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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就卫生部《人们群众来信回复单》的回信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6年10月23日)


卫生部:     

 

    2006年9月13日,我们向卫生部提出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建议。2006年10月23日,我们收到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办签发的《卫生部人民群众来信回复单》。对此,我们表示感谢。      

 

    回复单称,“您来信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我们改进工作很有帮助,原信已作留存参阅,感谢您对卫生工作的关心。”对此,我们想具体了解以下事实:      

   

    1、我们去信建议中您们觉得哪些事项是对您们的工作是有帮助的,具体在哪些方面有帮助?      

 

    2、具体由卫生部哪个部门负责处理该建议中提及的内容,怎样处理?      

 

    3、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征求公众意见过程中,能否邀请我们参与卫生部门就该法进行的立法讨论会,或向我们提供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面对面的交流的机会?      

 

    对以上的问题,希望能够尽快得到您们的回复。  

 

此致    

    敬礼!    

                        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中心

(又名: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

                                                   2006年10月23日

 

 

   

附: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的建议

卫生部:

    通过媒体,我们获悉卫生部悄悄地完成了我国1987年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除了宾馆、影剧院、酒吧等7类28种公共场所外,公共场所包含范围将被扩大,写字楼、证券交易所等将被囊括进公共场所范畴。  

    在一个在广西自治区备案的个人网站"卫生监督执法在线"网,我们看到2006年03月10日 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最近版本。我们高兴地看到,条例第六条(社会监督)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我们首先希望表达的是,作为公民和公民组织,我们不仅对未来依照条例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有强烈的兴趣和责任感,而且我们对条例起草本身涉及的科学和人权问题也有强烈的担忧。借此,我们希望向卫生部和条例修订相关部门表达下列意见:

     1、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涉及我国人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我们强烈要求卫生部、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公布条例(修订)草案,提供全国人民讨论,并征求公众意见;适当的时候,卫生部应该召开一次听证会,支持公众听取政府、科学界、公民和公民组织对条例修改的意见。

    2、负责条例修订工作的专家组,应该把条例修订的各项科学依据、人民生活和工作中常见的问题等,公布在一个官方的网站上,从而人们可以了解条例修改的科学基础是否清楚,人们也可以更好地对条例修改提供意见;在条例修订颁布后,人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条例,并执行或监督其执行。

    3、我们希望看到修改后的条例在扩大保护范围、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的同时,不要因为错误的观点和偏见,从而更加广泛地对某些传染病的感染者进行歧视和迫害,从而违反国际人权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条款。

    4、我们认为条例的起草和执行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12月4日通过,后经数次修改)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纵观劳动法,没有发现任何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进而可以对其就业权利进行限制的意见,相反,劳动法多次提到的是对劳动者自身的健康权利进行保护。劳动法对劳动者相关健康方面的规定基本是保护劳动者人权,而不是限制其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2月21日制订、2004 年8月28日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不得受到歧视,享有平等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只有当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情况,并且在需要的情况下,法律或部门规定才可以禁止该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从事该项工作。

     8、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 1966年12月1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中国政府受到该国际人权法的约束。

     《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第四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歧视受到禁止。

     9、我们特别关注条例(草案)第28条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要求。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规定: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我们注意到,第28条对我国多达一亿多的乙肝携带者造成现实上的困难,因为健康检查通常查乙肝,许多乙肝携带者被发现后,劳动权被剥夺。

     我们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28条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也缺乏国家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支持。

     我们是一些长期关注艾滋病、性传播疾病和病毒性肝炎病人和感染者权利的公民和公民组织。

     我们强烈要求卫生部和其它参与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机构、人士能够重新审查条例草案第28条,提供第28条的公共卫生科学依据、法律依据和相关人权限制的依据。

     我们特别要求,目前情况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不得出现对性传播疾病(包含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乙型病毒性肝炎和丙型病毒性肝炎病人或感染者就业权利的歧视。

    10、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 科学界公认:艾滋病病毒感染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被感染。

    11、乙型病毒性肝炎 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和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2005年12 月2日联合发布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认为:

    1)乙型肝炎病毒 (HBV)主要经血和血制品、母婴、破损的皮肤和粘膜及性接触传播。围生 (产) 期传播是母婴传播的主要方式,多为在分娩时接触HBV阳性母亲的血液和体液传播 (Ⅰ)。经皮肤粘膜传播主要发生于使用未经严格消毒的医疗器械、注射器、侵入性诊疗操作和手术[1, 10] (Ⅱ -2),以及静脉内滥用毒品等 (Ⅰ)。其他如修足、纹身、扎耳环孔、医务人员工作中的意外暴露、共用剃须刀和牙刷等也可传播 (Ⅲ)。与HBV 阳性者性接触,特别是有多个性伴侣者,其感染HBV 的危险性明显增高(Ⅰ)。

    2)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 (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经吸血昆虫 (蚊、臭虫等) 传播未被证实[27]。

     12、丙型病毒性肝炎: 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和肝病学分会2006年3月26日在其联合发布的《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指出:丙型肝炎病毒(HCV)主要通过下列途径传播:

    1)经血液传播,主要有:(1)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2)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传播。 这是目前最主要的传播方式,在某些地区,因静脉注射毒品导致HCV传播占 60%~9 0%。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和针头、未经严格消毒的牙科器械、内镜、侵袭性操作和针刺等也是经皮肤和黏膜传播的重要途径。一些可能导致皮肤破损和血液暴露的传统医疗方法也与HCV传播有关;共用剃须刀、牙刷、文身和穿耳环孔等也是HCV潜在的经血传播方式。

    2)性传播:与HCV感染者性交及有性乱行为者感染HCV的危险性较高。

    3)母婴传播:抗-HCV阳性母亲将HCV传播给新生儿的危险性为2%,若母亲在分娩时HCV RNA阳性,则传播的危险性可高达4%~7%。 中华医学会指出:部分HCV感染者的传播途径不明。接吻、拥抱、喷嚏、咳嗽、食物、饮水、共用餐具和水杯、无皮肤破损及其他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传播HCV。

     13、性传播疾病 性传播疾病,指与性行为或性活动相关的疾病。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性传播疾病将近30种。性行为包括阴道性交、口交、肛交和身体的密切接触等。

     依据通过性行为传播的疾病,其中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有将近30种,来限制公民在公共场所中的就业,实在是荒谬、无理。鉴于性传播疾病包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的情况,这样的限制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利侵害也是不言而喻的。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1999年5月在其技术报告《性传播疾病控制的公共卫生办法》( The public health approach to STD control)中提出了基本的性传播疾病预防和关怀公共卫生策略,包括下列内容:

(英文,全文参见:http://www.who.int/hiv/pub/sti/en/stdcontrol_en.pdf ) .

 * promotion of safer sex behaviour

 * condom programming --- encompassing a full range of activities from condom promotion to the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of supplies and distribution

 * promotion of health-care-seeking behaviour 

 * integration of STD control into primary health care, reproductive health-care facilities, private clinics and others

 * specific services for populations with often high-risk behaviours --- such as female and male sex workers, adolescents, long-distance truck drivers, military personnel, and prisoners

 * comprehensive case management of STDs

 * prevention and care of congenital syphilis and neonatal conjunctivitis

 * early detection of symptomatic and asymptomatic infections

 

  我们提出的上述建议,希望卫生部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及时给予我们答复。 

                           

                                                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中心

(又名: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

                                                     2006年9月12日


文章提交时间:200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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