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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血感染艾滋病人司法救助问题 致中国法律高层的报告
(2005北京血液安全法律和人权研讨会全体与会代表    2005年12月29日)


致送:全国人大法工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国务院法制局

 

关于经血感染艾滋病人司法救助问题

致中国法律高层的报告

 

    本报告的目标——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精神,贯彻宪法原则,保障艾滋病人人权。

    本报告的基础——对经血感染艾滋病群体的认识:

          最基层——她们是最基层的百姓大众;

          最贫困——她们是最贫困的百姓大众;

          最孤独——她们是最孤独的社会群体;

          最无助——她们是最无助的社会群体;

          最广泛——她们是最广泛的疾病人群;

          最危险——她们是最危险的疾病人群。

   

    因此,他(她)们已经被国际及国家特别关注、关爱,并且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果!

    但是,伴随艾滋病及国家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目前艾滋病群体迫切需要的是司法救助,从根本上拯救他们的生命及脱离艾滋病的无尽苦海!

    为此,2005北京血液安全法律和人权研讨会,汇集了如下司法救助问题,特别提请最高国家法律机构,对于艾滋病人予以法治的关注与关爱!

 

一、救助难问题

   

    基于以上对艾滋病人群的认识,显然她们必须得到国家强有力的司法救助以保障生存及生命权——这是基于对司法救助的广义理解。本报告包括以下各部分专题将分别提出及讨论。

    具体及狭义而言,艾滋病人群的司法救助及困难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减免缓规定。少数法院没有认识理解艾滋病群体的特殊困难处境及相关国家政策,坚持不予艾滋病人执行减免缓规定,甚至不乏不交费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按自动撤诉处理相要挟。

    建议做出规定:对艾滋病人诉讼一律酌情分别给予或减或免或缓的救助支持,保证不能因为费用影响诉权实现。

    二是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必要律师费赔偿请求的支持。艾滋病诉讼属于特殊复杂的侵权案件,没有律师,严格讲应当是专业律师,的代理,艾滋病人群是根本无法依靠自身保障诉讼权益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的赔偿请求支持者不多。

    鉴于艾滋病人群的特殊困难及特别需要,以及律师作为自谋职业付出的艰苦劳动,应当支持必要的律师费赔偿主张。

    三是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代理。由于国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不明确,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特别是专业律师缺乏,所以,艾滋病群体在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中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

    为此建议: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律师队伍的培训及提供;见于专业律师的不足现状,应当从政策制定上支持对重大艾滋病感染案件法律援助打破地区限制。

 

二、立案难问题

    

    经血感染艾滋病绝大多数是由于非法采供血及医疗机构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进行控告和主张赔偿是由国家法律保障的艾滋病受害人群体的公民宪法权利。

    遗憾的是,部分基层司法机构,限制甚至违宪剥夺了艾滋病人及其相关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其一是,某些地区基层法院规定: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件不予立案。此问题在河南地区表现突出。河南是非法采供血(浆)感染艾滋病等经血传播疾病的重灾区,理应加强对受害人诉讼权益的保障。但是,从2004年之后,河南多数法院停止受理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的共性说法是:上级法院有指示,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件不受理。进一步调查了解,竟有如此答复:是最高院一位副院长通过会议作出的口头指示。

   

    河南部分不予受理案例(化名)介绍:

 

    李希格,1995年6月在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接受输血。2004年8月因长女病重在某市医院查出艾滋病并很快死亡,同时查出李希格及次女同为HIV感染者。2004年9月份提出诉讼,至今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上级有口头文件,凡是输血感染艾滋病的不给立案。

    韩俏莉,1994年11月在平舆县医院手术接受输血,2004年看病查出感染HIV,同年6月起诉被告医院,至今平舆县人民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

    田玺,1997年4月因外伤住入河南省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并接受输血,2004年8月查出感染HIV,2004年10提出诉讼,至今新蔡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理由是:上级有精神传达,因血液感染艾滋病不予立案。

    内蒙清水河医院非法采供血艾滋病群发感染事件也有以上立案难的问题,案发至今2年时间没有一例能立案审理。

    其二是,不予受理不依照程序处理:拒发《不予受理裁定书》。此现象在各级法院普遍存在。以上河南地区法院不受理艾滋病案件的全部案例,各级法院没有一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黑龙江省北安建设农场16位非法采供血感染艾滋病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又不予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不予受理案件的裁定,当事人是有上诉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不予裁定,事实上是剥夺了公民的诉讼权利,是违宪行为。

    建议加强对立案受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提请考虑艾滋病感染者经济与身心的特殊情况,对“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作出特殊变通规定。

 

三、惩治难问题

 

    非法采供血属于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应当对犯罪人依法严惩,还受害人及社会公平与正义,也发挥法治的普遍性与针对性教育功能。但是,由于经血感染艾滋病案件尤其是群发案件,对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属地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时,一般倾向减少影响而大事化小、从轻处罚。主要表现在如下2方面:

    一是“减少”受害人而减轻罪犯刑事责任。北安建设农场职工医院非法采供血案已经查明有19名感染受害人,但是,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审理通过只认定了其中部分受害人事实,而大大减轻了被告罪责。

    二是“减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多数地区司法机关在追究非法采供血犯罪刑事责任时,有意减小涉嫌犯罪的追究范围,很少追究非法组织采供血犯罪的刑事责任,更少追究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的渎职犯罪行为。

 

四、赔偿难问题

 

    一是此类案件都突出表现为审理期限过长。一般说,经血传播艾滋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及时审结并无很大障碍。但是,多数案件都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有的案子甚至不明不白地被搁置起来。显然,艾滋病毒的复制及艾滋病的发展是不会等待的,及时的赔偿支持是艾滋病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部分患者已经在等待中永远地离去。

    二是部分案件判决结果非常荒唐,竟然是因为“国家已经出台救助政策”而不能支持赔偿请求并“驳回起诉”,混淆了国家法律与社会政策、政府职责与被告责任的法律关系,公然帮助过错加害人推卸法律责任而置艾滋病感染受害人于困境甚至死地。

   

    上海某中院判决书节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系血友病甲型患者,其感染艾滋病及丙肝病毒,可以根据我国卫生部已出台的相关政策,由各地按国家有关政策协调解决,本案应按有关公共卫生政策予以属地解决。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阚志明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阚志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议就艾滋病及其他经血传播疾病诉讼特别强调审限要求,尽可能避免应用发回重审等拖延诉讼的程序,并积极组织制定具体赔偿规定,例如伤残级别的评定标准、最低保障底线的确定等,有利于法官加快审理速度及案件尽快审结。

 

五、执行难问题

 

    执行难的普遍性司法问题,在艾滋病诉讼中也同样突出。

   

    执行难案例介绍

 

    山西运城的小学教师杨女士,1995年因分娩入住当地卫生院接受输血治疗,后生产一女婴。2000年其女病重,同年杨女士在无偿献血体检中发现感染艾滋病,其女经检测也证实感染了艾滋病。迫于巨额医疗费用压力于2002年9月提起诉讼,因女儿病情危重,法庭裁定先予执行1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法院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告开始恶意处置财产,挥霍一空,法院置受害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不顾,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2003年3月一审判决后不久女儿就不治身亡,直至同年9月1日省高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又至2004年5月31日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历时20个月,但已近似一纸空文。法院虽然追究被告负责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判决罪,但是也阻力重重至今没有生效判决。

    对于艾滋病这一特殊群体而言,司法的延误,就是在剥夺她们的生机;司法的拒绝,就是在剥夺他们的生命。我们恳请国家法律机构加强对艾滋病诉讼执行问题的特别关注,并应当要求怠于履行职责即不采取积极保全措施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果的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相关司法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关于经血传播艾滋病、丙型肝炎、乙型肝炎的社会问题

 

    非法采供血、非法采集血浆及不合格血液制品,它们最严重的后果是感染艾滋病!但是,最普遍的危险还有传播丙型肝炎、乙型肝炎,同样是对人类健康的巨大威胁。尤其是在以上疾病合并及重叠发生的情况下,狼狈为奸,构成了对人的生命的无以加复的致命攻击!

    现存的经血传播疾病案例问题如果不能依法、有效解决,其带来的社会及法律问题,就像病毒在全球的迅速复制、传播一样,将很快成为最严重的社会及法律问题,国家及国家文明将可能毁于一旦!

    因此,我们呼吁:对经血传播疾病的预防、治疗及处理以及纠纷诉讼尽快完善立法,及时解决问题,保障艾滋病诉讼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说明

 

    本报告所称“经血传播”艾滋病,包括输血或血液制品或其它采供血途径感染艾滋病,同时隐含单发或并发丙型肝炎、乙型肝炎者;

    本报告所称“艾滋病人”,包括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与临床发病者(AIDS)。

                                                 

                                                  2005北京血液安全法律和人权研讨会全体与会代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章提交时间:200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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