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9/2
Email
爱知行简介
政策项目
法律项目
教育项目
信息资讯

English
BBS


赞助者:

美国民主基金会

开放社会研究所

法国艾滋病行动

法国艾滋病团结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驻北京代表处

英国驻华大使馆

美国levi's trauss基金会


友情链接:

中国艾滋病工作民间组织联席会议

全球基金(中文)

全球基金(英文)

全球基金中国国家协调委员会

国家艾滋病中心

卫生部

北京艾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中国性病艾滋病协会

北京市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

澳洲艾滋病联合基金会

美国艾滋病政策项目

哈佛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紫藤

亚太性工作者网络

 

  首页 >> 法律项目 >> 权益维护 >> 正文

案例参考:王某诉某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医疗损害赔偿案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7年1月3日)


    案件介绍:王某,男,某省农民。19952月,王某被他人锐器击伤胸部后背送到某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医院给王某输了血,这血液不是医院到血站取的血,而是自采血,而且未对供血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20038月,王某出现持续高热的症状。200310 月,经北京协和医院确诊,王某感染了艾滋病病毒。随后,王某在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

        2005年初,王某以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20059月,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医院未能举证,而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被告为其输血,并推定艾滋病的感染是这次输血造成的。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卫生部198247日发布医院工作制度中“血库工作制度”第二条规定血库者应进行健康检查,包括病史复询,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血液检查和签定,合乎要求者始可采血”。按卫生部“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供血者化验标准,应当对供血者进行乙型、丙型、艾滋病病毒检测化验。被告医院没有按照本行业的规定对供血者进行HIV病毒化验,属于违规操作,现被告不能提供血源的自然情况和健康资料,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其它输血者或其它途径感染,以及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扩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保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期间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费用总计26万余元。    

    王某和医院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医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二)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的生命而输血,不存在过错;(三)按照卫生部198247日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医院不存在违规操作。(四)1998年以前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等专门法规没有规定对献血员进行HIV检测;(五)对于患者是否是其它输血或其它途径感染,令医院举证实在困难。二、对于认定1995年的输血感染只是推定,究竟如何感染无法确定。三、因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患者妻子未感染艾滋病病毒,说明患者不是1995年在医院输血感染的。四、国家免费提供药物治疗,没有事实依据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费用20万元。

    王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应判决每年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费用,至治愈时止;二、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低;三、未判决医院赔偿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护理费、被抚(赡)人生活费,显失公正。

    王某家境贫寒,为治病,已欠下了巨额债务,生活贫困交加,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律师代理费。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状况,决定为他提供法律援助,委托律师帮他代理上诉。

        2005127日,律师赴当地参加了二审的开庭审理,庭审中,律师针对争议焦点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一、此案是因医院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鉴定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艾滋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患者的继续治疗检测费应按每年赔偿的方式进行判决;五、应判决医院赔偿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金、护理费、被抚(赡)人生活费;六、应加大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

        2006127,在法院主持下,王某和医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王某30万元,王某自愿放弃今后因治疗艾滋病以及由艾滋病引发的其他一切疾病和并发症而支付的超过30万元部分的各项费用的索赔权利。之后,医院按协议给付了全部赔偿费用。

 

附:一审判决书、二审律师代理词、二审调解书、媒体报道

 

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

原告王某

被告某医院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27曰,原告被他人锐器致伤胸部后到被告处就治,因原告失血过多而呈嗜睡状,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遂被告行右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同时行静脉插管输液、输血,抗休克等综合性救治,入院10余天后,原告自觉头晕及周身不适,时而发冷发热,体温持续高烧20天左右,同年31日左右,原告体温恢复正常,同年325日原告出院。20038月,原告体温又出现持续高烧症状,同年9月前往市中心医院就治,未查明病因,后前往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经北京市艾滋病监测检验中心查明HIV抗体阳性,入院治疗60天左右以后,因无钱继续就治而被迫出院,原告右眼现已近失明。原告洁身自好且无该病遗传病史,故感染该病只有被告输血一种途径,因被告之行为,给原告及其亲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使原告无法同常人一样生产、生活,余生只能在病痛、治疗、社会偏见、经济危机、生命危机等多重压力下苦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继续治疗以维系生命,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

    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4.34元、误工费3374.29元护理费4694.00元、伙食补助费l140.00元、营养费l230.00元、交通费l47950元、住宿费21800元、复印费7700元、总计3128789元。2、终身不能参加劳动的损失费8349000元(人均寿命20岁减37岁,2530.00x33年)3、终身防护费50600.00元(253000x20年)、办案交通费1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630000元(其父母子女1815x20年)5、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6、继续治疗费每年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2月因刀伤致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而住我院,当时病情危重,给予急诊手术。行胸腔闭式引流,在补液、抗感染等基础上进行了输血,这是在病情紧急的情况下积极抢救病人而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如果不积极输血,病人则会回失血性休克而丧命,正因为我们采取了紧急的措施才挽救了王某的生命,即使原告当时因输血反应而死亡,依据20024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发布《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重危患者生命而采取了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了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是规范军队医院工作的标准性文书,在1979年的第二版和1985年第三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中均未做出对献血员HIV检测的规定,直至1998年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实施,第四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才做出对献血员进行HIV检测的规定,我院于1998年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了HIV检测室与《献血法》是同步进行的,因此我院于19952月即《献血法》颁布的前三年对原告实施的输血即有指证,又符合当时的医学规范属无过错输血,故无过错输血造成的感染不属医疗事故。无证据表明原告的感染与我院输血有关,另给原告输血的献血员于19952月之后,也给其它病人献过血,经过走访这些人到目前止均为HIV阴性,这也直接证明了原告感染HIV与我院输血无关,且HIV感染的方式很多,输血、性乱、吸毒、甚至消毒不严的拨牙等多种途径,故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199527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感染艾滋病;2、赔偿数额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于199527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为证明在其处治疗及输血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出示2003103在医院住院病历,为证明原告因发高烧没有查明原因。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发烧,但证明不了其它。

        原告出示北京市艾滋病监测检验中心HIV检测结果报告单,为证明原告为HIV抗体阳性。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1995年输血引起的。

        原告出示温家宝总理与原告在一起的照片及新闻报道材料,为证明原告患艾滋病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国家领导人对病人的关怀,而与本案无关。

        原告出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报告单,为证明原告被检测为艾滋病。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是参考证据,不能确定其为艾滋病。

    原告出示市医院、市中心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地坛医院、市结核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总计金额为18774.34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l479.50元、住宿费票据218元、复印费77元、误工费337429元、护理费4694.76元、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营养费1230.00元、总计31287.89元,为证明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在没有确定原告是否感染艾滋病前提出赔偿过早。

        被告针对其主张出示省卫生厅9314号件,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明确规定HIV检测,为证明当时献血员已进行了HIV检测。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出示献血证。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

        被告出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957月下发的通知:“要求各医院建立艾滋病检测室,献血员必须经过HIV检测。” 为证明原告在我处治病是952月,而通知是7月份。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通知与国家法律不能对抗。也不能证明输血无责任。

        被告出示区民政局的证明,为证明原告每月享受最低保降金150元。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款是政府给贫困户的保障金,而与本案无关。

        被告出示市人民政府(2004)某号文件,为证明艾滋病的治疗费用国家给予免费治疗。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法庭出示中国人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对原告HIV检测为抗体阳性。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99527原告王某因胸部外伤住入被告处就治,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输血等综合性治疗,同年325日原告出院。20038月原告体温又出现持续高烧症状,经多家医院治疗均未查明病因,后经北京市艾滋病监测中心查明原告HIV抗体为阳性,即己被感染为艾滋病。原告认为其患艾滋病是由于199527日住人被告医院治疗外伤,被告为其输血感染,并提供了被告献血检验单及住院病历。本案在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对原告是否患有艾滋病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原告HIV抗体阳性,原被告对检测结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而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被告为其输血,并推定艾滋病的感染是这次输血造成的。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卫生部198247日发布医院工作制度中“血库工作制度”第二条规定血库者应进行健康检查,包括病史复询,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血液检查和签定,合乎要求者始可采血”。按卫生部“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供血者化验标准,应当对供血者进行乙型、丙型、艾滋病病毒检测化验。被告521医院没有按照本行业的规定对供血者进行HIV病毒化验,属于违规操作,现被告不能提供血源的自然情况和健康资料,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其它输血者或其它途径感染,以及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但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每年12万。因原告治疗费由国家免费提供药物,故其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了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综上,被告不能举证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扩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4.34元、误工费3374.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9476元、伙食补助费1440.00元、交通费1479.50元、住宿费218.00元、诉讼期间交通费120.00元、复印费7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总计6017789元。

        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费用总计2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4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OO五年九月六日

 

律师代理词(二审)

    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在王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我担任其上诉案件的代理人。结合庭审事实,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此案是因医院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纠,医疗事故鉴定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

    作为医疗赔偿案件,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是医疗事故或是医疗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患者王某起诉医院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规定,此案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鉴定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纵观我国各地司法实践审理的同类几十起案件,均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均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主张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的生命未到“血站”取血而自采血,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按规定,医院给患者输血应该到“血站”取血,不允许医院自己采集血液)患者王某199527日急诊手术,术中输血,但第二天,第三天,即28日和29日,医院给他输血时又是自采血,没有遵守规定到“血站”取血。可以看出,医院违规自采血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的生命。

    退一步讲,即使医院在第二天,第三天未给王某输血,他们在第一天确实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的生命而自采血,因医院未对供血员进行HIV检测,仍属于过错输血,存在医疗过错。《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但同时,此《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三、供血者化验标准:6、爱滋病病毒(HIV抗体):阴性(高危人群)。”

    此案中,医院不仅违规自采血,而且还违反规定,不对供血员进行HIV抗体检测,属于过错输血,存在医疗过错。

    医院主张当时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未规定对献血员进行HIV检测,他们的医疗行为不违法,这是完全错误的。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还要遵守其他相关法规,在给患者输血时,还要遵守《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等相关规定。这就像学校的学生不仅要遵守校规,还要遵守刑法、宪法一样,在某学生故意杀人的情况下,不能因学校的校规没有规定不能杀人,就主张其杀人行为没有违反法律。

三、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艾滋病不存在因果关系

    医院以营利为目的自采血并且给患者输的血未进行HIV检测,其行为明显过错。医院在一审及二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艾滋病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院应承担败诉责任。

    医院主张患者有可能是其他途径感染的艾滋病,如拔牙、吸毒、性传播等,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

    综上,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艾滋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患者的继续治疗检测费应按每年赔偿的方式进行判决

    医学已经证明,艾滋病患者是不能治愈的,他们需要进行持续的治疗,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治疗费等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仅判决给付20万元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费用,根本无法维持患者持续的正常治疗。这一事实是目前我们就能预见的,是一种必然。另外,艾滋病感染者一旦进行治疗就不能中断,法院的判决应保证患者每年的治疗费得到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应确定一种符合艾滋病感染者治疗特点的赔付方式,可借鉴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即判决医院每年赔偿一定数额的治疗费,这种赔付方式考虑到了艾滋病患者治疗持续性的特点,是符合情理的。另外,考虑今后医疗技术的发展,应判决治疗等费用赔偿至治愈时止。

    国家免费的药物只是抗病毒药物,而艾滋病的治疗除了抗病毒外,还包括抗机会感染的治疗、其他不可预测的治疗、定期的病毒载量的检测、治疗中的其他检测等。而这些费用国家是不免费的,均由患者自己支付。综上,患者的治疗等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医院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强调的是,国家对艾滋病人的救助、救治措施,不能抵消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及卫生部据此制定的相关政策,都没有规定侵权人对接受国家救助的感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则需要给其充分的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方式之一就是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恢复受害者被损害的权利,弥补其受到的损害,惩罚违法侵权人,警示其他人,并规范其行为。如果法院因国家对受害人有救助措施,就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法律调整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将各种社会关系纳入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秩序中,使人类社会有序、安全、稳定。人们必须为其不法行为付出代价,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权行为,仅因国家对受害者采取了救助措施,就免除或抵消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使其逍遥法外,这势必导致侵权人怠于限制、约束自己的违法行为,也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消极的、不利于规范合法行为的模式,使其他人疏于自律和反省,不自觉地收敛其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律的威严也将受到挑战。

五、法院应判决医院赔偿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金、护理费、被抚(赡)人生活费。

    王某已经从感染者发展成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持续的治疗,他已不能正常劳动,造成误工损失。另外,他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不需要进行鉴定即可确定,法院应判决医院赔偿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金、被抚(赡)人生活费。王某持续的治疗需要护理,也应判决赔偿护理费。

六、应加大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医院违法采供血,至今没有正确认识到其非法行为给患者及家人造成的巨大损害。王某的生命受到威胁,他的精神创伤的严重性和持久性是其他人身伤害案件中不曾有过的。侵权人是一个经营状况良好的医疗单位,与患者相比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对其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对受害人起到抚慰,对侵权人达到惩罚的作用为原则。赔偿数额过少,难以抚慰受害人生命受到威胁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起到教育、惩戒侵权人的作用。

    一审法院仅仅参照一般伤害案件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而不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判决精神抚慰金赔偿过低,不能补偿王某的巨大精神损失,也不能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因此,二审应增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2005129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某医院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某医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医院一次性赔偿王某30万元,王某自愿放弃今后因治疗艾滋病以及由艾滋病引发的其他一切疾病和并发症而支付的超过30万元部分的各项费用的索赔权利,即王某今后无论支付多少医疗费均不再要求医院赔偿,放弃一切诉讼请求。

    二、医院给付王某赔偿款的期限为:200635前给付10万元;515前给付10万元;81前给付10万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2820.00元由医院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新闻链接:艾滋患者重树信心 难忘温总理与他亲切握手()


文章提交时间:2007/1/3
  • 上一篇: 案例参考:高某诉某医院输血感染丙型肝炎医疗损害赔偿案
  • 下一篇: 关于解除北京地坛医院药物试验参与者诉地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关系的声明



    网友评论:(不代表本站立场)
        没有任何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