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法 或者 艾滋病防治条例 [低标准框架] (专家建议稿·草稿)
2005-10-09|阅读:13520
 
说明: 
    以下是我们提出的《艾滋病防治法》(或者条例)的专家建议稿草稿,希望所有关心在法治和善治的框架下防治艾滋病的人提出修改意见。 
     我们着手研究和草拟《艾滋病防治法》始于2001年。当时,我们刚刚完成了为联合国开发署和中国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做的《法律评估:艾滋病防治》报告。由于缺少支持,这里呈现给大家的只是这项工作的一个尚未成形的产品。 
需要说明的是: 
    一、这个专家建议稿与已往制定的或者是起草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地方的或者是全国性的)在思路、结构和法律规范的设立上不同。 
    (一)已往的条例多立足于防疫工作,而专家建议稿立意基础是“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负有积极的责任”。专家建议稿把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他人权放在首位。在法治和善治的框架下,融会、协调、衔接权利保障、对应传染病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卫生行政管理,以及医疗技术规程四个方面的立法要求,构建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艾滋病防治制度格局。 
    (二)已往的立法在内容结构上一般分为总则;监测、检测与疫情报告;预防与控制;医疗救治;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专家建议稿在总则后首先以“权利保障”为第二章,强调公民的权利。然后设立“政府职责及机构设置”、“专门(防疫)机构的职责”、“医生和医疗机构的职责”、“采血机构和血制品企业的责任”等各章,特别强调了在艾滋病防治中政府各部门相互配合、协调的制度性安排。然后设“医学研究和专门人才的培养”一章,强调国家应积极地倡导和推进药物、疫苗与治疗方法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然后设“预防”一章,从宣传教育、血缘性、医源性传播的防止、安全性行为的倡导、母婴传播的阻断、职业暴露、针对药物依赖的行为干预等六个方面设立了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法律制度,突出了预防的重要。然后设“检测与治疗”一章,规定了在检测和治疗方面公民权利的制度保障。然后设“疫情报告和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把监测和检测分开,检测是每一个公民权利的保障,监测是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检测的排序应在监测之前,这正像宪法修订中把原来放在国家机关之后的公民权利移到国家机关之前的道理一样。然后设“关爱与救助”一章,从社区、感染者的救助和自救、艾滋病人遗属救助、公益事业、国际合作五个方面为多方参与艾滋病的防治和国内外合作提供了制度保障。然后设“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及法律援助”一章,强调司法的终局裁判地位和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的功用。然后设“审计和社会评估”一章,以保障资源配置(包括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利用。 
    (三)已往的立法多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完整、规定含混、实施无时间要求、无程序保障和约束等问题,专家建议稿则尽量做到有“必须做”或者是“禁止做”规定的,就有“必须做”的没做,“禁止做”的做了具体怎样惩处的规定,特别是强调了官员和政府机关“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规定)。 
    二、这个专家建议稿虽然是由专家撰写,但实际上尽可能地融会了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而且在现在拿出来,仍是想听取和吸纳更多人的意见,甚至是不同的意见。希望大家把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写在相关的法条或者是章、节后面,或者是整个建议稿的后面(如果你的意见是针对具体的法条、章、节的,则写在具体的法条、章、节的后面;如果你的意见不是针对具体的法条、章、节,而是总体性的,则写在整个建议稿的后面)。我们希望在整理后,尽可能地把不同意见和建议都反映给立法者。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保障 
第三章  政府职责及机构设置 
第四章  专设机构的职责 
第五章  医生和医疗机构的职责 
第六章  采血机构和血制品企业的责任 
第七章  医学研究和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八章  预防 
  第一节  宣传教育 
  第二节  血缘性、医源性传播的防止 
  第三节  安全性行为的倡导 
  第四节  母婴传播的阻断 
  第五节  职业暴露的防治 
  第六节  针对药物依赖的行为干预 
第九章  检测与治疗 
  第一节  检测 
  第二节诊断与治疗 
第十章  疫情报告和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 
  第一节  监测、疫情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节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 
第十一章  发展推进:关爱和救助 
  第一节  社区 
  第二节  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救助 
  第三节  艾滋病人遗属的救助 
  第四节  公益事业 
  第五节  国际合作 
第十二章  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及法律援助 
  第一节  行政救济 
第二节        司法救济 
第三节  法律援助 
第十三章  审计和社会评估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了防治艾滋病传播,保障人的健康和公共卫生,提高公民的生存质量和构建和谐社会,制定本条例。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地方法规)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条  方针 
    艾滋病防治工作贯彻政府主导,多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的方针。 
    政府应确立目标,制定规划,提供资金保障,协调各部门共同抵御艾滋病。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条  原则 
    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原则是:    
    (一)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消除因艾滋病而带来的羞辱与歧视;  
    (二)政府对公民的健康权承担积极的责任; 
    (三)公民的私权利受法律保护; 
    (四)公民有权参与公共事务和有权对政府实行监督; 
    (五)一切权利被侵最终均可获得司法救济。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条  人大及政协的责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一次听取政府关于艾滋病在本地区流行的势态、政府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举措,及相应的财政支出和审计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就相关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地方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可视需要采取相应的举措。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条  政府对医学研究的倡导 
    政府应支持用于艾滋病防治疫苗及其他药物、用品的研制,支持艾滋病防治方法的研究,并设立专项基金,通过招标,支持前述研究和研制工作的进行。 
    对在前述研究和研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就的,政府予以奖励。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条  政府对专业人员培养的支持 
    政府应支持艾滋病防治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医、护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培训,并设立专项基金,支持医学院艾滋病防治方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的培养;支持医、护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培训。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条  政府对公众参与的支持 
    政府应倡导公众参与艾滋病的防治和对艾滋病感染者及病人的关爱、救助活动,并设立专项基金,通过招标,支持公众的这种活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条  政府与传媒的关系 
    政府应倡导传媒积极地负责任地宣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知识和报道有关艾滋病流行的势态及相关的问题。 
    政府对新闻媒体所反映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处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  
    政府应倡导企业在艾滋病防治方面尽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倡导企业积极地参与艾滋病防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一章的修改意见: 
第二章  权利保障 
 第十一条  防病知识的获得与一般健康权逐渐实现 
    在艾滋病的防治中,每一个公民都享用获得艾滋病防治信息的权利,接受免费咨询、免费初筛的权利,政府提供艾滋病防治信息,发布有关艾滋病流行势态的报告,公开政府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政务,在区县一级设立专门的艾滋病咨询和初筛机构,以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得以实现。 
    政府改革卫生保健防疫体制,加大投入,逐渐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在社区设立医疗保健机构,以使公民更好地享有前述权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在接受宣传、咨询、检测、治疗中的自主选择权 
    在艾滋病的防治中,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在不侵犯别人权利的前提下,自主地决定接受宣传、咨询、检测、治疗的权利,以及不因艾滋病问题而致在其他方面人身自由受到干涉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务员和防疫机构工作人员侵权公民的上述权利,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在前述行为中负有责任的,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违反法律和知情同意的职业伦理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停止执行职务六个月或者撤销执业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在前述行为中负有责任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隐私权保护 
    在艾滋病的防治中,每一个公民都享有隐私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的权利。 
    公务员和防疫机构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规定故意泄漏公民与艾滋病相关的信息,降级调离现工作岗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过失泄漏公民与艾滋病相关的信息,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违背法律规定故意泄漏公民与艾滋病相关的信息,撤销执业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过失泄漏公民与艾滋病相关的信息,停职六个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艾滋病为由限制公民为法律所保护的人身自由。 
    公务员和防疫机构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规定以艾滋病为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降级调离现工作岗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在前述行为中负有责任的,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违背法律规定以艾滋病为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撤销执业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在前述行为中负有责任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感染者同于普通公民的权利 
    艾滋病感染者享有和非感染者相同的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学习和工作的权利、结婚的权利、生育的权利和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 
    学校不得以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拒绝其入学或者令其退学。公立学校以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拒绝其入学或者令其退学时,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应免去学校校长职务。私立学校以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拒绝其入学或者令其退学时,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应撤销其办学资格。 
    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得以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拒绝录用或将其辞退。企业等用人单位以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拒绝录用或将其辞退时,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干预。当被拒绝录用或被辞退的公民就此提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应裁决或判决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拒绝录用或者辞退违法,如果拒绝录用或者辞退已给公民造成损失,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不予登记。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劝导要登记结婚的公民做艾滋病检测,但不得强制要登记结婚的公民做艾滋病检测。公民已知自己为艾滋病感染者而要结婚时,应将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情节告知将和自己结婚的人,公民明知自己为艾滋病感染者而不将自己被感染的情况告知和自己结婚的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 
    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防疫机构和其他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不准公民生育。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防疫机构和医院应劝导女性公民在怀孕后做艾滋病检测,但不得强制已怀孕的女性公民做艾滋病检测。医院已知女性公民为艾滋病感染者而怀孕,且本人有生育意愿时,应会同防疫机构为该女性公民提供免费的咨询和免费的母婴传播阻断。 
    任何人或组织以言辞或行动造成艾滋病感染者享有的和非感染者相同的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学习和工作的权利、结婚的权利、生育的权利和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艾滋病感染者在行使自己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权利时,应尊重其他人和自己相同的权利,不侵犯其他人和自己相同的权利,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抗病毒药物的供应 
    艾滋病感染者经医疗机构检测符合服用抗逆转录病毒药物条件,享有国家医疗保险的,费用按规定从医疗保险中报销;尚未享有国家医疗保险而又经济困难的,可获得国家免费提供的抗逆转录病毒药物。 
    享受国家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物的标准由政府另行确定。 
    由国家提供的抗逆转录病毒药物的费用由财政统一支付,通过政府招标采购。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感染者抗病毒药物之外的其他治疗 
    艾滋病感染者的包括抗机会性感染的其他治疗费用,适当减免。标准另行确定。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医院的一般治疗责任 
    艾滋病感染者有在专门治疗艾滋病的医疗机构之外的综合性医院、口腔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艾滋病外的其他疾病的权利,综合性医院、口腔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拒绝为艾滋病感染者治疗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属实后对直接拒绝治疗的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感染者及病人的亲属的权利 
    感染者及病人的亲属不因其和感染者及病人的关系而被歧视。任何组织、社区不得做出将感染者及病人的亲属和其他人区别对待的规定。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  易感人群的权利保障(一) 
    为感染者做检测的医生或者是向感染者提供咨询或治疗的医生有责任告诉感染者应将自己感染的情况告知自己的亲属以及和自己有密切接触的人,劝说他们去做必要的检测,并告诉感染者如果他不将自己感染的情况告知自己的亲属以及和自己有密切接触的人而造成这些人被感染所应负的责任。 
    医生在向感染者做前款中规定的告诉时,应有书面的记录,并有被告诉感染者的签名。如果被告诉的感染者拒绝签名,在场的其他医务人员应签名,并将情况向当地的卫生防疫部门备案。 
    感染者向自己的亲属以及和自己有密切接触的人隐瞒自己已感染艾滋病毒,同时造成自己的亲属以及和自己有密切接触的人感染艾滋病的,应负相应的民事的或者是刑事的责任。 
    当感染者的亲属以及和感染者密切接触的人需要医生的咨询服务及相关生活指导时,所在地县级艾滋病防治机构应承免费提供服务及指导,并为感染者的亲属以及和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人保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易感人群的权利保障(二:职业易感人群) 
    政府有责任为因工作需要有可能和感染者接触的医生、护士、美容师、理发师、警察等提供自我保护的培训。 
    政府应该制定职业暴露预防办法,在县级设立防治职业暴露药物储存点。如果一个县级行政区划的辖区过大或者交通不便,则应在12小时可以到达的区域内设立防治职业暴露药物储存点。 
    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保证当职业暴露发生时,因职业暴露有可能被感染的人及时得到诊治,以避免因职业暴露的感染发生。 
    政府为有可能因职业暴露而感染艾滋病的人设立专门的保险。一旦因职业暴露的感染发生,因职业暴露感染的人应得到20万元的政府补偿,并享有原薪酬待遇和由于政府提供的医疗。由因职业暴露感染的人供养的亲属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易感人群的权利保障(三:行为易感人群) 
    政府支持医疗保健防疫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向因行为而易感染艾滋病毒的人群提供有关自我保护方法的信息和其他帮助。 
    政府通过公益性的和慈善性的机构支持因行为而易感染艾滋病毒的人群进行防治艾滋病的自我教育和自我帮助的活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权利保障 
    政府有责任为从农村进入城市谋生的人及他们的家属提供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服务。 
    流出地政府在免费的外出谋生教育和培训中与流入地政府在免费的进城培训中均应加入艾滋病防治的内容。 
    各种收费的职业培训、技术培训中也应有艾滋病防治的内容。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就这种培训所须的内容提供统一的教学参考资料。 
    政府支持从农村进入城市谋生的人及其家属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自我教育和自我帮助。 
    政府支持从农村进入城市谋生的人及其家属和他们在城市中居住地的居民自治组织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合作和共同举办的活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政府应采取特别的措施保护儿童和青少年不被艾滋病感染。政府应从制度上保证由学校和传媒承担的专门针对儿童和青少年的、适用他们的年龄的艾滋病防治教育,这种教育在内容上应包括:对别人的尊重、关爱、不歧视,对社会复杂性的理解和对挫折的承受能力的加强,选择自由与对选择后果的了解和负责任的选择能力的培养,及自我保护的方法。 
    政府应监督学校、传媒及其他方面的艾滋病防治教育应尽可能地减少对儿童和青少年的负面影响。 
    政府对不幸感染艾滋病的儿童和青少年给予特殊的救助,包括尽可能地保证他们不因感染艾滋病而不能接受教育,不因感染艾滋病而受到歧视,给他们以合乎年龄的药物救治,并给予必要的心理治疗。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女性的特殊保护 
    政府在制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政策法律时,应考虑到女性的利益和女性的特殊需求,注意听取女性的意见,保障女性的对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参与。 
    政府应支持女性基于性别的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自我教育、相互帮助和救助活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人的权利保护 
    对依法被羁押者进行艾滋病检测时应告知,并在检测后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本人。羁押者被检测为艾滋病感染者的,告知时应辅以心理的和医学的咨询。 
    被羁押者为艾滋病感染者时,应定时由医生给予检查,当其需要治疗时,应予以治疗,费用由政府财政负担。 
    被羁押者为艾滋病感染者进入发病期后,应根据其病情使其在羁押场所的医院中得到治疗,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使其在羁押场所之外得到治疗。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关于特殊职业的规定 
    公务员及其他由财政开支工资的职位不得因应聘者或者任职者为艾滋病感染者而拒绝录用或者解聘。 
    军人或者警察等对身体强健有特殊要求的职务,可以因应征者为感染者而不接受其入伍或者任职,但已任职者应调任其他职务,而不得解职。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二章的修改意见: 
 
 第三章  政府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的协调机关(工作委员会或者是工作会议) 
    政府行政机关应设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或者是防治艾滋病工作会议,协调政府内部各机构和协调政府与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和企业以及社区自治组织等,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动员全社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并会同其他政府部门,承担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积极责任,包括: 
    设立尽可能覆盖全体国民的医疗保健和防疫网络,包括医院、社区医疗机构和乡村医生; 
    使公众了解怎样保护自己不被艾滋病毒感染; 
    使感染者了解怎样得到治疗; 
    定期发布有关艾滋病流行势态的数据和政府在防治艾滋病方面所做的工作及存在的问题。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好自己属下的疾病控制与医政、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和规划财务等职能部门在防治艾滋病工作中的关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并及时地向政府和人大报告艾滋病防治工作,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通报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相关情况及问题,和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协同行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中医药事业行政管理机构) 
    政府的中医药事业行政管理机构应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中的中医药(含民族医疗医药)科技研究规划,制定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的医疗、护理及临床用药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和监督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工作;会同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协调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中西医结合。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政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应对艾滋病防治中的药品(含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其他用品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制定和颁布艾滋病防治药品的法定标准,注册用于艾滋病防治的新药、仿制药品和进口药品,审批用于艾滋病防治的药品的临床试验和生产。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政府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提高人口素质,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及计划生育药具发放工作中与政府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相衔接。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相关机关(委员会成员) 
    政府的各职能部门及相关机关应在政府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或者是防治艾滋病工作会议的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或者各自承担责任。 
    政府制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各项改革方案和法规、法律案,以及预测、预警时,均应将艾滋病的流行势态作为影响人的生存质量,影响发展和改革的因素、将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政府整体工作的组成部分予以考虑。政府应对不同领域的体制改革、法律的制定和制度建设,以及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予以协调、衔接、衡平,并在评价区域发展、考核官员政绩时,将艾滋病防治作为考评其整体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予以考量。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的办公厅(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的(政策)研究机构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保证艾滋病防治所须的资金,并监督这些资金的使用。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在设立和改革社会保障制度时,应使其符合艾滋病防治的需要。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支持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政府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支持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公众参与,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公众的参与。政府的民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支持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使国有的传媒持续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党的宣传部门和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网络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对生活困难的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以及病人遗属,特别是其中的老人、孤儿予以救济。政府的民政部门及农业管理部门、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在社区建设和社区重构方面,应考虑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该通过教育减少毒品使用者的数量或者是减少毒品使用者的增加量。在这方面党的宣传部门、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有责任。 
    政府应促进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国际合作。积极促成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协议的订立和落实。政府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加强对艾滋病防治药品、用品的研制、生产、流通和市场运营,以及进出口和技术贸易的管理,使之向着有利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方向发展,政府的商业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衔接禁毒、禁娼和艾滋病防治工作。政府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积极地对待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为减少危害而对特定人群的行为干预。政府的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政府应积极地推进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党的宣传部门和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机构、新闻出版管理机构,以及政府的旅游管理机构和政府的铁道管理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在这方面负有责任。 
    在前述各款中,单位未能尽责的,予以通报批评;有严重过失或者给公民或政府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官员和该部门的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务公开 
    政府应公开政府所掌握的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信息,以及政府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但依照法律属于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公众有权查阅。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政府的信息发布 
    政府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有责任公布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政府信息,这些信息至少包括: 
    (一)艾滋病的流行势态及相关数据和新出现问题; 
    (二)公民可以用来自我防御艾滋病传播的方法; 
    (三)政府在艾滋病防治方面所制定的政策法律文件,及政府所做的工作和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 
    政府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公布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准确、真实。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志愿者和社会团体的支持 
    政府应支持志愿者和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申请举办艾滋病防治方面的社会团体或者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业务主管机关,应于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不批准的,申请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具备举办社会团体的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志愿者合同行为,由当地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一个社会团体代管,并指定一个财务机构作为资金管理和监督机构。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财政支持与税收  
    政府财政用于艾滋病防治的资金应按治疗、救助、预防(含行为干预)、宣传、社会动员分别列项,于新一个财政年度开始之前三个月会同卫生、民政、宣传文教政府部门等完成预算;于新财政年度开始之时,及时按计划支付。 
    中央财政在艾滋病防治方面以转移支付方式支持地方的,地方政府必须严格按照计划的项目和时间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凡以财政资金支持艾滋病防治的,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资金用于艾滋病防治的和通过政府间协议来自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用于中国境内艾滋病防治的资金的使用状况,应纳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 
    艾滋病防治所须的药物、疫苗及其他用品的进口、生产和营销免税。应免税的艾滋病防治药物、疫苗及其他用品的的目录由政府另行公布。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三章的修改意见: 
 
 第四章  政府行政机关下属的专门机构(防疫机构)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职责 
    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防疫机构受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委托承担艾滋病的疫情报告管理、流行病学调研及相关的信息收集整理的技术性工作,进行分析,并负责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防疫机构瞒报、漏报、迟报疫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管辖区域内重大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免职、降级或者是开除处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其他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防疫机构在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健康教育与干预、治疗与关怀,以及病原学、免疫学及实验室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和推广应用方面的工作,并为多部门参与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防疫机构有责任就艾滋病流行的控制与遏制的策略及相关政策、法律、技术规程的制定提出建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防疫机构的前述职责并不表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防疫机构在这些方面处于垄断地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防疫机构应在前述职责所涉领域中与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允许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在这些领域中有和自己不同的主张和做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条  医院和防疫机构之间的协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在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下共同制定双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相互间的分工和配合的规则,工作中保持制度性的沟通和协作。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工作中及时解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和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中的关系问题。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和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因相互推诿、不合作而影响工作,给感染者或者是其他人造成损失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方面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和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不配合或者是发生冲突,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协调不力,给感染者或者是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四章的修改意见: 
第五章  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医生的责任 
    医师不得以患者为艾滋病感染者为由拒绝为其治疗。医师以患者为艾滋病感染者而拒绝为其治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处分。 
    医师在执业中造成艾滋病毒感染的,吊销执业证书。 
    医生在执业中必须遵循知情同意和为患者保密的职业伦理要求。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药物、疫苗的研制与治疗方法的研究 
    医生在药物、疫苗的研制和治疗方法的研究中从事试验性临床医疗的,必须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将该项试验性临床医疗的目的、可能出现的预后,以及对医生、医疗机构、企业、研究资助方和今后其他患者可能带来的利益用患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如实地告知患者,在患者同意、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并经法定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后,始得进行。 
    医生在未能使患者在真正理解该项试验性临床医疗的目的、可能出现的预后,以及对医生、医疗机构、企业、研究资助方和今后其他患者可能带来的利益的前提下做出同意的明示的情况下,或者是在未经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或者是未经法定政府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给予暂停执业六个月的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吊销执业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在未能使患者在真正理解该项试验性临床医疗的目的、可能出现的预后,以及对医生、医疗机构、企业、研究资助方和今后其他患者可能带来的利益的前提下做出同意的明示的情况下,或者是在未经法定政府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同意医生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通报批评,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停业整顿三个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患者是给多个患者造成损害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血液、精子、骨髓、器官与药品安全 
    医生和医院对临床使用的血液、精子、骨髓、器官与药品的安全负连带责任。患者因在医疗中使用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精子、骨髓、器官与药品而感染艾滋病毒的,医生应吊销执业证书,医院应停业整顿,医生和医院均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五章的修改意见: 
 
 第六章  采血机构和血制品企业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献)血者 
    采血机构应为献血或者供血者设立全国统一的编号,并于采血当日将每一人次献血或者供血的健康检查、采血量和时间间隔记入可以在全国采血机构、医院及其他用血单位查询的电子档案,以初步保证所采血液或血浆在质量上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献血者或者供血者应在献血或者供血三个月后于国内任何一个采血机构做第二次健康检查。此前,采血机构应将所采血液或血浆按单人份储存,待献血者或者供血者二次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献血者或者供血者使用他人编号或者虚假编号的,取消其终生献血或者供血资格,并吊销其本人的编号或其所使用的他人编号。 
    献血者或者供血者明知自己为感染者而献血或者供血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采血机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 
    采血机构不按规定为献血者或者供血者做健康检查,或者是明知献血者或者供血者健康不符合规定而对其采血,或者对献血者或者供血者超量、频繁采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开除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采血机构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六条  用血医院 
    用血医院应负责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输血具有风险。 
    用血医院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检查。用血医院将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用于患者造成感染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吊销执业证书,给予开除处分;其他人给予开除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医院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  血制品企业 
    血制品企业不得向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收集原料血浆。血制品企业在使用血浆前必须按规定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复检,并做检测记录。血制品经质量检测合格的,方能出厂。 
    血制品中带有艾滋病毒,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企业停业整顿三个月。造成艾滋病毒感染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开除处分,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六章的修改意见: 
 
 第七章  医学研究和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八条  医学研究 
    生物学、药物学、医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大学、科研机构及其他有能力开展研究的机构或个人,可以就艾滋病的防治开展研究或者研制艾滋病防治药物、疫苗。 
    艾滋病防治方法的研究或者艾滋病防治药物、疫苗的研制应在法律的规范之下进行。 
    政府鼓励任何机构和个人合于法律和伦理的研究,国家设立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教育等研究基金应该给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以支持,在需要或条件允许的的情况下,应在前述基金中设专项基金以支持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研究。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九条  医学院教育 
    医学院应在临床医学的教学中设置专门的艾滋病防治课程,在相关疾病治疗的教学中设专节讲授艾滋病问题,在公共卫生、卫生法教学中开设艾滋病防治课程或讲授相关的内容。 
    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医学的研究生教育中,有条件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可设立以艾滋病为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条  培训 
    在工作可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执业医生和其他医务人员(包括边防检疫工作人员)中进行艾滋病防治培训。 
    在工作可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和司法机关等部门中进行艾滋病相关知识和政策法律培训。 
    以上培训的经费由政府财政列支。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七章的修改意见: 
 
 第八章  预防 
 第一节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政府标准宣传教育文本的提供 
    政府有责任向社会定期更新有关艾滋病流行势态的数据和自我防护方法的和治疗的信息。 
    中央政府应该会同党的宣传部门组织专家统一设计、制作前述内容的标准宣传教育文本,并无偿提供电子模板和板块供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根据需要组合使用。 
    对于研究者或者是非研究者有关艾滋病防治的与政府口径和表述方式不同的信息发布或者是宣传教育,除政府机关认定确非善意的和明显会产生负面作用的,政府机关不得决定限制或者是禁止发布。 
    对于政府机关决定限制或者是禁止发布的,发布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提起行政诉讼。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传媒的责任 
    国有传媒有责任通过刊载或者播放等方式依据政府制作的标准宣传教育文本将有关艾滋病防治的信息传递给一般受众。 
    国有传媒有责任无偿地拿出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用于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宣传教育。应拿出版面或者时段的最低标准由国有传媒所属的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宣传部门共同制定。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三条  广告 
    政府应在面向社会开放的政府办公场所,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城市广场、道路两侧、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是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 
    社区自治组织可在社区内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是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 
    企业或者是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在资金、人力等方面支持前述公益广告的设置或张贴,或者是在经政府市容、交通和广告管理机关批准后设置或张贴前述公益广告。 
    设置或者是张贴在交通工具内外的以艾滋病防治为内容的公益广告的设置或张贴须经政府专门批准。 
    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非公益性广告的设置或张贴须经广告管理机关专门批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四条  宣传品 
    政府、企业和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均可在公共场所无偿散发自己制作的纸介质的或者是以数码方式储存的以艾滋病防治为内容的宣传品,但专为特定人群制作的纸介质的或者是以数码方式储存的以艾滋病防治为内容的宣传品不应在公共场所公开散发。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五条  可能影响到儿童的艾滋病防治宣传品 
    在公共传媒上发布的艾滋病防治宣传和在公共场所设置的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或者是散发的艾滋病防治宣传品在宣传内容上及表现方式上须注意不得对儿童有不良影响。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六条  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宣传教育责任 
    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按照每500名从业人员或者是每500平米工作场所至少设置面积1平米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栏,并定期依据政府提供的艾滋病防治标准文本更换宣传内容。 
    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自行进行更多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七条  学校中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在自我保护(防止伤害)和关爱、帮助他人的教育中加入艾滋病的内容。 
    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能力组织学生或者支持学生参与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和救助活动。 
    学校在进行与艾滋病相关的教育和活动时应注意避免对学生产生负面的效应。 
    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有责任在学校上述教育和活动的尺度上实施监督。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八条  社区及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 
    社区可根据本地艾滋病防治的需要自行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政府对社区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应给予内容和形式上的指导和资金上的支持。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五十九条  同伴教育的支持 
    公众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开展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同伴教育。政府对这种不同人群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活动不应予以干预,但可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二节  血缘性、医源性传播的防止 
     第六十条  有病毒的血液、精液、骨髓、器官的禁止使用 
用于人体的血液、精液、骨髓、器官、组织、细胞等必须进行艾滋病毒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禁止采集、使用。 
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血液、精液、骨髓、器官、组织、细胞。 
医院及其他卫生保健防疫机构在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医疗技术规范操作。医疗中因输血或者是人工受精、骨髓、器官移植造成艾滋病感染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撤销执业资格,终生不得再从事卫生医疗保健工作及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或者撤销资格。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一条  一次性器械的销毁和器械消毒 
一次性医疗器械只在使用前必须的时间内方能拆封,使用后集中定点存放,专人责任,及时定点销毁。一次性医疗器械多次使用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停止执行职业半年,该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 
重复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经检出未按规定消毒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停止执行职业半年,该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 
    一次性医疗器械未销毁或者是重复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规定消毒造成艾滋病毒传播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撤销执业资格,终生不得再从事卫生医疗保健工作及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或者撤销资格。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带病毒血制品的禁止使用 
带艾滋病毒的血制品禁止生产和使用。 
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血制品。 
医疗机构在处方中使用带艾滋病毒的血制品的,负责进口、生产、采购和医疗机构药房工作的人均可被追究民事的或者是刑事的责任。 
负责进口、采购或者药房管理的人中有医务执业资格的,停止执行职业半年,造成艾滋病毒传播的,撤销执业资格,终生不得再从事卫生医疗保健工作及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停业整顿三个月或者撤销资格。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三条  感染者手术污血或者尸体的处理 
任何创伤污血、手术污血和断残肢体或者是尸体的处理均应假定为带有艾滋病毒而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处理。对已知是艾滋病毒感染者的创伤污血、手术污血和断残肢体或者是尸体的处理须明确专人负责。 
在前述规定的处理中有违反技术规范要求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停止执行职业半年,该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毒传播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撤销执业资格,终生不得再从事卫生医疗保健工作及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或者撤销资格。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四条  理发、美容等行业的传播防止 
理发、美容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艾滋病防治培训。理发、美容的营业场所必须在使顾客容易看到的地方设置明显的理发、美容工具消毒技术规范。理发、美容中使用的可能造成皮肤破损的工具应在每人次使用前当顾客面按技术规范消毒。 
政府应对理发、美容等行业的工具消毒进行监督检查。理发、美容行业未能按技术规范对工具进行消毒的,由政府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五条  研究用病毒泄漏的防止 
研究用艾滋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运输、保存、使用及对外交流均须经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专门批准。 
研究用艾滋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运输、保存、使用及对外交流,应按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承担艾滋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运输、保存、使用及对外交流工作的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具体每个环节的工作,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总体的艾滋病毒安全管理。 
研究用艾滋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运输、保存、使用及对外交流中出现违反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情节,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应给予处分;造成艾滋病毒感染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中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撤销执业证书,给予开除处分,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均承担民事的和刑事的责任。其所在机构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六条  病毒污染物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自行发现可能是艾滋病毒污染物的,或者是接到可能有艾滋病毒污染物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由于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并及时检验、处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三节  安全性行为的倡导 
     第六十七条  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性教育 
    在性教育或者是青春期教育或者是生殖健康教育中,应包括对他人负责任、不伤害他人的内容,以及有关艾滋病的性传播方式和使用安全套可以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的内容。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八条  安全套的国家标准及研制与改进 
    国家倡导安全套及相关产品的研制及质量改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应根据艾滋病防治的要求和技术进步的情况制定和改进安全套的国家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九条  安全套倡导 
    国家倡导安全套的使用。在性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是生殖健康教育中应有倡导使用安全套及安全套使用方法的内容。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条  安全套的质量保障 
    生产、进口和销售安全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人或者组织发现安全套不合国家标准的,应向政府质量检验检疫机关或食品药品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前述政府机关应将不合格的安全套予以没收、销毁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一条  安全套的供应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应免费向由自己诊疗的感染者发放足够其使用的安全套,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 
    零售安全套的商店必须有低价位的适于低收入人群使用的安全套出售。 
    政府允许设立安全套销售机,但在小学校及宗教活动场所300米内不得设立安全套销售机。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二条  有关安全套的行为干预 
    政府允许慈善机构等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为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降低损害而向成年人派送安全套,但以被派送人乐于接受为限。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四节  母婴传播的阻断 
     第七十三条  生殖健康与艾滋病防治 
    生殖健康教育和性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新婚教育应有所衔接,相互配合,使公众了解艾滋病在孕期、生产过程和产后可能造成母婴传播具体原因,提高公众的抵御艾滋病的能力。 
    妇幼保健、妇产医院、综合性医院,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婚姻登记机构在防止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工作上应有所衔接,相互配合,以保证尽可能地阻断艾滋病的母婴传播。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四条  结婚和生育中艾滋病自愿检测的倡导 
    政府的婚姻登记机构和卫生医疗保健系统及计划生育服务系统应在女性进行婚姻登记时或者是进行孕期或其他妇科检查时应告知做艾滋病检测对其自身和子女健康的意义及相关的保密规定,积极倡导在婚前、孕前或孕期做艾滋病检测;当女性同意做艾滋病检测时,应告知当地由政府指定的艾滋病免费检测机构的地点,并为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五条  母婴传播的阻断 
当孕妇已知为艾滋病感染者或者是经检测确认为艾滋病感染者时,检测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应告知当地由政府指定的可以为其提供免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所在地。 
政府指定的为怀孕的感染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怀孕的感染者详细地介绍艾滋病毒可能在怀孕、分娩和哺乳过程中感染婴儿的可能,帮助怀孕的感染者分析不同选择对其自身和子女的利弊,最终由其自主选择继续还是终止妊娠。 
怀孕的感染者自愿终止妊娠的,应免费为其做人工流产;自愿终止妊娠且有避孕愿意的,应为其提供避孕指导。 
怀孕的感染者选择继续妊娠的,应告知服用药物、在医院生产和婴儿人工喂养等有利于降低母婴传播的可能,并在其自愿的前提下为其免费提供孕产期和哺乳期母婴保健。 
在怀孕的感染者自愿接受阻断母婴传播的药物治疗的情况下,应免费向其提供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并辅以用药指导和心理治疗。 
在怀孕的感染者自愿选择住院分娩(包括住院以剖腹产的方法分娩)时,应免费为其提供住院分娩的医疗服务。 
在感染者选择了对其产下婴儿的喂养后,应在婴儿喂养的具体方法上给予指导。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六条  对母亲是艾滋病感染者的婴儿的特殊护理 
    在婴儿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为婴儿接生的医院或者是婴儿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可免费为感染者产下的婴儿提供一至六周的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并辅以用药指导。婴儿的父母经济困难的而又同意选择人工喂养的,政府民政机关应补助婴儿所须奶粉的费用。 
在婴儿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婴儿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在母亲是感染者的婴儿出生12个月和18个月时两次免费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追踪检测。 
在婴儿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婴儿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对因母亲为感染者而感染艾滋病毒的婴儿提供免费的治疗。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五节  职业暴露 
 第七十七条  预防职业暴露的教育及防护用品的配备 
    医疗、防疫等机构及警察机关等应在新录用人员中进行防止艾滋病职业暴露感染教育,并在所有从业人员中每年定期进行防止职业暴露感染教育,使所有从业人员掌握防止因职业暴露感染的方法和提高随时防止因职业暴露感染的意识。 
    医疗防疫和警察等部门应进行艾滋病毒职业暴露防护教育,并配备防护用品,严格防护措施。 
    防护用品的性能质量标准、配置标准和数量,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等共同制定。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八条  职业暴露的防护 
    县级防疫机构应指定专人责任处置职业暴露事件。如果在县级防疫机构的管辖地域内的医疗机构、医学院校或医学研究机构有艾滋病方面的专家,县级防疫机构应和专家建立防治职业暴露的协作关系。 
    县级防疫机构应当购置防治职业暴露的药物,并按时更换。县级防疫机构的管辖地域过大或者交通不便,应按职业暴露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可取得药物的要求设置、储存药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七十九条  职业暴露的处置 
    职业暴露发生后,应立即做局部处理,然后由当地的防疫机构或者指定医院对其暴露的级别和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登记和报告。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十条  因职业暴露而感染的救助和补偿 
    因职业暴露而感染艾滋病,本人属于国有单位从业人员的,单位不得解雇,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本人供养亲属的费用由国家承担。国家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万元。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六节  针对药物依赖的行为干预 
     第八十一条  美沙酮替代疗法的实施 
     政府允许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为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降低损害,在政府省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提供美沙酮或者其他药物替代(维持)治疗。 
     向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提供美沙酮或者其他药物替代(维持)治疗的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必须同时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工作人员中必须包括有医生执业资格和麻醉品使用资格的人。 
    向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提供美沙酮或者其他药物替代(维持)治疗的行为必须是非营利的。 
向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提供美沙酮或者其他药物替代(维持)治疗的同时应辅以心理咨询、治疗和帮助。 
向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提供的美沙酮或者其他替代药物由国家统一提供,美沙酮或者其他替代药物的生产、运输、保管、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十二条  针具交换 
    政府允许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为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降低损害,在政府省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海洛因药物依赖者在社区建立供洁净针具交换点。 
    为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服务的洁净针具交换行为必须是非营利的。 
    为海洛因药物依赖者提供针具交换的同时应辅以心理咨询、治疗和帮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对第八章的修改意见: 
 
 第九章  检测与治疗 
 第一节  检测 
     第八十三条  初筛、复测和确认试验 
    政府在县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院设立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免费为自愿做艾滋病检测的公民做艾滋病初筛检测。 
    咨询室应有单独的房间或者空间,以使公民能够接受方便、保密和人性化的咨询服务。当公民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自愿选择做艾滋病检测后,咨询员应为其开具艾滋病检测单,指引其做艾滋病检测,并将结果填入检测登记表。 
    公民的艾滋病初筛检测呈阳性或者为不确定时,应建议其复检,复检仍呈阳性的,应建议其做确认试验。 
    对于因经济原因难以承担确认试验费用的,政府应酌情给付部分或者是全部确认试验费用。 
    确认试验呈阳性的,应填写《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实行实名登记。并在实名登记的同时为感染者办理设有专门代码编号的艾滋病诊治卡。 
    感染者可持设有专门代码编号的艾滋病诊治卡在全国任何医院就诊,而无须再登记自己的姓名。 
    承担艾滋病检测的防疫机构或者医院应建立艾滋病检测工作档案。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十四条  病毒载量测定和CD4+T淋巴细胞检测 
    为了预测感染者疾病进程,合理地使用抗病毒药物,评估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由政府确定的承担艾滋病治疗的防疫机构和医院应按医学要求的时间间隔为感染者做病毒载量测定和CD4+T淋巴细胞检测。 
    病毒载量测定和CD4+T淋巴细胞检测的费用,有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项下支付,尚无医疗保险而又经济困难的,由政府承担检测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十五条  疫情报告与告知和隐私保护 
    承担艾滋病检测的防疫机构或者医院在检测后应将检测的结果告知被检测者,并负责任地做出医学解释。当被检测者的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被检测者为感染者时,在做出医学解释的同时,还应辅以心理学的指导。 
    承担艾滋病检测的防疫机构或者医院除按法律规定向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疫情外,不得泄漏任何有关艾滋病检测的个人信息。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二节  诊断与治疗 
     第八十六条  机会感染的诊断、治疗与预防 
    承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防疫机构和政府指定的艾滋病治疗医院应注意对感染者的肺孢子虫肺炎、结核病、分支杆菌感染、巨细胞病毒视网膜脉络膜炎、弓形虫脑病、真菌感染等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的预防和诊断、治疗。 
    感染者的机会性感染的预防性用药和治疗用药的费用,有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尚没有医疗保险的而又经济困难的,减免部分治疗费用,减免的治疗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十七条  抗逆转录病毒治疗 
    为了最大限度地抑止艾滋病毒在感染者体内的复制,保存和恢复感染者的免疫功能,降低病死率和艾滋病相关疾病的发病率,提高感染者的生存质量,防疫机构和政府指定的艾滋病治疗医院应依据医学上公认的指征和时机按规定为感染者提供抗逆转录病毒治疗。 
    抗逆转录病毒治疗药物的费用,有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尚无医疗保险而又经济困难的,由政府承担。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十八条  孕产妇的治疗及婴儿的防护 
    感染者中的孕产妇的治疗须兼顾感染者本身及阻断母婴传播和对胎儿、新生儿的影响。 
    政府指定的为作为感染者的母亲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在治疗的同时为其提供尽可能避免其子女被感染的指导等服务,并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帮助其做好子女的防护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八十九条  儿童治疗 
    政府应保证感染艾滋病毒的儿童及时地得到适于儿童的抗病毒药物治疗和防机会性感染治疗。同时,辅以对儿童及对家长的心理咨询和帮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十条  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其他病症的治疗 
    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不得拒绝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人提供艾滋病之外的其他医疗服务。 
    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应于挂号、取药等病人必经的明显处告示就诊者:向医生声明自己为艾滋病感染者更有利于医生为病人提供适当的良好的服务;如果因病人未向医生声明自己的患病情况而导致的医生诊治不当,病人应自己承担后果。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对第九章的修改意见: 
 
 第十章  疫情报告和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 
 第一节  监测、疫情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九十一条  全国综合监测网络的构建 
    为了预测艾滋病流行的趋势及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为制定艾滋病预防与控制规划提供依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按行政区划建立涵盖艾滋病监测、性病监测、生物学监测和行为监测的综合疫情监测网络。 
    监测网络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系统、国家艾滋病监测哨点、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保健、检疫、采供血、血液及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等共同构成。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领导。 
    政府应不断就哨点分布及综合监测网络的布局是否恰当予以分析和调整。网络组成单位因工作中的失职而给艾滋病的防治造成影响的,均应承担责任。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十二条  监测 
    艾滋病监测哨点在规定区划内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定时收集特定人群中艾滋病病毒的生物学和行为信息,并及时通过网络将监测结果及监测人数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的门诊、手术、死亡鉴定,医院和保健机构及防疫机构的结婚身体检查、入学身体检查、入伍身体检查,以及艾滋病自愿检测等,以及检疫、采供血、血液及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等自己在工作中通过检测发现艾滋病例及感染信息的,应及时通过网络将检测原因、检测人数和检出阳性人数等情况完整地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监测或者检测结果作为监测工作的组成部分上报的,应该尊重个人隐私,严格保密,防止引起社会歧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十三条  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应及时向中央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和本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有关艾滋病流行势态的数据和问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未能及时报告数据或者是发现问题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十四条  流行病学调查 
    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或者专家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艾滋病的流行势态调查和针对特定地区或人群的与艾滋病相关的行为和因素变化进行调查。 
    专家或者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基于研究或者是工作需要,自行对艾滋病的流行势态调查和针对特定地区或人群的与艾滋病相关的行为和因素变化进行调查。 
    专家或者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前述调查的结果和基于调查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调查者和研究者。但专家或者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将自己的前述调查结果和研究著述的副本提交给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使这些数据和研究成果能够用于公共卫生事业。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二节  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 
 第九十五条  流行势态及影响的分析 
    政府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负责协调网络组成单位按季度和年度对艾滋病的流行势态及影响做出分析。 
    国家级的和省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防疫机构在组织进行艾滋病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时,应邀请政府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统计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等和从事宏观经济、社会研究和等方面的专家和生物、药物、医学等方面的专家参与。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十六条  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报告的公布及相关意见的听取 
    政府在听取艾滋病流行势态及影响年度分析时,应公布流行势态及影响分析年度报告,并同时听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及公众的意见,特别是感染者及其他相关人群的意见。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对第十章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章  发展推进 
 第一节  社区 
     第九十七条  社区自治组织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将艾滋病的防治及对易感人群和帮助和对感染者的关爱作为自己工作的组成部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十八条  社区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社区应设立医疗机构。个人或者单位申请在社区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县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批准。社区没有医疗机构的,政府有责任为社区设置医疗机构。社区医生经培训后,承担社区艾滋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九十九条  社区中的艾滋病关爱行动 
    政府提供社区艾滋病关爱行动指南及其他培训、宣传、教育材料和物品,通过招标提供资金,支持社区成员间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关爱行动,支持社区成员自愿组合的(草根组织)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的关爱行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条  来自社区外部的关爱行动 
    政府允许来自社区之外的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进入社区进行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关爱行动。 
    政府允许企业和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为艾滋病防治的需要而给予社区自治组织或者是社区成员自愿组合的在艾滋病方面的关爱行动以捐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二节  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救助和自救 
 第一百零一条  感染者和病人的救助 
     在尚未普遍享有社会保障的地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社会困难的,由政府民政机关按其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口所需给予救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感染者和病人的自救 
    政府支持尚能劳动的感染者和病人的生产自救。政府通过提供资金、项目、订货单等帮助感染者和病人的生产自救。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三节  艾滋病人遗属救助 
     第一百零三条  针对儿童的救助 
    政府设立儿童福利院对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的儿童进行教养,直至其成年有独自生存能力时为止。 
    政府承担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的儿童的义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费用。 
     政府允许对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感染者而不能尽抚养职责的儿童的亲属抚养这些儿童。 
    政府允许公民对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艾滋病病人而无人抚养的儿童进行收养和领养。 
     政府允许公民和企业、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各种方式救助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的儿童。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义务教育和职业培训 
    在尚未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地方,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艾滋病感染者的儿童的义务教育费用由政府承担。 
    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艾滋病感染者的儿童的职业培训费用由政府承担。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  针对儿童之外其他遗属的救助 
    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原本靠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赡养的老人或者是靠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扶养的没有生存能力的人,由政府民政机关按月支付生活费用。有其他特殊困难的,由政府民政机关给予专项救助。 
    原部分靠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供养或扶养的人,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政府民政机关酌情给予救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  财政支持 
    本节前述各条中的所涉政府财政支付费用,其所在地属于艾滋病重点流行区域的,由中央财政支付。非重点流行区域中县级财政收入在全国平均线以下的,由中央财政支付,其他由地方财政支付。由地方财政支付的,县级财政收入在全省平均线以下的,由省财政协调。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四节  公益事业 
    
第一百零七条  志愿者 
    国家倡导公民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参与,支持公民为防治艾滋病工作的捐助,支持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活动和在医疗机关和社区中对感染者和病人的关爱和帮助,允许公民作为志愿者经批准为减少损害而针对对易感人群或者是感染者所进行的行为干预。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以及宗教组织 
    国家支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宗教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和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所进行的捐助。 
    国家允许国外的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在经政府机关批准后参与中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会 
    国家允许并倡导在中国注册的基金会资助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的公益行动 
    国家倡导企业积极参与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公益行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五节  国际合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政府应积极推进国际间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信息沟通、药物、疫苗研制、治疗方法研究,药物生产许可谈判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批准进入中国的国际合作项目必须合乎中国需要,并使多数人,特别是感染者、易感人群受益。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对第十一章的修改意见: 
 
 第十二章  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及司法援助 
 第一节  行政救济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与艾滋病相关的政府行政机关决定申请复议的,政府行政机关必须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与艾滋病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二节  司法审判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诉讼 
    公民与艾滋病相关的诉讼请求和国家赔偿请求法院和相关国家机关必须受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对与艾滋病相关案件做出限制受理的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与艾滋病相关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与艾滋病相关的行政案件,政府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对于人民法院就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做出的生效的民事的或者是刑事的判决或裁定,政府行政机关支持执行。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感染者或病人的匿名起诉和隐私保护 
    由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或他们的家属及其他相关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受理法院应在核定其身份后,允许匿名起诉。在原告要求不公开审理时,可以不公开审理。法院在与艾滋病相关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中,均应注意保护相关人的隐私。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费用 
    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中,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或他们的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因经济困难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减免诉讼费用。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集团诉讼和公益组织 
    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中,当案件的被告为同一人或者是同一个单位,而原告为多人,且案件情节、性质相同时,法院可作集团诉讼处理。 
    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中,在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或他们的家属及其他相关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第三节  法律援助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案件中,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或他们的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用时,政府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是律师事务所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本节的修改意见: 
 
     对第十二章的修改意见: 
 
 第十三章  审计和社会评估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 
    财政资金用于艾滋病防治的和通过政府间协议来自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用于中国境内艾滋病防治的资金的使用状况,应纳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会评估 
    政府应每两年一次对艾滋病的流行及问题、国家和社会对应艾滋病的规划和行动进行综合社会评估。政府应该聘请发展战略、宏观规划和伦理学、法律、公共政策和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生物学、药物学、医学方面的专家进行评估。政府所聘请的专家中必须有五分之三是就职于政府机关之外的独立专家。 
    社会评估的报告应公开。 
    政府应参考社会评估改进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法律、公共政策和国家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及工作计划。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十三章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新法优于旧法 
    本条例实施前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 
     对本条的修改意见: 
     对第十四章的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