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法规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分类号】 2360069006 【标题】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 【颁布日期】 900412 【实施日期】 90041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医政类 【文号】 【名称】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题注】 全文 自国务院以国发(78)242号文件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 报告》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输血工作的领导 ,推行了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实行了对输自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 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和战备用血。 近几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自由化”和“经济过热”的影响,输血工作“三统 一”也受到了严重干扰,出现了管理失控的混乱现象。有的地区,地方、军队、厂 矿、医学院校、生物制品所及医疗卫生单位各自为政,争相建立各种类型的血站和 采浆站(点),互占地盘、互争血源,把血液视为“商品”,搞“血液市场”,致 使血液和血液制品价格极其混乱。有的组织一些离退休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 “采浆中心站”、“献血站”等机构,经营血液买卖,从中渔利。有的非法设立“ 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从事采、供血工作,从采出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不 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利用地区差价,倒卖全血或血浆,干扰“三统一”工作正常 进行。有的搞让利、回扣、议价等不正之风。有的控制献血员队伍,进行中间盘剥 ,充当“血把头”。有的为捞钱而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 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其他 疾病者也时有发生。 为了整治上述混乱状况,必须坚决贯彻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 深化改革的精神,继续坚持“三统一”的管理原则,认真加强对输血工作和采、供 血机构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血液资源,提高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确保供血 者和受血者的安全,确保医疗和急救工作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端正发展输血事业的指导思想。推行公民义务献血是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 主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输 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 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输血机构和输血工作的管理,采取各 种必要措施,坚决纠正任何偏离社会主义方向的倾向。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取缔一 切“地下血站”、“地下血库”和“血把头”,坚决制止干扰输血管理的混乱现象 。 三、关于血站(血液中心)的布点,应该1个地区(市)只设1个血站(血液 中心)。现已有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协商,于199 1年年底前调整、整顿完毕。各级各类血站(血液中心)原则上应该是独立建制的 、全民所有制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献血领导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搞好“ 三统一”工作。目前尚无省、市血站的地区,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1至2个 医院承担血源管理和采、供血任务。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卫生事业单位、群众团 体等一律不得从事采、供血工作。 四、各级血站(血液中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采血、采浆、供应、销售 各环节中,不得巧立名目搞“议价”,也不得搞“让利”和“回扣”。 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不得跨省采血、也不得跨省兜售全血和血浆。 京、津、沪3市承担着全国部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疗任务。临床血源不足部分 ,可由当地卫生局商请相邻省卫生厅(局)协助解决。 五、各采浆站(点)必须经省、市卫生厅(局)批准,纳入各地的输血规划, 其业务和质控由受浆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各采浆站(点)只准供1个受浆单位。 六、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承担国家下达的血液制品生产任务,其原料血浆由 所在省卫生厅协调解决,不足部分可商请有关省卫生厅给予支持。产品必须按正常 供应渠道销售,不得直接向临床销售。 七、军队血站的管理,主要应建设好和管好经总后卫生部批准建立的11个血 站。目前不宜再建新血站,也不得发展分站。供血站要执行总后卫生部和当地政府 的有关规定,血源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领导机构统一安排。血液及血液制品 的价格必须与当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一致。所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 由卫生部、以及所在省、市药政、药检部门协调管理。产品原则上供军队内部使用 ,需要调节供应地方的产品,须经血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由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 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有关问题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 九、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管理,同级物 价局(委员会)审定。各级血站(血液中心)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为使相邻省、 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大体衔接,由卫生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协调。 以上规定望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 献血领导机构有权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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