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例涉同性恋问题名誉权纠纷追踪报道焦点的转移:同性恋是性变态吗?
10月25日,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客居于北京的天津籍作家、青年学者方刚委托他的代理人——北京民正律师事务所的刘江律师向北京宣武区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书,根据法律程序,上诉书不日将由宣武区法院递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宣武法院于9月30日对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国内首例涉同性恋问题名誉权官司”做出了一审判决,要求被告方刚和吉林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徐某精神和经济损失,并通过《法制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目前,一些国内网站正就本案展开讨论,人们关注的焦点已由原、被告的是非转向同性恋本身所涉及的道德、法律、医学话题。 缘起:一句话埋下“祸根”
今年31岁的方刚是一个学者型作家,已在国内外出版社会纪实和两性问题专著20部。方刚近年来致力于将现代学术理念以通俗易懂的写作方式向大众嫁接,其写作领域主要是两性问题,仅今年便出版了《男人解放》、《外遇中的女人》、《精神我析》、《动物哲学》等4部作品。
1996年以前,方刚被称为记者型作家。1995年,新闻出版署主办的《新闻出版报》曾报道过“方刚社会纪实系列”首次开机印数达到28万册的畅销纪录。这套由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社会纪实,其中就包括方刚影响最广泛、争议也最大的一部作品——《同性恋在中国》。像他出版的《中国“雨人”之谜》、《中国“变性人”现象》等纪实作品一样,方刚通过本书再次表达了一个敏锐的记者、作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和理解。《同性恋在中国》出版后,包括路透社、BBC等海内外传媒都做了报道,香港出版了本书的繁体版。同时,方刚也被推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内地的一些同性恋者纷纷写信给他,感谢他“客观地描述和评价了同性恋的处境”,他因此而被许多同性恋者视为朋友、知心人;另一方面,香港的一些同性恋组织不停地抨击他“歧视同性恋”。香港出版的《北京同志故事》一书以20多个页码对方刚进行措辞严厉的批评。与此同时,方刚工作的那家报社也因种种原因迫其去职。一些所谓的正统人士甚至职责他的作品“污秽下流、不堪入目”。
尽管坚持认为自己写作《同性恋在中国》对同性恋群体完全是善意,但方刚在接下来的几年里仍然对自己的写作进行反思。在1999年1月由华侨出版社出版的《精神我析》一书中,关于《同性恋在中国》这本书,方刚这样写到:“今天我必须承认,自己当初选择这个题目进行写作,不无猎奇的心态。但是,这一年的工作却彻底地改变了我。我目睹了太多同性恋者的痛苦,感受着主流文化对他们的压力,传统性观念对他们的扼杀。许多同性恋者都是很好的人,他们当中一些人闪烁出卓越的人格魅力,他们中许多人是人类智慧的精英,他们唯一的不同之处便是性倾向上的少数人。这不同其实对别人根本构不成伤害,但是我们的主流观念却在伤害着他们。于是,完全靠着一种激情的指使,我在书中写道:同性恋者不是罪人,不是病人,我们应该以平等、宽容的态度对待他们。……然而,这种转变的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那便是热情有余,理论不足。因为缺少真正的思想完善,使得我的文字时常出现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我在大喊平等与解放,另一方面,又在行文中对同性恋者多有歧视与不公。香港一位学者后来出了一本书,其中用20多个页码批评我那本《同性恋在中国》对同性恋者的伤害。而我自己更是一度曾在传媒中声明自己不是同性恋者,今天想来那是极幼稚、可笑的举动。因为既然同性恋非罪非病,我又有什么意义作这样的声明呢?我的声明本身不正好暴露出我内心深处没有平等地看待同性恋者吗?不是正说明我担心被别人误认为是同性恋者而‘丢人’吗?何以好心办了坏事?我明白,是因为我仍然带着有色眼镜看问题。我深知,要获得真正的公平,必须彻底换换脑筋。”
方刚认为,正是由于个人的局限与历史的局限,导致书中出现许多错误之处,对同性恋者构成了一些伤害。他因此曾多次在各种场合及著作中检讨这一错误。对此,一些学界前辈安慰他说,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是任何人都会有的,人和社会对于事物的认知总会要向前发展的,也不必过多自责。
4年的时间过去了,对于《同性恋在中国》的争议已渐渐被淡忘,然而,一起诉讼再次把方刚和这本书推进了舆论的旋涡。 1999年3月,一位徐姓先生以《同性恋在中国》一书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宣武区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方刚和吉林人民出版社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起诉书中提出索赔6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增加到20万元,后又降回到6万元)。起因是方刚在书中写到一次同性恋者在某歌厅的聚会,其中有一句话说:“这家歌厅的经理是位30多岁的男同性恋者”。这段出现于书中第50页的内容是这样写的——
……这些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到1993年2月14日情人节这天,热线与同性恋者的友好关系达到了顶峰。 情人节,一个渐渐被中国人熟识的字眼。1993年的这一天,当许多男青年在花店里买一束玫瑰送给自己女友的时候……在北京西单一个小歌厅里,一件具有特别意义的事情正在发生着。这便是“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的第五次活动。
这家歌厅的经理是位30多岁的男同性恋者,热线的义务咨询员。情人节这天下午,这家歌厅谢绝任何顾客,门窗紧闭,从下午两点到5点,成了男同性恋者的世界。邱仁宗、陈秉中两位专家到场,万延海等组织者也是自然不会缺席的,《中国日报》、《北京青年报》、《人民日报》、中国新闻社、德国《明镜》周刊等5家新闻单位各有一名记者到场,其中两位是女记者。同性恋者到了50多人,是沙龙创办以来到会人数最多的一次。
那次活动没有什么特别的内容,主要是唱歌、跳舞,万延海回忆说:“当一对对男子相挽着走进舞池曼舞的时候,旁观者会产生一种十分庄严的感觉。他们跳得很有尊严。”大约只有了解同性恋处境的人能产生这种庄严的感觉。……聚会结束的时候,许多人落下了眼泪。对于每一个参加了那次活动的人来讲,那个下午都会给他们一生留下难以忘怀的印象。
原告在起诉书中罗列了时间、年龄、地点、职业、活动主办者、活动内容、参加人员等7个一致,以证明自己就是那个被写成“同性恋者”的经理。原告称自从《同性恋在中国》出版发行后,原告受到亲属、朋友的猜忌、责难、疏远,交往一年之久且准备结婚的女友离原告而去,朋友之中无人再和他交往,原告的生意一落千丈,正常的工作无法进行。本书的出版发行流传广泛,通过香港天地出版公司发行到境外,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精神摧残。至今原告没有职业、成家、朋友,无法过正常的生活。
判决:一石击起千层浪 方刚的律师刘江在辩护意见中表示,方刚在书中既没有提到那家歌厅的具体地址和名称也未写原告姓名,读者不会因此对号入座;而参加那次聚会的,要么是同性恋者,要么是关心同性恋问题的专家和记者,这些人即便知道书中所说的经理是谁,也不可能对原告有歧视态度。对此意见,法院没有支持。
宣武区法院自1999年3月受理此案后,历经半年时间的审理,终于于9月30日做出了一审判决。 宣武区法院在《民事判决书》“(1999)宣民初字第528号”中称“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性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接受。方刚撰写的《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在第50页中,将被告写成同性恋者,没有事实依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压抑和痛苦,并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未认真审核,使侵权作品出版发行,亦负有一定责任,也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判决,方刚和吉林人民出版社分别被要求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千元、一千元,经济损失二千元、一千元。
这一判决结果,经传媒报道后,在法律界、性学界,尤其是同性恋人群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鉴于本案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到同性恋者在中国生存地位这一敏感问题,早在法院判决前,著名导演英达、作家林白、老作家舒芜、编剧梁欢等人均向法庭提供了反对“同性恋=不名誉”的证词;一批性学界著名教授也致函法院对方刚表示声援,其中包括著名性心理学家陈仲舜教授、生物伦理学家邱仁宗教授、著名性学家马晓年教授、秦士德教授、张北川教授、赵天恩教授、陈秉中教授,等等。此外,《心理医生》、《心理辅导》等专业刊物的总编也致函法院,反对认为同性恋是性变态的观点。
目前,关注者对本案中原、被告孰是孰非并无更多反应,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判决书中“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性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接受”这一说法。一家网站专门开辟话题,对此进行了讨论,这家网站组织的投票结果显示,截止10月21日,参与投票的500余人中,有百分之84
的人支持方刚为此上诉。 同性恋作为少数人(有一种说法认为其占总人口比例为6%左右)的性倾向,其行为本身在道德领域、法律范围以及医学、心理学、精神学等诸多领域一直是有争议的。尽管我国官方没有明确的说法,但随着人们思想的发展、社会的开明,社会上对同性恋的客观存在越来越持宽容的态度。
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对判决持保留态度的人士担心,判决书中“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性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接受”的说法,可能会给处境稍有好转的同性恋者的生存带来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有人担心,我国对同性恋行为的法律认定还是空白,本判决第一次以法律的名义支持了同性恋是性变态行为的这一有争议的说法,如果以后被当作判例引用,后果堪忧。难怪一位网上发言者这样说——
“方刚案件”败诉了,这也许是一件小事情,这也许对于我们很多同志(同性恋者——记者注)似乎没有太多的影响。但愿如此!真希望这个案件的影响就限制在方刚先生本人身上。但是,如果我们深入来看,就会发现,事实上远远不止于此。还记得几年前的“无为事件”么?安徽无为县的两名女同志情投意合,决定一起同居生活,其中一女的父亲于是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该情况并指称另外一女存在经济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查处。在排除了该女有经济问题后,公安机关还是拿不准,于是将该案件层层上报,最终公安部给出了一个意见,大意是,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同性恋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惩罚,因此建议该案件不以“流氓罪”查处。可以说,“无为事件”的意义是深远的,卫生部随即转发了公安部的这一意见,这成为一个历史性的标志,表明中国对同性恋问题的非刑事化态度。在后来的很多国际场合,中国政府也引用这个意见表明中国政府的态度和在对待同性恋人权方面的进步。这就是“无为事件”的意义所在,它是个伟大的进步,标志着我们的社会在对待同性恋问题上在法律领域的极大进步。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该事件还无法正式转化为有效的法律条款,但是该意见也对此后的类似案件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广大同志在经历了几十年执法机关的威胁后终于迎来了这一重大的进步。 “无为事件”也告诉我们,看待涉及我们同志的类似事件的时候,不应该仅仅从事件本身去看,而是应该结合事件所处的大环境——否则,单纯探讨那两个女人是否能在一起生活的意义的话,恐怕不超出她们个人和亲友的范围吧! “方刚案件”也是如此。它的最大影响就是开了近年来在法律上将同性恋定为“病理化”(引用了近代精神医学中的“性变态”)的先例。这无疑是一场大的倒退。因此,方刚问题的影响也将是深远的。它表明我们的社会在对待同性恋问题的开明程度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被告:为什么要上诉? 本案另一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得知判决结果后,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与此相反,方刚接到判决书,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这一结果,坚持上诉,并且于10月25日正式向法院递交了上诉书。
方刚在上诉书中称:“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是通过名誉权和隐私权两条途径完成的。 在一审法庭辩护中,原告声明自己不是同性恋者,法庭也对此给予了认定,因此,这也便意味着,原告和法庭均承认此案中不存在隐私权的问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的所谓侵犯名誉权,是指“污辱、诽谤”某人,宣武区法院的判决书也明确写明是依据此条做出判决。上诉方认为,同性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因此说一个人是同性恋者便也不构成污辱和诽谤。
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性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接受。”我们认为,这一判决依据是无法成立的。宣武区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史无前例的,是中国法律第一次确认同性恋者的性质。上诉方同样向法院提供了社会大众已普遍接纳同性恋者的充分声音,而判决同样置这些证据于不顾。
“性变态”是一个医学判断、专业词汇,是由科学界来界定的,而科学界早已否认了这一陈腐、落后的思想。上诉方向宣武区法院提供了来自学术界的反对歧视同性恋者的充分声音,但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却只字不提。
我们提出,法律应该保护进步的道德观,不应该保护落后的道德观。而这一思想同样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来。 我们认为,同性恋不是性变态,不是犯罪,也不是不道德的。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拥有平等的权利。”他还了提出下列质疑:同性恋在中国被谁认为是性变态?有多少中国人认为同性恋是性变态?“公众”是指哪些人?占人口多大比例?
尽管上诉的态度坚决,但方刚对结果并不看好。他近日公开称:“一审判决下达后,我向法律界人士进行了咨询,一个普遍的看法是:由于一些现实问题,在上诉中获胜的希望几乎没有。但是,我还是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的态度是明确的:上诉并不是为了打赢这场官司,而仅仅是为了表达对‘同性恋是性变态’这一法律认定的反对,同时向社会各界传达进步的、科学的声音。”
正视基于这样的思想准备,方刚称,已对翻案不报过多希望,上诉的预期目标是期待二审法院能够撤消“同性恋是性变态”这种说法,而将同性恋作为尚有争议的客观存在,暂时搁置,不做法律上的定性。
方刚的这种姿态,显然在同性恋人群中获得了多数支持,甚至有人认为方刚是在打一个公益官司。据他的律师透露,目前已有专家、同性恋者表示,如果需要,愿意在二审中出庭为方刚作证;同时,也有人与刘江律师联系,希望为方刚上诉提供经济资助。
今年4月,有报道说,北京民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江是主动提出来为方刚提供全程免费法律服务的。近日,刘江在接受一家名为“e行为”的网站采访时证明了这一说法——刘江称,实际上他至少二年前就接触到同性恋者,而缘起也是因为案件的当事人。在问到第一次接触同性恋者的心态,刘江表示没什么“不正常的反应”,同性爱是一种自然情感的流露,并没有因为谁是同性恋者而对社会造成危害。世界一切都是自然的,自然便是美好。
而在这起官司中,刘江说他并没有收作为律师他应该收的相关费用,相反,他还力所能及地帮助方刚。他说其实他并不是只在帮助一个方刚,而是在以法律的角度来帮助更多的同志。他说,文明的进步,应该允许个人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同性恋是个人对情感的一种选择和依附,文明的社会应该对它理解与尊重,而不是动辄以“性变态”付梓,从此种意义上,他深为宣武法院作出这样判决的他的“同志”感到遗憾。刘江说,他现在帮方刚打这场官司,不仅是给予弱势群体法律的援助,更是在践行道义。
刘江认为这起案件现在从某种意义上讲已不属于个人行为,它应是一个特定群体、一个特定历史阶段的义务作业。 目前,也有同性恋者和有关专家提出忧虑,担心对“方刚事件”的争论引起某些人和部门的过敏反应,反而破坏了业已存在的相对稳定的同性恋者的生存环境,甚至有人怕相关的学术研究氛围也会受到干扰。
现状:同性恋在中国 1998年2月,“华人同志交流大会”在香港召开。会后,香港地区的个别传媒以《内地同志最惨情》、《内地同志控诉遭歧视殴奸》等为题对内地同性恋者的处境作了片面报道。“这实际上是不了解大陆情况的一种有明显偏见的‘文化歧视’”。为了驳斥这种“歧视”,《南方周末》于1998年3月27日以近一个整版的篇幅客观地介绍了我国大陆同性恋者的社会空间。其中以《宽容的法律》为题的文章中在引用了本文前面提及的“无为事件”后说:近几年来,上海等地又先后有对利用同性恋行为进行敲诈等犯罪作出严厉制裁的报道出现于报刊中。同时,我们不可否认,由于对同性恋缺乏认识或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力,在不同地区先后有同性恋者受到错误的拘留、罚款、行政处理,甚至是身体及精神迫害的情况,但这是执法差错的问题,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就法律本身而言,我国对于同性恋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禁止,发生在两个成年人之间的自愿的同性恋行为,只要不涉及未成年人,很少会导致法律制裁。这篇文章还提到:在中国文化中同性恋从来没有被列入“淫乱”,从身为九五之尊的皇帝到风流倜傥的才子,从财主商人到市民村夫,其同性之性之爱的记录遍及四处,举不胜举。
正如我们都能感受到的一样,同性恋者在中国的生存空间已经越来越宽松,社会公众对同性恋者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理解和宽容。目前,许多国家,比如瑞典、丹麦、荷兰、挪威、法国,同性恋家庭已受到法律承认,一些国家的部分地区,同性伴侣关系受到承认。根据我国的国情,现阶段虽然不会迈出这一步,但,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同性恋的惩罚条款,至少从一个方面传递出官方的态度。
一位对宣武区法院的判决持异意的网上发言者,不久前对“同性恋是性变态”的说法提出了一连串措辞激烈的提问:法庭理解的认为“同性恋是性变态”的认识主体是谁,是国家的制度吗?如果是,请法庭出示有关的法律文件。是民意调查的结果吗?如果是,请说明引证资料的出处。是同性恋者们的共同认识吗?如果是,请说明是哪些同性恋者?是精神病学家吗?如果是,请说明精神病学的学科边界是什么,精神病学家做出学术判断的原理是什么,这些判断在什么情境下是有意义的,还要说明,精神病学家除了需要处理医院的病人和开展社区精神卫生保健外,他们/她们可以管辖的事务是哪些。是心理学家吗?如果是,请说明心理学家的学科边界是什么,心理学家做出学术判断的原理是什么,这些判断的适合情境。是法学家吗?是道德学家吗?是宗教学家吗?是法官们的共同认识吗?
“性变态”是一个什么意义,法庭没有解释。是法律文件中限定的意义吗?如果是,请出示这样的法律文件。是法学界的共同认识吗?如果是,请出示有关的资料,比如教科书、内部文件等。是生物学意义上的吗?那么,要知道,保护生物多样性正是今天生态主义者的常识,单一性才是可怕的。是遗传学意义上的吗?达尔文告诉世人,“遗传”和“变异”是生物界的常态,没有变化,就没有今天丰富多彩的自然界和人类文化。是精神病学意义上的吗?世界卫生组织第10版疾病诊断标准声明,性倾向本身并不是精神障碍。
这一连串的问题,确实是让人难以回答。 这位发言者提到的世界卫生组织疾病诊断标准,全称为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精神疾病分类手册(ICD),在这个手册的第10版(ICD-10)中,该组织基于对“性倾向本身并不是精神障碍的”认同,已将同性恋删除,不再列入疾病范畴。中国虽然是世界卫生组织成员,但由于我国的有关专家、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与国际上的认识尚有差异,目前同性恋仍然作为“性变态”被列入“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中。据说,CCMD-3工作组正在对同性恋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定在第3版的手册中是否保留同性恋这一条。
目前,我国对同性恋是否属于“性变态”的学术争议主要存在于精神科医生和心理学专业工作者之间。一项调查的分组比较结果表明,其中精神科医生更多地认为同性恋是一种疾病应该列入诊断系统,而心理学专业工作者更倾向于认为同性恋不是疾病、应该取消同性恋的疾病诊断。这种学术观点的差异可能与各自所受的专业教育以及所从事的工作特点有关。
精神医学博士丛中,是泰山医学院精神医学教研室主任,也是持同性恋非病态观点的比较权威的专业人士之一。他曾经有文章对多数精神科医生依然赞同“同性恋是一种精神疾病、心理障碍或性行为障碍”的观点进行过分析,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择录如下(其中黑体字为丛中博士的反驳)——
1、在人群中,多数人是异性恋者,而同性恋者只占极少数,所以他们是病态。即:少数即为病态。 其实,依据统计学标准来判断正常与病态,经常会出现问题。以智商为例,智商过低或过高者都是少数人,智商过低是异常,而智商过高者则是正常人,甚至是天才。右位心、左利手、AB血型者是少数人,但他们不被看做是病态。世界上每个人的相貌、个性是独一无二的,也未被看作是病态。那么,有什么理由仅只因为同性恋者在人群中占少数就被看作是病态呢?
2、同性恋者的性行为与人类繁衍的生殖目的相违背,故为病态。 异性恋者的性行为可以引出妊娠、生育的现实结果,毋庸置疑。异性恋者从恋爱到结婚,在心理上仅是为了生孩子吗?完成了生育任务的夫妻为什么还要过性生活呢?他们这样做的内在驱力是什么?显然,从根本上说,他们是在追求获得性快感、性心理的享乐。
同性恋者虽然不能通过同性性行为生育后代但他们同样在追求获得性快感和性满足,在这一点上与异性恋者并无本质的不同。异性恋者非生育性的性行为也同样违背了生殖的目的却被视为正常,同性恋者为什么就被认为是病态呢?
3、同性恋者的性心理、性行为模式不“标准”。 同性恋者给我们描述的他们爱慕同性时的心理反应和感受与我们异性恋者完全相同,所不同的仅是,在性指向方面,同性恋者指向同性,异性恋者指向异性。在性行为方面,………(注:省略部分为记者所删)据调查,人们的性行为方式花样繁多、因人因兴趣而异。异性恋者之间阴茎/肛门性交者亦有之(23.8%,男同性恋者为10-51.5%,引自张北川著《同性爱》120页、122页)。因性行为本无固定标准模式可言,同性恋者的性行为也就无所谓是否“标准”。
4、同性恋者心理活动的其它方面可能存在异常。 这是前来就医的同性恋者给医生留下的印象。确实,社会公众不能理解、接纳同性恋者,有时包括同性恋者本人在内,这给同性恋者带来心理上的压力、烦恼和痛苦,甚至可能使他们憎恶自己、仇视社会,使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医生。如果他们能够做到自我接纳,则不会有上述痛苦。
E. Hooker(1957年)曾对30名未曾就医的男同性恋者与30名同样年龄、智商和受教育情况的男异性恋者进行了配对研究,结果是在心理健康的评分方面二者之间没有区别。其它一些较为严格的研究结果也表明,同性恋现象与个体的智力水平、内在心理特征及人际关系功能没有直接的关系,无法以这些方面能力的强弱来区分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
DSM-3-R(美国精神疾学会精神疾病诊断统计手册第3版——记者注) 将“精神障碍”定义为:“在某个人身上发生的临床上明确的行为或心理上的综合症,与之相关的有现实的苦恼(痛苦的症状)或无能(一项或多项重要功能的损害)或有着明显的导致死亡、疼痛、伤残或严重失去自由的巨大危险”。显然,精神障碍的定义、标准不适合于同性恋者。此外,同性恋者在心理活动的自我整体性、与现实环境的统一性及个性稳定性方面也未受到其性指向的损害。
5、同性恋是违反道德的疾病行为。 依照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同性恋是不合乎道德的行为。其实,何止是同性恋,异性恋者之间的诸多性行为,如婚外恋情、卖淫嫖娼等,都为中国传统道德所不允,却不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毕竟,医学诊断与道德判断有着本质的不同,其界限需要分清。否则,医学诊断就会被“滥用”,而一切都用“道德”来衡量,也会重犯“泛道德主义”的错误。如果违反道德规范就是疾病的话,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就应与同性恋一同被诊断为“疾病”,并得到医生的矫治。
6、对同性恋进行疾病诊断是中国特色。 与近年来“气功所致精神障碍”不同,同性恋现象本身不是中国文化的产物,也非从国外进口的“舶来品”。同性恋是古今中外都存在的一种自然现象,同性恋不是中国特色。
将同性恋问题医学化、进行疾病单元诊断的首先是外国人而不是中国人。中国的历史文献中描述同性恋现象时并没有把它当做是“病态”。同性恋是精神疾病的观点在西方历史上曾统治了大约一百多年的时间,但近几十年来,经过对同性恋进行大量科学研究,这一观点已被否定。如果我们把保留同性恋的疾病诊断视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话,那只能说明我国的精神医学工作者对同性恋现象的认识仍停滞在国外几十年前的水平上。
综上所述,我个人的初步看法是,同性恋是一种少见的自然现象,而不是病态。当然,同性恋人群本身又是一个庞杂异质的群体,其中包括许多不同的亚群,难以一概而论,需要今后严格定义、细致分类进行较大样本的深入研究。
诚然,我们人类对自身的认知尚有距离,有许多问题不得不依赖于科学和社会的进步才能解决,因此,人们关注方刚上诉的结果恐怕已不再是关心谁输谁赢。
文/佟贽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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