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知简报》电子周刊专辑(主题:病人的权利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 1999年11月4日星期四 本专辑资料如果没有说明,全部摘自《南方周末》。 目录: 亚太艾滋病国际会议闭幕,我国卫生部殷大奎副部长会上说“病人不是消费者”(本刊) 艾滋病少年1999年04月30日 医疗官司问题多多生活时报 1999年09月11日 医疗纠纷可否找消协?中消协有关负责人认为患者应受《消法》保护1998年07月24日 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梁慧星教授答本报记者问1999年01月08日 给法官们的建议1999年01月08日 法、比“双污案”与消费者权益运动1999年07月02日 【病人的权利】1997年04月18日 病人是脆弱的1997年04月18日 可怕的医疗账单1997年04月18日 再提“病人的权利”1997年05月02日 关注输血感染丙肝案件1999年02月26日 维护生命健康权1999年03月12日 李新荣的意义患者维权的一面旗帜1998年09月25日 重庆南京率先作改革停唱医疗鉴定独角戏1999年01月08日 天津22位医疗事件受害人联名写信1998年09月25日 美容受苦告到法院《消法》也能管到医院1998年12月25日 医生的“真相”和患者的“真相1997年02月28日 亚太艾滋病国际会议闭幕,我国卫生部殷大奎副部长会上说“病人不是消费者”(本刊) 亚洲最大规模的爱滋病国际大会亚洲第五届爱滋病国际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27 日在马来西亚举行,马哈蒂尔总理在开幕词里说:“爱滋病还从未像现时那样构成巨大威胁, 假如不采取措施,将构成更大的威胁。”他呼吁召开各国领袖的高峰会,并要求制药厂为贫 穷国家著想,降低治疗爱滋病毒的药物价格。 在亚太区约有七百万人患上爱滋病或染爱滋病毒,全球新病例至少有半数出现在南亚和 东南亚。出席会议的有来自六十五个国家和地区的三千九百多名研究人员、医生、学术界人 士、决策者、社会工作者和爱滋病人,他们的任务是要遏止爱滋病毒在发展中国家蔓延。会 议的大部分议程将集中于打破宗教和文化禁忌,为防治爱滋病扫除障碍。在大部分穆斯林国 家里,鼓励在婚外情中使用安全套,近似提倡滥交,某些宗教界更把爱滋病视为对不道德行 为的惩罚。大会开幕式上,播放了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柬埔寨首相洪森和印度总理瓦 杰帕伊等介绍各自国家防治爱滋病情况的讲话录像。 特别有意义的是,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第一次参加国际艾滋病会议。来自山西临汾的 17岁少年宋鹏飞参加了这次盛会,并与本地区各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结成联系。会 后,宋鹏飞表示,他将把国际艾滋病会议的信息传达给更多的国内感染者,并协助其他的感 染者参加这样的“我们的”大会。 我国有50多名专家和政府官员与会,其中医学背景人士占90%。鉴于艾滋病并不完全 是医学问题,部分与会代表私下表示,应该有更多的感染者(病人)、社会学家、社会工作 者和媒体人士参与。本刊编辑、北京爱知行动项目协调人万延海与会。 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到会。在24日晚,香港艾滋病基金会组织了一场会议,研讨华人 社区对艾滋病的抗拒和对病人的歧视。会议进行到一半后,殷大奎部长来到现场,并即刻发 表“重要”讲话,言及我国政府如何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受社会歧视,等等。本 刊编辑万延海听到这里,实在为卫生部感到羞愧,就站起来举手要求发言。原本发言完马上 要走的殷大奎部长被会议主席叫了回来。 万延海提的问题是:我国没有保护病人权利的组织和法律,但是我国有保护消费者权利 的组织和法律。1999年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活动中心是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为此,在 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宋鹏飞和其父母去中国消费者协会报案。中国消费者协会本来很 积极,关注此案件,但是,据悉,卫生部有官员表示,病人不是消费者,意思是消费者协会 不便于受理或重视宋鹏飞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案。万延海于是问部长,那么在中国,艾滋病 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益如何受到保护?卫生部关于“病人不是消费者”的说法是否对艾滋 病病人的权益构成歧视? 殷大奎部长回答了这个问题。他首先认为,病人不是消费者。他还说,他上任卫生部副 部长后,从1993年就下文禁止血液买卖,但是下面不执行,这和他没有关系。他说,自己 分管公共卫生,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是血液管理的事情,言下之意,这和自己也没有关系。 他说,事情发生在山西,应该由当地政府解决,不归卫生部管。 殷大奎回答完万延海的问题,就离开了现场。因为是国际会议,本次会场多是华人代表, 大家听得懂殷部长的“训话”,只是会议代表并不那么“听话”,于是有代表站起来,冲着殷 大奎走出去的方向呼喊,“不负责任”,“踢皮球”,“可耻”。 于是,《爱知简报》决定编辑一份资料,说明“病人就是消费者”的道理,或者说,即 使说“病人是特殊的消费者”,但是,“病人最起码应该享有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这份资料 大部分文章摘自《南方周末》,为此,本刊对《南方周末》表示感谢。这份资料中,有中国 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教授的谈话,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生命伦理学 家邱仁宗教授的谈话,有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消费者概念适用于病人的说明,有卫生部门怠 慢消费者协会的证据,有宋鹏飞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前后经过和我国血液污染传播艾滋病病毒 的严峻现实,还有国内外病人权利的信息。希望人们读完这些资料后,不至于和殷大奎部长 说同样的话,也希望殷大奎部长不再说同样的话。 艾滋病少年1999年04月30日 本报记者 寿蓓蓓 断 药 接医院通知,因拖欠药费,17岁的艾滋病毒携带者宋鹏飞将于5月份断药,对他来说, 断药几乎意味着等死。 目前,宋家三口租住在北京丰台区的一套两居室内。宋鹏飞正是“叛逆”的年龄,本来 就与父母话少,现在他紧闭房门,一间3米长、3米宽的小屋几乎是他的全部生活空间,他 每天在这里吃饭、吃药、看电视、睡觉、早晚各做30个俯卧撑,这样的日子还会持续多久, 他也不知道。 记者看到,宋鹏飞从所剩无几的药瓶中倒出4颗胶囊状的药,不仰头直着就咽了,他说: “以前每顿饭后吃11颗药,嗓子眼儿都撑大了,味道像吃粉笔。” 宋鹏飞说:“现在我不想将来了。”他过去的理想是“搞电脑”,为此报考了计算机教育 学校,本来应该在今年中专毕业。 如今,他有了一台自己的电脑,是采访他的新闻单位送的。为了省钱,宋鹏飞只在午夜 12点以后上网,他对记者说,上网是去看“跟艾滋病有关的事”,而春节后就没再上网, 因为“太贵了”。 父亲宋希善因单位临汾纺织厂效益不好提前退休,已一年没有领到退休金。在临汾市第 二人民医院(简称二院)于今年3月支付房租之前,头3个月的房租都是好心人垫付的。 大年初三是宋鹏飞的生日,这天晚上,父亲和母亲躲在屋里流泪,鹏飞推开门说:“别 哭了,实在没人管,咱们就回老家住窑洞吧,我天天去放羊,羊总不会嫌弃咱们吧。” 母亲张惠几次欲从天桥上跳下去寻短见,被人拉住。宋希善爱怜地望着妻子,对记者说: “半夜睡觉的时候,她突然坐起来抽自己嘴巴,我都假装不知道。我们的眼泪已经流干了。” 宋鹏飞向记者否认曾试图自杀,而他的母亲几次看见他用头撞墙。宋鹏飞说:“说句心 里话,他们已经把我撂这儿一年不管我,明年我18岁,就能自己做主了。” 又说到复仇,宋鹏飞神色异常,记者问仇人是谁,他笑笑:“哪能告诉你呢。” 输 血 据父亲宋希善介绍,1998年2月6日,宋鹏飞的腿被随手扔在沙发上的剪子尖扎了 个小口儿。宋希善把孩子送到二院,医院建议动手术。 2月18日,主治医生王赵虎提出,手术前先给孩子输300毫升血,并说:“中心血 库的血陈旧,也太贵,干脆让李长胜马上叫个A型血,抽点新鲜血给孩子输上更好。” 几分钟后,血头李长胜就带来一个17岁少年,宋希善问:“你这么小卖血,身体受得 了吗?”少年(华红兵)回答:“经常干,没啥事。” 医院只核对了血型,没有对华红兵进行检疫化验,300毫升鲜血便输入宋鹏飞体内。 手术中,宋鹏飞动脉血管破裂,华红兵又给他输了1050毫升血。 几天后,王赵虎建议宋鹏飞转院,宋希善把儿子送到北京304医院。2月28日,3 04医院通知,宋鹏飞在常规验血中发现有传染病,要求立刻出院。当晚,一家人在走廊里 靠了一宿。 第二天,医生告诉宋希善,他的儿子感染了艾滋病毒。宋希善对记者说:“我的脑子就 跟炸了一样。” 宋希善告诉儿子患的是肝炎,但在北京地坛医院,宋鹏飞看到床头病历上写着“HIV 阳性”,他从来不向父母、医生提及艾滋病,只有一个念头“想死”。 宋鹏飞低头捏着细细的手腕对记者说:“还没那勇气,怪疼的。后来再一想,我还没活 够呢。” 回 家 3月23日,因为没钱继续住院,一家人回到临汾老家。 临汾市二院的院长及医护人员前来慰问,但他们戴着一次性口罩、手套,临走时全都扔 在宋家门口,消息顿时在村里传开----宋家小孩得了艾滋病。 二院答应为宋鹏飞支付鸡尾酒疗法每年所需的13万元药费,律师亲赴山西催款,拿到 支票后,银行却说无法兑现。 几经周折,宋希善终于拿到第一年的药费回北京继续住院,宋鹏飞腿上的淋巴已肿成3 个核桃大,每毫升血液中的病毒高达40万个。 1998年5月5日,他在北京地坛医院开始接受美国鸡尾酒疗法。奇迹发生了,仅一 个多月就检测不出病毒了。 6月,药费全部预付出去,宋鹏飞第二次被迫出院,至今欠住院费8000余元。 这次,他们有家难归。对门的邻居堵在门口骂:“快死了的,怎么还回来?”房后的邻 居则搬了家。村里近百人聚到市政府,要求“不许艾滋病回家”。宋希善带儿子躲到邻村的 姨家,刚进村,村长就跑来对孩子说:“你赶快走,这儿的蚊子咬了你,再咬别人整个村就 完了。” 他们只好从外面锁上大门,晚上悄悄走小门回家。张惠捧着儿子的“护身符”来到学校 ----北京艾滋病监测检验中心证明宋鹏飞“在日常生活接触中不会传播给他人,建议准予上 学”。她希望通过孩子正常上学,能使村民接纳他们回家。校长说:“过两年等学生都毕业了 再说吧。” 村民吴冬花与张惠是从小在一个被窝里钻大的“发小”,40年来亲如姐妹,连吴冬花 回娘家,邻居都吓得直跑。她对张惠说:“咱这关系挺好,可如果咱俩挨,不但你没有生活 的自由,我也没有生活的自由。为了你的好朋友能有点自由,你就孤单点儿,别到我家来。” 张惠没说话,转身走了,再也没来过。 从此,吴冬花走路都绕着宋家,她说:“他家洗衣服流出的水我也害怕。他有二院管, 如果传染上,谁给我出钱呢?”  然而,回想起两人40多年的友谊,她哭了:“我最大 的心愿是这种病能治好,过一二十年我们再能团圆到一块。” 吴冬花的儿子与宋鹏飞也是“发小”,也不再和好朋友说话,他告诉记者:“原来我们几 个一起游泳、划旱冰,可能跑呢!”还天真地问,“鹏飞是不是成天在北京逛大街?” 7月初,临汾市将召开党代会、人代会,二院送他们一家到北京租房住下,交了半年房 钱,从此不再露面。有关领导直言不讳:怕你们对会议有影响。 记者试图带鹏飞回一趟家,他坚决不肯:“我回去总得有个理由啊,我治好了,或是我 有钱买药了。”“我害怕呢,人家嫌你一眼,小声说‘回来了’,我心里难受死了。他们当面 不敢骂我,怕我咬他。” 听着母亲叙述回家的遭遇,宋鹏飞在一旁抑制不住地哭了,一个人进屋插上了门。 另一个受害者 今年3月,华红兵来北京看望宋鹏飞,他问:“我的血把你害了,你恨我吗?” 鹏飞说:“我不恨你,这不是你的问题,这是临汾市医院和卫生局管理不好,是上级领 导的责任。”两个孩子抱在了一起。宋鹏飞对记者说:“他是为了谋生才去卖血,如果他血里 没毒还救了我一命。我恨,就恨那些还不给我解决问题的人。” 华红兵16岁时开始卖血,1997年10至11月不到一个月中,在五一路临汾市血 站卖血约15次,直到该血站被查封,他由血头“保管”的卖血钱统统被卷跑了。 那所被查封的血站实为地下采浆站。华红兵记得,血站从未做过病毒检测,每次抽血4 00毫升,把所有的A型血混在一起提取血清,再把剩下的血注射回几个人身上。正规的血 站没有这种回输程序,华红兵应该是在这期间感染上艾滋病毒的。 1998年2月18日,李长胜领华红兵到二院卖血,这已是第2次了。华红兵说,输 血1350毫升,1350元的卖血钱他只拿到一半,李血头告诉他,还要给医生护士们辛 苦钱。 不久,华红兵因盗窃被拘留。同时,公安部批转山西公安部门追查血源。根据血头提供 的线索,华红兵在看守所被找到了,并查出他确为艾滋病毒携带者。一名刑警当即摘掉他的 手铐用酒精消毒,释放了他。 华红兵回家呆了半个月,发现所有的亲朋、邻居都不来串门,才知道自己感染了艾滋病 毒。他说:“我恨死血站血头了,可我去告谁呢?现在连我爸打工都没人要了。” 大家都叫委屈 77岁的血头李长胜感到委屈,在看守所,他隔着铁栅栏对记者说:“按道理,大夫找 的我,该由大夫负责,而且化验室没有做体检,我仅仅是个跑腿的,又不懂啥叫S病,也不 知道卖血的有没有病。梅兰芳唱得好,我是打旗的。” 李血头是卖血出身,卖了20多年血,最高记录一连四天辗转四地卖血2800毫升, 直到一头栽倒在二院的洋灰地上。李长胜50多岁时一次体检不合格,“二院嫌我岁数大, 我就下来休息”。 因为他认识的卖血人多,而且就住在二院门口,常有大夫手术用血时找他,也有卖血的 找他:“老李,有买卖照顾我一下。” 李血头说:“二院内科、外科、妇科、化验室都来找我,数曹诚找我最多,从他当大夫、 升主任、后来成了院长。” 二院看门、看车的也是血头,用血程序是这样的:老李等人不在,就叫家属自己找卖血 的,家属找不来,才去血站买血。 李长胜说:“大夫责任大,关一两个月就出去了,把我关这儿一年多,将来人们说,老 李死在监狱了,没杀人放火,就因为帮医院找了个人,我冤哪。” 大夫王赵虎也很委屈,他说:“二院用血没有制度,这种输血方式在二院是正常的,我 们从分配到医院就沿用这样的输血方法,是院办授权我们这样做的。我是主刀,不是主管, 我的职责中没有血液管理这一项。领导工作没做到位,怎么找临床工作人员的问题呢?” “干活儿的不如不干活儿的。事件一出,我父亲也疯了。”王赵虎说不下去了,咳了一 声,脸扭到一边。 自1997年分管临床医疗工作的副院长巩新成说:“我只是分管一部分工作,不宜过 多过问。” 院长曹诚于事发前一个月退休,他对记者说:“我已经不当院长了,不当院长有啥责任? 快退休的院长不值钱了,当时的班子就是个凑合班子。” 曹诚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一次。他对记者说:“我确实没有认识到后果,当是沿海才有艾 滋病,谁知道咱这儿还有这种病啊!这一事件不能说明其他地方不这样采血,责任不应该归 在某个人身上。” 临汾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郑佩杰称,1997年省里曾计划统一检查一次医院交叉感染 问题,结果省里没有来,卫生局也没下去,“医院有医院的领导班子,卫生局不可能深入到 医院科室去查。” 解 决 1998年10月,临汾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二·一八”事件为“三级医疗责 任事故”,这是最轻的级别。鉴定书上写道“病人术前及术中共输血1350毫升均由供血 员齐××一人提供。后经检验齐××血液为HIV阳性,可能由输入齐××血液引起”。 与此同时,北京地坛医院要求在1998年11月15日之前预付下一年的医药费用1 5·2万元,强调“该药不能中断”。 然而,二院坚称,只有在宋家承认医疗鉴定、并保证不起诉的前提下才能谈及医疗费问 题。中国消协曾计划将此事列为3·15十大案例,被当地卫生部门到京劝阻。 在卫生部一再敦促下,3月,临汾市卫生局及二院与宋家谈判,一度提出如果保证不起 诉,可一次性支付100万元。 宋希善根据每年医药费15·2万元,按平均年龄70岁计算,53年的医药费逾80 0万元,加之生活费、在京安置费、精神赔偿等,索赔总额为1300万元。 院方表示难以接受,宋希善又提出,暂将医药费计算为15年,生活费按20年计算, 总额为300万元。终因双方要求差距太大,目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宋希善表示,目前不打算打官司,“我们连起诉费都交不起,再说就算拖几年判下来, 也不一定能执行。” 据悉,政府部门正在积极干预,争取妥善解决。 悲剧在继续 有多少人因非法输血而被感染艾滋病毒?没有人能够提供这一数字。据临汾地区检察院 检察官段太平介绍,宋鹏飞转院到北京后进行常规检查,发现被感染纯属偶然,一般来讲, 医院临时通过血头找血,患者手术后没有反馈,因此到底有多少人感染是个未知数。 据透露,就在宋鹏飞输血的同时,在另一张手术台上,刚刚退休的曹诚主刀为一名女患 者进行大切除手术,李血头领来的另一个孩子为其输血。这个孩子与华红兵一起卖血、关押、 查出携带艾滋病毒。一位院领导说:“亏得人家没追查。” 继而3月4日,宋鹏飞被北京市艾滋病监测中心确诊感染艾滋病毒的第一天,受聘于乔 李镇卫生院的曹诚为24岁的李富胜操刀手术。 据李富胜的父亲介绍,他是看到乔李卫生院张贴在村里的广告后,冲着曹专家慕名求医 的,手术前,曹专家对李父说需要输血,“从城里托人带一个人来,专门给你儿子输血,需 要多少血能抽多少血,这样方便”,于是从二院领来一个人,给福力输血800毫升要了8 00元。 手术后,怪事接二连三地发生了:李富胜莫名其妙地发烧一个多月,这期间传来宋鹏飞 在二院输血感染艾滋病毒的消息,“看那些大夫吓得不行,也不敢讲啥是艾滋病”,李富胜的 家属提出转院,两位院长和曹专家却死活不肯,开始给李富胜用一次性的针管,也不告诉打 的是啥针。李父说:我不给药钱。院长变得非常大方:没钱不怕,到药房里开啥药拿啥药。 父亲带李富胜到临汾地区医院检验了全部5个项目,其中不包括艾滋病毒检验。李富胜渐渐 不发烧了,似乎与常人无异。医院也不说让走,也不说要钱,李父就带儿子回家了,说:“如 果医院把病情、病历写清楚,我一分钱也不短。”至今,医院也没来追讨3000多元的欠 款。 手术半年后,李富胜接到一封落款“好心人”的信,称“你三月份在乔李医院做手术中 用了艾滋病人的血,请你快到太原、北京大医院检查确定以便及早治疗,以免造成生命危险。” 李父解释说,没去检验的主要原因是怕麻烦,太原、北京路途遥远,家里经济条件不好, 而且富胜的症状基本消失了。 乔李卫生院法人代表贾随保坦言,是在二院通过血头找的血源。问及为什么不去血站买 血,院长霍益民说:“上一级医院怎么干,下一级医院就怎么干。” 记者问李富胜的妻子,一年来,是否被告知什么是艾滋病及艾滋病毒的传播途径(血液、 精液、母婴传播),26岁的她惊恐地盯着记者说:“现在我的心突突地跳。” 记者在发稿时获悉,卫生部艾滋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副主任邵一鸣博士以个人名义为宋鹏 飞担保了5月至10月的药,他说:“鸡尾酒疗法不能中断,药费应由造成他感染的医院继 续支付。”(文中华红兵、李富胜系化名) 医疗官司问题多多生活时报 1999年09月11日 本报讯 中国消费者协会日前公布的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由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投 诉逐年增多,但其中绝大多数投诉都无法得到圆满解决。中央电视台日前对此进行了报道。 根据中消协的统计,从1997年以来,关于医疗的投诉大幅上升,其中,对医务人员医 疗态度、护理质量以及医疗过程中伤残事故的投诉占70%以上。中消协在处理这些投诉时, 感到相当困难。在1998年,中消协共受理了125件医疗投诉,他们将投诉材料转给卫生部 门处理。但是,到目前为止,这125件投诉只有4件收到回函,其中两件还是原信退回,而 其余的119件,则完全没有回音。 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副主任吕允端:“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处理目前的医 疗纠纷过程中感到很滞后,比如说病历的问题,按照规定患者、患者家属以及患者单位都不 能调阅,所以他们无法举证。”据悉,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目前,医 疗事故鉴定一般是由医疗卫生部门的专家和医生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这使患 者对医疗鉴定的合理性、公开性、准确性产生怀疑。 医疗纠纷可否找消协?中消协有关负责人认为患者应受《消法》保护1998年07月24日 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有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含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属 于“生活消费”范畴,因而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负责人则认为,今天仍然坚持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医疗是社会福 利的观点,不利于及时化解医患矛盾,也不利于卫生、医疗部门的改革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 主义保障体系的建立。在目前尚未出台调解医患纠纷专项立法的情况下,患者作为消费者处 于弱者地位,应受《消法》保护。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国家工商局法 制司于当年12月编著出版了《消法释义》,认为医疗属于人民群众“生活消费”范畴,医 患纠纷适用《消法》调整。 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梁慧星教授答本报记者问1999年01月08日 ■本报记者 □梁慧星 ■请介绍一下您参与起草的法律法规。 □我参与起草、讨论的立法有:经济合同法(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广告法、统一合同法。受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委托,正在起草物权法草案。关于医疗损害赔偿 问题,我发表过意见的是,1998年9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答记者问:《输血 感染案件的法律适用》。 ■您这次给本报撰写的文章的核心论点,是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理上看,大 家可能较易理解并接受;但从国情来看,很多医学界的人士,还有部分法学界的人士认为, 对医疗损害的赔偿应与其他民事损害赔偿相区别,即使同样为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医疗过失 的赔偿也应与其他一些业务上过失的赔偿相区别,否则医院赔不起。 □建议国家尽快实行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在目前未有这一保险的情况下,我认为仍应依 照《民法通则》来赔偿,这样也可以促使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的尽快出台。 ■您的文章中提到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您是否认为患者属于法律意义上 的消费者,医患关系也可适用《消法》调整? □我认为患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统一合同法立法方案包括了医 疗服务合同。(1995年7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试拟稿》规定了医疗服务合同)。后来的修改草案没有保留医疗服务合同,是考虑到暂时还 难以做出妥当、具体的规定。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然应适用统一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毫无疑问,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主要是:医疗服务行为的对象是人的生命、身 体、健康;医疗服务的高技术性;医疗服务带有一定的风险。这些特点导致医疗损害赔偿案 件审理中的两个难题:第一,判断医生方面是否有过失的困难;第二,判决高额损害赔偿金 可能致医院难以承受。 对此,各国的解决办法是:对于第一点,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立医生的高度注意义务和 各种特定注意义务,只要违反注意义务,即认定有过失;对于第二点,通过实行医疗过失责 任保险,将医生或医院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通过保险的分配机制,最后是由整个社 会的全体成员分担了风险。 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规定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如过失等问题,因此,医疗损 害赔偿案件不能仅适用《消法》。我认为,在我国制定专门的医疗过失责任法之前,法院审 理医疗赔偿案件时,关于责任是否成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1款(违约责 任)、第2款(侵权责任)的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19 条(人身损害)的规定和《消法》第41条(人身损害)和第42条(致人死亡)的规定。 ■最高法院的一份司法解释(1988年10月10日复四川省高院),与国务院《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1条是否有相抵触之处?对此应如何处理?(上述司 法解释称:“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第11条 则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 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这两个规定显然相抵触。按照法治原则,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对规定不明确的予以阐明, 对规定不具体的予以具体,对规定不完善的予以补充;但所作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抵触,解 释与法律法规抵触的,该解释无效。 ■最高法院另一份司法解释(1992年3月24日复天津市高院)认为:《办法》和天津 市《办法》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 精神是一致的”。而从您的文章观点看,这一司法解释是否是错误的? □这种解释是法院解释法律时惯用的“手法”,因为我国司法制度迄今未授权最高法院审查 法律、法规是否违法。质言之,最高法院迄今只有解释权而无违宪审查权,它无权说《办法》 的规定“违法”(即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不一致”)。最高法院只能通过对法律法规 的解释以消弥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据我的理解,最高法院正是这样做的。它在解释文件中一方面指出《办法》与《民法通 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另一方面指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二者的规定。 解释文件将二者并列,并不是要求各级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必须“同时适用”二者的 规定,而是指出,不应忽视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这一解释的要点是:法院裁判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些法院理解了这一要点,依据《民法 通则》的规定作出了正确裁判。也有一些法院未能理解这一要点。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1988年5月10日发布)中 “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一条规定:鉴定委、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 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不予调阅”。这里牵涉到一个问题: 司法机关是否无权取得原始病历资料? □人民法院凭藉宪法授予的裁判权,有权取得与案件有关的任何证据,当然有权调阅医院原 始病历资料。 ■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1988年3月30日发布)规定:“本标准 仅供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群众公布。”问题是:不对群众公布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群众? □法律法规属于裁判规则,是法院裁判民刑案件的基准。法律法规必须公开,是近现代法治 的基本原则。所谓“仅供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群众公布”的内部规定,用来作为处理医疗事 故的依据,当然是违法的。 ■医患纠纷引起的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一直是个难点,您的建议呢? □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取决于医院是否有过错。但要 求患者举证证明医院方面有过错,确有困难,因此有人建议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即不要求 患者举证证明医院有过错,而是依据患者遭受损害的事实,直接推定医院有过错,然后允许 医院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医院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认定医院有过错,判决医院承 担责任。 鉴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我不赞成一般地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我建议的方法是,先确 定医院方面对患者负有各种具体的注意义务。如果患者证明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医院方面违 反了某种注意义务,法院即认定医院方面具有某种过错。这些具体的注意义务包括:检查、 诊断、抽血、手术、注射、麻醉、用药等各个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疗养指导的注意义务;说 明义务、转院义务等。 例如,孕妇分娩应当采用剖腹产手术而采用了产钳手术,或者医生将手术工具或异物留 置患者体内,或者人工流产手术将患者子宫戳破,伤及肠子,即认定违反手术过程中注意义 务而有过错。在某些特殊情形,可以考虑采用过错推定方法,例如已经认定输血与患者感染 肝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形,当然可以推定医院有过错。 给法官们的建议1999年01月08日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专家论坛④ ○对医疗损害赔偿,卫生行政部门只能调解,无权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补偿”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 ○面对现有的法规冲突,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给法官们的建议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 梁慧星 世界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 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近年来, 关于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报道很多,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 问题出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的严重的法规冲突。由《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尊重和保护公 民生命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受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阻 碍,不能得以贯彻。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是一部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按照其第一条规定的 立法目的,及从整个法规除第18条以外的内容看,所谓医疗事故处理,其含义是:由卫生 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包括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所谓经济补偿。因为,对受害人的“补 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受害人诉请人民法院依照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 定处理。再说,无论是作为主管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生医疗事故 的医疗单位,均无权对民事损害赔偿关系作出处理。 因此,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 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以及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医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而不是 人民法院对医疗单位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 《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 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第3条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应当说,这一医疗事故定义,对 于追究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来说,是适当的。问题出 在,《办法》第18条超越《办法》的管辖范围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将医疗事故鉴 定作为决定对受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根据。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 和第2款的规定,凡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患者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 损害的,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正是上述第18条的规定,导 致《办法》与《民法通则》的抵触。 《办法》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的,行政部门起草法规的局限性和改革开放前用行政手 段处理民事关系的习惯,造成这一严重的法规冲突。应当说,法规冲突在任何国家都可能发 生,可以通过违宪诉讼或者专门设立的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解释,予以妥当解决。遗憾的 是,我国迄今未有宪法法院或者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致使法规冲突长期存在。当然,可以 经过立法程序,从《办法》中删去第18条,或者废止该《办法》并制定新的法规。在《办 法》未经修改或废止前,还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通过裁判解释,克服此法规冲突,最终作 出公正、妥当的判决,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以下是我建议的解释方案。 首先,正确分析《办法》第18条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现在一些法院在审理医疗损 害赔偿案件时,不适用《民法通则》而适用《办法》第18条的规定,致受害人合法权益未 得到保护,是由于误认为二者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办 法》第18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很多论者已指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办法》第18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第18条 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准优先 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第18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 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区分 医疗损害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如果属于受害人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或关于侵权责任 的规定起诉的案件,应属于医疗过失的违约责任案件或医疗过失侵权责任案件。法院在判断 是否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时,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只要有医疗过失即 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考虑损害结果是否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 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41条关于人身伤害、第42条关于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如果属于受害人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 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法院在判断该鉴定结论或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当时,当然应适用 《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第18条的规定。 ----如判断结果认定鉴定结论不当,法院当然可以依职权委托专家(包括法医)组成鉴定委 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如判断结果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处理不当,法院当然可以撤销该处 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如判断结果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受害人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处理决定不当,法院当然 可以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作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判决; ----在作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判决时,如认为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法院当 然可以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消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直接决定适当的补偿标准。 据说立法机关正在研讨《办法》的修改或制定新的法规。鉴于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处理民 事损害赔偿的权限,可以考虑删去第18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或者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对民事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 考虑到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建议由立法机关制定医疗过失责任法,其中应明文 规定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等。 法、比“双污案”与消费者权益运动1999年07月02日 □东方 1999年5月,比利时众多禽畜类产品及乳制品受一类致癌物----二恶英污染事件祸 及全国乃至整个欧盟,6月13日,比国政府集体辞职;1999年3月19日,法国数千 名因输血感染爱滋病毒的受害人起诉前总理及部长一案作出判决,前卫生部长因其15年前 的过错被判“过失杀人罪”。 比利时“污鸡案” 比利时的鸡们真是冤枉,仅仅因为一家工厂提供的饲料中含有高浓度的致癌物----二恶 英,成千上万的比利时鸡数日间便遭屠宰和销毁。比利时政府更是“比窦娥还冤”,在“污 鸡案”事件发生前,德阿纳首相(见上图,鸡冠与猪鼻喻其困境)领导下的比国政府一直政 绩显著,原本完全有把握赢得今年6月13日的全国立法选举;一朝横祸降临,选举失败, 德阿纳政府只好宣布集体辞职。 在此之前,比国卫生和农业大臣已于6月1日被迫辞职。按常理说,这一事件不过是一 起普通的产品质量案,政府查明事主后,只须将那家出售污染饲料的饲料厂老板和另一家为 饲料厂提供脂肪的公司老板拘捕法办,判一重罪即可以谢天下。偏偏比国的传媒自揭其丑说, 比国政府早在今年2月就知道这事了,“执政党为了连任成功,竟然不顾公众利益,迟迟不 向公众发出警告,直到这一事件被媒体披露出来为止”。 退一步说,吃了有二恶英的鸡与蛋,或者吃了含有二恶英的牛奶,又有多大的危害呢?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纷纷禁售比、法、德、荷四国的禽畜类产品和乳制品时,我国有 专家说了:二恶英虽是一类致癌物,但“只有长期食用才会产生不良反应”;“从牛奶到奶制 品,经过重重的食物链传递,毒质的毒性早就减弱了”;况且,“尽管二恶英的稳定性强,但 人体自身经新陈代谢还是会缓慢地、逐渐地把它排出体外”。比利时鸡还以其飞来横祸带给 人们一个尴尬的问题:二恶英并非新发现的致癌物,垃圾焚化,农药生产,汽车尾气排放, 香烟燃烧等等,都会生成二恶英。世人对污染鸡如此大动干戈,对日常的二恶英污染又该作 何表示? 比国政府承受的不幸远远没有结束,比利时的农民已向政府提出了20亿比利时法郎(约 合5200万美元)的索赔;欧盟也暗示,它有可能就此向比利时索赔。 法国“污血案” 80年代以来,由于血液制品含有爱滋病毒的世界性问题,成千上万的人因为输血而感 染上了爱滋病毒。这个数字在法国有3846人,其中直接因此死亡的近300人。法国人 就此穷追不舍,竟将前总理法比尤斯、前社会事务部长迪富瓦夫人及前卫生部长埃尔夫推上 了被告席。 法国政府并非对这些受害人不管不问。早在1989年,法国政府就决定,对所有因输 血感染爱滋病毒的人进行经济赔偿,每人赔偿3-17万法郎,此外还由保险公司赔偿每人 10万法郎。1997年7月,法国上诉法院作出判决:案发时的法国国家输血中心主任、 副主任等4名责任人犯有“下毒罪”,被处最长达4年的监禁和罚款。但受害人认为,这些 还不够。 1999年2月9日,当52岁的法国前总理和他当年的两位部长在巴黎骑警的严密护 卫下脸色铁青地步入特别法庭的时候,围观的巴黎民众爆发出一阵排山倒海的掌声和嘘声。 这是二战之后法国第一次审判部长级以上的政治人物,也是世界上因公共卫生问题而审判政 治领导人的第一宗案例。 3月9日,法国特别法庭作出判决:前总理法比尤斯和前社会事务部长迪富瓦夫人无罪, 前卫生部长埃尔夫犯有过失杀人罪,但免受处罚。这一震动世界的审判在法国引起了广泛而 强烈的争议。法国的媒体事后披露说,15年前,法国原本可以及早采用美国研制的血液爱 滋病毒检验试剂,但法国政府为了等待国内同类产品的面世,硬是延迟了新试剂的使用;在 当时的一份相关报告上,法比尤斯总理大笔一挥:“同意此案。” 令当事双方都难以接受的是特别法庭对前卫生部长埃尔夫的判决。判决称,由于这位卫 生部长当年在接到政府的命令后没有马上下令全国的医院销毁那些未经检测的血液,从而多 造成至少350位法国公民因输血而感染上爱滋病毒,所以他犯有过失杀人罪;同时,由于 “15年来,他一直承受着公众批评的巨大压力,内心的折磨可以抵罪,所以不必另行处罚”。 判决后,法国血友病协会主席亨利先生作出了相对已算缓和的评论:“我们的目的达到 了,不管你是部长还是总理,你不能拿人民的生命当儿戏,你要对你的失职承担责任,你要 接受人民的审判。” 政府对消费者的责任 从法国的“污血案”,到比利时的“污鸡案”,世人不能不感到震惊,同时更有欣喜。 两起个案似乎更多带有偶然因素。人体爱滋病毒至1980年才被美国专家发现。19 85年6月,法国总理法比尤斯发布政令,要求所有献血者必须接受血液检查。这一举措即 使在发达国家中也不算是迟的。“我们不能拿今天对爱滋病的认识来裁决十几年前人们的举 措”。至于比利时“污鸡案”,谁又能料到,一个生产脂肪的小小供应商,会将高浓度的二恶 英扩散到如此广泛的食品之中呢? 必须正视的倒是,经济生活、信息传播的全球一体化,与消费者、公民对于生命健康权 的日益重视,促成了世界消费者运动的不断深化与发展。在强调“公司”对于消费者的保护 责任的同时,政府作为“政治国家”的主要承担者,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尽的义务又是什 么?至少,当消费者、公民遭遇不幸之后,如果社会和政府所做的努力不足以弥补人们所受 的巨大创伤,消费者与公民自然会将政府作为一个“排气阀”,他们希望看到有“公仆”出 来道歉乃至获罪入狱。 面对法、比“双污案”,世界所有的高官们或许都会感到一丝丝心惊乃至巨大的诚惶诚 恐。当他们每签署一份文件,或者只是发表一个讲话时,他们不能不重视由此可能产生的严 重后果。这并非苛求。与消费者、公民们已经承受的或即将面临的灾难相比,一顶乌纱、几 年牢狱,岂可等量视之? 【病人的权利】1997年04月18日 □本报记者 陈菊红 从世界范围来说,病人权利问题是在民权运动、女权运动和消费者权益运动中提出的。 病人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消费者。谁都可能患病,而一旦生病,就应该有医疗的权利, 病人有权得到被尊重的、公正的服务;病人有权获得与病情相关的重要信息……可能在不知 不觉中,病人已被侵权了,那么,病人有权用合法手段进行斗争。 这是我国第一本研讨病人伦理和法律权利及其维护的著作。作者说:病人有没有意识到 病人的权利,才是最重要的。(○为记者提问,●为作者之一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邱仁 宗回答,▲为作者之一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冯建妹回答) 病人是脆弱的1997年04月18日 ○在讨论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关系时,您几次提到病人处于脆弱的不利的地位,为什么? ●因为大多数病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拥有使他们自己恢复健康的知识和技能。所以他们对 有专门知识的医生颇为依赖。当病人走进医院,看到身着白大衣的医生使用他从没见过的复 杂的高技术设备,就仿佛进入一个陌生的世界。所以病人与医生的会面有点像两种文化的遭 遇,病人可能会知道医生对他态度如何,也会感到医生是否认真负责,但对医疗质量却很难 作出判断。在这个意义上,病人与医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知识拥有上的不平等。正是这 种不平等使得病人处于脆弱的不利的地位。也隐含着对医生的信任和依赖。 这就要求医生有很高的素质,医生掌握着“决人生死”的知识,用之不慎,就会杀人。 ○媒介就医德医风问题已展开过多次讨论,但有些医生的素质似乎仍让“脆弱”的病人感到 头痛。 ●是啊,医学是运用医学知识技术来解决人的问题,由于现代先进科学技术引入医学,现代 医学中的技术因素大大膨胀起来,而且它使医学分化越来越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成为普遍现象。所以有人说,现在很多医生重“治病”而不是重“治人”,这就是因为在科 技进步的同时,人道因素没有相应的加强。 说到医德医风,另一个需要一提的是,医疗行业怎样介入市场,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 治疗病人所需的药品、试剂、器械、设备等已经进入市场,并且已成为营业额很大的产业。 进入市场就要竞争,如果管理制度不健全,通过给回扣,提供资助等办法,将低劣产品从后 门进入医院药房,出现在医生的处方上,这就成为医院一种不正当的获利途径。而对于医务 人员来说,在现阶段,如果他们的生活待遇没有很大改善,“收红包”的事就在所难免。而 受到侵犯的则是病人。也正是在法制不健全,管理不完善,行业道德出现滑坡的情况下,病 人更要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要为之而斗争。 ○您说病人的权利应该是消费者权益的一部分,但消费者权益协会并不受理医疗方面的投 诉,为什么? ●消协认为,病人与医院之间不是简单的购买和提供消费品的。但从卫生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病人与医生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者和保健供给者的关系。但这不是在商店里买东西和按价索赔 的问题,顾客与售货员可以在买卖结束后成为陌路,而病人与医生有一种亲密关系----病人 可能把对爱人不能讲的隐情告诉医生。但病人没有一个相应的协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也 使病人意识什么是自己的权利显得更为重要。病人没有自己的协会,但不能不意识到自己的 权利。只有在维护权利的斗争中,才会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各项制度法规的完善。 可怕的医疗账单1997年04月18日 ○在病人的医疗权利中,您曾特别指出:病人有权获得费用节省的医疗服务。但目前医疗费 用高涨已成为病人的一大心病,为什么越来越多的人大叫看不起病呢? ●其实医疗费用的高涨,已成了一个世界性大问题。在美国,虽然医疗费用已达国内生产总 值的12%,但医疗效果并不理想,因而医疗制度的改革成为美国总统竞选的主要议题。近 年来,我国医疗费用猛涨,公费医疗制度陷入了危机。原因有两方面:首先是先进的技术和 设备越来越多的用于治疗。与此同时,价格改革和通货膨胀也产生了影响。另一个值得注意 的原因是,目前我国医院存在自谋生路的问题,有时要“卖药养医”。这促使医院卖给病人 一些进口药,用一些高科技产品来治疗并不那么严重的病人。病人替医院承担了部分费用, 而病人的权利却无形中被剥夺了。这种短视行为从长远来看是很可怕的,但在社会转型时期, 这不是单靠医院本身能解决的,需要整个行业、整个社会的逐步完善。 ○有没有可行的办法使病人不进医院以节省医疗费用? ●这涉及到一个全科医生制度问题。医院里的分科是很细的,病人得病就上医院,进不同的 科室检查。但有些时候,病人自己并不知道应该走进哪个科。其实分科医生制度的基础是全 科医生制度。即一种类似家庭医生和社区医生的制度。如果得病后,能先咨询全科医生,首 先会对是否需要去医院治疗心里有个谱;其次,如果是全科医生能治疗的病症就没有必要去 医院--这实际上已经节省了费用。我国现在老龄化问题很严重,同时老年病的费用也成为病 人、家属以及社会的一项很大支出,但很多老年病具有普遍性,家庭和社区医生的治疗就显 得尤为重要。 ○有人说,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应该借鉴欧、美一些国家的做法,例如筹资。即用于医疗的 费用分别由自己、国家和所在企业和部门三方按比例筹集。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这是一种较好的方式,但它只解决了开源的问题,还有节流的问题。医疗费上涨是在数额 总量上的上涨,它占用了很多行政预算、家庭支出和病人所在单位的资金。病人不管是作为 付费者,还是付费单位的一员,或由第三者支付费用,都有权利得到一份比较节省而不是铺 张浪费的账单。在这里“铺张浪费”才是最需要重视的问题。 再提“病人的权利”1997年05月02日 西弘 仿佛暴风骤雨般,医疗事故引发的种种医患纠纷,3·15之后通过传媒蜂拥而现。去 年出版的《病人的权利一书,于是引起本报的瞩目(见4月18本报“周末消息”版专题报 道)。 本期编发的两则医疗事故投诉,分别是在上述报道前后寄到本报的众多投诉中较为典型 的两个。具体到这两个个案,我们还不能予以定论,主要是提出问题以期引起重视。我想说 的是三点感想:其一,各地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制定的实施 细则,早已不合实际,再不大改、速改,危害不仅关乎患者。很简单,1988年左右至今, 物价涨了多少,工资水平涨了多少?则当年2000至6000元的最高“补偿”数额,现 在相应的又该是多少?其二,上述《办法》只谈“补偿”,不提“赔偿”;一旦涉及医疗责任 事故致人伤亡,受害方要求“赔偿”之时,该《办法》还有多大意义?因为《办法》只是行 政法规,效力上次于《民法通则》这一大法。更何况,今年3·15北京海淀法院针对卡式 炉爆炸伤人案的的判决,第一次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此案精神损害赔偿10 万元);如参照这一判例,今后对医院出错医死人的索赔,定会让“补偿”之说万分尴尬。 其三,医疗改革任重而道远:医药分家,收费明码标价,事故鉴定成员多元化,健全推广医 疗保险体制……各种焦点问题呼声日高,亦逐步付诸实践。但“转型”之际,患者无法等待。 所以尽管有人对鉴定不信任,对判决有不服,我仍以为,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索赔,较之于 一味与医院扯皮,还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关键是,大家都已注视到----病人自有“病人的权利”! 关注输血感染丙肝案件1999年02月26日 □本报驻沪记者 朱强 一名叫唐荣智的教授在三年内义务帮助输血后丙肝患者打了55场官司,在对这55个 案例的调查分析中他提出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并于1998年向全国人大提交一份报告, 建议:“因血液检测中心漏检率的存在,给用血者造成人身伤害的,血站或医疗机构应依法 给予治疗与补偿。”建议未被采纳。 1999年唐荣智将继续他的计划:在每个省(市、自治区)打一例输血感染丙肝的官 司,不打第二例。他说:“我的目的是带个好头。” 1993年8月,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了全国第一起“输血感染乙型、丙型混 合型肝炎”案例,判令被告肇东市血站赔偿原告宋子平24·5万元。此案在全国引起极大 反响,各地许多输血后丙肝(即医生诊断为输血引起丙肝)患者产生连锁反应,纷纷走上法 庭,要求判令获得巨额民事赔偿。有法律专家认为,如何正确处理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直接 涉及到如何依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 5年后因输血后丙肝引起的诉讼已变得屡见不鲜,但根本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一项流行病学的权威调查显示:丙肝在中国主要经血液传播,与血液接触密切的人群中HC V(丙肝)感染率高达50-70%,慢性化比例高达40-60%。鉴于现有的认识水平和 检测方法的条件限制,人类对已发现的丙肝病毒尚存在一定的漏检率。目前供血者中20% 丙肝感染者不能用通常的抗-HCV检出。再加上我国卫生部门并未对输血后丙肝患者做出 明确的跟踪调查规定,因此究竟全国目前存在多少此类感染者,至今未见有公开的确切数字。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律教授唐荣智从1996年起,义务帮助输血感染丙肝的人间接或 直接地打了55场官司,在这些案例中,他发现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究竟谁的血有问题 综合唐荣智教授所掌握的55个“丙肝官司”案例来分析,一旦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如 何证明或反证“输血后丙肝”就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上海市血液中心副主任高峰就强烈反对“输血后丙肝”这一说法。他认为,输血并不是 引起丙肝传染的唯一途径,其他如静脉注射吸毒、血液透析、性接触、母婴传播等都有可能 感染丙肝病毒;另外,由于丙肝病毒有2-26周的潜伏期,病人有可能在输血前已染有病 毒,但无明显症状,抗-HCV检测仍呈阴性;或者是“健康携带者”(输血前已感染病毒, 但自抗体较强,不发病)。 也有的被告(医院、血站、或供血员)指出,原告(被感染者)在输血前并没有进行过 抗-HCV检测,因此,也无法证明他(她)在输血前没有感染丙肝病毒。 唐教授认为,我国卫生部门只规定手术前输血必须检测GPT(肝功能)正常与否,从 来没有要求病人输血前必须检测丙肝抗体,因此,后者的说法不值一驳。 由于现代医学一般认为丙肝感染主要是血液因素,同时也有多种传播途径,即原因竞合, 所以唐教授与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一致,即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方的判断 应适用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既然受害人已经举证输血引起丙肝,供血单位就应反证受害人之外的途径感染丙肝。因 为输血感染属高科技领域,受害人一般无法了解谁是供血者,无法了解供血者或献血员是否 病毒携带者,更无法了解供血者有无病毒潜伏期,客观上也不能要求每一个普通公民在输血 前就懂得与输血感染相关的医学知识。特别是血液制品,根本无法找出直接供血人,就不可 能通过鉴定来确认受血人与供血人之间的同一认定(丙肝基因)。因此,如果供血单位无法 举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3月,轰动日本的输入血制品感染艾滋病案也是根据因果推 定原则,由政府和药厂承担赔偿责任而和解的。当时,约2000名受害者举证在1983 年开始的两年中输入了未加热的进口血制品,感染了艾滋病毒,由于政府和药厂提不出反证 (举证责任转换),东京最高法院就推定由于输入血制品造成受害者感染,受害者每人得到 赔偿45万美元。而艾滋病本身也有多种传播渠道。 唐教授还指出,当因果关系中原因竞合,只要其中一个原因可能性达到51%以上,就 应推定为这种可能会导致某种结果,而这种优越原则同样适用于“丙肝官司”,即在多种引 发丙肝病毒感染的可能性中,输血引发的可能性最大,就可认为是输血引起感染,特别是对 于那些因血制品的输入而导致的感染。 1998年10月9日,终审判决原告胜诉的广西省首例输血感染丙肝案,采用了举证 责任转换的原则,这也是唐荣智直接参与法律援助的典型案例。1995年5月24日,广 西河池地区都安县高岭镇弄池附中老师黄海道因患右腹股沟嵌顿性斜疝,被该县人民医院手 术施血350毫升,11月2日,被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丙肝。完全失去工作和劳动能力的 受害者在证实了自己没有任何肝炎病史之后,一纸诉状将都安县医院送上法庭。在调查处理 这起耗时三年有余、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的官司过程中,唐教授说有两件事给他留下的印 象最深。其一,他和其他律师费尽千辛万苦终于查到了原始献血员兰锦宏,并取证证明,在 1995年5月10日,兰在县血浆站献血时转氨酶已高达90个单位,被停止献血,但十 几天后兰又转到县医院献血,医生在没有按规定进行包括丙肝病毒在内的五项指标检测的情 况下,将抽取的350毫升血接输入黄海道体内,这为此案胜诉提供了最为关键的证据;其 二,在二审质证过程中,法院采用了举证转换责任原则----“上诉人都安县医院输给黄海道 的血液是否带有丙肝病毒,血液质量是否合格,应由上诉人都安县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由于 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输给被上诉人黄海道的血液不带丙肝病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承担赔偿责任。” 无辜的黄海道最终获得了近8万元的赔偿。唐教授说,此案例应该对全国其他各地正在 审理或尚未进入审理阶段的“丙肝官司”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判例。 可怕而无奈的漏检率 对丙肝抗体的检测国内外都存在着一定比例的漏检率是不争的事实,这是受当代医学科 技发展水平的限制,目前尚未制造出检测率达100%的试剂所造成的。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生物制品管理处处长白东亭,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称:“卫 生部虽然没有正式下发关于试剂漏检率允许范围的文件,但该所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 定了一个关于检测试剂的标准:国内外的丙肝检测试剂厂家的产品,如果进入国内市场,检 测率必须在95%以上,即可以允许有5%的漏检率。” 白处长还说:“目前国内一般使用国产的第三代检测试剂,其检测水平距国外先进试剂 尚有一些差距。” 上海市血液中心高峰副主任向记者透露,该市目前已由过去国产试剂改用国外先进的“雅 培”试剂,漏检率不到1%。而根据《上海法制报》1996年4月3日的报道,该市血液 管理部门对献血者检验的结果显示:(当时还)约有2·4%-4·8%的漏检率。 虽然随着试剂灵敏度的不断提高,漏检率会呈下降趋势,但毕竟不能忽视它的存在,除 非它已缩减为零。因此,同时兼任上海市人大立法咨询员的唐荣智教授曾在去年专门向全国 人大提交了一份《关于〈献血法〉(草案)及说明的意见》报告,意见之一就是建议增加第 二十四条,条文内容为:“因血液检测中心中漏检率的存在,给用血者造成人身伤害的,血 站或医疗机构应依法给予治疗与补偿”,但未被采纳。 漏检率的事实存在也证明输血是有风险的,因此唐荣智特别提醒供血和用血单位要注意 保障用血者对输血的知情权,避险权和选择权。如在非紧急输血的情况下,用血者(病人) 可以享有以下选择权:一、可输血可不输血的,尽量不输血;二、自身储血,自体回输;三、 请体检合格的亲属、朋友代输血;四、采用最新的试剂检测丙肝抗体。 一个可喜的变化是,国内一些城市已经建立了输血的事先明示警告制度,即在输血前告 知病人及其家属输血具有一定风险。如上海市卫生局规定自1996年3月起在全市医疗单 位推行“同意施行输血治疗单”制度,该制度明确告知病人或其家属,“我已经理解所输注 的全血(成分血)已经供血机构严格的质量检验合格,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局限, 尚难杜绝输血后反应或传染病的发生”,并让病人或其家属自愿签字,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 院在同年4月1日也实行了类似的明示警告,医学和法学专家认为,此举对加强我国临床输 血管理工作具有不小的进步意义。 谁为输血感染负责 在众多的输血感染丙肝案件中,一般作为被告方的供血用血机构(医院或血站)往往向 法庭申诉,要求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医疗行政管理机关对医疗事故责任人 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应不予采纳。 去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献血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在根本 上堵住了曾经猖獗一时的血霸、血贩子以一些明知自身携带丙肝病毒的职业献血者靠卖血谋 利的漏洞。所以,唐荣智教授认为,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实行无过失 原则。因为此类案件的发生,绝大多数并非血站、医院等的过错,而囿于检测试剂水平的限 制,总有或多或少的漏检率。而过错责任主要是指由于血站、医院等质控疏漏,向病毒携带 者采血而造成感染。这一情况虽然很少,但确实存在,如某些非法血站的采供血。 唐荣智至今还保存着一支从医院捡来的原始血浆袋,那是他的前妻丁姗曾经用过的。这 一“保全”的证据使他深信不疑:血液或血制品是一种商品,“因为它有商标,又包含了贮 存、加工,加入抗凝剂等简单的无差别的人类的劳动,然后进入特殊市场进行有限制的有偿 买卖交易”,唐荣智指着血浆袋上“R”标志说,“这不是商标是什么,有商标的东西怎么不 是商品呢?”据此,他认为“丙肝官司”的侵权方应按《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特殊侵 权规定和《产品质量法》,对因产品(这里指血液)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予以适当赔偿, 但属于过失责任。 而梁慧星教授和高峰副主任则完全不认为血液是商品,“因为我国血液的提供和使用, 不完全是市场行为”,“血液的价格主要用于成本回收。” 对于唐教授捡回的那支血浆袋的商标,高的解释是:“那只能代表血袋(塑料袋)本身 的商标。” 国家卫生部早在1990年8月4日就发布了包括“血清抗体----HVCIGM阳性” 等四项内容的丙肝诊断标准,并要求全国各级医院按此标准诊断丙肝病人,但直到1993 年7月1日,卫生部才在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中,要求各级血站在供血者健康检查 中增加丙肝抗体检测。因此,唐荣智说他不清楚,那些从1990年8月4日至1993年 7月1日期间的受血者,如果其后平均潜伏期限内查出丙肝抗体呈阳性的,是否要追究卫生 部的行政连带责任?有法学专家指出,由于我国的血站、医院均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如果 作无限制的赔偿,对卫生医疗事业不利,有关部门应予考虑设立一个类似《民用航空法》规 定的赔偿限额。 输血保险与补偿基金 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市首例因输血感染的丙肝而 与保险公司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受害人李某获800元人身意外事故赔偿,而此案 李某的代理人是唐荣智。 鼓励保险公司开设输血保险种类,转嫁输血感染案件的自身风险已正在被许多医学、法 学人士认同。据高峰透露,上海市的部分保险公司对此项保险兴趣浓厚,有的甚至已经拿出 了可行性报告,但具体实施还要在讨论酝酿之后,还要能通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1998年7月15日,上海市血液中心在给唐荣智反映新疆中医学院某教授患丙肝一 事的回函中称:“就目前有些病人诉其因输血感染丙肝的情况,一般由上海市献血办公室接 受病人申诉后,经上海市卫生法制研究咨询中心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经专家鉴定后 对符合条件和规定期限的患者作出二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唐荣智认为,上海市的这个一般性补偿标准,相对于因感染而累及健康、长期处在精神 和肉体的双重痛苦之中(丙肝患者为避免传染,无法与家人亲密接触,无法过性生活等)乃 至死亡的受害人来说,数额相对较低,应该考虑设立专门的输血风险补偿基金予以补偿。梁 慧星教授也认为补偿基金是最公平最先进的补偿制度。 据悉,这项制度在一些城市的血液中心已经采用对每袋血液(200ml/袋)加收一 定的金额的形式来设立。同时,关于该基金的管理、运作等问题又出现了,显然,如何用好 管好这笔数额不小的基金,真正用到输血感染丙肝患者等的身上,绝对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 题。 维护生命健康权1999年03月12日 本报相关报道:1999·2·26《关注输血感染丙肝案件》 □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教授 唐荣智 目前消费者较多注意衣食住行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而忽略了人在生老病死中有关 保健、治疗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就有关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应该得 到重视。 我个人有过这样的不幸经历:1994年7月,我爱人患癌症,在上海一家医院治疗, 手术中输血6袋(1200毫升)。手术是成功的,但不幸得输血后丙肝,加重了病情,一 年后去世。据调查得知,这家医院曾有一次从外地来血30袋,造成17人感染丙肝! 问题是十分严重的,但环顾左右,没有病人起来追诉!大都“自认倒霉”,无可奈何。 我与爱人均是50年代华东政法学院毕业生,当时觉得应该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生命健 康权。于是,先求行政救济,写信给一位领导,但是,她一推了之。不得已,只好自费上法 庭。 经法医鉴定,患者输过血,“不能完全排除血源性因素”。经一年半的曲折反复,在法院 主持下协议调解,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作了经济补偿。 此案是上海市输血感染丙肝调解结案第一例。经媒体介绍,传扬出去,那些贫病交加的 同病者纷纷来信、来电求助。从那时起,我在我们学院组织和一批研究生帮助下,召开了全 国第一次输血感染法律问题讨论会,并且义务为全国12个省的55名患者作法律援助,在 广西、天津、江西等地开始取得胜诉! 但是,这场维权斗争特别复杂艰难。因为输血科学属高科技医学问题,一般公民都缺乏 这方面的科学知识。我国法制建设虽已有巨大进步,但卫生法制却相对滞后。我个人力量实 在有限,解决输血感染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完善法制建设。南方周末1999消费者维权群 英谱 李新荣的意义患者维权的一面旗帜1998年09月25日 □西弘 天津市22位医疗事件受害人给全国人大、中消协的联名信,其牵头人叫李新荣。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司法解释中,可以见到她的名字。1992年3月24日,最高 法院就天津市高级法院为李新荣案所作的请示回复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的实 施细则,与《民法通则》中有关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 应依照或参照上述三者的规定,具体、妥善处理。可是,《民法通则》说的是“赔偿”,“处 理办法”说的是“补偿”;按前者动辄要赔几万几十万元,而据后者至多补偿几千元。后来 的事实证明,这份司法解释是很无奈地踢了个皮球,医疗事故处理在法律上的疑难症至今越 发严重了。 1984年10月10日,李新荣在天津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被误割掉甲状腺及甲状 旁腺。此后,她每天要服用药物来维持生命。1990年,天津市卫生局对此鉴定为医疗技 术事故。有材料显示,这一定性是“照顾到术者的面子”。1996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 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院方赔偿李新荣54万余元,创下全国医疗事故赔偿案的最高纪 录。然而,各地传媒为之欢呼的这一终审判决并不算数。1997年11月,法院再审改判 为一次性赔付24万元。院方还是一拖再拖。除去此前先予执行的4万余元,此后李新荣仅 仅拿到了3万余元,这还是她拖着病残之躯,忍受了种种责难,14年来累计上访2700 多次争取来的。最近几个月中,李新荣每月可以拿到5000元,其中一半用于维持最基本 的治疗费用,另一半用于逐月偿还她当初治疗时四处欠下的30多万元的债务。 李新荣已经抗争了14年,其间的悲惨现在还不能全部写出来。然而她的性格又有乐观、 坚强、执着的一面,她的周围已聚集了一批同类的受难者,她获得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等部门 和新闻单位以及许许多多知情者的同情和帮助。她面对的大山实际上是现有的医疗事故处理 机制的种种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在今后可以尽快解决,人们不能不感谢李新荣,这位苦难的 抗争者。 重庆南京率先作改革停唱医疗鉴定独角戏1999年01月08日 1998年的岁末,两股暖流终于流向那些长期以来困于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人们。这是 12月底各大传媒纷纷报道的两则有关医疗鉴定体制改革的消息。 重庆新华社消息:日前,在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一起医疗纠纷进行的终极 鉴定中,人大代表、法医和纪检人员参与了鉴定过程。这次终极鉴定推翻了初级鉴定的结论, 原来鉴定的技术事故被改为责任事故,而后者比前者要严重得多。 这是重庆市首次邀请医学界以外的人士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重庆市新近成立了医疗 质量管理督察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医和信访办等部门的人士参加。这个组织有 监督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权力。 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主任卓大华说,外界人士进行监督,使医疗事故的鉴定 程序走向公开,也使鉴定结论更加公平和公正。 南京综合各报有关报道:南京市新一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近日成立。新一届鉴定 委首次吸纳法律界人士参与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新一届鉴定委共有21人,其中有5人来自该市法制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 局,占鉴定委总人数的20%。 此前,南京市历届鉴定委都是由卫生部门指定的医务专家组成的。据江苏省消费者协会 统计,1996年,全省医疗投诉为337起,1997年则上升为898起,大多数投诉 都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一些市民则直接把官司打到法院,状告医疗事故鉴定不公。 对南京市的上述举措,该市卫生局副局长张帆指出:“此举将对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体制内的改革 上述两则消息,或许可以理解为卫生主管部门试探性地迈出了改革医疗 事故处理机制的第一步。 目前我国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这一法律“级别”不算最高的行政法规,越来越成为公平、公正处理医疗事故 难以逾越的冰山。其中公认的两大难点,一是鉴定,二是赔偿。对于赔偿问题,一些地方的 人民法院已经抛开了该《办法》,直接依据《民法通则》作出了最多达100多万元之巨的 赔偿判决。 然而,医疗事故鉴定作为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基础,其“箱内操作”现象一直难以改变。 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对医者的尊敬和爱戴,于此受到玷污。改革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成为全社 会包括医疗卫生部门在内的共同愿望。 据卫生部医政司负责同志向本报记者透露,1998年12月16日,该司牵头邀请各 相关部门共25名代表举行了一次专题研讨会,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3个方面作了研讨: 首先就是如何完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做到公平、公正、透明;其次是对医疗事故的“补偿”, 如何同时考虑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并考虑到我国医院的现状;第三,在新《刑法》设立 了“医疗事故罪”后,医疗事故的处理如何与其相衔接。虽然研讨的细节尚未能公开,但这 位负责人说,卫生部对此问题是十分重视的,态度也十分明确,决不存在偏袒医疗单位的想 法。 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竖昆对上述两则消息表示了热烈的欢迎。他告诉本报记者,消 协的同志们有的存在一个顾虑:受理医疗投诉会不会被说成是“越权”?其实,消协并不是 来做裁判,只是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监督解决,何来侵权?杨秘书长表示,1999年, 中消协将把促进、推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改革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来抓;他希望有更多的地 方借鉴重庆、南京两地的经验。  (本报记者) 天津22位医疗事件受害人联名写信1998年09月25日 “我们是普通老百姓,也是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又告状无 门申诉无路时,只有求助于全国人大、中消协恳请给我们这些受害人以帮助和合法的保护。” 近日,天津市李新荣等22位医疗事件的受害人,联名向全国人大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写 下了这样开头的一封信,信上摁下了22个鲜红的指印。信中首先提出了一个问题:医疗行 为属不属于消费行为?患者算不算消费者,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信中分析了当前医患纠纷中患者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障的几点原因: 1、一些政府部门坚持认为患者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法》保护; 2、一些地方部门领导官僚主义严重,为保住其某些荣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大作文章, 不愿面对事实; 3、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有的医院为推卸责任,涂改甚至编造假病历。法院 判决一般以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依据,而这种鉴定缺乏部门监督和约束,结 果就成了“儿子出错老子判”。 4、地方“土法”代替国法严重。《民法通则》有关于赔偿的明确规定,而实际对医疗事故 的赔偿,却往往是按地方卫生部门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细则来“补偿”,致死致残的赔偿不 过是几千、几百元。 信中说,以天津市近年来发生的几十起重大医疗纠纷来看,多数不是发生在疑难病症或 技术含量高的环节,而是发生在常见病或技术性低的环节。 医者的医德和责任心的丧失,没有使他们受到指责,相反的是一些受害者有的含冤而死, 有的终身残疾,受尽折磨,受害人及其家属为此抗争了几年十几年,有的不但得不到解决, 反而遭到了种种令人难以想象的对待。 信中写道:“我们是一群无权无势的普通百姓,一向拥护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国 家,奉公守法,更崇尚依法治国。对于个别部门、个别人的胡作非为、无法无天,我们要问: 到底谁来监督管束他们?对于那些只认钱而没有医德医术和责任心以及个别丧失人性的医务 人员,已到了非管不可的地步了。否则,‘白衣天使’这一神圣的称誉,将葬送在个别人手 上。我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扶危济贫、救死扶伤、以仁待人的传统美德,难道都过时了么?” 这是一份可以收入历史博物馆的签名 美容受苦告到法院《消法》也能管到医院1998年12月25日 ■3·15案例 因为看了一份报纸上的美容广告,上称“无痕吸脂减肥,特点是不手术、无痛苦、无疤 痕、不出血、不吃药、不住院、不影响工作和学习等”,余小姐从深圳乘飞机来到北京中医 疑难病研究中心京华医院,进行腿部美容整形手术。谁知,不仅没有达到广告中所承诺的美 容效果,反而造成余小姐皮肤凹陷畸形、跛行,长达两个月不能上班。 1998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余某状告京华医院的赔偿案,医院在法庭 上辩称,手术是专家所做,手术没有问题,余某的术后反应属正常范围,不同意余某的诉讼 请求。今年12月3日,海淀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4条,对这起 美容服务赔偿案做出一审判决。这是首例对医院提供服务适用《消法》的判决。 海淀法院认为,余某根据广告到京华医院欲改善体形,属接受美容整形服务的范畴,医 院提供有偿服务,应遵守《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同时,因京华医院登广告未经主管 部门审批,系违法广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京华医院赔偿余某医疗费、交 通费、护理人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及退还美容费共16819·48元,并承 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马军) 点评:由于《消法》及北京市《消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患者是不是消费者”予以明确, 一审判决实际上小心回避了这一问题,而是将接受美容服务的人与患者区别开来,从而第一 次让医院直面《消法》。 法官在审判中有选择轻与重之间的裁量权。当多种责任竞合,多种法律、法规可以适用 时,为什么我们不能选择对不法者惩罚力度最大的一种责任,不去适用对权利受侵害者保护 力度最大的法律法规呢? 医生的“真相”和患者的“真相1997年02月28日 在西方社会,病人权利运动曾经一度在消费者主义的大旗下蓬勃开展,至今仍不断地引 起人们的关注,把接收治疗的病人(患者)称作“顾客”或“消费者”,为病人争取“消费 者”应该具有的权利,正是这一运动最核心的内容,受病人权利运动的影响,西方医学界和 社会学界,特别是医学社会学界开展了大量关于医患关系的研究。 在我国,医患关系研究的领域几乎是一片空白。随着我国人民消费者权益意识的提高, 对就医条件的要求也不断提高,患者的抱怨于是不绝于耳;而社会转型期的分工、分配等问 题又使得不少医生牢骚满腹。 北京勺海市场调查公司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北京的医院里将近一半(43·2%)的医 生表示,如果有机会,愿意换一个职业。“收入”是造成医生产生不满的原因,有76·4 %的人认为与自己的工作成绩相比,收入“较低”。统计数据及多项调查表明,医生的工资 水平要远高出一般职工的平均数,本次调查所反映出来的医生的不满意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以 理想水平为参照的“相对剥夺感”。 几乎所有的医生(95·5%)都遇到过患者指名要药的情况,其中有50%的医生声 称“经常碰到”。研究人员认为,病人指名要药地过度频繁,一方面体现了医生和患者二者 类似“商家”和“顾客”的关系中,患者的消费权利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却是病人向医生 权威的一个挑战,使得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不平衡的隐患。 但是,从本次调查来看,北京患者对医生的服务总体上处于“比较满意”的状态。 在患者对医生的医术水平进行评价时,被评价对象----医生的年龄和性别对患者的评价 产生影响。92%的患者认为医生的医术高低随着医生年龄的递增而递增。医生的性别也一 定程度地影响了患者对医生医术的评价,59%的患者倾向认为男性医生的医术高、女性医 生的医术低。 根据性别和年龄的六种组合,可以划分出医生的六种类别。患者对这六种类别医生的医 术水平的评价呈现出显著差异,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是老年男医生、老年女医生、中 年男医生、中年女医生、年轻男医生、年轻女医生。 在对医生专业权威的认定上,医生自身与患者的评价表现出强烈的反差。例如,90·2 %的医生认为患者对自己的诊断“完全相信”,而患者中认为医生对自己的诊断“完全准确” 的比例只有65%,即使加上认为“比较准确”的人,也不过75·5%;又如,在对医生 服务的评价上,患者认为“非常满意”和“比较满意”的比例为76·8%,而医生自己的 估计值高达93·6%,通过分析,医生自我评价比患者评价高一个级别的概率为62·3 %。由此可见,相对于患者的评价,医生是过于乐观和自信了。 现代意义的健康是指“一种完整的肉体、心理和社会良好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 伤残。”这种健康观要求医生更好地了解和看出病人的所有健康问题,包括社会心理方面的 问题。本次调查显示,大多数的医生能够询问患者的不良生活习惯,提醒患者一些日常生活 方面的问题,给予患者一些如饮食之类的额外忠告。这表明我们的医生在诊断病患的时候, 已经跳出只关注患者体征的狭隘圈子。但是,我们的医生对患者的心理、社会状态关注明显 不足,根据医生调查,有25·7%的人经常询问患者的社会处境(如贫困、失业等),有 49·2%的人偶尔询问;根据患者调查,只有18·9%的人被医生询问他们内心的烦恼 和不安,对于来自医生和患者这两个不同途径的相差悬殊的数字,我们更愿意相信后者;医 生有意识高报比例,说明当他们被问及该问题时,已经从内心认同了关心患者心理、社会状 况的正当性。 调查说明:本调查由北京勺海市场调查公司于1996年10月在北京城八个区的30 多家医院进行,随机拦截访问了191名门诊患者和190名医生。 患者对医生服务的满意度 非常满意  比较满意  一般  不太满意  很不满意 7·6%   67·9%   17·9%  2·2%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