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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给 卫生部和国务院的紧急呼吁书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6年9月3日)


    通过媒体,我们获悉卫生部悄悄地完成了我国1987年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除了宾馆、影剧院、酒吧等7类28种公共场所外,公共场所包含范围将被扩大,写字楼、证券交易所等将被囊括进公共场所范畴。

    在一个在广西自治区备案的个人网站"卫生监督执法在线"网,我们看到2006年03月10日 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最近版本。我们高兴地看到,条例第六条(社会监督)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我们首先希望表达的是,作为公民和公民组织,我们不仅对未来依照条例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有强烈的兴趣和责任感,而且我们对条例起草本身涉及的科学和人权问题也有强烈的担忧。借此,我们希望向卫生部和条例修订相关部门表达下列意见:

 

    1、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涉及我国人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我们强烈要求卫生部、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公布条例(修订)草案,提供全国人民讨论,并征求公众意见;适当的时候,卫生部应该召开一次听证会,支持公众听取政府、科学界、公民和公民组织对条例修改的意见。

 

    2、负责条例修订工作的专家组,应该把条例修订的各项科学依据、人民生活和工作中常见的问题等,公布在一个官方的网站上,从而人们可以了解条例修改的科学基础是否清楚,人们也可以更好地对条例修改提供意见;在条例修订颁布后,人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条例,并执行或监督其执行。

 

    3、我们希望看到修改后的条例在扩大保护范围、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的同时,不要因为错误的观点和偏见,从而更加广泛地对某些传染病的感染者进行歧视和迫害,从而违反国际人权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条款。

 

    4、我们认为条例的起草和执行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12月4日通过,后经数次修改)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纵观劳动法,没有发现任何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进而可以对其就业权利进行限制的意见,相反,劳动法多次提到的是对劳动者自身的健康权利进行保护。劳动法对劳动者相关健康方面的规定基本是保护劳动者人权,而不是限制其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2月21日制订、2004 年8月28日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不得受到歧视,享有平等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只有当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情况,并且在需要的情况下,法律或部门规定才可以禁止该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从事该项工作。

 

    8、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 1966年12月1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中国政府受到该国际人权法的约束。

   《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第四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歧视受到禁止。 9、我们特别关注条例(草案)第28条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要求。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规定: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我们注意到,第28条对我国多达一亿多的乙肝携带者造成现实上的困难,因为健康检查通常查乙肝,许多乙肝携带者被发现后,劳动权被剥夺。

    我们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28条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也缺乏国家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支持。

    我们是一些长期关注艾滋病、性传播疾病和病毒性肝炎病人和感染者权利的公民和公民组织。

    我们强烈要求卫生部和其它参与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机构、人士能够重新审查条例草案第28条,提供第28条的公共卫生科学依据、法律依据和相关人权限制的依据。

    我们特别要求,目前情况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不得出现对性传播疾病(包含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乙型病毒性肝炎和丙型病毒性肝炎病人或感染者就业权利的歧视。

 

    10、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
    科学界公认:艾滋病病毒感染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被感染。

 

    11、乙型病毒性肝炎
    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和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2005年12 月2日联合发布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认为:

    1)乙型肝炎病毒 (HBV)主要经血和血制品、母婴、破损的皮肤和粘膜及性接触传播。围生 (产) 期传播是母婴传播的主要方式,多为在分娩时接触HBV阳性母亲的血液和体液传播 (Ⅰ)。经皮肤粘膜传播主要发生于使用未经严格消毒的医疗器械、注射器、侵入性诊疗操作和手术[1, 10] (Ⅱ -2),以及静脉内滥用毒品等 (Ⅰ)。其他如修足、纹身、扎耳环孔、医务人员工作中的意外暴露、共用剃须刀和牙刷等也可传播 (Ⅲ)。与HBV 阳性者性接触,特别是有多个性伴侣者,其感染HBV 的危险性明显增高(Ⅰ)。

    2)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 (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经吸血昆虫 (蚊、臭虫等) 传播未被证实[27]。

 

    12、丙型病毒性肝炎:
    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和肝病学分会2006年3月26日在其联合发布的《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指出:丙型肝炎病毒(HCV)主要通过下列途径传播:

    1)经血液传播,主要有:(1)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2)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传播。 这是目前最主要的传播方式,在某些地区,因静脉注射毒品导致HCV传播占 60%~9 0%。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和针头、未经严格消毒的牙科器械、内镜、侵袭性操作和针刺等也是经皮肤和黏膜传播的重要途径。一些可能导致皮肤破损和血液暴露的传统医疗方法也与HCV传播有关;共用剃须刀、牙刷、文身和穿耳环孔等也是HCV潜在的经血传播方式。

    2)性传播:与HCV感染者性交及有性乱行为者感染HCV的危险性较高。

    3)母婴传播:抗-HCV阳性母亲将HCV传播给新生儿的危险性为2%,若母亲在分娩时HCV RNA阳性,则传播的危险性可高达4%~7%。
中华医学会指出:部分HCV感染者的传播途径不明。接吻、拥抱、喷嚏、咳嗽、食物、饮水、共 用餐具和水杯、无皮肤破损及其他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传播HCV。

 

    13、性传播疾病
    性传播疾病,指与性行为或性活动相关的疾病。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性传播疾病将近30种。

    性行为包括阴道性交、口交、肛交和身体的密切接触等。

    依据通过性行为传播的疾病,其中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有将近30种,来限制公民在公共场所中的就业,实在是荒谬、无理。鉴于性传播疾病包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的情况,这样的限制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利侵害也是不言而喻的。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1999年5月在其技术报告《性传播疾病控制的公共卫生办法》 ( The public health approach to STD control)中提出了基本的性传播疾病预防和关怀公共卫生策略,包括下列内容:

 

(英文,全文参见:http://www.who.int/hiv/pub/sti/en/stdcontrol_en.pdf
. promotion of safer sex behaviour
. condom programming --- encompassing a full range of activities from condom promotion to the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of supplies and distribution
. promotion of health-care-seeking behaviour
. integration of STD control into primary health care, reproductive health-care facilities, private clinics and others
. specific services for populations with often high-risk behaviours --- such as female and male sex workers, adolescents, long-distance truck drivers, military personnel, and prisoners
. comprehensive case management of STDs
. prevention and care of congenital syphilis and neonatal conjunctivitis
. early detection of symptomatic and asymptomatic infections.

 

发起组织: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公民组织签名: 维权网 公民维权网 全国输血感染HIV受害者委员会 重庆血友之家 朋友时空网站 时空-浙江永康市深蓝同志关爱工作组 中国爱之关怀 河南金色阳光儿童互助关怀协会 爱白文化教育中心(机构办公地点:北京) 贵阳云岩黔缘健康咨询中心 新疆雪莲花艾滋病教研项目组织

 

公民签名 张虎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国家主席胡主席握手) 李健 公民维权自愿者 北京 刘逸明,湖北,自由撰稿人 徐建新,江西,教师 蔡楚 刘晓波 北京 彭茂琳 重庆 赵建刚(同志工作志愿者, 云南)  胡佳 艾滋病工作者,北京 徐祖辉 疾病预防专业人员 北京 艾晓明 性别研究学者 中山大学教授 北京天力 朋友时空网站副站长 张少诚 小企业职员 江苏无锡 张健  扬州大学(扬州) 李明超 昝爱宗 作家,居住杭州 托马斯 广州 任畹町 人权工作者,北京 杜导斌 湖北 赵拥军  公司职员 (北京) 兰云波   血友病患者   上海 小新(大连) 黄永祥 血友病患者 广州市   许强 深圳科技园中兴通讯 王熹微(浩然)血友病患者 新疆乌鲁木齐 谭晓庆 IT工作者 广西柳州 侬志军 贵州 孙学文 贵州 胡平 美国 学者 崔子恩,作家,导演 赵达功 吴孟谦(浙江) 徐文立 美国布朗大学教授 张志强   在读学生  北京 王有才 美国 博士候选人 中国宪政民主转型研究(www.ccdtr.org )编委会陈志伟 ( 美国 ), 王有才(美国), 方笑凰(美国) 欧燕燕 银行职员(深圳) 杨玉平 新疆 陆庆宝 新疆 幸子勇 新疆 凌憞   中国公民 湖南 黄海涛 学生 广州 何伊滔 上海 教师 王向宇 周洲 赵珂    艾滋病工作者 北京 张超毅  学生 北京 贾丽娟  贵阳 刘牧 若霞 朱日坤  北京

 

2006年9月11日

 

附:http://www.cwz56.com.cn/Article.asp?ArtID=1002

最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06年03月10日 『卫生监督执法在线』

 

编者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已近20年,20年间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当年制订条例的社会背景和管理环境已不复存在,最近,卫生部正抓紧条例的修订,为帮助网友及时了解条例的修订情况,本站特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上传,与大家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 生 要 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饣肪秤Φ鼻褰唷⑽郎?BR>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
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
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
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灭虫和废弃物存放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消除蚊、蝇、老鼠、蟑螂和其它病媒昆虫危害的防治措施,应当设置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十六条 (独立通风要求)
公共场所吸烟室、卫生间及浴室须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不得与其它排气系统相通。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方可使用。

第三章 卫 生 管 理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根据公共场所与公众健康的密切程度以及发生健康危害的风险程度,公共场所分为一般公共场所和特殊公共场所。
对特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一般公共场所实行备案制度。
特殊公共场所包括:
(一) 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场所、旅游度假场所;
(二)洗浴按摩场所:公共浴室、桑拿、沐足、按摩场所;
(三)理发、美容场所:理发店、美发店,生活美容店、影楼 ;
(四)游泳场馆;
(五)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
一般公共场所包括:
(一)室内体育、健身场所;
(二)餐饮场所:餐厅、咖啡厅、茶座、酒城(吧);
(三)商业购物场所:商场(店)、书店,室内批发市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交通工具:旅客列车、客船、客机和长途客车。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的种类和范围由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三同时审查、验收)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卫生预评价。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卫生许可)
特殊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 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续展,原发证部门经审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卫生许可证过期失效。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 许可证管理)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
特殊公共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的卫生预评价报告;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
一般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备案资料。
备案项目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备案内容)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情况备案表;
(二)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检测与评价资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资料;
(四)其他相关的卫生资料。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规程、消毒制度和卫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价,使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空调系统、顾客用品用具、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检测、评价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
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危害事故处理)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的蔓延,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和批准;未取得资质认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第三十二条 (配套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卫 生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铁路、民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督职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对特殊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对竣工项目进行卫生验收;
(二)监督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特殊公共场所进行卫生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对一般公共场所进行备案;
(五)对公共场所及公共用品、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抽查,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六)对公共场所发生的健康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七)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活动者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三同时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二十日内依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卫生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
第三十六条(审批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特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15日之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公共场所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规范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完成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场所内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抽样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造成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责令暂停营业;
(二)封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现场。
在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道德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发给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危害健康因素,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执法程序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并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特殊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二)经营场所的环境、设备、卫生设施、顾客用品用具、供水设施,经监测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一般公共场所开业三十天后,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或者消毒产品等相关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合格上岗工作的;
(六) 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工作的;
(七)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对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的。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特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没有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特殊公共场所的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从事卫生技术服务罚则)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罚则)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资质认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公共卫生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或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经营场所。
单位、学校内部集体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益性群体活动场所的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文章提交时间:200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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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评论:(不代表本站立场)
  • 游客『若霞』于2006/9/9 0:24:24发表评论:
  •     全力支持,我也会尽力转发,谢谢你们的信息!

  • 游客『王志』于2006/9/8 8:34:23发表评论:
  •     通过媒体,卫生部悄悄地修改!!!老兄,这话在逻辑上站得住脚吗??

  • 游客『刘牧』于2006/9/7 14:32:20发表评论:
  •     严重支持

  • 游客『张超毅』于2006/9/7 14:24:37发表评论:
  •     支持 签名...

  • 游客『朱日坤』于2006/9/7 14:14:49发表评论:
  •     支持大家的行动。要扭转不公平的现实.

  • 游客『赵珂』于2006/9/7 13:25:15发表评论:
  •     请大家以这种方式签名,比如: 赵珂 艾滋病工作者 北京

  • 游客『贾丽娟』于2006/9/7 12:07:24发表评论:
  •     支持!!

  • 游客『何伊滔』于2006/9/7 10:37:44发表评论:
  •     支持

  • 游客『陈祺彬』于2006/9/6 15:00:53发表评论:
  •     我反对,对好多病人都不公平

  • 游客『旋风』于2006/9/5 17:41:01发表评论:
  •     支持

  • 游客『王向宇』于2006/9/5 15:33:48发表评论:
  •     支持,这个情况已经越来越严重了,我们强烈要求相关单位比如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做出赔偿

  • 游客『周洲』于2006/9/5 12:40:22发表评论:
  •     支持!

  • 游客『王熹微』于2006/9/5 10:45:22发表评论:
  •     理所应当,义不容辞,我签名,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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