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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8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4-09-01)


――致教育部的公开信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从2000923日发布实施至今已经四年了,此条例的实施对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法制进程的发展及医学科学技术的提高,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此实施办法的个别条款有不妥之处,已构成对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剥夺了部分教师的平等劳动权,需进行修改。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8条第3款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此条款规定了教师必须无传染性疾病方可认定具备教育教学能力之一。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患有传染性疾病,那他就无权从事教师岗位。此规定的依据是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可能造成疾病传播,还可能影响正常工作。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会把这种疾病传染给学生,这是一个社会问题,所以教师本身已经不再是个人身体健康与否的问题了,在更大意义上是涉及更大群体的健康或者公众利益的问题。

 

    在传染性疾病这一学科上具有权威性的法规是《传染病防治法》,此法规根据疾病的特点规定了甲类、乙类、丙类共四十种传染性疾病,同时对这些传染性疾病又规定了不同的防治措施。规定不同类别及不同防治措施,说明这些传染性疾病对身体的危害和传染程度是不相同的。一些疾病如乙肝、丙肝主要是经血液传播的,不会通过一般的接触传染,这部分人在工作上不应受到限制。其他一些传染性疾病也是如此,如淋病、梅毒、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患有这些疾病的教师在正常教学中不会造成传播,不会传染给学生。还有一些疾病,如流行性感冒、风疹等也是传染性疾病,但都可以在短期内痊愈,如果按《〈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8条第3款规定,将患有这些疾病的人拒绝在教师队伍之外,显然是不合情理。另外,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一些过去难以治愈的传染病已经可以治愈,此条已经明显落后于时代。

 

    由此可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8条第3款规定,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一是没有明确说明其所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是否为法定的传染性疾病,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惑;二是夸大了传染病的危害,忽视了各类传染性疾病的不同特点,犯了一刀切的错误,将一些人才不公平地挡在教师队伍之外;三是过分强调学生的利益而忽视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由于未达到影响工作的疾病原因而拒绝录用,这是法律意义上对传染病患者的歧视,导致宪法上确保的机会均等的权利被侵犯。

 

    教师承担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于教师这一特殊岗位而言,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如果这种限制条件超出了工作性质的需要,就可能构成歧视,导致违宪。如果科学证明一些传染性疾病对他人不构成传染或虽有传染性但并不严重且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预防,而法律、法规、规章对其平等竞争教师权利进行限制,这本质上已构成对公民平等劳动权利的侵犯。传染病患者的劳动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劳动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根据控制和防治传染病的科学标准制定出来,即仅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范围内,由医学专家来论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才能对其进行合法、适度的限制。具体可以根据传染病的性质、传染病患者的传染危险有多大,其劳动岗位与其可能接触的人群范围有多大,而决定对其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不同传染病的传染程度是不同的,其对人身的损害也是不同的,因此,不应对任何传染病患者采取“一刀切”的错误办法,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否则,就是借维护部分人的权益之名,损害其他公民的权益。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教育法》第32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直接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下一代的重任,惟有充分保障教师的这一平等劳动权利,才有助于教师安心工作,有利于吸引社会中高素质的人才加入这一行业,保证教育教学水平的提高。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8条第3款的规定,落后于时代,侵犯了教师的平等劳动权,建议进行修改,遵照兼顾教师和学生的利益这个原则,从符合法律、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可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制定一个公正、客观和科学的标准。教师这个群体非常庞大,这部分人的权利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亟需解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

200491


文章提交时间:200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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