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9/2
Email
爱知行简介
政策项目
法律项目
教育项目
信息资讯

English
BBS


赞助者:

美国民主基金会

开放社会研究所

法国艾滋病行动

法国艾滋病团结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驻北京代表处

英国驻华大使馆

美国levi's trauss基金会


友情链接:

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联席会议

全球基金(中文)

全球基金(英文)

全球基金中国国家协调委员会

国家艾滋病中心

卫生部

北京艾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中国性病艾滋病协会

北京市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

澳洲艾滋病联合基金会

美国艾滋病政策项目

哈佛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紫藤

亚太性工作者网络

 

  首页 >> 法律项目 >> 权益维护 >> 正文

爱滋病患者的权益保护――从爱滋病法律咨询热线中发现的问题谈起
(发表于《人权》杂志2006年第3期 作者:爱知行 刘巍律师    2006年6月8日)


  2004年9月18日,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开通了艾滋病法律咨询热线,由爱知行的律师就有关艾滋病的法律与人权问题面向艾滋病患者、受艾滋病影响或关注此类问题的人或组织,提供咨询意见。热线开通的头一年,共咨询案件87例,接听、接待咨询200余次。在律师的指导下,部分案件得到了初步解决;同时,热线咨询与案件代理、问题研究紧密地结合了起来。

  热线咨询包括电话咨询、网上咨询、当面咨询、信件咨询等形式,咨询的问题涉及多方面,包括因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及病毒性肝炎的法律救济,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劳动权益保护、健康权益保护、受教育权的实现、婚姻家庭中权益的实现以及社会保障等,也包括一定数量的同性恋相关法律问题。

  一年来的咨询工作表明,大多数的艾滋病患者法律知识匮乏,而且运用法律的技能也相对薄弱,因而需要得到具体、有效、有针对性的指导。同时,在保护艾滋病患者的权益方面,我国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尚存在不完善之处。

 

一、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及病毒性肝炎的赔偿诉讼纠纷

 

  这类纠纷案件约占全部咨询量的35%,在各类咨询案件中居首位。可见,获得损害赔偿是艾滋病患者目前最为关注的焦点。

  这类纠纷中普遍关注的重点与热点问题有如下几方面:

 

  1、法院立案难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在实践中,艾滋病患者到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法院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却不给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患者无法就不予受理的问题上诉到上级法院,使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他们被挡在了法院大门之外,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赔偿问题。

  有些案件虽被法院受理并进入诉讼阶段,但法院最后又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现象导致艾滋病患者不断申诉、上访,增加了司法成本,给社会安定带来了隐患。

 

  2、证据搜集受阻问题

  在输血感染艾滋病及病毒性肝炎的案件中,患者要证明输血的事实,病历是主要的证据,因而复印住院病历是成功诉讼的第一步。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有关病历,一些医疗机构仍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实践中,医院知道患者要主张权利后,往往不同意复印病历,造成患者收集证据困难,还有的医院丢失病历。因此,一些患者因没有病历证明其接受治疗的事实,无法向法院起诉;即使进入诉讼,因没有病历,增加了事实审理的难度。

 

  3、艾滋病患者后续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赔偿诉讼已有一些先例,但后续治疗费赔偿标准及赔偿方式还缺乏统一的规定。从判决结果看,败诉的医疗机构的赔偿金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各地法院判决差距较大,这样,法律的公正性难以体现。艾滋病患者目前是不能治愈的,他们需要进行持续的治疗,一旦治疗中断,生命、健康会受到严重威胁。

  医学专家和立法者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艾滋病治疗的特殊性进行研究探讨,在相关立法中,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具体可参照下列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根据感染者的平均存活年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0-20年,不够再另行起诉。这种方式有利于病人的治疗,因为赔付的数额直接决定病人治疗的方案,艾滋病人的治疗是需要花费大量金钱的。

  第二,考虑感染者不确定的存活年限、治疗的持续性及今后医疗技术的发展,可判决每年赔付一定金额治疗费至治愈时止,若每年的治疗费不够可另行起诉。

 

  4、国家的救助和救治措施能否代替损害赔偿的问题

  究竟国家的救治、救助措施能否代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争议。有些法院以国家采取了救治、救助措施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也有些法院认为,虽然国家对艾滋病人有救治、救助措施,但这不能抵消医院的赔偿责任。

  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及卫生部据此制定的相关政策,既没有规定接受国家救治、救助的艾滋病患者不能再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也没有规定侵权人对接受国家救治、救助的患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规定法院对接受国家救治、救助的患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则需要给其充分的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方式之一就是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恢复受害人被损害的权利,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惩罚违法侵权人,警示其他人。

  如果因国家对受害人有救治、救助措施,法院就驳回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侵权人对其违法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法院免除或抵消了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做法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势必导致侵权人怠于限制、约束自己的违法行为,也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消极的、不利于规范合法行为的模式,使其他人疏于自律和反省,不自觉地收敛其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律的威严也将受到挑战。

 

二、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在一些咨询案例中,一些怀疑自己有可能感染艾滋病的人,不敢去检测。他们不了解卫生机构对疫情的发现、报告及管理制度和措施,担心确认后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情况被社会公众特别是周围人知晓。也有一些患者被确诊后,个别媒体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报道了患者的个人信息,且报道对患者的图像时未作技术处理,患者心理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一些地方政府艾滋病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在慰问关怀艾滋病患者时,由于其身份,往往无形之中暴露了其工作对象的身份,这样,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也未得到充分保护。

  因此,各级卫生部门在宣传、动员、组织、实施、管理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的同时,应做好咨询和检测服务的保密工作。媒体应加强保护患者隐私的意识,加强职业道德,在对类似案件进行报道时,应遵守保护艾滋病患者权益的原则,避免给他们带来更大的伤害。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掌握工作技巧,即便实施救助关怀,同样也要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尽量消除暴露患者身份的隐患。

 

三、艾滋病患者接受治疗的权利问题

 

  一些艾滋病患者在感染了艾滋病的同时,又患有其它疾病,需要手术治疗或其它专业治疗,但一些医院对这类患者往往拒绝收治,拒绝手术,甚至对已经收治住院的患者,发现是感染者后,促其出院。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1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生没有理由拒绝救治病人,正如士兵不能拒绝上前线一样。艾滋病患者和其他普通人一样,享有医疗的权利。医疗机构不应将艾滋病患者推出大门外,拒绝治疗。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范,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治疗和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如按照规定对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等。

  由于医疗工作是一种有风险的职业,其职业伦理要求不能拒绝病人的治疗,建议为医务人员建立职业保险机制,对执行医疗行为中接触患者,或接触被污染的医疗器械而意外伤害,致感染传染病的医务人员,给予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特殊职业保险。

 

四、艾滋病患者的受教育权问题

 

  在咨询中发现,一些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等院校,在知道学生感染艾滋病毒或其家人感染艾滋病毒后,动员学生退学或让其提前毕业。《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艾滋病患者和其他健康人一样,享有进入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应该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对艾滋病患者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深入到大学校园,让每个学生、教师不仅知道如何进行艾滋病防治,也了解艾滋病患者所享有的权利,避免过分强调艾滋病防治而忽视艾滋病患者的权益保护,从而加重社会歧视。

 

五、艾滋病患者的劳动权利问题

 

  有些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感染艾滋病后,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或者编造借口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对艾滋病患者劳动权利的歧视,大大阻碍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不歧视”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对艾滋病患者的基本态度。人事部、卫生部颁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将艾滋病毒携带者纳入公务员允许录用范围,规定艾滋病毒携带者可以和健康人一样,通过公平竞争成为国家公务员。感染艾滋病毒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正常工作的,即使在发病期,仍然可以从事一定的工作。保证艾滋病患者在健康状况允许的状况下工作,可以缓解社会压力,保持社会的稳定,更有利于艾滋病的防治。      

   

六、艾滋病患者婚姻家庭中的法律问题

 

  这主要涉及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以及夫妻一方死亡时,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的另一方如何继承遗产。

  1、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的夫妇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坚持的原则,同一般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但在坚持此原则的情况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如何得到特殊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按此规定,如果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一方生活困难,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但是,如果离婚时,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一方生活不困难,另一方是否还给予帮助呢?

  医学已经证明,艾滋病是不能治愈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需要持续的治疗,需要支付大量的治疗费,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离婚时感染艾滋病的一方生活不困难,离婚后其将来的生活水平势必会有所下降。加之持续的治疗对其劳动时间的影响,会导致其经济收入降低。因此,感染者在离婚中应得到特殊保护。

 

  2、离婚时孩子的抚养问题

  感染艾滋病毒者或艾滋病患者的夫妇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如果夫妻双方对抚养子女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判决子女随未感染艾滋病的一方生活。按照《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如果父母一方感染艾滋病,子女宜随未感染艾滋病的父母一方生活,若父母均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确定。

 

  3、遗产继承问题

  在夫妻一方死亡时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的另一方如何继承遗产这一问题,也是热线咨询中经常遇到的。通常的咨询意见是,感染者或患者可以以遗嘱的形式指定配偶为继承人。如果没有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至于艾滋病患者是否属于予以照顾的继承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艾滋病发病的早期,感染者的劳动能力和健康人没有差异,可以正常工作和劳动,随着疾病的发展,到后期,劳动能力会受到限制。并且,艾滋病患者需长期支付巨额的医疗费进行治疗,最终结果往往是经济贫困。因此,艾滋病患者作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另外,建议艾滋病患者最好了解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生前立好遗嘱,合理安排好身后遗产的分配,安排好亲人的生活。

 

七、艾滋病患者在监所内的权益问题

 

  这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研究目前正处于摸索阶段。这类相关的咨询主要涉及治疗、保外就医等内容。

  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监所内对艾滋病的防治工作也纳入了各地的艾滋病防治计划。目前,我国对艾滋病提供免费的抗病毒治疗,这样的免费治疗也适用于被关押的艾滋病犯人。若犯人同时进行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监狱也给予免费治疗。可见,监所内艾滋病患者的治疗是充分得到保障的。

  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的服刑人员的保外就医和患其他疾病的服刑人员保外就医的法律标准相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根据上述规定,并不是服刑人员感染了艾滋病就允许保外就医,他(们)同样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八、艾滋病患者的社会保障问题

 

  这主要涉及艾滋孤儿的安置和艾滋病患者的保险问题。

  1、艾滋孤儿的安置问题

  艾滋孤儿作为未成年人,尚缺乏相关的权益保护意识,当他们的权利未得到充分实现时,他们不知道获得救济的途径及方式。因此,这一问题应该受到充分重视。

  总结目前艾滋孤儿的安置方式,主要有收养、家庭寄养、政府或民间组织办福利院三种形式。

  分析这三种形式的利弊,收养应当是抚养艾滋孤儿的最佳方式,艾滋孤儿不仅在法律上与收养人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他们还能融入家庭,有利于身心的健康成长。家庭寄养的方式也可以使艾滋孤儿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得到家庭的温暖,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同时也可缓解寄养家庭的经济压力。但从实践看,如何选择合适的寄养家庭、如何监督寄养费用确实用于被寄养人以及如何保护艾滋孤儿的人身权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政府或民间组织办的福利机构集中抚养艾滋孤儿,缺少家庭的气氛,孤儿感受不到亲情,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发展。

  在实践中,由于收养或寄养家庭选择的困难,被收养或寄养的孤儿只是少部分。尽管集中供养的方式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在艾滋病感染较严重的地方,一般还是采取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方式。

  建议采取集中供养方式的福利机构除了为孤儿提供生活和学习的环境外,还要进行科学的管理,使他们感受到温暖,建立良好的成长环境。

 

  2、艾滋病患者的保险问题

  艾滋病的抗病毒治疗药物已经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并纳入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范围,因此,艾滋病已被纳入了社会疾病保险的范围。但艾滋病却一直是商业保险的禁区,各保险公司通常都将艾滋病列入寿险的拒保范围。一些商业保险公司规定,对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与之并列的是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及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引起的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等。

  艾滋病应该和其他的疾病一样列在商业保险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避免对艾滋病患者歧视,使他们更好地获得必需的医疗卫生服务,更有力地控制艾滋病的蔓延。我国对艾滋病的防治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紧要关头,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应当作出法律、政策上的干预。

  近期,某保险公司将“艾滋病险”作为一种独立险种首次推出,它是针对团体业务中专有的特殊渠道如医院、司法机关等而设计的。一些媒体称它弥补了我国艾滋病疾病保险的一大空白,是对传统保险领域的一种突破,从商业运作层面上对相关人群进行保护和救助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性关怀。但某艾滋病免费治疗定点医院的副院长表示,“虽然医务人员跟艾滋病患者接触比较密切,但是他们并不是艾滋病高危人群,我们医院也并没有因此而感染艾滋病的医务人员。艾滋病传播需要有伤口、体液达到足够浓度、并且需要经过特殊途径,而在医院都有严格的卫生消毒防范措施,所以感染的机率特别小。”

  但此“艾滋病险”规定了严格的赔付条件,被保险人故意,吸毒感染,血友病患者,因医护人员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导致的感染,非医院接受输血或接受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产品,投保前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等均不在承保范围内。实际上,静脉吸毒者、血友病患者是艾滋病的易感人群,占了艾滋病患者的绝对比例,但是他们却被“艾滋病险”排除在外,这样就导致真正需要救助的艾滋病患者依然得不到必需的救助,使那些艾滋病高危人群和高发地区的人们依然不能得到有效的事后保障。

  可见,这种“艾滋病险”实际上排除了真正或正在受到艾滋病毒威胁的大部分人群,没有体现保险利益,没有针对真正的社会需求,反而加剧了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事实上艾滋病领域中的很多工作正是要通过祛除对艾滋病和高危人群的污名化而达到预防效果,而单独设立上述“艾滋病险”,使艾滋病人受到不良关注。这种关注促使公众对艾滋病人产生“污名化”、“妖魔化”,不利于消除对艾滋病人的歧视。因此,没有必要单独设立一项 “艾滋病险”,建议相关主管部门撤销此“艾滋病险”,停止审批类似的歧视性险种,废止保险公司疾病险合同中的艾滋病免责条款。

 

 

结语

 

  充分尊重艾滋病患者的自尊并保障他们的权益,对于他们融入社会,积极主动参与全社会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具有深远的意义。

 

  许多国家的经验已经证实,在艾滋病防治问题上,如果忽视少数弱势人群的利益,会造成少数人的对立,不利于艾滋病的防治。

 

  加强对艾滋病患者权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文章提交时间:2006/7/31
  • 上一篇: 有关李喜阁的英文报道
  • 下一篇: 无辜受害者”的“蒙冤入狱”记――会见输血感染HIV受害者李喜阁女士有感



    网友评论:(不代表本站立场)
        没有任何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