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为艾滋病立法?——有感于成都市立法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自由 面对艾滋病人 牵手还是背脸(《工人日报》2000年12月2日) 管理艾滋病性病 成都有了新法 四川成都明年五一实施性病艾滋病防治法案 怎样为艾滋病立法?——有感于成都市立法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自由 歧视感染者合法?(《中国新闻周刊》第25期2000年12月2日,参见周刊) 卫生部对有关艾滋病检测问题作出规定 面对艾滋病人 牵手还是背脸 《工人日报》2000.12.2余勇文    11月3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成都市制定的《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 条例》,禁止艾滋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患者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及结婚。   在不少国家开始出台禁止歧视艾滋病人法律的今天,成都市的做法自然引起了人们的 争议。面对记者采访,成都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士称,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保护大 多数人的利益,让没有患上艾滋病的人变得更安全。成都市目前确诊为艾滋病患者的已经 有38例,其中已经死亡的有4名。根据艾滋病统计的冰山原理,实际患者应该放大100倍。 不采取果断措施,蔓延下去,怎么得了?   一些专家指出,中国现今的流行速度已经超过了非洲,如果任凭这个速度自由地发展 不加以控制的话,不久的将来,中国将与印度一起成为世界的两大高危区。   然而,我们在视艾滋病为洪水猛兽的时候,难道真的应该同样视艾滋病患者为洪水猛 兽吗?   《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试图保护大多数人不被艾滋病传染。无疑,这是 一个积极的出发点。但是,最后的效果却未必是好的。譬如,一个患者要进入公共浴室, 你怎么能知道进来的人是不是有艾滋病?就连成都市人大法工委的人士也承认:“即使让医 学专家守门,也不一定看得出来……不过,这样的条款可以产生警示和号召的作用,让艾 滋病人自觉地不要进入这些场所。”   这是一个善良的初衷。然而,这又是一个以法律的名义去放大了人们对艾滋病人的歧 视的初衷。它所带来的,首先是人们的爱心的死亡。 管理艾滋病性病 成都有了新法 成都商报2000/12/03   本报讯 (记者 金雯 刘宇 实习生 杨惠) 昨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 议批准了《成都市艾滋病性病管理规定》,该规定从宣布之日开始实施。成都将成为西南地 区首个为防治管理性病、艾滋病立法的城市。   该规定对艾滋病的防治内容、管理范围、职能部门分工等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宾馆、 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 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每年一次到市、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 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自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予上岗;性病、艾滋病 病人及感染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性病、艾滋病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等。   据悉,截至今年10月,成都市共报告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26人,其中艾滋病病人 4人,死亡4人,病死率达100%。今日,省市防疫站将同时开展艾滋病免费检测。 四川成都明年五一实施性病艾滋病防治法案 2000年10月30日南方网   南方网讯:在27日闭幕的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成都市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通过审议。这部规划两年、前后修改20余次、引发无数争议 的条例一旦经省人大审议通过,2001年5月1日将正式付诸实施。成都也将由此成为西南 地区首个为防治管理性病、艾滋病立法的城市。 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岗前自查性病,性病艾滋病患者没治愈不能结婚   据了解,《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对艾滋病的防治内容、管理范围、 职能部门分工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 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每年一 次到市、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 自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予上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性病、艾滋病 病人及感染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条例还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对艾滋病、梅毒、 淋病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应 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   条例还包括:性病、艾滋病病人或疑是性病、艾滋病病人在诊疗时,其配偶应同时接 受检查和治疗。医疗机构应对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严格保密,不得歧视病人或感染者 家属。   “艾滋病”应不应当列入法规名称?反方认为:“艾滋病”作为法规名称破坏成都形象。 正方认为:艾滋病危害严重必须提前重视。   在最初制定的草案修改稿中,该条例的名称是《成都市预防控制性病规定》。当有专家 建议将“艾滋病”加到名称中时,立刻引发了各界争议。   部分人士指出,和全国其它城市比,成都市现已发现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人数并不 多。而且,在济南、广州、深圳这几个已制定相关法规的城市都未将“艾滋病”三个字加 进法规名称中。一些人还认为,这样会造成为“艾滋病”立法的印象,使外界误认为成都 艾滋病感染者较多,影响投资环境。   但该条例的参与起草者、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汪良吉教授说:“艾 滋病的潜伏期最长可达10年。这一期间,病人和感染者都具有传染性。所以,这部条例具 有可行性和前瞻性。随着成都经济建设速度的加快,人员的流动性将会更大,对HIV予以 提前重视,能有效抑制它的传播。”   另有专家认为,对防治艾滋病进行专项立法,表现出成都在防治该传染病的力度和决 心,反倒会令投资者对这个城市的环境状况更加放心。终于,在对最初成文的《成都市预 防控制性病规定(草案)》的审议中,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作出了如下意见: 艾滋病蔓延快、危害严重,是国家重点预防的疾病之一。因此在法规名称中把艾滋病明确 出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共同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医学专家认为此举不仅是科 学的,而且符合传染病预防控制应遵循的前瞻性原则。 怎样为艾滋病立法?——有感于成都市立法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自由 万延海 最近,关于艾滋病的立法成为舆论关注的话题。虽然大多数艾滋病相关法律案件是针 对社会歧视、泄密和医疗事故赔偿,但是近期立法者的声音却倾向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包括艾滋病病人)进行严格的限制。 2000年9月7日,在国务院参事室召开的“艾滋病立法问题研讨会”上,“三位高级 律师同时也是上海市政府参事提出了对加强防治艾滋病的立法思考,表示中国有必要对现 行《刑法》进行修正补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罪,并加重给予刑事处罚。”(“国家 有关部门讨论:该不该为传播艾滋病定罪?”,《中新社》,2000年09月07日) 在2000年10月27日闭幕的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成都市性 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成都市草案”)通过审议。这部条例一旦经省 人大审议通过,2001年5月1日将正式付诸实施。(“四川成都明年五一实施性病艾滋病防 治法案”,《南方网》,2000年10月30日) 据了解,《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对艾滋病的防治内容、管理范围、 职能部门分工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 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每年一 次到市、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 自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予上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性病、艾滋病 病人及感染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条例还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对艾滋病、梅毒、 淋病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应 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通常称为“性病”)的国家法律,只有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规定”(《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1月14日)和 “方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及其倡导的“原则”(《关于对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1998年)。我国没有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 括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免受歧视的反歧视法。 在我国31个省、市(直辖市)和自治区,12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性病 防治法规或办法,4个省市(包括计划单列市)颁布了艾滋病防治法规或办法,2个省市颁 布了性病和艾滋病综合法规。(根据《中国法律在先》,http://www.chinalaw.com.cn) 四川省和重庆市在类似的“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中依据了国务院《公共场所卫 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以下简称“四川省 条例”)(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 十九条规定:“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 感染者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性传播疾病是一组疾病的统称,涉及很多方面,虽然其基本特征是疾病通过性生活传 播。艾滋病病毒感染(包括艾滋病)是一个目前无法根治的疾病,而且后果常常是致命的, 而绝大多数性病是可以治愈的。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立法上将性病和艾滋病放在一起是 有待商榷的。尽管如此,本文在试图分析成都市为艾滋病立法的同时,也分析其关于性病 的方面。 1.就业歧视 《成都市草案》规定: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 容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每年一次到市、区(市) 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自查,取得健康 证明后方准予上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 该草案违背了中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措施对平等就业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声明:“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该草案可能和《四川省条例》依据了同样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 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 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 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因为艾滋病病毒不通过公共场所日常接触传播,不属于公共场所卫生,所以依据《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要求“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并 根据检测结果要求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离岗治疗,显然是滥用。因为目前艾滋病病毒不能 得到根治,成都市草案这项规定无疑扼杀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艾滋病病人)就业劳 动的机会。 "试图提前将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携带者赶出工作场所是不公正的,并且侵犯了人权。 这样做经济上也潜在地不划算,因为这样可能专断地将最称职的人员驱逐出工作岗位,对 社会安全系统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联 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多国议会联盟,1999年,瑞士日内瓦) 性病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播。而且,许多性病是没有症状的,特别在妇女中。要求“公 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接受性病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要求性病病人离岗治疗, 缺乏充分的科学依据,并可能给病人带来泄密和歧视。 2.对婚姻自由的限制 成都市草案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应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对艾滋病、梅毒、 淋病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因为目前不能治愈艾滋病病毒感染(包括艾滋病),该草案等于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包括艾滋病病人)结婚,剥夺了感染者组建家庭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注:我国新《婚姻法》草案已经将禁止麻风病人结婚的 规定删除。) 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提出:“艾滋病病人应暂 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禁止梅毒和淋病病人治愈前登记结婚,好象有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因为结婚后夫妻 性生活会传播性病。但是,同样为了防止已婚夫妻或未婚同居者之间传播性病,也可以通 过教育和建议的方式,比如推动安全性行为、提倡使用安全套、学会识别性病症状、早期 就诊、通知性伴侣共同求医等,而不是一定要强制禁止。禁止病人登记结婚,不能防止婚 外(婚内)和婚前性生活中传播性病。而且,禁止未经治愈的性病病人登记结婚,无疑剥 夺了无钱看病的穷人或缺医少药的农村地区性病病人们结婚组建家庭的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目前不能治愈,因此情况要比普通性病复杂一些。两个都感染艾滋病 病毒的人是否登记结婚?一方感染病毒,一方没有被感染,两者相爱、志愿结合,或者没 有感染病毒的人愿意照顾一个感染者,两者是否可以结婚? 3.常识性笑话 成都市草案规定: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 泳,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艾滋病病人)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缺乏 公共卫生依据。艾滋病病毒通过体液交换传播,传播途径包括性接触、血液交换和母亲传 给婴儿。难道浴池或游泳池要对每个进入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吗?难道缺乏家庭洗浴条 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不能享有洗澡的权利吗? 性病有许多种类,一概禁止性病病人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缺乏足够的 理由。 4.对自主权的侵犯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多国议会联盟推荐志愿检测,“在艾滋病病毒检测前,要有特别 的知情同意;否则,个人的自由和隐私就处于受到侵犯的危险中。阳性的诊断结果(注: 出现艾滋病病毒抗体)对个人潜在的经济社会后果,包括可能的歧视。” 成都市草案主张对某些就业申请、登记结婚、生育、甚至进入浴池或游泳池的人们进 行强制的艾滋病病毒检测。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多国议会联盟反对非志愿检测的理由是: 1.成本高,效益低,因为它分散了宝贵的预防保健资源。 2.得到的信息可能不可靠,除非以后再做一次检测,因为被检测的人可能处于“窗口 期”(还没有产生抗体),因此出现阴性结果(注:没有出现艾滋病病毒抗体)。 3.产生副作用,让人们掩盖有可能使自己处于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的行为,因此和预 防保健项目的联系非常困难。 4.在某些情况下,很容易绕过艾滋病病毒检测,比如结婚证,双方可以选择另一个管 区结婚,或者仅仅选择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或者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得到假的“无艾滋病 证明”。 5.用于歧视目的,比如拒绝就业、隔离艾滋病病毒阳性犯人、或者拒绝移民申请者。 这忽视了艾滋病病毒感染长期无症状的阶段,这个期间感染者可以参加生产劳动,可以纳 税。 6.削弱了人们自己避免感染的责任。 7.削弱了对全面感染预防措施的遵守,因为它给人们错误的想法,以为自己对他人艾 滋病病毒情况事先有了了解,因此导致了不谨慎的行动。 8.向社区传送了错误的信息,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是“高危群体”的事情,因此推动 了“我们和他们/她们”(注:即好人/坏人)的意识,创造了更多的恐惧、否认和侮辱。 5.向上海学习 媒体中没有说明《成都市草案》对维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艾滋病病人)权利方 面的条款。在四川省和重庆市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对人的尊重远远不够,因此公众将难 以自觉地参与公共卫生行动中来,感染者或易感群体甚至可能走入“地下”,隐蔽起来,从 而危害公众健康。在这个方面,建议各省市的立法者们向上海市学习。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0日)部分规定如下: 第七条(权益保护)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第九条(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规定:“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 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理发店、 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 毒。”“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九条(工作岗位调整)规定:“卫生防疫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当通知其在1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 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权利)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 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反对歧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及其亲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 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告知)规定:“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 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 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上海市政府的办法更多地尊重人权和人性,重视教育、信息和协商,而且不是依靠强 制和行政命令(事实上,强制措施和行政命令经常得不到实施),因而也将更多得到公众的 尊重和合作,控制疾病的公共卫生目标将易于实现,因而是一个好办法。 卫生部对有关艾滋病检测问题作出规定 2000年11月30日 星期四 http://202.99.23.201/gb/content/2000-11/30/content_121287.htm 记者今天从卫生部了解到,由于全国各地对艾滋病的检测要求不够规范,卫生部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护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全国艾滋病工作检测规范》,要 求各地在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的艾滋病检测应遵循自愿原则。 卫生部要求在吸毒人群或暗娼等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超过5%,或孕产妇艾滋 病感染病毒率高于1%等流行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在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开展 艾滋病病毒抗体的自愿检测,并对检测者开展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对艾滋病流行程度低 的地区,在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不提倡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自愿要求 检测的人员,应在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对于涉外婚前医学 检查,仍按《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转自www.cctv.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