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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国务院法制办与卫生部的立法建议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7年7月23日)
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
获悉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就《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我们很高兴看到开门立法的进步。
总体来看,该修订草案比现行条例有较多进步,但也有个别条款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商榷、修改。
1、我们注意到,该修订草案的有关条款将原先模糊的“肝炎”具体为“甲型病毒性肝炎”,还增加了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款,这些进步都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还有一些有利于保护公共健康的良好生活方式没有在该条例中得到体现。例如,应当提倡在餐饮场所推广分餐制,餐饮场所要为每份菜肴提供清洁、充足的公共筷勺等餐具;应当推广在公共娱乐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在公共场所强制推广卫生清洁消毒标准,为服务人员和顾客提供清洁消毒用品,所有服务人员应该在便后洗手等等。这些良好的行为方式应该写入该条例中,向社会推广。
2、有关部门应该重视健康教育在疾病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该在该条例中增加对工作场所服务人员加强卫生知识教育的内容,提高疾病防治意识,保障公众健康。我们应该通过宣传教育来保证公共场所的卫生,而不是粗暴地限制传染病患者的就业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限制身患传染病公民的就业权利则破坏了法律的平等性。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每一成员承担宣布并执行一种旨在以适合本国条件及习惯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任何歧视”。中国作为上述两部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遵守这两部公约的规定,消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中基于健康状况的就业歧视。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因此,用人单位不仅不应该限制传染病患者的就业权利,反而应该采取各种措施保护传染病患者的各类合法权益。传染病患者在传染期间不能上岗的,是出于对公众健康保护的目的,是舍弃个人利益去维护公众利益。用人单位和公众应当关心、帮助这些患者,应当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例如,用人单位一般应当保障患者在非上岗期间的工资报酬,政府、医疗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帮助患者接受治疗,公众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等等。
为体现条例的公平与公正,也为了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精神,请有关部门删除上述限制传染病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与顾客服务的工作权利的条款,增加对患者的保护条款,依法维护公民合法的就业权益!
4、该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但从医学角度看,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和部分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大多不属于慢性病,可以治愈。很多患者在健康检查时患病,但也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治愈。而很多健康检查时合格、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也可能在工作过程中随时身患这些疾病,导致疾病的流行,威胁公众的健康。因此,仅以健康检查的结果来断定公民是否可以在公共场所工作是有违科学的。现有的健康检查制度并不符合医学科学,实践中也会带来很多的问题。我们建议废除这种入职体检制度,代之以更加科学和积极的健康教育和清洁消毒制度来保护公共健康。
我们感谢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推动国家法治进步方面所做出的积极贡献,请有关部门认真汲取我们的建议,希望能够再接再厉!
此致!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北京益仁平中心
2007年7月21日
文章提交时间:2007/7/23 上一篇: 就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受教育权利问题致教育部、卫生部的公开信下一篇: 关于新疆籍感染者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传言,给卫生部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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