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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高某诉某医院输血感染丙型肝炎医疗损害赔偿案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7年1月3日)
案件介绍:
高某是血友病患者并肢体残疾。高某患病时,需要输新鲜冰冻血浆。
2004年8月26日,高某患病,到医院甲输了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医院甲给高某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回报检测结果为丙肝抗体阴性。2004年10月29日,高某再次患病,到医院乙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医院乙给高某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回报结果为阴性。2004年12月15日,高某患病二次来到医院乙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也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回报结果为阳性。
高某认为,从医学角度并结合高某的自身情况看,高某感染丙肝的途径可以排除母婴传播和性传播,可以确定,他感染丙肝是通过血液传播。高某在2004年8月26日,2004年10月29日输新鲜血浆前均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而2004年12月15日输新鲜血浆前的检测则为阳性,根据丙肝20-180天的“窗口期”及潜伏期,可以确定,高某感染丙肝是2004年8月26日、2004年10月29日的两次输血所致。
之后,高某为感染丙肝一事找到上述两家医院。医院让高某找中心血站,因为高某每次使用的血浆都是来自中心血站。高某找到中心血站后,血站的负责人答复医院的化验结果不一定准确,建议他到北京地坛医院检测。高某在北京地坛医院检测后,其结果仍是丙肝抗体阳性。于是,高某多次找上述两家医院及中心血站解决此事,但没有结果。之后,高某找到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反映情况,市卫生局责成市献血办公室调查处理此事,中心血站同意和高某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
区卫生局针对高某的投诉,于2005年1月25日书面答复:(一)医院甲在输血治疗前,接诊医生将输血存在的危险及输血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均向病人进行了交待,在征得你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才予以输血。医院甲为患者输血使用的一次性输血器为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产品,并且医院供应室按照惯例对购入的一次性输血器也进行了热源检测,结果为阴性。(二)在输血过程中,医院乙的输血申请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及取血单等输血文案齐全。医院乙为患者输血使用的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为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产品。(三)中心血站对供血者采血后,及时对高某三次所输血液的供血者血样的丙肝抗体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提示为阴性。丙型肝炎是由丙型肝炎病毒引起的病毒性传染病,传播途径主要有医源性传播、性接触传播及母婴传播,对日常生活接触报道结果不一。在输血治疗中客观地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性,因血源虽经供血机构按国家规定采用合格试剂进行严格检测,但受当前科技水平的限制,仍难以避免因输血所致各种传染性疾病或不良反应的发生(如窗口期的问题),又由于丙型肝炎还有性接触传播等其他传播途径,所以也不完全排除有输血以外的其他途径而感染丙型肝炎。根据以上情况,高某感染丙肝问题可通过三条途径解决。一是向我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与当事的医院、血站协商解决;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你与中心血站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你可采取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的途径,来公平、合法地解决此输血纠纷。
2006年1月17日,高某以中心血站、医院甲、医院乙三方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0538元。
高某为残疾人,没有固定收入,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考虑其经济困难的状况,为他提供了法律援助。
2006年3月2日、3月10日、3月16日,7月31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一方主张,高某接受输血治疗的事实清楚,使用血液后感染丙肝的事实也清楚,被告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高某的损害结果与他们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述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8月7日,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丙型肝炎病毒存在一定期限的潜伏期及其主要经血液传播但传播途径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高某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不能排除使用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所导致,亦不能排除因医院甲和医院乙的输血治疗行为所导致,也不能排除高某自己到医院输血治疗前存在丙肝病毒潜伏或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因自己的其他行为所导致,故对于高某因感染丙型肝炎病毒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及原告高某共同承担,关于双方之间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高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根据高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应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考虑到高某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及因治疗所导致误工的损失,且其主张的标准亦不高于2004年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子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因高某尚未住院治疗;该两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考虑到丙型肝炎对患者健康和生命的危害,必然给患者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被告中心血站、医院甲、医院乙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38元的80%即人民币31230元;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高某和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之后,三被告按判决给付了全部赔偿费用。
附:判决书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
被告医院甲
被告医院乙
被告某中心血站
原告高某与被告医院甲、被告医院乙、被告某中心血站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是血友病患者并肢体残疾,我患病时需要输新鲜冰冻血浆。2004年 8月 26 日,我到被告医院甲急诊科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医院甲给我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8月31日回报检测结果,丙肝抗体阴性。2004年10月29日,我再次患病到被告医院乙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医院乙给我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11月2日回报结果为阴性。2004年 12月 15日,我患病二次到被告医院乙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也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12月21 日回报结果为阳性。此后我为感染丙肝一事找到上述两家医院,该两家医院让我找被告某中心血站,然而血站的负责人答复医院乙的化验结果不一定准确并建议我到地坛医院检测,经地坛医院检测后,化验结果仍是丙肝抗体阳性。我被确诊感染丙肝后,一直治疗至今。我认为,我感染丙肝是通过医源性传播。我在2004年8月26日和同年10月 29 日输新鲜血浆前均进行了检测,丙肝抗体阴性,同年12月15日输新鲜血浆前的检测为阳性,根据丙肝2-26周的潜伏期,可以确定,我感染丙肝是使用被告血站的新鲜血浆所致。另外,被告医院甲、医院乙在给我输血的医疗过程中,如未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也存在医源性传播给我丙肝的可能性。因此,我认为我接受被告医院甲、医院乙的医疗,使用被告某中心血站的血源事实清楚,我接受治疗及使用血源后感染丙肝的事实也清楚,上述三被告应对我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 32 360元(包括检测费),交通费 720元,营养费 1500元,护理费 2329元,误工费30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 000元,精神损失费 50 000元,共计 180538元。
被告医院甲辩称:我院血液来源于正规渠道,高某所输血浆来源于血站;我院在给高某输血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输血治疗中未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和医疗常规,而且丙肝有多种感染途径,输血并不是丙肝感染的唯一途径,因此,高某感染丙肝与我院的输血治疗无关;高某的损害结果并非我院医疗行为造成,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院乙辩称:高某患丙肝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根据丙肝的发病规律为3-6个月窗口期,高某感染期应为 2004年 6月 15日至 9月 15日,我院给高某输血时间为2004年10月29日,高某输的血与我院没有关系,我院的血液是通过血站进来的,且我院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我院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中心血站辩称:高某在2004年12月21日检测结果为阳性,并不能证明就是因为输入了我站提供的血液才造成,我站提供的血液没有问题,与高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高某的身体伤害即未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未作医疗责任鉴定,我站不存在过错,其没有要求我站赔偿的依据。而且;高某的丙肝抗体检测结果为阳性,仅仅说明其系丙肝的携带者,不能说明其系丙肝病人,无须治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系血友病患者。2004年8 月 26日,高某到医院甲急诊科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被告肿瘤医院对高某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HCN-RAN),8 月31日回报检测结果,丙肝抗体阴性。同年 10月 29日,高某到医院乙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医院乙对其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11月2 日回报结果为阴性。同年12月15日,高某再次到医院乙输新鲜冰冻血浆400毫升,输血前,也进行了丙肝抗体检测,12月 21 日回报结果为阳性。后高某到北京地坛医院行丙肝检测,2004年12月26日回报结果为 HCN-RAN阳性。随后,高某到同仁堂中医诊所、北京中医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地坛医院就医治疗,但以后仍需抗干扰抗病毒治疗。经查,医院甲、医院乙输血治疗的血液来源均为某中心血站.另查,1989年9月在日本召开的国际传染病学术会议上,将肠道外传播的非甲非乙型肝炎命名为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26周,常见为6-9周,其传播途径主要表现为:输血传播、血液制品传播、母婴传播、性生活传播、注射传播、日常生活接触传播、唾液传播及原因不明确等。卫生部于1993年2月17 日发布了卫医字发(1003)第2号《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规定在供血者的血液检测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血站基本标准》于 1993年 7月 1 日起开始实施。卫生部于2000年 6月 l日发布了卫医发[2000]184号《关于印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通知》;该《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于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附件六增加了在给患者临床输血前,需进行丙肝检查。《丙型肝炎防治指南》记载“丙型肝炎是一种主要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丙型肝炎病毒(HCV)感染超过6个月以上成为慢性感染,慢性感染可导致肝脏慢性炎症坏死和纤维化,部分患者可发展成为肝硬化甚至肝细胞癌(HCC),对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危害极大。抗病毒治疗的目的是清除或持续抑制体内的HCV,以改善或减轻肝损害、阻止进展为肝硬化、肝功能衰竭或HCC,并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
经核实,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32 360元(包括检测费),交通费720元(根据高某去医院治疗十次及就医距离酌定)营养费600元(根据高某就医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2329元(根据就医30天,按2004年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3029元(根据就医30天,按2004年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 39 038元。
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供的输血记录单,化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检验单,证明,残疾人证,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的《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世界卫生组织的资料,卫生部相关文件,医院甲提交的血液出库单,输血记录单;知情同意书,《流行病学》教材;医院乙提交的输血申请单,取血单,输血记录单,血液出库单,某中心血站提交的检测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一切合理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某于2004年8月26日到医院甲进行输血治疗,同年10月29日高某到医院乙进行输血治疗,血液丙肝检测均为阴性,12月15 日高某再次到医院乙进行输血治疗,21 日高某血液丙肝检测结果为阳性。鉴于丙型肝炎病毒存在一定期限的潜伏期及其主要经血液传播但传播途径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高某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不能排除使用某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所导致,亦不能排除因医院甲和医院乙的输血治疗行为所导致,也不能排除高某自己到医院甲、医院乙输血治疗前存在丙肝病毒潜伏或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因自己的其他行为所导致,故对于高某因感染丙型肝炎病毒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及原告高某共同承担,关于双方之间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高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根据高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应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考虑到高某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及因治疗所导致误工的损失,且其主张的标准亦不高于2004年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因高某尚未住院治疗;该两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考虑到丙型肝炎对患者健康和生命的危害,必然给患者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心血站、医院甲、医院乙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三十八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三十元;
二、被告某中心血站、医院甲、医院乙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某中心血站、医院甲、医院乙赔偿原告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文章提交时间:2007/1/3 上一篇: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起诉国务院艾滋病防治办公室不作为下一篇: 案例参考:王某诉某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医疗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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