好疫情 分析、统计,提出工作建议和计划。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性病防洽中心,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对综合医院的皮肤科、妇产科、泌尿科、外科、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分期进行培训,使更 多的医务人员掌握性病知识,不断提高其诊治水平。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宣传、新闻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危害性传播方式和 防治知识。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配合卫生行政 部门搞好性病预防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舞厅、咖啡厅等公共场所的治安 管理,严禁容留卖淫活动。酒吧间禁止设陪酒女郎,舞厅禁止设职业舞伴。 第八条 凡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广泛性皮肤霉菌病等) 的患者,禁止进入公共浴室、游泳场进行沐浴和游泳。浴室严禁异性按摩。 第九条 公安部门收容拘留暗娼、嫖客、性流氓犯罪分子后,应通知卫生部门,强制进行 性病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和敷料应 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各种手术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招工、高校招生和婚前体格检查以及对保育、饮食、宾馆、服务、个体 摊贩等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单位由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参军、入学、招工和结婚,不分配计划生育指标,不准参 加保育和饮食、服务等行业工作,已参加的必须调离。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必须做好孕产妇保健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时,应采取中止妊娠的 措施。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三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及疗效的复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其他 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未经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四条 收容、拘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公安和卫生部门协作进行检查、治疗;劳改 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协同卫生部门检查、治疗。未经诊治医疗单位 同意,不得实行保外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 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不予报销。收容、劳教和服刑人员医 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从其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或由其原来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六条 性病疫情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发现性病患 者,应填写《性病报告卡》,在二日内报告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部门。当患者已经治愈或 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做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性病报告卡》后,应及时委派专人对重点人群进行调查, 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再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其配偶和性伴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 范围内给予保密。医务人员动员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单位或 街道办事处动员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应承担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 实性负责。 第五章 奖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 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卫生厅商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和容留卖淫、 嫖娼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洽工 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科研所需经费,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110] [内容分类:其他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10727 实施时间:19910727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 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防治管理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性下 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 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 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公安机关要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 和卫生管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 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并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生 物制品严格检查检疫,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第十一条 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 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以结婚登记。 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由卫生防疫机构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已怀孕的必须中 止妊娠,中止妊娠手术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及疗效复查,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 疗卫生单位负责。未经指定的医疗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治疗性病。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性病病人或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性 病病人,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并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发现艾滋病,应立即 逐级上报。 对性病的转归和需要订正诊断的,性病诊治单位的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甲乙类传染病 报告卡》。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填报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性病诊治、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 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梅毒和十五岁以下少年儿童患性病报告后,应及时 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接到的其他性病报告,认为有必要的,也可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 调查。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医务人员对性病病人的病情及隐私应给予保密。 ##13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的 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下列人员进行留验、限制活动范围、医学观察、定期 或不定期访视: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 (三)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 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以上措施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对拘留、收审、劳教人员和劳改罪犯,可根 据需要进行性病检查。经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就地治疗,一般不得保外就医。上述人员释 放、释解时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 要协助卫生部门监督其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通过注射途径吸毒者,应强制其到指定的 性病诊治单位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性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监 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县(区)卫生行政 部门可予以处罚,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有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 (二)在医疗工作中违反消毒、检疫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造成性病医源性感 染、医院内感染危险的; (三)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 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从事以上岗位工作的; (四)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或对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予以结婚登记的; (五)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通 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接到卫生防疫机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已 怀孕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被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 (六)非性病诊治单位治疗性病的; (七)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 (八)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县(区)卫生 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止性病检查、诊断、治疗; (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有关药品、器材;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医疗执业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 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性病病人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 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 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348] [内容分类:卫生防疫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70530 实施时间:19970801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 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结果确定,拒绝 隔离治疗的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 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通过注射途径吸毒者,应告 诫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予以下列处 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编号:491]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省政府32号令] -------------------------------------------------------------------------------- 颁布时间:19931209 实施时间:19931209 颁布单位:省政府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 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卫生部认定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工作,领导本地区性病防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性 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的预防、监测,医疗单位负责性病的 治疗。 第二章 性病防治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 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对因卖淫嫖娼而被收容教育、拘留、收审、 劳教和劳改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对患有 性病的,不得保外就医。劳改、劳教人员释放或解除教养时性病未治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 其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性病防治机构监督其治疗。 第九条 歌舞厅、酒吧、茶社、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其从业 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患有性病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性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 性感染和病源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我省定居或拟在我省居留一年 以上的,须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派出单位应协助作好组织工 作。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并遵医嘱定期检查、治疗。 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得将性病病人的病清、隐私、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13 第十四条 医药等有关部门应保证及时供应预防、诊治性病所需的药品和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填写《传染病报 告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报告所在地县卫 生防疫机构。疑似病人确诊后,应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或订正报告卡。 ##13第十七 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汇总性病疫情月报和年报表,按时逐级上报。 卫生防疫机构收到艾滋病、梅毒或少见性病病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性病报告,应及时进 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及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和公布性病疫情,并可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 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性病疫情。 #12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招聘患 有性病的人员上岗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患有 性病的人员离岗进行性病治疗。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县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 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除责令其停 止诊治性病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个体医生可并处吊 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 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性病防治工作,威胁、打骂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第 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905] [内容分类:司法 ] [时效性:有效][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颁布时间:19971226 实施时间:19971226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 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 责令其停止诊治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编号:580]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大政发[1996]54号] -------------------------------------------------------------------------------- 颁布时间:19960615 实施时间:19960615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艾滋病管理,预防艾滋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门发布的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㈠艾滋病病人; 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㈢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㈠项、第㈡项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㈣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制品、动物 及其它物品。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连卫生检疫局(简称大连卫生检疫局)、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 定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公安、民政、外事、海关、旅游、外贸、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 采 取措施,防止艾滋传播,并配合大连卫生检疫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 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自身防护能力。涉外的宾馆、饭店、旅游点、游泳馆(池)、浴室、理 发室等公共场所,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 第五条 大连市卫生防疫站是全市的艾滋病监测中心,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㈠艾滋病流行病学管理及疫情资料的收集和分析; ㈡本市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定期对 其进行医学检查和随诊; ㈢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可能被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污染的物品和环境 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㈣各医疗、预防保健单位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和质量控制,并组织开展艾滋 病监测工作; ㈤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结果的复判; ㈥公众的健康咨询。 第六条 凡从我市入境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交大连卫生检疫局查 验。 第七条 来我市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投资企 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 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 证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上述人员未在本国或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大连卫生检 疫局接受检查。 第八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已到达我市的,应随原 交通工具离境。不能随原交通工具离境时,由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安排离境,离境前由 大连卫生检疫局采取隔离措施。 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上款所指人员的,大连卫生检疫局应提请边防检查部门不签发登 陆证,必须就船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由 大连卫生检疫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离境,并会同大连市艾滋病监测中心做好疫点的卫生 处理。 第十条 对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留居一年以上的我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 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一条 对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 求的艾滋病检查和证明以及进口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的艾滋病监测管理、检查出证, 由大 连卫生检疫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或从国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㈣项 所指物品,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禁止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采血单位应加强对献血员的管理,采血时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加强对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和输液(血)器具的管理,使用的 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经过艾滋病病毒检测并具有使用许可。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艾滋病病毒血清学检查。 ㈠性病患者; ㈡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 ㈢损献血液、组织器官和精液者; ㈣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艾滋病监测中心可以指定有关卫生部门采取留验、医学观察、定 期或不定期访视等措施: ㈠疑似艾滋病病人; ㈡接受过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的人员; ㈢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㈣性病患者; ㈤在连停留的外籍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医院作为艾滋病治疗中心,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隔离治疗和必要的临床观察。 艾滋病治疗中心应严格遵守消毒、隔离制度,加强对病人的管理,落实各种防治措施, 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九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艾滋病监测中心进一步确诊,确 诊为艾滋病病人的,必须送艾滋病治疗中心隔离治疗。 外省、市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由卫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将其送回原籍,交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从事适当工作,并每3个月到指定的卫生部 门进行一次医学检查。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卫生部门限制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所接触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 环境,卫生防疫部门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部门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实施各种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死亡的属本规定的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尸体一律不得出 市,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监督下送殡仪馆火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大连卫生检 疫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㈠对隐瞒疫情的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隐瞒疫情或逃避、拒绝查验的个人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㈢拒绝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 十三条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措施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 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239] [内容分类:其他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21107 实施时间:19921107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条 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含性病防治机 构,下同)及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 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病危害性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 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 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旅店业、浴室、游泳池(馆)及公共娱乐等行业和场所的性病预 防和治安管理。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对性病患者(含病原携带者,下同),禁止从事易使性病传播的工作,禁止进入 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馆)沐浴和游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艾滋病、梅毒患者及血清阳性者禁止献血。 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进行相应的性 病预防性体检和监测。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者,须 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卫生保健机构及医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消毒 技术规范,防止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时,按下列 时限报告: (一)艾滋病,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地的卫生 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淋病、梅毒,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 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性病患者时,应在四十八小时内 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性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发现重大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 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 业务部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全 省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特定行业的性病患者应离岗治疗。艾滋病患者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 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宣传、 张贴诊治性病的广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的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 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 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 款: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禁入场所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六)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宣传张贴诊治性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 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791]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 颁布时间:19900514 实施时间:19900701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性病防治的管理,控制性病的蔓延与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 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 肿、生殖器疱疹、尖税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以下简称艾滋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设性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具体工 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财政、公安、司法、民政、外事、城建、财贸、教育、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配 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利用 各种形式,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 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时,须按有关 规定交验其所在国医院六个月之内签发的含性病全部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此证明或 检查项目不全的,须在入境二十日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在国外定居或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进 行性病检查。 第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对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中疑似性病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八条 婚前体检和保教人员、饮食服务人员、出租车司机、供血员及长期在外的采购人 员等的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由承检单位负责检查。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育部门不分配生 育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安排其参加保教和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第十条 孕妇患有性病时,应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含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舞厅、影剧院、 火车站、公园等公共的场所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性乱活动。 卫生防疫部门应对面向社会营业的浴池、游泳池和收容所、治安拘留所、看守所、劳动 教养所、收容遣送站等看押、收容场所加强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监测,严格控制性病的 传播蔓延。 医疗卫生单位对血液及其制品必须严格地进行检查检疫,针灸、注射、手术必须严格执 行操作规程,医疗器械和医用材料的消毒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防止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二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转归、治愈标准,由市性病防治机构制定。性病的诊断、 治疗、疗效复查和临床治愈的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收客、拘留、劳教和服刑人员中性病患者的治疗,由性病防治机构负责。公安、 司法、民政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服刑或处罚期满,但性病尚未治愈的人员,获释后必须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接受 治疗。 第十四条 检查、诊治性病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诊治性病的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人员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 (二)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人员的医疗费自理。 第四章 性病的疫情管理 第十六条 性病的疫情管理与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含民办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立即将其转诊到指定诊治 性病的医疗单位,同时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的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派员对 疑似被性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指定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劝导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同时动员其配偶和与其有 性关系者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经医务人员劝说无效的,应通知其 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动员。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与其有关性关系者经动员仍不接受检查 治疗的,由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协助指定医疗单位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 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承检单位不按规定对保教、饮服等行业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 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其限期组织补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 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同时 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消毒达不到标准和不按规定报告疫情、 收取诊疗费等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位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 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 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编号:814]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 颁布时间:19900822 实施时间:19900822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器念珠 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及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 内的性病监测管理工作。 计生、公安、司法、民政、外事、旅游、宣传、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密 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科学 知识,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 操。 第二章 病人的发现与报告 第六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含招干、招工)体检及行业定期体检, 要把性病检查列为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我国公民回国、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同 胞、外国人和不属外事入境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入境后未持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卫生检疫 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含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又不能出示我国任一卫生检疫 机关健康检查证明者,须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性病防治机构指定的检查机构接 受有关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病人,都应向附近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及性病防治 机构报告: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疑似病人, 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性病防治机构 发现性病流行的新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和上 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性病检查工作中提供假证、伪证。 第十条 凡从事性病防治的医务人员、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 第三章 病人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性病定点诊治制度。诊治单位的确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从县(市、区)以上(含本级)医疗单位和性 病防治机构中指定。 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疗单位。 三、在人口较多的大镇指定确有诊治能力的诊治单位。 四、铁路、林业、大型工矿企业等,需设诊治点,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 门商定。如有争议,由所在地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治能力、设备条件、服务范围等, 择优确定。 五、确有技术能力、相应仪器、设备条件的联合诊所,提出申请后,由县(市、区)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推荐,报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及其它医疗单位,不得 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疑似性病者,应及时转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 诊治。 第十三条 对艾滋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相关的综合症、艾滋病及梅毒的病人, 必须到指定医疗防治单位进行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 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 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十五条 各类宾馆、旅店业、各类饮副食业、婴幼儿托保机构、舞厅、浴池、理发业、 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旅游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对他人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中的 性病病人,自发现之日起应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 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结婚。 第十七条 患有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经治愈并确认无传染后方可申请生育指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其它性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 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医疗单位强制进行治疗。 第四章 性病的预防监督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指定的性病防治人员,在性病 的防治工作中有如下权力: 一、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 二、决定检查、检验项目及频次; 三、核查性病患者《居民身份证》; 四、向任何单位、个人收集与性病防治有关的情况; 五、要求提供患者配偶、性伴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条 性病防治人员在工作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尊重患者人格,不歧视、申斥病人; 二、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心诊治; 三、不向无关人员散播性病病人的有关情况。 四、开展咨谒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第二十一条 取缔卖淫、嫖娼、同性恋及贩毒、吸毒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诊断治疗和实施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医学检查和检验场所应严 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器具和敷料用品必须符合无菌要求;严格无菌操作,严防医源 性、机会性感染。废弃物要做到灭菌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特殊目的和用途,不得使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梅毒血清学 检测阳性和艾滋病人、梅毒病人的血液及组织、器官、精液等人体材料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检查、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 染病防治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在性病的发现、报告、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 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款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十 元至五百元,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 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编号:160] [内容分类:卫生防疫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50823 实施时间:19951001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 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疾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性病防治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旅游、外事、财政、劳动、人事、计划生育、商业、文化、 交通、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性 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性生理、性道德教育。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时,应当将性病列为必检项目,并将梅毒、艾 滋病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不得对性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采血。 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采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 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位, 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 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 医疗单位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性病检测。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个体助产所应当在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内,用硝酸银眼药水进行预防 性点眼。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防止性病传播蔓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对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不得出 具健康证明。 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得从事上款所列职业。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和 可能患有性病的其他人员,应当在收入监(所)后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性病 检查。对检查出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分别由公安、司 法、民政部门向本人或家属收取,或从被检查治疗人员扣押的财物中扣除。本人或家属确实 无力承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司法、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财政部 门解决。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在被解除或释放时性 病尚未治愈的,应当责令其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申请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应当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 合格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填写《性病报告卡》,并按照规定时限报告 患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 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督促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并对性病患者的配偶进行性病 检查,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体诊所,应当按照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 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应当严 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构对检测出的患有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本市公民和外来人 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在国外居留三个 月以上的国内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海员),入境时未出具健康证明的,应当在入境 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后,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要求,做好 疫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 别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 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 《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 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 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号:847]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 颁布时间:19981230 实施时间:19990301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豹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 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 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局 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 感染检测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司法、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教育、交通、旅游 、广播电影电视、 新闻出版、文化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防治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进行艾滋病 监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业务指导,开展 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落实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 (防治原则)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治疗相给合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 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 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 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条 (医源性感染控制和实验室感染预防) 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 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置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 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捐献行为管理)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 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毒株管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 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四条 (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 规定,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三章 控 制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对象)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 (三)疑似性病病人; (四)卖淫、嫖娼、吸毒人员; (五)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 精液者; (六)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出入境人员; (八)市卫生局为控制疫情需要规定的其他人员、动物和物品。 第十六条 (检测实验室的管理)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 (艾滋病诊断)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罹患艾滋病或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 第十八条 (流行病学调查)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 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岗位调整) 卫生防疫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 毒危险的,应当通知其在1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逾期未调整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通知其 所在单位;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其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管理。 前款所列者中,属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的, 由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 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毒)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羁押单位在卫生 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尸体处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监 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运出本市。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者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 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死 亡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疫情初报) 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在确诊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按照 法定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者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 告;其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 及时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疫情再报) 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上 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 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艾滋病疫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疫情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艾滋病重大疫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艾滋病重大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并对疫情进行核实,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情公布) 本市的艾滋病疫情由市卫生局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权利)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 利。 第三十条 (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和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反对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就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 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接受指导采取措施)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 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 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指定医院就诊)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 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市卫生局指 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 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采供血机 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 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用语解释)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 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 人者。 (四)艾滋病监测,是对人群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 长期观察。 (五)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HIV感染检测),是指对人体血液、组织液、排泄物、组织、 器官、精液以及有关血液制品、生物组织或者其他物品进行艾滋病病毒或者其他相应标志物 的实验室测定,学名为免疫缺陷病毒检测。 (六)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 (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七)医学管理,是指为观察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病情演变,提供医学、 心理咨询,防止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八)公共场所,是指营业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宾馆、旅店、招 待所和其他提供住宿的营业性场所。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 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编号:392]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81222 实施时间:19890101 颁布单位: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 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 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 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 生检疫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 等单位,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 传播。对职工应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上海卫生检疫所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 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 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 (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 二十天内到上海卫生检疫所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 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上海卫生检疫所采取隔离措 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上海卫生检疫所应提请边防检 查站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 员,由上海卫生检疫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 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一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 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 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 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 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拒绝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 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 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血液制品者和 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 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 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 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 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县卫生局报 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 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 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 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 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 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 时,应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 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 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 或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或 上海卫生检疫所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个人罚款三百至 五百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一 千至二千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 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 罚款一千元,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 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五百元,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 五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一千元,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五百 元,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罚款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 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恶性 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 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编号:258]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省府第7号令] -------------------------------------------------------------------------------- 颁布时间:19910603 实施时间:19910603 颁布单位:浙江省政府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 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性病防治规 划。 第五条 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国 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皮肤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监测机构,未设皮肤病防治站(院)的,卫生防疫站为 性病监测机构。 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等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性病监测 防治任务,并接受当地性病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实行严格检查,对针灸、 注射、手术等器械和敷料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医源性传播。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参军、就业等健 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 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 都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供血、入学、参军和继续从事保育幼托、饮食 服务、旅游等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 娠。 第九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收容遣送站所在地的性病监测机构, 进行性病检查,对其中的性病患者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收容遣送站将性病患者遣 送回原籍时,应当将其患性病情况通知其原籍的性病监测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时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条 对行政或者刑事拘留、收审、逮捕的性违法犯罪人员和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 淫的犯罪人员,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并对发现的性病 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因性犯罪和犯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徒刑或者处劳动教养 的人员,在送劳改、劳教机关时,应当由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机关对患有性病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当集中管理,定期诊治,严 防传播。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在刑满释放或者期满解教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劳 改、劳教机关应当在释放或者解教通知书中予以注明,并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和本人原工 作单位或者原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继续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二条 外国人中的性病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卫生院及其以上的各级医疗单位,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 改、劳教、收容遣送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都应当开展性病诊治业务。村卫生室及个体开业 医生在诊治疾病过程中,发现性病或者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必须将其转至 上述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和治疗,并且报告当地性病监测机构。 第十四条 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部门,对确诊的性病患者应当 做好登记工作,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 性病疫情。 第十五条 艾滋病的控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者疑诊发现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监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十二小时 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报告疫情。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和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二)对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病监测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将其送至卫生行政 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三)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员,性病监测机构除及时报告外,还应当根据预防需要,对其部分或全部 实施下列措施:1、留验;2、限制活动范围;3、医学观察;4、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四)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十六条 分散在社会上的性病患者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 支付。劳改、劳教人员以及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内的性病检查治疗费,分别由有关部 门列入单位预算解决。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执行性病防治任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报复,扰乱性病防工作 正常进行,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754]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 颁布时间:19900208 实施时间:19900208 颁布单位: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 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 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 疗。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 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 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 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 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开业医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 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 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 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 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分别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罚、没款如数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937]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4号] -------------------------------------------------------------------------------- 颁布时间:19921230 实施时间:19921230 颁布单位:市政府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 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病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防治性病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性病监测管理和性病防治业务技术指导。 青岛卫生检疫局依法负责对出入境人员的性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当与各卫生防疫机构、各类医疗单位组成全市性病监测、 防治网络。 第六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和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医疗单位应利用多种形 式宣传性病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七条 医疗单位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单位,须向所在县级市、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 可从事性病诊断防治业务。 第八条 个体医生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条件, 经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行健康查体、应将性病检查作为必查项目。 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的人员、接受的医疗单位必须对其有无性病进行检查。对 患有性病的,不得接受其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对新生儿,必须在其出生后一小时内用1%硝酸银眼药水点眼。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及其他可能染患性病的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劳动改造单位、劳动教养单位应在收押劳动改造人员、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 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可能患有性病的,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 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三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查项 目。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凭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或 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禁止其结婚。 对患性病未治愈的已婚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发给其准生证。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浴室、理发店等单位必须严格规章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性病的 传播和蔓延。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应及时到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处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对性病患者应进行规范性治疗。 诊断治疗性病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 一次性治疗用品和注射器。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应为性病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患者,须在二日内向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其中,发现艾滋病患者的,须立即报告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发现淋病、梅毒患者的, 须报告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 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于每月底前,将诊断治疗 性病患者的情况报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资 料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卫生事业费计划;不足部分,卫生行政 部门可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医药部门应保证监测和医疗机构预防、诊断、治疗性病所需药 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 人员的保健津贴标准执行。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及性病防治科研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罚款二百元到一千元;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规定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人员未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造成严 重后果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四)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不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对新生儿不用1%的硝酸银眼药水点眼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一百元。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 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425]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豫政(1992)13号] -------------------------------------------------------------------------------- 颁布时间:19920214 实施时间:19920214 颁布单位:省政府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 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防治性病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防治 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以及性病防治的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和有关群 众团体,应与卫生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科室的医务人员,应分期培训,掌握性病的诊断技术和防 治知识。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淋病等性病预防制度。 第七条 卫生部门应在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 病的传播方式、危害性和防治知识。 第八条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者后,应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检查性病;卫生 防疫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到拘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一次不足五人 时,公安部门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 疗器械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及各种手术等,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对公共浴室、游泳池加强卫生监督监测。公共浴室、游泳池的经 营单位应加强管理,发现性病患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池、舞厅、茶社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的 健康体检,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接受以下控制措施: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二)未治愈者不准参军、入学和参加保育、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三)未治愈者不准进入公共浴室沐浴和进入游泳池游泳; (四)患有性病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准孕证; (五)法定的隔离治疗。 第十三条 出入国境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查: (一)出国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回国人员; (二)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含一学年,下同)以上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以上的外国人。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四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其它医疗卫生单 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 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五条 收容、拘留和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分别由公安和劳改、劳教部门协 助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六条 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对卖淫嫖娼人 员强制检查治疗的费用,也可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个别确实无力负担的, 卫生、公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从罚没款中予以解决。 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疫情的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发现本办法所 指的性病患者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性病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 订正诊断时,应及时作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后,应及时委派专人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 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与其有过性关系的人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 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疗工作人员说服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协助动员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庆有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 性负责。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理 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一 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 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3903]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 颁布时间:19970714 实施时间:19970801 颁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 行。 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 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 督实施本规定。 公安、司法、民政、旅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部门实施本规定。 报刊、电台、电视台、工会、妇联、共青团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性病防治知识普及 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立和健全本市性病防治监测网络,执行性病防治工作任务。 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和性病疫情的资料汇总、分析、预测、 报告等工作; (二)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高危人群施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性病监测点的工作; (四)进行性病防治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组织协调性病防治科研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 识的宣传教育。 各区、县级市应设立或指定性病防治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和疫情资料的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属各性病监测点落实性病预防措施和疫情报告等; (三)参与和完成对所属性病监测点的年度考评工作; 经批准的中央、省、部队驻穗医院和区、县级市以及司法劳教系统医疗机构的性病专科 门诊为性病监测点,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开展性病防治、监测和科研工作; (二)按规定填报性病报告卡和有关资料; (三)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中央、省、部队驻穗医疗单位)设立性病专科门 诊或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科执业许 可证》;从事性病诊疗人员,领取《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性病专科门诊应定址开诊,不得另行设立分诊点,也不得开设挂靠性的性病专科门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八条 申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内容和诊疗设备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性病专科门诊的医疗单位,每年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考 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防治监测点资格。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检测工作规程,对有怀疑的检验标本,应进行复检,并采取措施,尽快明确 诊断; (二)对诊断为患性病的患者,经诊医生应按规定统计和报告,其中:艾滋病、淋病、 梅毒病患者或疑似病人,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 卡》;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四)检出艾滋病HIV抗体阳性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性病监测点查阅 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提供性病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遵照医 嘱进行定期检查和治疗;不得到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诊治性病。 第十三条 对收容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强制性的性病检查和治疗, 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解除收容: (一)市、区收容卖淫、嫖娼、吸毒和其他性违法人员的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性病防治 监测中心,对其收容人员进行性病的检查和治疗; (二)县级市以及省驻穗的收容劳教场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负 责本所收容人员的性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本市登 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 婚。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 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和播放性病医疗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 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 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弄虚作假,造成性病防治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威胁、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于1990年4月13日颁发的《广 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编号:2852]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文号:穗府办19909号] -------------------------------------------------------------------------------- 颁布时间:19900413 实施时间:19900413 颁布单位: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性病蔓延,防止艾滋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分类管理的规定,艾滋病、淋病、梅毒等 性病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 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司法、劳动、财政、民政、宣传、医药 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按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四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承担全市性病防治监测任务。由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 和中央、省属驻穗医院,部队驻穗医院,市属医院和各区县医院、卫生院组成市性病防治网。 (二)建立防治专业队伍,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三)组织力量调查发现病人,及时治疗,追踪传染源,并对艾滋病和梅毒患者做到性 侣追踪。 (四)建立疫情报告制度。 (五)献血员献血前必须进行梅毒检查。梅毒患者不得献血。 (六)对孕妇产前作性病检查,新生儿要以0.5%至1%的硝酸银点眼,患有非淋菌 性尿道(阴道)炎的母亲所生婴儿,要用1%金霉素眼膏涂眼。 (七)医疗机构开设性病专科门诊,须经市卫生局审批。个体医生不得从事性病诊疗业 务。 第五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二)各级各类中等学校和医学院都应适当安排时间,讲授有关性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 6〕85号)及《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粤府〔1987〕84号),坚 决打击、取缔嫖娼卖淫活动。 (二)对抓获的嫖客、暗娼和其他性违法人员,要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性病监测中心, 并协助进行性病检查和进行一次预防性治疗。确诊患有性病的,要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分 别送收容教养所集中治疗的教育管理,未经治愈不得放回。 对嫖客除罚款外,应根据有关法律给予劳教处分。 (三)对犯有淫乱违法行为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 知和协助市性病监测中心进行性病检查,对确诊患有性病的,要强制治疗、登记、建卡存档。 还应责令其四十八小时内离境。 (四)性病患者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五)取缔非法游医。 第七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准登记结婚。 (二)对涉外婚姻的双方,必须进行性病检查,其中外籍人员需持有艾滋病检测证明。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劳动和医药部门的职责: (一)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旅馆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交通运输 业、食品制作等行业的职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二)对上述行业新招职工进行体检时,一律要增加性病检查项目,确诊患有性病者, 待治愈后方可招聘。 (三)严格管理进口性病治疗药物,医药商店不得零售进口的性病治疗药物。 (四)医药部门要保证监测、防治机构所需要的预防和治疗性病的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青年和妇女学习性病防治知 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 第十条 经费问题: (一)对开展性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宣传、人员培训、购置设备仪器、治疗、科研所需 的专款,由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规定给予安排。 (二)嫖客、暗娼的性病检查费应由其本人自理,或在收取罚款时预收检查费用。 第三章 疫情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卫生部门规定,广州市性病疫情报告的病种是:(一)淋病;(二)梅毒; (三)非淋菌性尿道炎;(四)尖锐湿疣;(五)其它(包括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 巴肉芽肿等)。 第十二条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依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5号《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 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监测点要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统计,准确填写全国统一的报病卡,每月第五日 前向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及主管机关报告上一个月的性病疫情。 第十四条 市性病监测中心每季度应向市卫生局、省及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报告性病疫 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市防疫站。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到医院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查阅时,须经 市慢性病防治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分工分别由区县级以上卫生、公安、 民政、工商、劳动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 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开设性病专科门诊条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诊的。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要求报告或隐瞒不报告的。 (三)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接到公安部门发出的性病检查通知书,超过四十八小时仍未 前往检查的。 (四)对被抓获的嫖娼人员未经性病检查,只罚款后放回的。 (五)对被收容人员和在强制治疗中的性病患者未经治愈放回的。 (六)医药商店擅自零售进口性病防治药物的。 (七)对涉外婚姻的双方未经性病、艾滋病检查而允许办理登记结婚的。 (八)对输血人员未经检查梅毒而准其献血的。 (九)拒绝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措施的。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性病防治工作和直接从事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妇女和嫖客进行管教工 作(收容、劳教)的专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保护性措 施,享受规定的二级保健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由市性病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710]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20911 实施时间:19920911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防治管理,避免艾滋病、艾滋病病毒的 传播蔓延,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境内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在外事、公安、教育、旅游、民航、口岸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流行病学的调查和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国境检疫等单位,凡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 应当采其4毫升血样,于12小时内送到经省卫生厅确定的市、县卫生防疫站艾滋病病毒抗 体筛选实验室检验。血清筛选呈阳性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剩余血清(不少于1.5毫升) 分别送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和由卫生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认。 送血样的同时,应当附上填写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报表》。 确诊后,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应当立即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例报告表》用快 件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同时报省卫生厅一份,并将结果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五条 流行病学调查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发现、报告单位进行。内容包括艾滋 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感染途径、密切接触者等情况。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诊断,由各市、县艾滋病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实验室结 果和流行病学资料,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诊断标准判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七条 医疗、卫生、国境卫生检疫等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 滋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县卫生防疫站按照规定逐级 上报,最后由省卫生防疫站向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报告。 为掌握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查情况和便于复检,国境卫生检疫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 个月进行艾滋病检查的入境人员名单、住址、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在向上级卫生防疫站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省卫生厅负责向卫生部报告。 第九条 本省艾滋病疫情经卫生部和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条 外籍人员在本省停留或者居留期间,如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迅速提请公安部门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 居留资格,监督其出境,接待单位予以协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境时间等情况提前 通知出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在本省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参照前款 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发现 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 负责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的医院,至少应当具备收治乙肝病人的一切条件,采用对乙肝 病人的管理方法,并根据艾滋病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做好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国内公民以及批准回国定居或者工作的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满三个月后,必须到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复检;在 国外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后,必要时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检 测。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 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防疫站进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卫生防疫站要每季度对同级医疗单位的献血员、血站、血库的血源 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一次,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 定》的要求,加强对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 射器。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公安等部门的 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者访视一次,对其 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 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1.避免性滥交等不安全性行为;性生活时,男方一定要使用避孕套; 2.不捐献血液、精液和组织器官; 3.单独使用牙刷、剃刀等卫生用品; 4.如遇流血,应当及时对受血污染物进行消毒;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二)在感染者所在的市、县、乡镇各指定一间医院(卫生院),配备专门人员,对感染 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疾病进行诊治。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感染者,应当将其公费医疗关系转到所 指定的医院; (三)对出现艾滋病相关综合症的感染者,应当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和留验; (四)不准其从事生物制品生产、献血及其他与艾滋病传播途径关系密切的职业。 第十六条 外省人员在本省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动员其返回户口所在地,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实不能返回户口 所在地者,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管理。 第五章 消 毒 第十七条 为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保健和预防服务时, 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诊治器械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他们接触过的可能造成污染的 用品和环境必须严格消毒;受污染的一次性物品应当焚化,杜绝医源性感染。 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的,由所在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疫点在国境口岸 范围外的,由当地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艾滋病的 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 属。不得将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现经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或传播。如非疫情处理需 要,有关单位不得将有关上述情况的文件和资料抄报、抄送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单 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号:3189] [内容分类:卫生防疫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50817 实施时间:19950817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 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 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 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 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 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 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 协助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 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 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 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州卫生防疫机构内应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审批;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 检测实验室,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 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 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 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 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 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 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 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 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省国境 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 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 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 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严禁使用检测结果 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 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 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 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报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在确诊性病时必须以个人 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拟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 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 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 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 “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 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 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淋 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 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 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 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 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170] [内容分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80328 实施时间:199807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渝的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提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 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 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 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 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艾 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渝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 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 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 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 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 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监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经市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内可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各采供血(包括 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 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 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七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 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 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 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 人员及家属)、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 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 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 十天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 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市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 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 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在治 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 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 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 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百分之一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 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属医疗机构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 诊部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 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姓名、住址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 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 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 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 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 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艾滋病、梅毒、 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 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 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 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 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 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编号:160] [内容分类:卫生监督 检疫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40917 实施时间:19840917 颁布单位:卫生部等 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 通知 通知 近年来,国外出现了一种新的疾病,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根据 美国疾病控制中心的报告,自1981年6月在美国首次发现AIDS病以来,至今美国已 有3000多人患病,病死率为40~50%。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发现了此病。 迄今本病病因未完全确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国外发现血友病患者和其他种疾病的 患者在接受输血或血液制品后发生了AIDS病。从多方面的资料来看,本病可能由某种传 染因子通过性的接触或带毒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引起传播。鉴于资本主义国家中同性恋和静脉 注射毒品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AIDS又常见于男性同性恋者,而国外用于制造血 液制品(如白蛋白、丙种球蛋白、浓缩VIII因子制剂等)的血浆供应者中同性恋者又占 很大比例。如果用污染了AIDS病原因子的带毒血浆制备血液制品,无疑有传播AIDS 病的潜在危险。 据医学界初步诊断,这种疾病潜伏期一般为6个月到两年,主要症状有:持续性发烧、 疲乏无力、体重急剧减轻,多数伴有持续性淋巴结肿大,进而发生KAPOSI肉瘤、直肠 肿瘤及B淋巴细胞瘤,体内免疫机能失调,失去杀菌和抵抗疾病的能力,容易受病菌或多种 病毒的感染。 近年来,我国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从西德、奥地利、法国、美国、西班牙等国进口 大量血液制品,每年约花费1200万美元,进口的品种有白蛋白、丙种球蛋白、VIII 因子、纤维蛋白原等,如不引起注意,AIDS病会随着血液制品的进口传入我国,应该引 起高度重视和警惕。据报道,法国已完全中止进口美国的血液制品。 我国为了解决医疗急救和战备储备的需要,从60年代就开始了血液制品的生产。近年 来,卫生部所属6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和医科院输血研究所的产量逐年增长,现年产白蛋白1 200多公斤,但仍与国内需要量差距很大。为此,卫生部已采取措施,现经国家计委批准 两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建立血浆蛋白分离厂,如建成正式投产 后,白蛋白产量可达12000公斤,则可缓和国内医疗所需的血液制品。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现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在目前AIDS病因未完全确定,且又缺乏相应检测手段的情况下,应严格限制进 口国外的血液制品。如确因临床医疗急需进口有关血液制品(具体商品名称见附表),应事 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进口时,有关单位凭卫生厅(局)签发的批 准文件,由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海关凭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 的戳记,或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放行。对于未经批准、药检所不予接受报验而进口的血 液制品,海关应着其限期退运。逾期不退,海关予以没收,并移交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处理。 2.医疗单位应注意对使用国外血液制品的患者进行严密观察,发现可疑病例,应及时 报告卫生厅(局)。有关医学情报机构应密切注意该病在国外的发病和研究动态,及时进行 宣传。 附:血液制品商品名称(中、英文)一、血浆部分 1、冷冻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ozen 2、液体血浆 Human Plasma Liguid 3、冻干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eeze-dried二、球蛋白 1.正常人免疫球蛋白 Human Normal Immunoglobulin 2.特异性免疫球蛋白 Specific Immunoglobulin ①抗破伤风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Tetanus Immanoglobulin ②抗人血友病球蛋白 Human Antihaemophilic。Globulin ③抗乙肝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HBs Immunoglobulin ④抗D(Rho)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D(Rho)Immunoglobulin 3.静脉注射用免疫球蛋白 Immunoblobulin For Intravenous administr ation三、白蛋白 1.人血白蛋白 Human (Serum) Albumin 2.血浆蛋白液 Plasma Protein Fraction (PPF)四、因子VIII制剂 1.冷沉淀因子VIII Cryoprecipitated Factor VIII 2.浓缩因子VIII Factor VIIIConcentrate五、因子IX制剂 1.浓缩因子IX(又称浓缩凝血酶原复合物) Factor IX Concentrate(又称:Prothrombin Com -plex Concentrate)六、纤维蛋白原 Human Fibrinogen [编号:287] [内容分类:计划免疫 疾病防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60915 实施时间:19860915 颁布单位:卫生部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全文 建国以来,性病防治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早在50年代,软性下疳和第四性病已经绝迹。 1964年向世界宣布“基本消灭”性病,受到了国际上的注目和赞扬,体现了社会主义制 度的优越性。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在一些开放城市和地区性病又出现了流 行,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有些危害性严重的性传播疾病,如艾滋病,也有可能传入我国, 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 精神文明建设,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开展性病监测工作。 一、监测的目的和任务 性病监测是系统地、连续地观察性病的发生、流行以及考察防治效果的一种流行病学工 作。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性病的流行动态,了解性病传染来源,调查各方面的影响因素, 为制订防治措施提供依据,有效地控制性病的流行。 二、监测的范围及内容 1.范围:已知有性病发生的地区;各开放城市、旅游胜地及经济特区;既往的性病高 流行区及部分少数民族地区。 2.内容:实行监测的性病暂以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为重点。同时应对软性下 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等病 的发病情况给予注意。 三、监测方法 1.建立性病报告制度:凡实行性病监测地区的各级医疗、防疫单位、私人诊所及少管、 劳教和收容站等单位,都应承担监测任务,发现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患者时,除进 行诊断治疗外,需填写性病登记卡,上报主管单位。 2.监测机构要与公安、民政部门密切配合,使嫖宿、卖淫和搞淫乱活动的人员接受性 病检查,发现患者立即给予治疗,以消灭传染源。 3.早期梅毒与急性淋病患者的配偶和子女、胎传梅毒的父母都必须接受性病检查。 4.在婚前、产前、输血前、升学、就业、参军以及各行各业健康检查时,都需做梅毒 血清反应,如有必要可做其它性病检查。 5.梅毒的诊断要根据病史、体检和实验室检查的结果来确定。早期梅毒要检查梅毒螺 旋体,梅毒的血清学检查应逐步推广心拟脂玻片试验(VDRL),创造条件,开展荧光梅 毒螺旋体抗体吸收试验(FTA—ABS)和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淋病的诊 断要检查病原体并逐步开展淋球菌的培养工作。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要求 性病监测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85号文件精神,争取各地政府 对性病监测的领导和重视,争取公安、民政、民委、妇联、法院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根据当地情况共同研究制定监测规划,确定监测措施。各地各级监测单位要认真做好监测资 料的整理、分析和总结工作,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上 级监测单位要加强对下级监测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编号:409] [内容分类:防疫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80114 实施时间:19880114 颁布单位: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委国家旅 游局中国民航国家外国专家局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全文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 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 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第五条 来中国定居或留1年(或来华留学1学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 须交验所在国公立医院或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由于条件限制,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指定 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规定不准入境但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 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我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 取隔离措施。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 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 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 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如确 需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艾滋病的毒株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保存、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自行在国内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 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 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 即送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立即诊断、报告和 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 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疫情。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 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 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 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 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 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 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 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 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 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 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 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775] [内容分类:防疫类 ] [时效性:有效][文号:卫生部令15号] -------------------------------------------------------------------------------- 颁布时间:19910812 实施时间:19910812 颁布单位:卫生部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 络。 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上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 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六条 省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九条 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 可。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 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 染,推广使用一次性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二条 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和有关出入境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按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孕妇患有性病时,应当给予积极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四章 治 疗 第十四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 性病检查。 第十六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 范化治疗。 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 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性病患者在就诊时,应当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 彻底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防治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发现艾滋病、淋病和梅 毒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医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性病病人 及疑似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疫情,必须及时向上级性病 防治机构报告。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其他性病疫情,必须按月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 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791] [内容分类:防疫类 ] [时效性:有效][文号:卫生部令第17号] -------------------------------------------------------------------------------- 颁布时间:19911206 实施时间:19911206 颁布单位: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 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 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 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 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 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 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 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 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 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 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 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 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 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 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 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 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 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 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 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 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 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 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 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 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 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 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 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 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 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 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 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 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 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 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 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 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 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 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 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 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 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 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 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 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 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 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 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 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 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 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 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 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 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 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 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防 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 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 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 在五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 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 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 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 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 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 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 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 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 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 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 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 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 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 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 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 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1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 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 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 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 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 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 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 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 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 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 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 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 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 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 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 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 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 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 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 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 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 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 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 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 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 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 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 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 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 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 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 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 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 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794] [内容分类:防疫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11216 实施时间:19911216 颁布单位:卫生部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 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好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 性病检查、治疗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强制检查、治疗性病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性病是一种传播快、后果 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它的蔓延,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祸及子孙后代,损害中华民族素 质。卖淫嫖娼人员是性病传播的高危人群,对这些人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是控制性病 蔓延、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强制检查、治疗性病 不仅是一般的医疗工作,而且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工作。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 认真学习《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发布的《性 病防治管理办法》,充分认识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 性,采取措施切实抓好,并做到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 治疗工作。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对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卖淫嫖娼人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主要负责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要及时通知卫生部门检查性病,卫生部门接到通知后 应当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1次不足5人时,公安部门可以将被 检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检查,卫生部门应当做到随到随查。对未及时通知的或接到通知超 过规定时间未去检查或到门诊当日未查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 经济、行政处罚。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进行强制治疗。由公安部门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 组织隔离管理,卫生部门派出医疗队或指定性病防治单位定期到收容教育所进行治疗,直至 治愈。收容教育所应为性病防治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落实各项预防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在对查获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期间, 要加强对公安干警的保护性预防措施。直接参与这项工作的同志要掌握性病常识,定期体检, 享受必要的保健;工作时要穿隔离衣、戴手套,并注意周围环境及使用物品的严格消毒。对 病人实行隔离管理,防止发生交叉感染。 四、合理解决强制性病检查治疗的经费。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原 则上由本人或家属负担,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 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性病检查、治疗问题,可以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 行。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卫生部、公安部。 [编号:1083] [内容分类:综合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90221 实施时间:19890901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 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 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 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 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 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 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 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 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 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 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 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 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 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 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 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 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 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 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 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 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 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 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 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 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 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 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 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 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 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 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 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 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 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 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 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 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 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 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 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 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 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 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 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 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 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 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 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 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测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 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 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 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编号:1144] [内容分类:防疫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80429 实施时间:19880429 颁布单位: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性病防治宣传工作的通知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国内外人员流动频繁,有些人受资产 阶级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的影响,致使在我国早已绝迹的卖淫、嫖宿等丑恶现象又重新出现, 由此而产生的性病不断增多,并呈现持续蔓延的趋势。为贯彻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发 (1986)85号和中办发(1987)15号《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 的通知》精神,深入开展性病防治宣传工作,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在全国范围内对性病防治 的宣传口径和有关政策需作统一规定。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在群众中广泛宣传性病的防治知识,在青少年中还要结合“四有”、“四自”教育进 行青春期教育,普及生理卫生知识,例如:性病的传播途径、早期症状、防治方法以及对健 康、家庭、社会和子孙后代的严重危害。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和生活方式的影响。 二、在高、中等医学院校和广大医务人员中进行性病知识教育,增加性病授课时数,提 高广大卫技人员预防、诊断和治疗性病的水平。 三、地市级以下地区的性病人数、性病分析例数、特种人群检出率;个别地区和单位嫖 宿和卖淫的社会医学调查数字应允许公开报导,可以登报、广播、举办展览、出版刊物、小 册子、制作录相和幻灯等。 四、全国性病流行病学统计数字,全国暗娼、嫖客、性滥人数以及这些人的职业、年龄、 地区等各类分析数字暂不宜公开。对外国人、港澳同胞性病情况的报道不要涉及国家和人员。 五、允许公开发表的内容和数字,也可对外发表或向外宾介绍,并允许邀请世界卫生组 织负责性病的官员和外国专家来华介绍国际性病流行和防治情况,进一步了解世界性病流行 动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诊治手段。 六、性病防治宣传工作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各级领导,新闻、宣传、编 辑部门需严格把关。宣传还应与公安、司法、民政、工、青、妇等部门配合进行,针对不同 对象,采取不同方式和方法,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宣传效果,作到既要广泛宣传,又要防 止个别人散布淫秽和不健康的内容。 [编号:1167] [内容分类:防疫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80412 实施时间:19880412 颁布单位: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为了检查、贯彻落实国发(1986)85号和中办发(1987)15号文件的情况, 推动全国性病防治工作的开展,加快组织机构和人员的建设,全面有效的控制性病蔓延,我 部拟在下半年召开“全国性病防治工作会议”,并对性病监测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为 此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性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建议各级政府要有1位领导同志牵头,不定期 召开由公安、司法、财政、卫生、旅游、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 情况、制订对策、协调工作、检查督促和落实各项措施。部门间要互通情报,分工负责。动 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综合治理。卫生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按照职能分工把性病防治 工作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抓紧抓好。 二、建立健全性病防治机构,全面开展监测工作 目前,不仅开放城市有性病患者,而且中小城市和农村也有性病病人。为此,要在全国 范围内全面开展性病防治工作,各省(市)、地、县要尽快确定监测机构,明确任务,落实 人员,制定计划,开展工作。省级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机构,要充实技术力量,增加必要的 仪器、设备,努力查清病人的分布情况,力争尽快控制性病的蔓延。 三、认真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各级监测机构,要坚持做到早发现、早治疗,把经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妇女、嫖娼、流 氓等违法分子,作为性病检查的重点对象,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同时要加强和 完善性病监测和统计报告制度。 医疗卫生单位对婚前、输血、参军、招工、招生以及旅游、饮食、宾馆、服务、个体摊 贩等人员进行体检时应恢复性病的检查项目。同时要加强旅游、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所的 卫生管理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四、大力开展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要利用各种形式开展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性病防治知识,使人们了解性病对社会、 对民族以及对子孙后代的危害,提高人民群众对防治性病重要性的认识。 五、做好有关性病的立法工作 各地可参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制订适合当地情况的法规,对患有性病、艾滋病的来华外国 人及其他入境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六、做好技术力量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 为了提高性病的诊治水平,要继续举办性病防治学习班,逐步做到各级医疗卫生单位都 有确诊和治疗性病的专业人员。性病的科研工作要结合防治工作,抓好高效、快速、价廉的 诊断试剂和新药的研制工作。要加强国内外的学术交流,提高我国性病防治工作的水平。 七、关于经费和保健问题 各地要制订性病防治经费计划,纳入卫生事业费报请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给予落实。性 病患者的诊治费用,原则上应由患者本人自理。各级性病防治机构要实行有偿服务,对从事 性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应按从事传染病工作的标准发给保健津贴。 [编号:1225] [内容分类:防疫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70817 实施时间:19870817 颁布单位:卫生部 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年-1991年) 一、概 况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AIDS)是近年发现的一种传染病,流行 广泛,病死率高。迄今为止,全世界共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现艾滋病,病例数达5万 多例。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目前全世界感染艾滋病病毒者约500万到1000万;在某 些地区,4-15%的成人及60-80%的高危人群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这些感染者在五 年内将有10-30%发展为艾滋病,20-50%发展为艾滋病相关综合症(ARC); 预计到1991年,全世界将有5000万至1亿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已成为全球性 公共卫生问题。 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增多,预防艾滋病传入、发生和蔓延已成为我国卫生工作的重要任 务之一。目前,已对约8000名重点人群进行监测,发现3例传入病例和10例艾滋病病 毒抗体阳性者。 我国从1984年起就开始了预防艾滋病的工作,主要采取了如下措施: 1.将艾滋病列为报告传染病和国境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之一,重点加强管理。 2.禁止进口和使用国外血液制品,防止艾滋病通过血液制品传入。 3.成立预防艾滋病工作小组,指导全国的预防艾滋病工作,并为国家制定预防艾滋病 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 4.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增长广大群众的防病知识。 5.在重点城市、旅游城市建立艾滋病监测点,开展对重点人群监测工作。已查出四名 注射进口第Ⅷ因子的血友病病人和6名外籍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此外,从19批进 口的人丙种球蛋白中查出艾滋病病毒抗体。 6.加强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同性恋和吸毒。 7.建立了酶标法、免疫萤光法和蛋白印迹法3种常用艾滋病诊断方法。 8.对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抗体阳性者进行了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 9.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规划目标 防止艾滋病传入、发生和蔓延,减少由艾滋病病毒引起的发病与死亡。 三、组织领导与专业机构 《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由卫生部组织实施,预防艾滋病工作小组在卫生部统一领导下, 对全国进行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及所属研究所,负责组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培训及科 研、监测的技术指导工作。 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本地区艾滋病规划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 立本地区艾滋病监测、防治、科研和诊断中心。 四、工作内容 1.宣传教育和培训: (1)为加强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利用现有的卫生宣传机构, 如卫生教育馆(所)或卫生防疫站宣传教育科,采用宣传画、小册子、报刊杂志、黑板报和 街头宣传、咨询活动等形式,针对各种对象,开展预防艾滋病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 众对艾滋病危害的认识,进行自身防护。 (2)编写艾滋病防治手册,制作预防艾滋病录像带和科教电影。 (3)继续举办艾滋病培训班,培训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逐级开展培训 工作。到1988年底,地区(市)级要有经过艾滋病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2.监测:依靠各级疫情报告网收集艾滋病的发病和感染情况,分析疾病流行动态,反 馈信息供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防治机构利用和决策。 监测点的建立及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旅游、开放城市建立艾滋病监测点, 深入进行监测、研究和防治工作,新建监测点要在1988年前建立。 监测点的主要任务: (1)进行艾滋病发病、死亡和感染情况的登记和调查,掌握艾滋病发病率、病死率和 感染率的变化; (2)疫情报告和传染源、疫区、疫点的处理; (3)重点人群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4)血液和血液制品的抽样检查; (5)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的调查; (6)评价综合性防治措施的效果。 3.检疫:加强口岸卫生检疫工作,严格入境人员的检疫措施。 4.科研: (1)加强艾滋病病原学及诊断方法、诊断试剂的研究。 -开展艾滋病病原学分离及鉴定。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盒的研制和供应,包括免疫萤光试剂、酶标试剂以及蛋白 印迹法试剂,解决监测和研究工作的需要。 -开展艾滋病病毒基因工程研究,用生物技术的方法制备诊断试剂,并探索基因工程疫苗 的制备。 (2)加强艾滋病流行病学和血清学监测的研究。 -研究我国艾滋病高危人群的组成,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血清学监测。 -对艾滋病病人和抗体阳性者进行流行病学动态观察。 (3)开展艾滋病发病机理及有效治疗手段的研究。 -深入研究艾滋病发病机理及有关的免疫学指标。 -探索有效抑制艾滋病病毒的药物,结合临床进行中西医治疗的研究。 5.加强国际合作,进行学术交流。 (1)邀请世界卫生组织派专家来我国考察,并举办艾滋病管理、病原检验、临床诊治 和流行病学培训班。 (2)派出考察组和技术人员出国学习防治艾滋病知识。 (3)开展科研协作及学术、资料交流,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有关合作中心。 (4)争取国际援助,用于艾滋病监测、培训、科研和增添设备。 五、经费: 1.国家拨给预防艾滋病专款,用于全国艾滋病监测试点和宣教、培训、科研等活动。 2.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艾滋病监测控制需要的经费。 [编号:340] [内容分类:卫生监督 检疫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870401 实施时间:198704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 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 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 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 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 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 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 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740] [内容分类:卫生监督类 ] [时效性:有效][文号:卫生部令第11号] -------------------------------------------------------------------------------- 颁布时间:19910311 实施时间:199106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 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 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 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 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 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 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 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 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 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 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 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 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 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 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 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 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 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 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 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 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 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 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 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 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 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 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 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 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 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 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 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 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 “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 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 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 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 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 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 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 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 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 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 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 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 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 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 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 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 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 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 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 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 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 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 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 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 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 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 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 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 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 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 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 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 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 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 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 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 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 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 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 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 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 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 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 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 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 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 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 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 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 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 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 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 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 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 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 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5日由卫生部发布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编号:1182] [内容分类:卫生监督类 ] [时效性:有效] -------------------------------------------------------------------------------- 颁布时间:19930426 实施时间:19930426 颁布单位: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1993年4月26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部分“款项”表述不确切,现做如下修 改: 款 项 原 文 修 改 文第(一)项2、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 (一)项 第一项第(二)项1、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有本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第(三) 项1、 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有本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第(四)项1、 有本条第 三款第二项所 有本条第(三)项第2目所 列情形… 列情形…第(四)项2、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 项 款的情形… 的规定…第(五)项1、 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 有本条第(四)项第2、 3、4 四项所列情形… 目所列情形…第(五)项3、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 十四条第 第三款… (三)项…第(五)项4、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 项 款的规定… 的规定…第(六)项1、 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 有本条第(五)项第2、 3、4 四项所列情形… 目所列情形…第(七)项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 条 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项的规定…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 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梅毒、淋病、尖 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 方案并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 将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协调解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性病监测中心,市、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艾滋病和其他性病日常防治管理工作和 诊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 意识。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健康教育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 第七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监测、技术培训等工作,收 集、分析、上报、反馈疫情,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条 医疗、防疫保健人员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报 告,再由该卫生防疫机构向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发现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和 疑似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发 现其他性病病人,在48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 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 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第十条 医疗、防疫、保健机构必须对用于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材严格消毒, 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消毒效果的监测;对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 物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性滴眼,防止感染淋 菌性睑结膜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 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务 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易于传播艾滋病、性病的公共卫生用品和器具严格 消毒。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 目在内的身体健康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 的中国海员),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本市后两个月内到卫生检疫机构 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对出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 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容教育、行政拘留、 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解除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尚未治愈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到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 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诊断治疗设 备、设施和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并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医疗质量,不得有欺骗患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的场所。 第二十条 艾滋病、性病患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关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和公共场所卫生 管理的规定,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检查、治疗。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 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一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 法张贴、散发有关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 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 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 等场所允许艾滋病、性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艾滋病、性病 诊断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 供诊断治疗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 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