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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各地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情况给卫生部的“疫情报告”
(爱知行研究所    2005年11月22日)


报:卫生部

抄:国务院艾滋病防治工作办公室、国家艾滋病中心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在全国各地存在不同程度的因为输血或用血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常合并感染病毒性肝炎)的情况。根据我们所知,这些情况出现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宁夏自治区、山西省(新绛县、夏县、大同市)、陕西省(西安市)、河北省(邢台市、邯郸市、武安市)、河南省(郑州市、安阳市、驻马店地区、商丘市、开封市、南阳市、鹤壁市、信阳市、周口市、新郑市、巩义市、焦作市、长葛市)、湖北(襄樊市)、湖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上海市、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广东省、浙江省和江西省。

 

    他们/她们中的一些人当年输过血或用过血制品,现在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他们/她们中间一些人同时感染病毒性肝炎。他们/她们中间有配偶发现被感染的,有孩子发现被感染的。

 

    根据我们的了解,上述每一个出现输血或用血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情况的地区,常常出现数个或数十个同样情况的感染者,部分地区出现上百个同样情况的感染者。我们不能确切知道,上述地区或者其他我们目前不知道的地区,究竟有多少通过输血或用血制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常合并感染病毒性肝炎);我们也不知道究竟有多少这样的感染者已经亡故;我们不知道目前的感染者是否知道自己被感染、并可能传播给家庭成员或伴侣。

 

    为维护公众知情者权、控制艾滋病病毒和病毒性肝炎传播,并根据传染病法相关条款,我们强烈建议我国卫生部采取下列行动:

    1、卫生部门采取主动行动,通过新闻媒体和个人通知,主动通知当地在1992年-2004年期间输过血或用过血制品的所有人,告知他们/她们感染艾滋病病毒和病毒性肝炎的危险性,建议他们/她们自己自愿去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和病毒性肝炎检测;我们要求,卫生部门在进行相关艾滋病病毒检测工作中,不得强迫进行检测,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检测应该是免费的。

    2、无论输血者或用血制品者是否存活,卫生部门应该建议他们/她们的配偶/性伴和孩子接受艾滋病病毒和病毒性肝炎检测。

    3、卫生部门应该把检测结果告诉输血或用血制品者、配偶或伴侣、孩子,并应该向公众公布输血或用血制品者感染艾滋病病毒和病毒性肝炎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

    4、卫生部门应该对上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毒性肝炎患者提供必要的救治和救助。

    5、根据传染病法和刑法相关条款,追究相关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血站、生物制品厂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相关条款如下: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乙类传染病是指:……、艾滋病、病毒性肝炎……。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此致

 

报告人签名: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报告递交时间:2005年11月22日  
文章提交时间:200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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