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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书――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8年9月22日)


行政起诉书

 

原告: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海淀区阜成路42号中裕商务花园12B二层

法定代表人:万延海 

电话:88142132 手机13910825120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15

      所长   张伟   

  电话:88110680 88125030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

       局长   张伟刚

  电话82519110 邮编 100089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予受案的行为违法;

2、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予立案,且不给付《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3、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开展调查的行为违法;

4、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的行为违法;

5、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案;

6、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开展调查;

7、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或立案或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事实与理由:

http://www.txlzlw.cn/index1.asp网站刊登,北京大学药物信息工程研究中心,销售德国泰德生物制药生物研究中心研制的诺维尔泰胶囊,声称“解除同性恋心理障碍,纠正性取向异常,打消歧视心理”。经我们向有关部门了解,网站的这种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法律。

一、网站宣传中称,销售单位是“北京大学药物信息工程研究中心”,经核实,此中心并不存在,只有“北京大学药物信息工程研究中心(电话为62755647)”,经核实,他们从未销售过上述药物。

二、网站宣传中称,此药物经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经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核实(电话83979560),他们从未批准过治疗同性恋者的药物,建议向有关部门举报。

三、网站宣传中称,此药物的销售是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联合推广,经向性艾中心核实(电话63165880),他们从未联合推广上述药物。

我们认为,此网站销售的药物,涉嫌诈骗,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2008829日,我们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报案,请求受案。他们答复,应当到海淀分局经侦队报案,或网站服务商所在地报案。为确认此结果,我们打110投诉,询问恩济庄派出所的答复是否正确,110答复,应该去海淀分局经侦队报案。当日,我们到海淀分局经侦队报案,他们答复,由于此案没有发现受害者,且此网站已经关闭,尚不能受案。

之后不久,我们发现此网站又重新开放,继续销售此药物,只是将地点变为南昌。这更说明这是一起诈骗案件。94日,我们再次到海淀分局经侦队报案。他们仍不受案,理由除了我们不是受害人外,还认为即使有受害者也应当由地方派出所管辖,因为他们只受理利用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

我们认为,上述被告拒绝履行其义务,是行政不作为:

一、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予受案,互相推脱,是行政不作为。

《刑事诉讼法》第 84 条第 3 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155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 “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我们向上述二被告报案后,二被告应当无条件受理案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交报案人收执。但恩济庄派出所和经侦队接到报案,没有按照上诉规定履行义务,只是互相推脱,都不接受案件,不制作询问笔录,不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不积极履行其义务。

二、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予立案,也不给付《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6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163,“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此网站刊登内容涉嫌诈骗,刊登内容中有联系电话,有银行帐号,足以证明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存在犯罪事实,不仅应当接受案件,也应当予以立案。是否有受害人,不是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即使没有受害人,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犯罪预备,应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但上述被告接到我们的报案,互相推脱,不予立案,也不给付《不予立案通知书》,拒绝履行其义务,是行政不作为。

三、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开展调查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四、对不够立案标准的,也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59,“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即使本案不够立案标准,被告也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二被告没有履行此义务。
 
四、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59,“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按照此规定,即使此案不属于二被告管辖,也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但被告都没有履行其义务。

综上,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积极履行其义务,不予受案,不予立案,且不给付《不予立案通知书》,不开展调查,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请确认他们的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089  22

 

 


文章提交时间:200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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