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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护艾滋病人:喝喜酒还是喝“鸡尾酒”? (万延海 2002-11-29)
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
新闻稿 2002年11月29日星期五
万延海
2001年4月,中国的医学团体对中国人民的解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在这个月出版的中华精神科学会《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上,同性恋不再统划为精神病态,数千万同性恋者不治而愈;也在这个月,修正后的婚姻法不再明确禁止麻风病人结婚。
但是,这种解放依然是半吊子的。精神疾病诊断标准保留了自我不和谐的同性恋或双性恋概念,也就是说,在个体对自己的同性恋或双性恋性倾向不满意的情况下,他或她的性倾向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病态。婚姻法保留了这样的条款,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下,禁止结婚。
医学被法律授权可以禁止某些疾病的患者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全国人大)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我们有理由认为,《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全国人大)中的“艾滋病”概念不仅包含了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发病阶段“艾滋病”,也包含了一般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就是说,这个“艾滋病”概念就是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状态。而实际上,从传染病的角度,艾滋病病毒进入人体后就具有了传染性,并且这种传染性是终身的。
因此,根据法律,中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后期发病阶段的艾滋病人)不仅需要暂缓结婚,而且需要“无限期”“暂缓结婚”,因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目前无法治愈,而感染者终身具有传染性。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十二条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传染病法并且规定,对艾滋病病人予以隔离治疗。如何定义“艾滋病病人”?依然是我们将面临的问题。
然而,授权医学根据健康状况限制公民婚姻自由,不仅违反了宪法婚姻自由和人人法律面前平等条款,而且也违背了联合国人权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
第二条:(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第二十三条:(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第二十六条: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
第二条:(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行使本盟约所载之各种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而受歧视。
第十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受扶养之儿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婚姻必须婚嫁双方自由同意方得缔结。
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状况的歧视受到禁止。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维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比如禁止强制性的婚前体检、强制堕胎或绝育。
近年来,在国际艾滋病运动和人权保护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的婚姻权益保护采取了积极措施。
一是文字游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两者做出区别,利用旧有法规(比如《传染病防治法》)用词定义的不确定,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从艾滋病病人的权益中区分出来。于是,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1999年4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下发)中,卫生部表示: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二是不强制进行婚前艾滋病病毒检测,婚前艾滋病病毒检查遵循自愿原则。
三是开始尊重我国《民法通则》赋予的公民婚姻自主权。在新修订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中,知情选择权首次出现在婚检过程中。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体检医生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我们欢迎我国卫生部门上述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组建家庭权利所做的工作,但是从法律和人权角度,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组建家庭的权利依然存在巨大的障碍,包括:
1.婚姻法:法律不应该授权医学上有权力剥夺部分病人组建家庭的权利。这种规定违反了中国政府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传染病法:如果艾滋病病人(定义不清楚,可能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需要隔离治疗,其组建家庭和婚姻权利如何保护?
3.无数个地方法规依然明确规定:婚前检查性病(包括艾滋病)、艾滋病人(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结婚或生育。(参见附录)
鉴于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流行已经日益影响我们人民的生活,为了保护感染者权益,我们认为,上述障碍应该尽快消除。而消除对感染者的歧视,是维护全民健康的重要部分。
我们欢迎我国卫生部门、医疗团体和媒体近期对小琴(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女青年)和小明(小琴的没有感染的新郎)举办婚礼和参加公众艾滋病教育活动表示出的热情和支持态度,但是我们认为,这个婚礼不需要在传染病院举办,那是一个为艾滋病人提供隔离治疗的地方。
我们疑惑的是,为什么人们的热情没有指向缺乏医药的病人们的基本药物获得?根据卫生部和联合国资料,我国已经有100多万感染者,但是根据媒体消息,我国只有数百人得到了良好的医药帮助。我们认为,关爱艾滋病人,首先要给病人喝上“鸡尾酒”(鸡尾酒疗法,一种混合多种药物,对抗艾滋病病毒的方法),而不只是忙乎着喝喜酒,虽然喜酒也是要喝的。
(文:万延海)
附录:我国各地关于性病和艾滋病的法规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6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艾滋病……。
第十一条 ……婚前体格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结婚,不分配计划生育指标,……。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5月30日)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防治管理的性病是:艾滋病……。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以结婚登记。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卫生防疫机构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中止妊娠手术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一)艾滋病、……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14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以下简称艾滋病)……。
第八条 婚前体检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育部门不分配
生育指标……。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1995年6月23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
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
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0日)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对象)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六)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991年6月3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健康检查,……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1990年2月8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青岛市政府,1992年12月30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
第十三条 ……须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查项目。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凭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或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禁止其结婚。对患性病未治愈的已婚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发给其准生证。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河南省政府,1992年2月14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艾滋病……。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接受以下控制措施: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四)患有性病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准孕证;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14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11日)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第十五条 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17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3月28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武汉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31日)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管理艾滋病性病 成都有了新法(成都商报,2000年12月3日)
《成都市艾滋病性病管理规定》规定:艾滋病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等。
文章提交时间:2005/4/10 上一篇: 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8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下一篇: 关于“同心 ―大连”网站有关问题的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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